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訴,937,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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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第二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壹佰壹拾貳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毒品包裝袋參個(重柒點肆玖公克)、男用三角內褲貳件、保險套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許聰義(業經本院九十五年上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刑十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臺灣。

甲○○為圖使其購買之海洛因得以運入臺灣,遂邀知情之許聰義假藉至大陸深圳地區遊玩名義,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一同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六六一號班機,前往澳門後轉機進入大陸深圳地區。

二人約定甲○○承擔許聰義至深圳之機票及全部住宿花費,作為許聰義將甲○○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本」)購買之海洛因運輸臺灣交予甲○○之代價。

甲○○、許聰義遂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甲○○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先行搭機返回臺灣等候,許聰義則將甲○○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向「阿本」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由「阿本」以一個保險套包裹該海洛因三包偽裝成陰莖形狀,夾藏於二件男用三角內褲縫合之夾層中交付,將之穿著掩飾身上攜有海洛因。

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八0六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走私運輸海洛因三包入境,因在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通關時,經海關人員帶往海關檢查室執行列管注檢,許聰義唯恐事跡敗露,趁海關檢查人員不注意之際,將所穿著上開夾藏海洛因之縫合內褲,脫下後棄置於海關檢查室辦公桌底下,致檢查人員未發覺而放行通關。

許聰義為恐事發即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再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再度搭機出境前往澳門轉赴大陸深圳地區躲避。

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檢查室搜查,於辦公桌底下起出上揭許聰義棄置之縫合內褲,並由縫合夾層中取出以一個保險套包裹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百一十二點六七公克,空包裝袋共重七點四九公克)。

嗣許聰義誤以事經二個星期情況已緩和,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由大陸地區經澳門搭機返臺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廳逮捕。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認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立有規定。

許聰義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對於本件海洛因三包係由何人購買一事所為之陳述,固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然經本院審酌其於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而為陳述時,未見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干擾影響,其警詢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

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0五八號鑑定通知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務部調查局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進行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鑑驗通知書,得為證據;

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縣警鑑字第0九四二二00一九二號鑑驗書、偵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九四年南檢朝至聲監續字第一二三一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通聯譯文各一份,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三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明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再被告及許聰義之國人入出境末端查詢報表,係就渠二人出入境情形,以機械記錄方式列印而出之資料,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又查獲本件海洛因三包之照片二十二幀,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偕同許聰義一同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六六一號班機,前往澳門後轉機進入大陸深圳地區,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先行搭機返回臺灣,而許聰義則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身著「阿本」所交付而以一個保險套包裹偽裝成陰莖形狀,夾藏於二件男用三角內褲縫合之夾層中作為掩飾運輸本件海洛因三包,搭乘長榮航空BR八0六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在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通關時,經海關人員帶往海關檢查室執行列管注檢,許聰義將其所著上開夾藏海洛因之縫合內褲,脫下後棄置於海關檢查室辦公桌底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犯行,辯稱:許聰義至大陸之機票及食宿費用,係伊借給許聰義,未介紹「阿本」與許聰義認識,亦未要求許聰義替伊夾帶毒品回臺灣,不知許聰義帶毒品回臺灣被查獲之事;

伊事後在台灣會寄十萬元至大陸,係應許聰義太太之借貸要求,接濟許聰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偕同許聰義一同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六六一號班機,前往澳門後轉機進入大陸深圳地區,被告再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先行搭機返回臺灣,而許聰義則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身著「阿本」交付而以一個保險套包裹偽裝成陰莖形狀,夾藏於二件男用三角內褲縫合之夾層中作為掩飾運輸海洛因三包,搭乘長榮航空BR八0六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在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通關時,經海關人員帶往海關檢查室執行列管注檢,許聰義將所著上開夾藏海洛因之縫合內褲,脫下後棄置於海關檢查室辦公桌底下等情,為許聰義供認不諱,且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復有被告及許聰義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一份,及查獲上開海洛因之照片二十二幀可稽(見警卷㈠第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七十三頁、偵查卷㈠第二十三至三十三頁),該扣案海洛因三包,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百十二點六公克,包裝袋共重七點四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0五八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見原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案卷第三十九之二頁),而上開縫合內褲經鑑驗結果,該內褲之斑跡DNA與許聰義之DNA─STR型別相同,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縣警鑑字第0九四二二00一九二號鑑驗書可參(見偵查卷㈡第二一頁)。

