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更(一),399,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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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 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2字第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1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鍾庚申分別租居於臺南縣善化鎮○○街四十八巷二號三合院之不同房舍,丙○○與其同居人吳阿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其房間內喝酒,至翌日(即二十日)凌晨五時許,被害人鍾庚申因不滿丙○○於前一日晚上調侃伊一個男人不應讓其女人在外上班等語,乃至丙○○之住處踢破紗門,與丙○○發生口角,經警處理後方返回住處。

同日上午八時許,被告甲○○至丙○○前開住處,與丙○○、吳阿花喝酒,席間丙○○向甲○○埋怨稍早被鍾庚申踢壞紗門及鍾庚申欠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事,丙○○與甲○○乃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分持小鋤頭(丙○○所有)及破維士比玻璃瓶之上半截,共同基於傷害鍾庚申身體之犯意聯絡,相偕至鍾庚申之住屋找鍾庚申理論,致進而與鍾庚申扭打,並以該小鋤頭及破玻璃瓶攻擊鍾庚申,鍾庚申因此受有頭皮左顳頂部挫傷兩處,三×二公分、二‧五××0‧八公分,附近瘀腫八×六公分,左頂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二×二公分,左外側胸部挫傷七×0‧三公分、左前臂外側挫傷五處,約0‧二公分、左手腕小指側瘀血二×一‧五公分、左膝蓋下方挫傷三×二公分及一‧二×0‧八公分,中度至重度垂足現象等傷害。

吳阿香(即鍾庚申之同居人、吳阿花之堂妹)聽聞打架聲後立即出面阻止,鍾庚申則搶取甲○○所持之破維士比玻璃瓶丟在地上,丙○○與甲○○接續其前之傷害犯意,由甲○○將鍾庚申扭打倒地後,應知鍾庚申係五十餘歲之人,若被雙手緊勒頸部,很有可能因呼吸及血液流通困難而產生此一方面之病變,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依當時雙方扭打衝突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由甲○○以手拉勒鍾庚申之衣領三、四分鐘,致引起鍾庚申心臟冠狀動脈中度至重度鈣化性動脈硬化病變、心臟陳舊性心肌梗塞及心臟二尖瓣中度至重度瓣膜病變,且因頸部被勒緊後,呼吸較困難,氧氣不足,臉部發黑(鬱血)。

甲○○見情況不妙猶徵得丙○○同意後方才鬆手,鍾庚申則於起身走入伊屋內時,因左顳部之挫傷及缺氧造成腦呈廣泛中度至重度充血與水腫,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輕度腦疝,肺呈深紫色,中度至重度之充血與水腫,於當日下午二時許,緊急送至麻豆鎮新樓醫院時,即惡化轉為心因性猝死。

因認被告二人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以證人吳阿香於警偵訊之證述、現場相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鍾庚申發生口角,住處紗門遭鍾庚申踢破,且有吵架、打架等情,惟否認有前開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甲○○亦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去被告丙○○家中坐,看到丙○○與鍾庚申吵架等情,惟亦否認有前開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甲○○並未出手打人,當時酒醉並不知道,沒有拿鋤頭、酒瓶刺他或打他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伊看到丙○○與被害人吵架、打架,伊是過去勸架,伊沒有勒住他(指被害人)衣領,只是扶他返回至他屋門口而已,伊沒有勒住脖子,伊叫丙○○放手的,伊根本沒有打他云云。

