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訴,105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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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代 理 人 侯清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而所謂之「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亦不因前案終結之不起訴處分已否確定,而受影響,此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1227號、88年台上字第585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營之美實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實巧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日起向訴外人黃春豐所承租,位於臺南縣關廟鄉○○路429號之廠房,於94年11月7日,因被告所經營之美實巧公司內部管理不善,造成火災,發生火源由美實巧公司內部開始焚燬,並延燒至自訴人所有之義成企業社,導致全毀,此一犯罪事實業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規定(失火燒燬現無人使用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自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偵字第6686號案件開始偵查,並已經檢察官於95年7月11日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8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按。

自訴人於96年5月10日對於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僅改變法條,認為被告係涉犯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嫌),再行自訴,依照首開說明,仍屬於法未合。

四、原判決以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再行提起自訴,於法不合,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故意放火部分之事實雖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究竟有無失火之罪責,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並非同一,上訴人自得提起自訴,原判決認係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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