許聰義並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案依與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有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九十五年上訴字第四一三號等影印卷可稽。

(二)被告偕同許聰義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六六一號班機,前往澳門後轉機進入大陸深圳地區遊玩,係被告承擔許聰義至深圳之機票及全部住宿花費,作為許聰義將被告向「阿本」購買之海洛因運輸回臺灣交予被告之代價等情,迭據許聰義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搭乘澳門航空公司與被告一起出境至澳門再轉機至深圳,出境到大陸所需費用及機票均由被告支付,但到大陸二天後,被告要我支付至大陸之機票及住宿費用以及交予我花用之人民幣三千元,但我沒有錢,被告就要我幫其帶一些「軟的」(即海洛因)回臺灣,抵銷上開我欠其之費用,我不得不答應,本件海洛因三包之價錢,係被告與「阿本」接洽,且我帶該三包海洛因回臺灣係打算要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㈡第七、十三、十四頁、偵查卷㈡第五頁)。

又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與附表所示許聰義(即「黑義」)、「阿本」及稱呼「小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相互以臺語交談聯絡,而有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偵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九四年南檢朝至聲監續字第一二三一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通聯譯文各一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三份可憑(見警卷㈠第十三至二十二頁、一審卷第一五0至一五七頁)。

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先行返臺後,即撥打電話將海關檢查之狀況告知「阿本」及許聰義,且極為關心詢問許聰義返臺之時間,「阿本」並提醒勿再詢問以免通話遭到監聽。

被告辯稱:許聰義至大陸之機票及食宿費用,係伊借給許聰義,未要求許聰義替伊帶毒品回臺灣云云,許聰義嗣於原審附合稱:我與被告一起至大陸深圳地區遊玩,是我邀被告一起購買海洛因,被告因快要返臺,就表示有就買,沒有就算了,我向「阿本」購買共計二十萬元之本件海洛因三包,數量及價格均我與「阿本」決定,被告並未要我攜帶海洛因運送進入臺灣等語,顯係二人事後勾串之詞,均不足採。

(三)依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許聰義尚未帶海洛因回臺灣之前,被告曾與「阿本」連絡,表明要向「阿本」購買所謂以「禮品」為代號之物品,價錢「二十」,「一盒」係被告要吃,「二盒」要寄給被告處理,亦即被告合計要向「阿本」購買「三盒」,據許聰義迭於警詢及原審稱:我有聽到「阿本」他們在電話中稱海洛因為「禮品」,通話內容中提到之價錢「二十」,應該是指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二十萬元之意等語(見警卷㈠第四十二頁、一審卷第一八三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在電話中提及之禮品「鳳梨酥」就是代表海洛因(見本院卷第五十九、六十頁)。

此與由許聰義攜帶進入臺灣之本件海洛因三包之數量,相互吻合。

足認被告要向「阿本」購買而以「禮品」為代號之物,即為販賣海洛因之「阿本」使用作為海洛因之暗語,且被告不僅在該次通話中敲定向「阿本」購買之價錢為二十萬元,其購買之數量亦與嗣後許聰義攜帶進入臺灣之本件海洛因三包之數量,完全相合。

從而,本件海洛因三包,係被告與「阿本」敲定價錢及數量足明。

再參以許聰義係因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深圳地區遊玩,始因被告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之友人「阿本」,亦即許聰義與「阿本」原本並不熟稔,且其連前往大陸深圳地區之機票及住宿花費都無法承擔,根本毫無支付二十萬元購買本件海洛因三包之資力,許聰義有何足以與「阿本」進行本件海洛因三包買賣之能力;

「阿本」又豈會將價值二十萬元之海洛因,出賣予既不熟識,又毫無資力之許聰義,而平白徒使自己陷於價款無法獲取而蒙受損失之風險之理;