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甚明。

本件證人吳阿花及吳阿香堂姐妹於歷次偵訊中,除證人吳阿花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接受偵訊時有依法具結外,渠二人於其他歷次偵訊中均未依法定程序具結,揆諸前揭法條,證人吳阿花及吳阿香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亦無庸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五、被告二人確有傷害行為。經查:㈠目擊證人吳阿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伊有看到,被告二人和被害人鍾庚申三人扭打一團,甲○○用單手抓緊鍾庚申高領套頭衣服的衣領,另一隻手拿著鋤頭,丙○○係拿破的維士比瓶子,伊從丙○○手上搶下瓶子,現場其他人則將甲○○的鋤頭搶下,甲○○當時並無勸架,甲○○勒住死者脖子三、四分鐘,回頭問丙○○是否要放手,丙○○回答說「好,放手」,甲○○就將手放掉,鍾庚申回頭走進屋內,臉都發黑,走幾步路就倒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七一至七五頁),由證人吳阿香證述案發時之情形,可知被告二人係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與被害人鍾庚申發生肢體衝突,現場復查獲破維士比瓶及鋤頭一把,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詳相驗卷十四至十六頁),足見證人吳阿香證述被告二人分持破維士比瓶子及鋤頭與被害人扭打乙事,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㈡再參諸被告丙○○於警詢時供陳:我不知道現場查獲的鋤頭木柄上為何會有血跡,也不知道我雙手血跡及衣服上的血跡是如何沾得的等語(詳相驗卷十二頁正、背面)。

由被告丙○○前開所述,可知案發當時其因共同毆打被害人,致在雙手及衣服、鋤頭木柄上均沾有血跡,益證案發當時被告二人與被害人鍾庚申確有發生圍毆扭打致流血嚴重之事。

被告二人就其聯合圍毆被害人之行為,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甲○○雖稱伊係勸架,過去抱住被害人,不讓他們繼續打架云云,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吳阿香於警偵訊時之證言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被害人鍾庚申經法醫師鑑定結果,其頭皮於「顳頂部」有挫傷兩處三×二公分及二‧五×0‧八公分,附近瘀腫八×六公分之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二三八號鑑定書及相片附卷可憑(詳相驗卷第53頁、第77頁),而被害人鍾庚申經被告甲○○鬆開衣領後,僅走幾步路旋即「仰躺倒地」乙節,亦據證人吳阿香於原審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74頁)。

是被害人鍾庚申既係以仰躺的姿勢倒地,則其倒地時縱有撞擊地面,亦應係後腦部位受有傷害為是,然被害人鍾庚申除前開顳頂部之兩處挫傷外,其餘眼耳、口鼻及頸部均無損傷,有前揭鑑定書可參,顯見被害人鍾庚申並未因仰躺倒地而受有傷害。

依此而言,被害人鍾庚申顳頂部之兩處挫傷,自非因撞擊地面所致,至為明確。

至證人吳阿香於原審證稱:屋內門後面有一個圓板凳,但鍾庚申倒地時有無撞到椅子,我沒有親眼目睹,我過去時他已經倒下去,旁邊有一個椅子。

之前檢察官問我時,我也是這樣說,我當時陳述的意思,與相驗卷二十一頁背面筆錄記載不一樣等語(詳原審卷第75、76頁)。

依證人吳阿香於原審之證述,則被害人鍾庚申於倒地前,頭部是否曾撞擊圓板凳而受傷乙事,雖有矛盾不無疑問,然即使被害人鍾庚申頭部曾仰躺倒地撞擊圓板凳,其受傷部位亦可能只有一處,且為後腦亦非上開顳頂部位之頭部傷害,允無疑義。

㈣案發當時,被告二人既分別持破維士比瓶及鋤頭與被害人鍾庚申發生扭打成傷,已如上述,被害人經解剖發現:受鈍力性顱腦損傷輕度(即顳頂部因此受有挫傷二處三×二公分,及二.五×0.八公分),附近瘀腫八×六公分,左頂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二×二公分之傷害,大腦呈廣泛中度至重度充血與水腫(腦重一四六0公克),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輕度腦疝,腦底血管(威利氏環)有中度非鈣化性動脈硬化病變。

且受其他左外側胸部線狀挫傷七×0.三公分、左前臂外側挫傷五處(各約0.二公分)、左手腕小指側瘀血斑二×一.五公分及左膝蓋下方挫傷三×二公分及一.二公分×0.八公分,中度至重度垂足現象。

肺臟充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

心臟二尖瓣瓣膜病變,中度至重度,心臟增生肥大,重度,冠狀動脈鈣化性動脈硬化病變,中度至重度,陳舊性心肌梗塞(心肌廣泛增厚且有多處散在或群聚之白色纖維化病灶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第二三八號鑑定書可參,其中除心臟、肺臟之病變外,餘均為外力造成之鈍挫傷,已足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

