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訴,1043,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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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即蔡文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共陸枚,及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偽造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蔡文海)自民國(下同) 86年6月間起迄94年6月間止, 擔任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嘉雲一處處經理職務。

緣甲○○於丙○○擔任處經理期間,在幸福人壽嘉雲一處擔任業務員,並與其配偶乙○○於90年間分別投保「幸福年年養老壽險」三份(保單號碼、生效及期滿日期、要保人、被保險人如附表所示)。

詎丙○○因擔任幸福人壽嘉雲一處處經理職務之便知悉前情,利用乙○○留於其該處之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華僑商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及甲○○留於其處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 )南嘉義分行 (下稱臺南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款卡等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乙○○同意或授權,先後:

(一)於91年7月1日,在嘉義市某不詳地點,接續偽造渠等名義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處簽名各一枚(共二枚)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三份(起訴書誤載為「契約書」),以表示甲○○、乙○○向幸福人壽申請補發上開三筆壽險保險單之意思,復持以行使,向幸福人壽申請補發上開三筆壽險保險單,足生損害於甲○○、乙○○及幸福人壽權益。

(二)再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嘉義市某不詳地點,在「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乙○○簽名,而以表示甲○○、乙○○申請借款之意思,並檢附上開申請補發之壽險保險單,以保單質借方式向幸福人壽辦理借款三筆,致生損害於甲○○、乙○○及幸福人壽權益;

其並指定將借款匯入上開帳戶,幸福人壽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將三筆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元匯入丙○○指定之上開帳戶(申請補發保單日期、保單質借金額、申請借款日期、借款入帳日期均如附表所示),丙○○再以上開請領之金融卡將借款陸續提領殆盡。

嗣乙○○、甲○○於93年12月8以電話向幸福人壽辦理變更地址時,得知辦理借款情事,向丙○○質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卷73至75、80至86頁)。

(二)告訴人甲○○、乙○○之證述(見95年交查卷字第995號卷42至44、48至50頁)。

(三)有保險單、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聲明書、林德昇律師事務所函、幸福人壽公司陳報狀及附件(含蔡文海人事資料、諮詢服務紀錄表、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京城銀行南嘉義分行函(甲○○開戶資料、印鑑卡)、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函(乙○○開戶資料)、送金單(三張)、匯款申請書(二張)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附表所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91年7月1日於三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接續偽造甲○○、乙○○之署名各二枚(共六枚),及三次各於保單借款合約書上接續偽造甲○○、乙○○署名各二枚之行為,均係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於時間、空間緊接、密切不可分情況下,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

(二)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一次(接續)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行使、三次持保單借款合約書行使借款等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漏未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

⒉再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其利用受信任而保管證件、印件及存摺、提款卡機會加以犯罪之手段;

依其陳述,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三個未成子女,目前仍從事保險,年入約五十萬元以上之生活狀況;

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犯罪肇致被害人受有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元損害、目前後已清償一百萬元(原審卷81頁),原審辯論終結後即未再給付於原審審理時同意分期給付之款項;

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於附表所示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六枚,於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偽造署押六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對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斷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利用擔任幸福人壽嘉雲一處處經理職務之便,持有乙○○、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竟:⒈於不詳時地盜刻乙○○之印章,並於89年8月2日以之偽造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再持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向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行使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請領金融卡。

⒉另於不詳時地盜刻甲○○之印章,再於91年8月22日以之偽造開戶印鑑卡再持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行使以開立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請領提款卡。

因認被告另涉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行,無非以被害人甲○○、乙○○指訴及乙○○未在幸福人壽擔任業務員、應無長期交付保管之理,另有華僑銀行嘉義分行、臺南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

(三)經查:⒈自告訴人甲○○臺南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開戶申請書觀之(交查卷第32至35頁),其上「金融卡」選項並無請領紀錄,公訴人謂被告偽造開戶而申請提款卡,自屬無據。

⒉按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調查,對證據力之判斷,自有其職權,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合先敘明,本院自甲○○戶名之臺南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觀之(交查卷第32至35頁),其上「甲○○」簽名與告訴人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簽名(見原審卷22、32、43頁)互核,其筆跡之慣性及特徵,其豎(「林」、「千」二字豎筆均垂直上重、下輕、無頓落或勾起等特徵相符)、勾(「林」、「千」、「暖」均無勾筆之特徵相符)、捺(「林」、「暖」二字捺筆均短、直、捺筆起止位置相似之特徵相符)、撇(「林」、「千」撇筆均上重下輕、短而直之特徵相符)之間相似;

