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更(一),325,20071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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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1、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今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足資證明被告有如何與同案被告乙○○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

2、原判決所憑之通訊監察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通聯者間互有通話之客觀事實,惟通聯者間是否涉犯販賣毒品?或僅係詢問交易價格?抑或無依通話內容實際履行?在在多有疑義,自仍應有補強證據始足認定。

況卷內附表所示之購買毒品者,均一致證稱係向共同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

另本案除查獲安非他命十四包外,並未扣得任何之海洛因。

3、本案所據之事證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有一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被告之父親,年老體衰,且為中度肢障者,而被告與配偶離異,兒子正值青少年,均需被告之扶養照料之云云,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仍在上訴期間。

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尚未確定,且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號裁定參照)。

聲請意旨所指伊無偽造、變造、湮滅證據或勾串證據之虞之情,原非本件執行羈押之原因;

聲請意旨另陳家中有年邁父親,又育有年幼子女,均需聲請人照顧云云,經核亦非羈押原因事實消滅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前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為無理由,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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