足見許聰義攜帶之本件海洛因三包,當係被告向「阿本」以二十萬元之價錢購買,而非由許聰義所購買之情,至為明確。

被告於原審辯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其要友人幫其購買鳳梨酥禮盒,交予許聰義帶回臺灣云云,然許聰義於原審證稱:我未帶鳳梨酥回臺灣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三頁),且鳳梨酥並非違法物品,被告若欲向友人購買鳳梨酥,大可表明購買鳳梨酥為禮品之意,況依上開通話內容,被告與「阿本」間僅遮遮掩掩以「禮品」為交易物品之代稱,完全未提及有何與鳳梨酥相關之話語,且實際上許聰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返臺時,亦根本未有攜帶任何鳳梨酥之情形,是附表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決非所謂購買鳳梨酥之交易,而係進行海洛因之交易買賣,至為彰顯。

被告所辯其僅要友人幫其購買鳳梨酥禮盒,交予許聰義帶回臺灣云云,許聰義於原審翻稱:係其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向「阿本」購得本件海洛因三包云云,均無可採。

(四)依附表編號7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係基於觀察許聰義之為人可信且好相處,以告知賺錢機會為由而邀許聰義前往大陸深圳地區,亦即許聰義係被告探尋並受被告全程安排及帶領前往大陸深圳地區之人員,其與原本在大陸深圳地區之「阿本」並無任何淵源可言。

故許聰義係應被告之邀,始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深圳地區,而許聰義至大陸深圳地區之機票及住宿等花費,亦均由被告承擔支付。

(五)依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與「阿本」間之通話內容,「阿本」在發生許聰義於入境接受海關檢查時,將夾藏海洛因之縫合內褲脫下後棄置於海關檢查室辦公桌底下之事後,隨即將上開過程詳細完整告知被告,且渠二人之通話中亦見有許聰義係「出來做鳥」(臺語),而暗諭許聰義係擔任負責往來穿梭傳遞工作之「信鴿」角色之用語。

被告辯稱:不知許聰義帶毒品回臺灣被查獲之事云云,委不足採。

(六)又許聰義於發生上揭棄置海洛因之情形後,即如附表編號6之通話內容所示,直接與被告聯絡,請求被告出面提供援助並前往大陸將其領回臺灣,而被告緊接在附表編號6所示通話之後,隨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向「小ㄟ」一再表示其帶領至大陸之許聰義之人品可信,此並經被告在本院坦承:因許聰義未將毒品順利帶出,伊怕許聰義被對方欺負所以才說許聰義人品可信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且許聰義於原審尚稱:「阿本」怕被告騙他,我請「阿本」幫我向被告作證我確實有帶東西(即海洛因)回來,被告才將十萬元寄到大陸,先給「阿本」一半之款項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七五頁),而被告亦坦稱確有該匯款十萬元予「阿本」之情事,可見許聰義在發生棄置本件海洛因三包之情況後,直接與被告聯絡而請求其出面提供援助,且被告亦積極向販賣海洛因之人士遊說許聰義之人品可信,並將本件海洛因三包價款之半數即十萬元匯寄予「阿本」。

被告於本院辯稱:寄十萬元,係許聰義太太向伊借貸接濟許聰義等語,自不足採。

(七)從而,許聰義原本即屬被告全程安排及帶領前往大陸深圳地區之人員,與在大陸深圳地區販賣海洛因之「阿本」並無任何淵源,且許聰義攜運之本件海洛因三包,又係被告所購買之海洛因,再加上被告與「阿本」間之對話,業有暗諭透露許聰義係負責往來穿梭傳遞工作之訊息,以及許聰義在發生棄置本件海洛因三包之情況後,直接與被告聯絡而請求其出面提供援助並前往大陸將其領回臺灣,而被告亦向販賣海洛因之人士解釋許聰義之人品無疑,復將購買本件海洛因三包之半數價款十萬元匯寄予「阿本」等積極維護己方人員以及支付購買本件海洛因三包價款之舉動,並再參以若許聰義純粹係為「阿本」從事運送該批海洛因進入臺灣之工作,則被告僅為單純買主,許聰義運送任務成功與否,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既然實際上並未由許聰義處取得本件海洛因三包,其並無支付任何價款予販賣之「阿本」之理由,許聰義實無在運送任務失敗後即向被告求援,而被告亦無須積極向販賣海洛因之人士解釋許聰義之人品,復又匯款半數價款予「阿本」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在在彰顯許聰義應係被告一手安排,從事為被告將被告所購買之本件海洛因三包攜運進入臺灣,再交予被告之任務。

