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訴,1190,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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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二號、第一一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七月四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經濟能力不佳,尚有妻及子女共四人待扶養,原審判處併科罰金,應執行新台幣十二萬元,誠屬過重等語。

查其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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