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上訴書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上訴所應具備之法律上程式,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查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書狀敘述理由,經原審於96年9月12日發函命被告補正其上訴理由,惟被告並未補正;
復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11月5日送達予被告,然被告雖於96年11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其內容稱:「何謂集合犯?成癮性為何?被告雖反覆施用毒品,但未造成他人危害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七月是否過重。」
等情,然原判決以:「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身有成癮之特性,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亦即反覆為相同施用行為之意涵,與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相當,即使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多次,仍應論以包括一罪。」
,已就集合犯叙述甚明,上訴人亦未有具體指摘原判決以集合犯論罪有何不當,徒以量刑過重,指責法院之職權行使,尚非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