(至於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乙事,容後詳述)。

是被告丙○○辯稱:伊與甲○○並未毆打鍾庚申,被告甲○○辯稱其只是上前勸架,並未拿鋤頭,亦未毆打鍾庚申云云,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六、又被害人鍾庚申雖經立即送醫,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2月24日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詳相驗卷第38頁)。

則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以及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而不預見,則有研求之必要。

經查:㈠⑴又被害人鍾庚申經解剖鑑定結果:受鈍力性顱腦損傷輕度(即顳頂部因此受有挫傷二處三×二公分,及二.五×0.八公分),附近瘀腫八×六公分,左頂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二×二公分之傷害,大腦呈廣泛中度至重度充血與水腫(腦重一四六0公克),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輕度腦疝,腦底血管(威利氏環)有中度非鈣化性動脈硬化病變。

且受其他左外側胸部線狀挫傷七×0.三公分、左前臂外側挫傷五處(各約0.二公分)、左手腕小指側瘀血斑二×一.五公分及左膝蓋下方挫傷三×二公分及一.二公分×0.八公分,中度至重度垂足現象。

肺臟充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

心臟二尖瓣瓣膜病變,中度至重度,心臟增生肥大,重度,冠狀動脈鈣化性動脈硬化病變,中度至重度,陳舊性心肌梗塞(心肌廣泛增厚且有多處散在或群聚之白色纖維化病灶等情,已如前揭第二三八號鑑定書內容所載。

⑵原審就此曾函詢上開法醫研究所,經函覆結果:①被告二人相偕至被害人住處理論後並互毆扭打,扭打過程中,被害人曾被拉緊衣領致臉部發黑現象。

②經解剖發現死者即被害人有上揭⑴所述現象,二尖瓣膜約有百分之六十之區域有局部纖維化現象,相對應之腱索亦有變粗及變短。

心肌廣泛增厚有多處散在或群聚之白色纖維化病灶。

死者死亡原因為心因性猝死、肢體衝突。

③又心因性猝死為原發性心臟疾病造成心因性休克,並於短時間死亡。

死者因互毆、扭打致全身多處挫傷,故確有因肢體衝突而引起潛在的心臟血管疾病。

由死者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包括心臟冠狀動脈中度至重度鈣化性病變、心臟陳舊性心肌梗塞及心臟二尖瓣中度至重度瓣膜病變均為潛在心臟血管疾病,故原鑑定人認為死者死因係由於肢體衝突,引起情緒激動引起心因性猝死。

肢體衝突與死者之直接死因即心因性猝死有直接因果關係。

④死者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輕腦疝,頭皮於左頂部有兩處挫傷,似支持頭部遭鈍挫致腦震盪後之組織反應,惟尚未達致命之死因鏈中死因認定程度。

⑤又肺部呈充血及水腫可為各種休克狀況下,非特異性反應之結果,惟在頭部外傷之中樞神經休克、呼吸性休克如窒息可加重器官各組織充血及肺水腫之程度、休克及急救致瀕臨死亡時間延長時則可加重肺組織充血及肺水腫之程度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6月25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一0一四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

⑶綜合以上鑑定結果:①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第二三八號鑑定書關於被害人經解剖鑑定結果:認其有上開「鈍力性輕度顱腦損傷,即左顳頂部頭皮挫傷二處、附近瘀腫、左頂部頭皮下局部出血」、「腦部呈廣泛中度至重度充血及水腫、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腦疝」等傷害之情形,經原審就此加以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為:死者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輕腦疝,頭皮於左頂部有兩處挫傷,似支援頭部遭鈍挫致腦震盪後之組織反應,【惟尚未達致命之死因鏈中死因認定程度】等情,已如前述。

準此,被害人鍾庚申雖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致顳頂部受有挫傷之傷害,而呈鈍力性輕度顱腦損傷,然被害人頭部所受之傷害並未達到致命程度,易言之,被害人頭部所受之傷害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第二三八號鑑定書認被害人鍾庚申死亡方式為「他殺」,死亡原因為「心因性猝死」及「肢體衝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此部分再予說明:心因性猝死,為原發性心臟疾病造成心因性休克,並於短時間死亡。