(八)至許聰義固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將本件海洛因三包棄置而入境後,即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又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再度搭機出境前往澳門轉赴大陸深圳地區,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再度從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有許聰義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可稽,惟許聰義於原審證稱:我覺得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回到大陸,就不會被抓到,嗣因我認為不一必會被抓,且還有家人,故我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返回臺灣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二頁),且依附表編號5所示「阿本」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足見因許聰義已遭警方(即通話中之「市刑大」)鎖定,故務必聯絡告知許聰義不得返回住處之意旨,是許聰義縱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之隔日,隨即再出境前往大陸深圳地區,無非是先至大陸深圳地區暫避風頭,避免遭警立即查緝而導致被告與「阿本」之違法犯行曝光之舉動而已,許聰義會再入境臺灣,乃誤以事經二個星期,情況已緩和,認為不一定會被抓,且還有家人,乃再度從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

並無礙於許聰義為被告攜運本件海洛因三包進入臺灣此等事實之成立。

(九)綜上所述,被告為圖使其購買之海洛因得以運入臺灣,以被告承擔許聰義至深圳之機票及全部住宿花費,作為許聰義將被告向「阿本」購買之海洛因運入臺灣交予被告之代價,致使許聰義依約而攜運本件海洛因三包進入臺灣之情,至為明確。

被告所辯及許聰義於原審翻稱並非為被告運送該批海洛因云云,均為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許聰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個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起訴,然此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固然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惟其運送之次數僅為一次,且數量與報上經常刊載查獲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倘仍對其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祼露、潮濕,便於攜帶運送販賣,係供運送、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包裝袋三個,既能與海洛因分離,分別秤重,原判決認無法完全剝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被告法定刑,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亦無足取。

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計畫利誘無犯罪前科之許聰義,從事運送毒品入臺灣,惡性非低,自大陸運輸海洛因三包,造成毒品氾濫而危害國民健康,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且依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百十二點六七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個(共重七點四九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之包裹海洛因三包保險套一個,及男用三角內褲二件,均為許聰義所有而供運輸毒品使用之物,依共犯須就全部犯行負責原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許:(A即被告,B即「阿本」)(被告先返臺,打電話將海關檢查之狀況告知「阿本」。)
A:喂。我到了啊。
B:喔、好‥好。
A:擱有搜ㄟ。
B:哈。
A:有搜呢,有給我搜呢。
B:有新的招喔。
A:我說海關有給我搜啦。
⒉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九時十九分許:(A即被告,B即綽號「黑義」之許聰義)(被告問許聰義何時要回來,有沒有處理到東西,後面之「阿本」聽到聲音,講說叫被告電話給他。
)A:你幾點。
B:我不知道ㄟ。
A:啊甘處理呀,你沒有給他問喔。
B:他是說有啦。
A:有你就跟他講。
B:我現在在等他啊。
A:這樣喔。
B:嘿、到時我再打給你。
A:我昨天回來喔叫我停在最後一個。
B:喔。
A:我說是怎樣,沒有啦,給你看行李而已。
B:喔。
A:我說喔,看行李給你看(旁邊傳來「阿本」:「叫他打給我」之聲音)。
B:「本啊」叫你打給他。
⒊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九時二十分許:(A即被告,B即「阿本」)(「阿本」對被告打電話給許聰義之事,不高興。
並提醒勿再詢問以免通話遭到監聽。)
A:怎樣。
B:啊那個國際電話,你怎麼問那個,要做什麼,要做什麼,你問我就好了,你聽有無。
A:問什麼,問你。
B:事情不用你那個,我就會安排,你聽有無,你就不要。
A:我沒有給他問一下,我講給你聽啦,這我你沒有關心一下。
☆B:要怎麼說關心,關心這國際電話,關心你變做會害到別人,關心,要關心就要找比較關心的對不對。
A:我跟他講什麼,你不就要問他說我跟他講什麼。
B:你問他何時要回去,問那個。
A:喔。
☆B:你可知道國際電話多少再給人家錄。
A:哀喔,剛問他哪有什麼關係。
B:你不要以為沒有關係的事,有時候會敗事,就是這種沒有關係的才會敗事啦。
A:我問他何時要回去這樣子。
B:何時要回去你不用了解的啊。
A:我是不了解,我是問他何時,他就說怎樣。
B:他要是忽然跟你講,我跟你講,我不會給他回去了。
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十五時四十四分許:(A即被告,B即「阿本」)(被告向「阿本」連絡,表明要購買「禮品」,價錢「二十」,「一盒」被告要吃,「二盒」係寄給被告處理。

