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596,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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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亦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且擔任該公司承攬台南科學園區「健康生活館」工程之監工,竟以清理該「健康生活館」工地為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致電不知情之友人洪瑞德為其僱用搬運工人,而後洪瑞德再請求不知情之友人楊健智找尋搬運工人,嗣由楊健智僱用王俊清駕車前台南科學園區「健康生活館」。

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王俊清駕駛車號6150-JG號自小貨車,搭載友人周茂凱,前往台南縣善化鎮○○○路與環東路二段附近之台南科學園區「健康生活館」工地內,甲○○利用不知情之王俊清與周茂凱在上址工地內,指示其著手竊取「勝發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發水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捆(長約4000米,價值約新台幣52萬8000元),惟王俊清、周茂凱正在著手將上開電纜線搬上自小貨車,尚未運走之際,適為「勝發水電公司」工地主任林志龍當場發覺,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王俊清、周茂凱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對於證人王清俊、周茂凱、林志龍、楊健智、洪瑞德等於警訊筆錄之陳述及贓物領具、現場照片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詳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雇用工人搬運上開電纜線,辯稱:伊是因為同為「健康生活館」工程之監工之蔡清雲告以主任鄭吉良要清理園區裡面的東西,上開電纜線適亦放在該處,所以才叫洪瑞德幫忙,嗣洪瑞德透過楊健智輾轉叫王俊清、周茂凱二人前來清理搬運,伊當時係指示將電纜線搬移至工地後面,絕無竊盜之犯意等語。

二、查被告確打電話給不知情之洪瑞德代為僱用搬運工人,而後洪瑞德再請求不知情之楊健智轉僱用王俊清,王俊清再邀同周茂凱駕車前往台南縣善化鎮○○○路與環東路二段台南科學園區「健康生活館」,並由被告之指示將勝發水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捆搬運上自小貨車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勝發水電公司主任即現場負責人林志龍及受託雇工及搬運之證人洪瑞德、楊健智、王俊清、周茂凱等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8禎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為電纜線擋住路線,忘記 先報告主任,逕行請人移至工地後方,搬運時我沒 有在現場」 (詳警卷第3頁),偵查中改稱:「王俊 清、周茂凱到現場後有與我見面,是我叫他們要搬 電纜線到工地後面,因我工作關係,先行離開」嗣 又改稱:「當時我是請王俊清、周茂凱2人去搬模 板等物,不是搬電纜線」 (詳偵查卷第38頁、第39 頁、第46頁),至原審再改稱:「我不知道王俊清 、周茂凱是去搬電纜線,是事後通知我,我才知道 」、「我沒有跟他們說要搬電纜線」,前後數易其 詞,顯見其畏罪情虛,惟被告確有在場並指示王俊 清、周茂凱搬運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證人經王俊清 、周茂凱於偵查中指證稱:「是甲○○引導我們進 入跟我們說要搬電纜線」、「他只叫我們搬上車, 沒有說要搬到何處,但搬上車後他就跑掉了」 (詳 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

於原審復為相同之供述 (詳原審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74頁),經 核與楊健智於偵查中結證供稱:到現場後甲○○就 跟他們 (指王俊清、周茂凱)說要搬電纜線之情節 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指示王俊清、周茂凱搬運電纜 線之事實,其辯稱:未指示王俊清、周茂凱二人搬 移電纜線云云,殊不足取。

(二)被告雖辯稱:因主任鄭吉良要清理園區裡面的東西 ,上開電纜線適亦放在該處,所以才叫洪瑞德幫忙 找人搬動云云,惟據健康生活館工地主任鄭吉良及 監工蔡清雲固曾指示要被告甲○○「整理」工地材 料庫存區,然並未要求被告搬運工地材料庫存區之 電纜線,業據證人鄭吉良於偵查中結證供稱:「被 竊的電纜線未使用過,是勝發公司的」、「甲○○ 無權搬動電纜線,若要移動必須經我同意」、「我 未發指令叫甲○○搬電纜線」、「我們工地內雇有 做粗工的工人,不用另外到外面找工人」、「整理 工地不會使甲○○發生誤會,整理是指模板、鷹架 及工地內物品,而電纜線是永在貨櫃旁」 (詳卷第 25頁、第26頁、第45頁、第46頁)。

於原審亦結證 供稱:「我並沒有要求被告整理工地,我是要求蔡 清雲做我們工地例行的清潔,清潔包含清潔垃圾及 整理雜物」、「被告在公司擔任工人,公司指派何 事就做何事」、「公司是不會要求被告或蔡清雲再 至外面找其他搬運工人來整理公司之雜物,均叫我 們公司清潔人員來做,我們公司自己有清潔人員, 也未曾雇用外人來清理再向公司請款」、「勝發公 司的電纜線放在該公司貨櫃屋旁,不會影響行進的 動線,大、小車均能進入」、「電纜線位置之範圍 之貨櫃屋均是勝發司的器材設備,所以要清潔之前 ,要先知會他們公司的人」、「我們沒有權限移走 他們(指勝發公司的東西」、「工人可以分辨那些 東西是健康生活館的,那些東西是勝發公司的,因 為性質不一樣,我們公司的東西是營建用的,勝發 公司的東西是水電方面的物品」 (詳原審卷第41頁 至第46頁)。

另證人蔡清雲於偵查中結證供稱:「 因為電纜線是勝發公司所有,所以必須由主任等主 管去跟勝發公司的人說才可以搬動,我與甲○○不 能決定是否搬動」、「電纜線沒有阻礙到工地進行 ,不需要搬動」 (詳偵查卷第44頁、第45頁)。

原 審審理時亦結證供稱:「鄭吉良表示要整理工地, 因為工地內有一塊材料庫存區,他要我們到材料庫 存區將材料整齊放好」、「我們要整理都自己帶著 工人去整理」、「我們要整理的鷹架等物品,單純 以人力即可搬運,不須要向外雇請車輛」 (詳原審 卷78頁至第83頁),綜觀證人鄭吉良及蔡清雲之證 述可知渠等雖曾要求被告做例行性之整理、清潔工 地工作,然並未要求被告搬運勝發水電企業有限公 司之電纜線甚為明確。

(三)查台南縣善化鎮○○○路與環東路二段附近之台南 科學園區「健康生活館」工地內之電纜線,係勝發 公司所有,其放置地點並不影響交通,被告無權搬 運,另亦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該地整理工地材料 庫存區,亦僅整理鷹架、模板等物品,不須外雇工 人,更不須使用車輛,均如前述,乃被告竟利用不 知情之洪瑞德、楊健智、王俊清、周茂凱等人,未 經勝發公司或其主任之同意,擅予搬運,且指示搬 運後,旋即離去,迨被查獲,始出面解釋,陳述又 前後不符,企圖逃避責任,其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甚明,是其所辯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

四、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洪瑞德、楊健智、王俊清、周茂凱等人,竊取他人電纜線,著手將上開電纜線搬上自小貨車,尚未運走之際,即被發覺而未遂,應依未遂犯論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屬間接正犯。

五、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財物,事後又飾詞否認,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前開之犯罪時間,在96年2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予均減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示懲戒。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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