死者因互毆、扭打致全身多處挫傷,故確有因肢體衝突而引起潛在的心臟血管疾病。

由死者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包括心臟冠狀動脈中度至重度鈣化性動脈化病變、心臟陳舊性心肌梗塞及心臟二尖瓣中度至重度瓣膜病變,均為潛在心臟血管疾病。

故原鑑定人認為死者導因於肢體衝突,引起情緒激動而引起心因性猝死等語。

③即依鑑定人前開鑑定結果及函覆說明,可分為三個層次,第一:被害人之直接死亡原因,為心因性猝死;

第二:被害人因情緒激動,才引發心臟舊疾而猝死;

第三:被害人情緒繳動的原因,係因其與被告二人發生扭打所致。

㈡⑴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

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一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以「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

又查: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⑵經查:①按「被害人鍾庚申死亡原因為心因性猝死、肢體衝突…被害人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致顳頂部受有挫傷之傷害,而呈鈍力性輕度顱腦損傷,然被害人頭部所受之傷害並未達到致命程度。

…」等情,已如前揭鑑定意見所述,亦即被告二人之前揭傷害行為尚無法造成死亡結果,衡情本件係因被害人罹患之心臟病嚴重程度,進而引發心臟疾病發作而死亡,從而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與死亡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②被害人鍾庚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三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五月一日在臺南市立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住院,當時診斷為心臟衰竭,但八十四年六月以後即未在該院就診,有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南市醫字第九二0七三二號函可參(詳原審卷五八頁),足認被害人於案發前,確有罹患心臟疾病並因而接受治療。

又被害人所罹患的心臟疾病,係心臟冠狀動脈中度至重度鈣化性動脈硬化病變、心臟陳舊性心肌梗塞、心臟陳舊性心肌梗塞、及心臟二尖瓣中度至重度瓣膜病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書可參,即被害人所罹患的心臟疾病,係內部臟器鈣化、硬化及纖維化病變所致,無法如同肢體殘障或其他身心障礙,可由身心障礙者之外部表徵得知蛛絲馬跡。

亦即,以被害人所罹患之心臟疾病而言,一般人單由外表觀之,均無法藉此而認知被害人有罹患心臟疾病。

從而,就本件因肢體衝突進而引發被害人心臟疾病發作而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非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要屬當然。

③又查被害人鍾庚申與同居人吳阿香自搬到三合院至案發為止,不過僅一個多月,鍾庚申搬至三合院後,被告丙○○及甲○○才認識鍾庚申,丙○○及甲○○不知道鍾庚申有心臟病,鍾庚申搬去後,也沒有因心臟病就醫過等情,業據證人吳阿花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詳一三0九七號偵卷七頁背面、八頁);

核與證人吳阿香於本院證述:我搬到三合院後才認識丙○○,甲○○可能是來探望丙○○時,我才看到過,我那裡住了約二個多月後就發生事情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七九頁)。

由證人吳阿香及吳阿花前開所述,可知被害人鍾庚申搬到三合院之前,被告二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而被害人鍾庚申搬到三合院至案發時為止,不過僅僅二個月,期間亦未曾因心臟疾病就醫,衡諸常情,一般人對相識不久之人,如無特殊情事,多不會主動告知本身有何舊疾。

基此,以被告丙○○、甲○○與被害人相識甚短,又非熟識等情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認知被害人罹患心臟疾病之情事。

從而,以一般人之角度及被告二人本身可認知的事實觀之,均無從知悉被害人患有心臟疾病之事,自難期被告二人對渠等傷害行為會引發被害人之心臟舊疾,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事,主觀上有何預見可能性。

④至於證人吳阿香於本院雖證述:伊曾將鍾庚申患有心臟病之事告知堂姐吳阿花等語。

然證人吳阿香、吳阿花分別於本院及偵訊中證稱:鍾庚申有心臟病之事,並沒有告訴被告二人(詳原審卷七七頁,一三0九七號偵卷八頁)。

是以,證人吳阿花雖知悉被害人患有心臟疾病之事,然尚難以吳阿花與被告丙○○係同居關係,即遽以推認被告丙○○知悉此事,更遑論僅係前來訪友之甲○○知情,附此敘明。

⑶綜上,就被告二人實施本件傷害行為時,對於引起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非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且被告二人主觀上亦未預見之情,堪以認定。

