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570,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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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甲○○之配偶,乙○○則係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之業務員。

丙○○與甲○○之次女梁雅婷於民國93年10月10日因病去世,丙○○與乙○○明知梁雅婷生前向臺灣人壽公司所投保之學生平安保險可獲理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且丙○○已於93年11月12日簽收2紙票面金額各為511325元之支票,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於94年1月10日由乙○○代為轉交1紙票面金額為511325元之支票予甲○○,並向甲○○佯稱:本案理賠金額共為511325元,因甲○○與丙○○均為楊雅婷之法定代理人,故應與丙○○平分上開理賠金額等語,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將256000元匯款予丙○○。

嗣於94年9月17日甲○○向臺灣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通知書1紙而查悉理賠金額應共為0000000元後,方知受騙。

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及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法情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二人承認有交付面額511325元保險金給付之支票一紙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匯回給被告丙○○上開金額之一半256000元、臺灣人壽公司保險申請書、保險金理賠回執聯二紙,及告訴人以被告丙○○與告訴人間感情已破裂,告訴人不可能贈與被告丙○○上開金錢,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乙○○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次女梁雅婷在幾個月大就發病,伊就帶兩個女兒到臺南,告訴人並沒有撫養小孩,次女發病到醫院就醫都是伊在照顧,是到後來告訴人才按月給付生活費,伊並沒有要對方給付以前的生活費,梁雅婷去學校辦理註冊後不久即發病,是伊透過學校向臺灣人壽公司申請辦理學生平安保險,由臺灣人壽公司之鄭夙玲負責辦理本件保險,伊是被動代為簽收保險公司要給付予告訴人甲○○保險金之上開支票,因告訴人自次女去世以後都沒再到伊母女住處探視及祭拜梁雅婷,所以未能即時將上開支票交付告訴人,嗣乙○○到被告之早餐店,因為伊不願意見到甲○○,且乙○○亦在做保險很熱心,伊才拜託乙○○轉交上開支票,是乙○○回來說甲○○談到伊很辛苦,願意一半給伊作為補償,伊認為告訴人係因沒有盡到父親的責任,才願意一半分給伊,伊才收下這筆錢。

又告訴人先前曾就梁雅婷投保醫療險而向另家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領過多次醫療給付,並不曾將一半分給伊,伊認為告訴人此次係良心不安要給伊補償才收下這筆錢。

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失和,伊本來願意離婚,但告訴人尚欠伊母親50萬元,伊母親認為告訴人要先還50萬元再離婚,伊認同此意見,故尚未同意離婚。

告訴人甲○○提出本案告訴之目的,是要藉此作為訴訟離婚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與告訴人原先並不認識,沒有騙告訴人之故意及必要,本件梁雅婷之學生平安險,係由臺灣人壽公司之鄭夙玲負責辦理,伊不是承辦人。

臺灣人壽公司要給付予告訴人甲○○保險金之支票,是指名受款人為甲○○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只有受款人才可以領到錢。

而告訴人與丙○○已分居多年互不來往,但尚未離婚,丙○○要照顧兩個女兒,其次女梁雅婷生病都是丙○○負責照料,甲○○於領到上開保險金後主動給丙○○一半金額,是理所當然之事,伊沒有施用詐術亦沒有必要去騙告訴人等語。

五、本案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告訴人甲○○於受領本件被保險人梁雅婷學生平安險之保險給付前,已有多次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保險人梁雅婷醫療給付保險金之經驗,且其受領之保險金均由其個人獨得,未曾分一半予被告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第76、77、87頁,及本院卷第63頁),足見告訴人對於保險金理賠之申領,已有相當之經驗,則本案告訴人是否應與被告丙○○平分本件保險金,依其經驗已不難查知,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平常均有保留收據等習慣,其只要打電話向臺灣人壽公司查詢該公司所給付梁雅婷之保險理賠金其上指名甲○○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是否為全部之保險給付?該張支票所列之金額,其夫妻二人是否應各得一半?又告訴人復承認與被告丙○○間之夫妻感情不睦。

查256000元並非小數額之金錢,以其夫妻感情尚非融洽,要匯款256000元給被告丙○○之前,自應確知其匯款原因、目的,應無未經查證即貿然僅憑告訴人指稱:係被告乙○○謂「告訴人與被告丙○○均係梁雅婷之法定代理人,因此必需將理賠金之一半分給丙○○」之告知,即輕易於保險理賠金之指名劃線支票入其帳戶後另匯款256000元給被告丙○○之理,是被告二人辯稱係告訴人願意給一半作補償等情,應非不可採。

(二)告訴人與被告丙○○於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前,於94年年9月間某日,曾在台南市文化中心旁之「三皇三家」商談協議離婚之事,最後沒有談好不歡而散,告訴人曾揚言要告被告丙○○等情,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蔡祺拔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

是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丙○○既有怨懟,其指訴即難免偏頗不實,本件即難單憑其指訴,在無其他較客觀證人之證言之情形下,逕予認定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

況且,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談判離婚時,即談到其匯款256000元是要給小孩的生活費,後面還要補10萬元,當時告訴人亦未與被告丙○○爭論該256000元係何種情況所匯或係遭詐騙始匯款等情,並經證人蔡祺拔於原審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第94-95頁),顯見告訴人於本件告訴之前,並未認為係被騙而匯款給被告丙○○,其反而表示願以該256000元作為小孩之生活費。

據此,足認被告丙○○所辯係告訴人甲○○自動向乙○○表示因認為其很辛若,告訴人願分一半給伊作為補償之情節,應可採信。

(三)另被告乙○○與被告丙○○因係朋友關係,因被告丙○○於代為簽收保險公司受款人甲○○之禁止背書轉讓保險給付之支票後,被告丙○○以告訴人自梁雅婷去世以後都沒再到伊母女住處探視及祭拜梁雅婷,所以未能即時將上開支票交付告訴人,嗣被告乙○○到被告丙○○之早餐店,因被告丙○○不願意見到告訴人甲○○,被告乙○○始受託轉交告訴人應領之511325元之上開支票予告訴人,在角色上屬單純之差使,其既無任何利益之誘因,當無向告訴人施詐之必要。

且被告乙○○自警詢、原審偵審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有向告訴人訛稱「本案理賠金額共為511325元,因甲○○與丙○○均為楊雅婷之法定代理人,故應與丙○○平分上開理賠金額」等情事。

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之詐術犯行,並無較可信之其他證人證言證明,而告訴人與被告丙○○又存有怨懟,自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令被告等擔負詐欺罪責。

況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關被告乙○○與被告丙○○確有如何之共謀或犯意聯絡之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二人共同詐欺,自難證明被告二人共犯詐欺之罪嫌。

(四)至於公訴人所提「台灣人壽公司保險申請書、保險金理賠回執聯二紙」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女梁雅婷曾由學校投保平安保險、且於死亡後由被告丙○○具名申請理賠等事實,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等有何詐欺之犯行。

(五)是以,本件縱因被告等二人不爭執有交付保險金理賠支票予告訴人,嗣告訴人確匯給被告丙○○256000元等情,但因對於被告二人係如何有共同施用詐術之犯罪事實,則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訴,而告訴人與被告丙○○固為夫妻關係,惟因商談離婚之事已不歡而散,則告訴人之指訴即難免偏頗而不可信,不能單憑告訴人一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被告丙○○以告訴人就匯款予伊之款項256000元,是贈與與否既有爭執,其已於原審審理期日後之96年7月11日將上開款項再匯返告訴人,有匯款資料在卷可憑,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參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63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判決因之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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