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訴,936,2007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教唆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因其妻陳麗芬所使用車牌號碼二五七一─FD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未按期繳款致遭台新銀行,所委託之「豐泰汽車協尋公司」所屬協尋人員甲○○尋獲後,由「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之司機王銘煌予以拖吊,竟以電話撥打陳立勳轉知恐嚇王銘煌不得拖吊而取回前開自小客車(被告乙○○所犯恐嚇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然被告因上開二五七一-FD號車遭拖吊之事,仍心生不滿,遂教唆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五十七號前,駕車將告訴人甲○○所駕而懸掛號碼ZY-一三三0號車牌、但實際應係九M-0一八五號之自小客車(下稱告訴人所駕之車)攔下,且分別以球棒敲毀告訴人所駕之車之車窗玻璃,並毆打告訴人成傷,嗣並強行將甲○○拖上渠等所駕之車,載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八五巷十八弄六號住處附近之空地,藉此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經甲○○向被告解釋上開受託拖吊二五七一-FD號車之原委後,被告始同意由他人將甲○○載往就醫並予以釋回,而認被告所為涉教唆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教唆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教唆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告訴人受傷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傷情照片,告訴人所駕之車受損相片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通聯記錄,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之電子地圖以及告訴人指稱除前揭拖吊二五七一-FD號車之事件,曾引起被告不滿外,並未曾與人結怨等情,為論罪之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傷害、教唆毀損及教唆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只是尋車人員,且上開遭拖吊之二五七一-FD號車,嗣後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我取回而圓滿結束,我與告訴人並未因該拖吊事件而存有怨恨,實無在拖吊事件已圓滿結束後,經過三個月猶教唆他人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毀損及剝奪行動自由,而予以報復之必要。

且本案事發後,檢察官偵訊時,我才知道是王銘偉打告訴人甲○○,而王銘偉打甲○○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⑴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證人甲○○、買福進、陳麗芬等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偵卷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第五十一頁),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證人甲○○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證人買福進、陳麗芬、王明煌、陳立勳在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有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㈡實體方面:⑴證人王銘偉於原審證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我駕駛我所購買但未過戶之車牌號碼九四七0─KB號車,停於被告住處前面,我進去被告乙○○住處要找乙○○,之後看到告訴人甲○○進來,後面跟著三、四部車,甲○○表示要找乙○○,我答稱乙○○還未回來,甲○○就衝到乙○○住處要找乙○○之妻,並罵三字經,甲○○並回頭向其他人表示有插無線電之車都砸,我停在乙○○住處前面之九四七0─KB號車因此被砸,約過二、三個月,我開車在臺南市○○路與長和路口遇到開車之甲○○,我心想甲○○砸我的車,都未向我道歉,我一時想不開,就與我車內共四人拿球棒砸甲○○所駕之車,我們是砸車窗玻璃及隨便亂打,甲○○在車內四處閃躲,砸完後我看到甲○○頭上流血,我問甲○○是否就醫,其表示要去醫院,我就拜託友人開車載其去醫院,之後我就離開,並未再將甲○○帶至乙○○住處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八頁),且甲○○於原審中亦稱:我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至被告住處要確認乙○○是否取走二五七一-FD號車,當時王銘偉將其所駕之車停於被告住處斜對面馬路左方約十公尺,再走進乙○○住處前,我有問乙○○在不在,但乙○○並不在,我聽到買福進之朋友將王銘偉之車砸了的聲音,就轉頭過去看,王銘偉之車子確實被砸,我看到車子被砸後,走進乙○○住處屋內,有看到乙○○之妻及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第一四六頁),再甲○○所駕之車係遭球棒砸破車窗玻璃,而於砸車之過程中,甲○○係曾在車內閃到副駕駛座及後座進行閃躲,且甲○○之頭部係受有外傷併撕裂傷而流血,除為甲○○所陳外(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有車損相片六幀、甲○○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傷情相片二幀可稽(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五頁)。

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許,確有民眾報案稱於乙○○住處發生砸車事件,且經警員到場處理發現九四七0─KB號車遭人持棍棒砸毀,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南市警勤字第0九五一六00二0一0號函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份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均核與上開王銘偉及甲○○陳稱之在乙○○住處發生王銘偉使用之九四七0─KB號車,遭甲○○方面之隨行人員砸毀,以及甲○○所駕之車遭砸所生之車損及甲○○頭部受有流血之傷害等狀況相合。

況證人王銘偉果無前揭傷害甲○○等犯行,自無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使本身陷受刑事訴追之可能,所證自可採信。

則告訴人甲○○顯因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前往被告乙○○住處理論,隨同前往之買福進之朋友砸王銘偉所有之九四七0─KB號車輛,事後亦未為道歉,致王銘偉心生不滿,始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五十七號前,駕車將告訴人所駕之車攔下,且分別以球棒敲毀告訴人所駕之車之車窗玻璃,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情事發生。

