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訴,1122,2007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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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因強制戒治滿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九一號之十六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並持打火機在下方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㈡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施用。

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

且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許,經警查獲時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確認報告各一紙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至十頁)。

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因強制戒治滿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法自應追訴處罰。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均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許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固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然該檢驗報告,僅能佐證被告本院供述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許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九一號之十六住處,各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其餘被告自白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已因施用毒品逾人體代謝期間或僅被告自白而無從證明。

另被告並未供認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有施用第二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該十二日被告業經警查獲,所供未施用毒品,尚可採信。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認僅被告自承於上揭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許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各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至被告自白於其他時間,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則乏積極證據可佐,自難單憑被告自白,而認定其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具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所犯,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漏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指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式,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事項,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

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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