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訴,662,2007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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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陸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犯殺人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執行羈押及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裁定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四十六台抗字六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所列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必要。

三、本件被告因犯殺人罪,業經原審判處徒刑十五年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過程。

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是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九十五台抗七○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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