準此,本件被告二人客觀上既無法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於主觀上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本案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要件不符,尚難論以傷害致死之刑責。

㈢⑴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書雖記載被害人死亡方式為「他殺」,然此不過係判斷被害人之死亡方式係「他為」,而非「自為」。

換言之,僅係認為被害人之死亡乃由「外力(肢體衝突)」引發心臟病致死,與造成肢體衝突之行為人是否應負責刑事責任無關,尚不得遽以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⑵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函覆原審之說明中雖記載:「肢體衝突與死者之直接死因(即心因性猝死)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然所謂直接因果關係,係指直接造成被害人致死之原因,在本案直接造成被害人致死的原因,係心因性猝死,此亦為前開函覆認定屬實,至於肢體衝突,不過是引發心因性猝死的先行原因,而非直接致死原因,故本案方有進一步探討肢體衝突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必要。

而本案認定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法務部法醫所前揭函覆內容,不過係鑑定人就法醫學上死亡原因認定之說明,與法律上因果關係之判斷不能等同視之,併此指明。

⑶至關於被害人雖另受有其他左外側胸部線狀挫傷七×0.三公分、左前臂外側挫傷五處(各約0.二公分)、左手腕小指側瘀血斑二×一.五公分及左膝蓋下方挫傷三×二公分及一.二公分×0.八公分,中度至重度垂足現象。

肺臟充血與水腫等傷勢(如前揭鑑定書及函),惟傷勢或為挫傷瘀血傷勢,或屬各種休克狀態下肢非特異性反應之結果,衡情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設若被告有意殺人,則見被害人倒地後,衡情豈無進一步之殺害行為,反而均趨前幫忙救護?此外,被告與被害人係因言語調侃問題而致生此一事故,衡情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足見被告僅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無殺人之故意至明,是核被告二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八、被告二人共同傷害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自難科以傷害罪責:告訴人於原審指稱:被告二人縱使不成立傷害致死罪,惟渠等傷害犯行明確,亦應論以傷害罪;

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於相驗時雖曾訊問告訴人,但當時被害人受有何種具體之傷害,係何原因造成死亡,均屬不明,而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四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一欄,亦記載「解剖鑑定中」,可見當時是否有犯罪行為,尚屬不明,直至解剖報告完成後,經檢察官提示有明確之受傷情形及死亡原因,告訴人始知悉有犯罪情事而立即提起告訴,故本件傷害告訴並未逾期等語。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四號判決參照)。

依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只要知悉有「犯罪嫌疑人」及「犯罪行為」二件事,告訴期間即開始起算,至於行為人是否為告訴人所指涉之人,犯罪行為是否係告訴人告訴之罪名,均不影響告訴之效力。

㈡本件案發時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惟同年月二十一日,目擊者吳阿香在偵訊時已明確供述:「丙○○及甲○○,一人持酒瓶一人拿鋤頭,在打鍾庚申」等語,告訴人乙○○亦在場聽聞,有前開偵訊筆錄可參(詳相驗卷二一頁)。

至於吳阿香前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僅係影響其供述在法律上得否採為證據而已,對於其以目擊者之身份供述案發時見聞之事實,則無影響。

是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當天,由【目擊者吳阿香在案發當場見聞之供述】,已明確知悉「被害人遭毆打之事實」及「犯罪嫌疑人為丙○○及甲○○」二件事,告訴期間即應開始起算。

告訴人僅須在告訴期間內,表明申告犯罪之意思為已足,至於告訴人指涉之嫌疑人是否正確、申告之罪名為何,均不影響其合法告訴之效力。

故告訴人主張直至解剖報告完成後,經檢察官提示有明確之受傷情形及死亡原因,其始知悉有犯罪情事云云,即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方提出傷害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傷害告訴部分自屬不合法,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九、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所指傷害致死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以被告二人共同傷害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傷害致死罪,有結果加重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就傷害致死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未為不受理之諭知,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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