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665,2007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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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增訂第二、三項(於七月四日公布):「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為(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另「上訴書應敘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上訴二審應具備之程式,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緣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兼配合司法審判之程序,寄望庭上給予自新之機會,重新接受審判,從輕量刑。」

等語。

可知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

是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自可認定。

三、又查,原審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九二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判決書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惟上訴書內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審並未裁定命被告補正其上訴理由,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九二號刑事判決、被告之上訴狀、送達證書(見原審第31頁)附卷可稽。

據上,本案原判決被告之上訴期間係至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屆滿(加上在途期間二日),本案上訴期間屆滿二十日為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

惟被告迄今尚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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