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622,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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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仳鄰而居,乙○○(已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0日11時至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15鄰下雙溪 170號住宅屋頂處,僱請工人澆注水泥整修新屋時,甲○○○因認乙○○澆灌水泥將會危及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15鄰下雙溪 168號住處房屋之安全,故在場阻止乙○○僱請工人施工, 2人一言不和,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乙○○持水泥扒子 1支,甲○○○則持長柄刷把1支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壓痛、臂部淤血之傷害,乙○○受有前額擦傷、左右手臂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建屋而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係遭對方毆打,自己並未毆打對方,乙○○之傷係伊自已跌倒所致云云。

惟查: 1、被告甲○○○曾於上開時地持廁所刷柄毆打乙○○手部,刷柄斷掉而打到乙○○頭部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纂詳(見偵卷第 9頁);

另證人涂明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12時30分許,曾看到被告甲○○○持廁所用長柄刷把打乙○○(見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58至61頁),證人陳文德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為相同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82至86頁)。

此外,並有朴子醫院95年10 月30日開立之傷害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

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信為真實。

2、證人侯智雄雖稱其當日並未看到甲○○○持刷柄毆打乙○○,惟其亦稱:「我在場的時候看到甲○○○是空手,但是我中間有離開過,這中間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他們口角、動手時)大約是十一、二點的時候」(見原審卷第75、77頁),足認證人侯智雄當日並未全程在場目睹被告 2人衝突經過,是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當日並無傷害乙○○之犯行。

3、被告甲○○○雖另辯稱:乙○○所受的傷係因自行跌倒所致,並非遭其毆打云云。

惟查,依朴子醫院開立之傷害診斷書所載,乙○○所受傷害包括前額部1X1公分之傷(見警卷第18頁),另依證人涂明所述,乙○○當日跌倒時係「整個人直直往後倒下」(見原審卷第60頁),是由乙○○所受傷勢觀之,顯無可能係因跌倒所致,被告甲○○○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玉珠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與乙○○為鄰居,僅因細故即爭執不下即出手互毆之犯罪動機、其犯罪手段、造成對方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拘役25日。

另未扣案之長柄刷把1支,雖為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係遭對方毆打,乙○○之傷係伊自己跌倒所致云云,其不足採均已詳如前述,又證人涂明、陳文德所立之位置不同,所見之時間亦不盡相同,故證言難免有所歧異,惟所稱有持刷子毆打乙○○則無不同,是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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