且王銘偉等人毆傷甲○○後,即由友人載甲○○送醫,並無將甲○○帶至乙○○住處附近,亦經證人王銘偉證述明確,難認甲○○遭王銘偉等人毆傷等事,係被告教唆所為,應認與被告無涉。

⑵告訴人固於審理中陳稱我所駕之車遭人圍堵並被砸毀之過程,警方業有製作目擊證人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惟查上開砸毀之事件,除告訴人之警詢外,並未發現有其他目擊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九六四三一三三七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則告訴人上開所陳,已與真實有所不符。

又證人王銘煌偵訊證稱: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我在臺南縣新營市○○路附近拖吊二五七一-FD號車,我係與買福進一同前往,拖吊當時有一位女性出來表示該車係其所有,買福進叫我先走,我在拖吊過程中,陳立勳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有打電話表示如果我們將該車拖到高雄,我們就會有事情,陳立勳叫我把車拖回「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後來陳立勳表示該車由被告開走等語至明(見偵查卷第三三頁)。

再證人陳立勳除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是「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之拖吊司機,從事道路救援拖吊及幫銀行協尋車子,被告係同行之協尋人員,而二五七一-FD號車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遭拖吊當天,被告曾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我有無拖吊該車,並表示該車係被告所有,係其太太在開,我向被告表示不是我所拖吊,我知道是誰拖吊,被告即要我轉達該車最好留著,不要拖到台新銀行保養場,不然拖吊司機會有事等話語,我表示幫忙聯絡,就將上開話語轉告拖吊司機王銘煌,建議王銘煌將該車拖回「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之停車場,我接到被告之電話後,有向買福進講到此事,王銘煌後來將二五七一-FD號車拖回「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而未拖至台新銀行之保養場,之後被告亦至「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將該車取回等語外,尚陳稱:協尋人員找到銀行之協尋車,通知我們去拖吊至銀行指定之保管場,我們拖吊至銀行指定之保管場後任務才完成,「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並非銀行指定之保管場,且正常情況下遭拖吊之車之車主不能自行取回,但因被告來電表示其係車主,我們怕日後二五七一-FD車會有麻煩,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故同意由被告取回等語至明(見偵查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

由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對於二五七一-FD號車遭尋獲而被拖吊之時,被告固以電話向陳立勳表示該車係被告之妻使用之意,尚要陳立勳將若敢將車號二五七一-FD號車拖至台新銀行之保養場,拖吊司機即會有事此等話語,轉達負責拖吊之司機,並取回該車,致涉有恐嚇罪責,經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惟並無對告訴人甲○○有何恐嚇或欲為報復言詞,且被告僅知悉車子係遭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拖走,至於車號二五七一─FD自小客車係何人所尋獲、何人決定拖車,何人將車子拖走等情,被告均不知悉,被告實無可能因此對尋獲該車之甲○○心生怨懟。

再甲○○已明確證稱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間,被告並無就拖車之事與其為任何聯繫(見原審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自難以被告前揭恐嚇事由,進而推論被告有何教唆證人王銘偉等人傷害、毀損、妨害自由之犯行。

⑶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被告使用,且依該電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十二時五十二分二十秒起至同日十七時三十九分三十二秒止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址,曾出現臺南市○○區○○街二一一號、同區○○路○段一四七號等地點,而上開地點與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八五巷十八弄六號住處距離接近,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通聯紀錄及電子地圖一份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第五十三頁),惟依上開通聯紀錄,僅能呈現被告曾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其住處附近進行通話而已,且被告在其居住處所附近之生活區域使用行動電話,並無何怪異之處,與被告有無教唆他人對告訴人實行傷害等行為,並無必然之關連,自不能僅憑上開通聯紀錄,即遽以直接推認其有教唆之犯行。

⑷綜上所述,並未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曾因被告取回二五七一-FD號車之事產生怨懟,反而是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在被告住處發生告訴人隨行人員砸毀王銘偉使用之車一事,導致告訴人與王銘偉之間存有未解之間隙,業難認被告有何因上開拖吊之事而對告訴人懷恨報復之動機;

再者告訴人就在其所駕之車遭砸毀之現場,是否存有目擊證人一事,已見與真實相左之陳述,且告訴人實際上因上開在被告住處發生之告訴人隨行人員砸毀王銘偉使用之車之事件,而與被告以外之人存有砸車之怨隙,足見告訴人指稱除上揭拖吊二五七一-FD號車之事外,並未再與其他人結怨等語,亦有違實情。

從而,被告並未因拖吊二五七一-FD號車之事,與告訴人間產生怨懟而懷恨進行報復之動機,且告訴人之指訴,亦存有上揭與事實不符之瑕疵,此外檢察官並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業有教唆他人對告訴人進行傷害、毀損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存在,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唯一且存有瑕疵之指訴,在欠缺其他客觀明確之證據資料之狀況下,即遽謂被告必有教唆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教唆傷害、毀損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之事實,仍容存疑,尚未達令人確信無疑之程度,既無從確認被告有此教唆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各情,本件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事實認定,間接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所辯無教唆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