另自乙○○於華僑銀行嘉義分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觀之(見交查卷38頁),其上「乙○○」簽名與告訴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簽名(見原審卷22、32、43頁)互核,其筆跡之慣性及特徵,其豎(「葉」字「木」部位、「昆」字「日」部分豎筆均垂直下落等特徵相符)、勾(「豪」字「豕」部位直筆勾起之特徵相符)、捺(「豪」字「豕」部分左捺、捺筆起止位置相似之特徵相符)、撇(「葉」、「豪」撇筆均平直之特徵相符)之間相似,被告辯稱開戶申請書非其偽簽一情,委非無據。

⒊華僑銀行嘉義分行、臺南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開戶手續,依銀行實務慣例向須本人親自辦理,當為公眾周知事實,況自臺南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開戶僅須填寫「開戶印鑑卡」,並無開戶申請書或委託書,有京城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五日(95)京城義分字第二六一號函可按(見交查卷34頁),自告訴人甲○○、乙○○各於臺南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印鑑卡、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所開戶申請書觀之,臺南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印鑑卡旁有「見簽人」簽名、華僑銀行嘉義分行上載明「親簽」並有「本人簽字」印文蓋印其上,均設有親簽機制及證據,衡以告訴人甲○○、乙○○前開開戶申請書簽名既屬近似,就被告何以能代辦開戶一情,未舉證以明,自難逕認被告有何偽造簽名、持盜刻印章及代為開戶之情事。

⒋告訴人甲○○於88年間曾為幸福人壽保險業務員,則其開立前開臺南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帳戶供業務上佣金支付之用,並與常理無違;

至告訴人乙○○雖未曾任幸福人壽保險業務員,惟其自89年8月2日即已開戶,迄90年5月31日始簽立如附表之保險,而觀之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1頁),其間僅有一筆四千五百九十五元金額於89年8月5日入帳、嗣於同年月7日領走四千五百元,並無供作其他用途,則於告訴人乙○○簽立保險前,被告有何代為開戶之動機?又豈能預見告訴人於一年餘後將簽立保險契約、而預為偽造開戶之理!是公訴人逕以該帳戶為被告持有保管,即憑以臆測被告偽造簽名開戶,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推定。

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前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以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未清償部分允諾分期清償,而告訴人乙○○、甲○○並當庭同意緩刑附條件之分期清償方式,乃予以宣告緩刑五年,惟原審判決後,告訴人乙○○、甲○○則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指出,被告於原審宣判前不但未能即時支付其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支付之現金十五萬六千元,且其另表示可提供票期一個月之客票支付之承諾,亦未兌現,此有告訴人乙○○、甲○○請求提起上訴之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既於原審判決前已不履行其所同意之分期付款條件,更難期其於判決後會按期履行分期付款,則原審予以附分期清償條件之緩刑判決,即有不當,檢察官據此而為上訴,即有理由。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保單號碼  │生效日期/ │要保人/ │保險契約內容│保險契約內│ 質借金額 │申請借款│保單借款合│借款入帳│
│號│          │期滿日期  │被保險人│變更申請書上│容變更申請│(新台幣)│日期    │約書上偽造│日期    │
│  │          │          │        │記載補發保單│書上偽造署│          │        │署押      │        │
│  │          │          │        │日期        │押        │          │        │          │        │
├─┼─────┼─────┼────┼──────┼─────┼─────┼────┼─────┼────┤
│一│000000000 │90.05.31  │乙○○  │91.07.01    │要保人及被│809000元  │91.07.09│要保人及被│91.07.15│
│  │-0        │96.05.31  │        │(參交查卷第│保險人處葉│(參交查卷│        │保險人處葉│        │
│  │          │          │        │12頁)      │昆豪簽名各│第10頁)  │        │昆豪簽名各│        │
│  │          │          │        │            │一枚。    │          │        │一枚。    │        │
├─┼─────┼─────┼────┼──────┼─────┼─────┼────┼─────┼────┤
│二│000000000 │90.06.29  │甲○○  │91.07.01    │要保人及被│811000元(│91.08.27│要保人及被│91.08.30│
│  │-3        │96.06.29  │        │(參交查卷第│保險人處林│參交查卷第│        │保險人處林│        │
│  │          │          │        │19頁)      │千暖簽名各│17頁)    │        │千暖簽名各│        │
│  │          │          │        │            │一枚。    │          │        │一枚。    │        │
├─┼─────┼─────┼────┼──────┼─────┼─────┼────┼─────┼────┤
│三│000000000 │90.05.31  │甲○○  │91.07.01    │要保人及被│836000元  │92.01.10│要保人及被│92.01.15│
│  │-1        │96.05.31  │        │(參交查卷第│保險人處林│(參交查卷│        │保險人處林│        │
│  │          │          │        │26頁)      │千暖簽名各│第24頁)  │        │千暖簽名各│        │
│  │          │          │        │            │一枚。    │          │        │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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