A:怎樣。
☆B:朋友有要回去玩喔,他有帶一些禮品,你有沒有要。
A:我就跟你講ㄟ,我們在那裡我就跟你講ㄟ。
B:因為你要是這樣我就費氣,我就沒辦法,我就沒辦法給你,你要是要,我就留給你。
A:好…好。
B:你就決定是第一天還是第二天的禮品,這樣就好了。
A:好…好。
B:哪二種你都知道嘛,那不能說,因為我做。
☆A:那個,那一天,尾天,喔那個濕較好吃啦。
B:喔你要濕ㄟ。
A:有攪濕ㄟ那支腳好吃。
B:嘿啦。
A:我現在跟你說,說這樣你就知道買。
☆B:嘿啦,我價錢二十給你喔。
A:這樣喔。
B:嗯。
A:我巧一用,巧一盒呀。
B:嘿呀,一盒呀,我留一盒呀給你。
A:是說,我有交待他給我買一盒呀,你可有跟他買嗎。
B:買什麼盒呀。
A:我沒說一盒呀,一盒呀我要吃ㄟ,你可有幫我買一盒呀。

A:到時候看怎樣在說,交待一盒呀,那盒呀給我留著就好了,留一盒呀,剩ㄟ喔,剩ㄟ你要寄給我喔。
B:那樣費氣,你聽有無。
A:你不是二盒呀要寄給我。
B:哈。
☆A:我跟你說啦,一盒呀我要吃,二盒呀你要寄ㄟ嗎,二盒呀你要寄ㄟ我腳煩惱啊,這樣你聽有無。
B:(聲音模糊)。
A:啊,你不是說一盒我的,二盒你要寄給我的,二盒我幫你處理啦。
B:你是要我照我這裡的價錢算給你喔。
A:沒有啦。
B:嘿 。
A:我是不是叫你給我買一盒呀。
B:哈。
A:我不是交待 你買一盒呀,一盒呀我ㄟ有無,你不是說二盒呀要寄我。
B:我不用寄你啦,因為喔。
A:二盒呀要給我處理。
⒌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A即被告,B即「阿本」)(「阿本」在發生許聰義於入境接受海關檢查時,將夾藏海洛因之縫合內褲脫下後棄置於海關檢查室辦公桌底下之事後,隨即將上開過程詳細完整告知被告。)
B:「來哥」,出事了,你知道嘛。
A:哈。
B:「黑義」被帶去了,你知道嗎。
A:何時。
B:現在。
A:是為什麼被帶去。
B:他說人家給他被點明ㄟ,你聽有無。
A:誰呀。
B:黑義呀,他那人家給他點明的,他ㄟ便入境就對了,市○○○○道他出來要做什麼的。
A:市刑大甘ㄟ說啊呢。

B:他加我ㄟ東西ㄆ一ㄚ掉。
A:嘿。
B:啊ㄆ一ㄚ掉ㄟ時準,他現在打公用電話給我,啊他現在不要回去家裡,他說我現在沒有錢,你聽有無。
A:說誰不要回去家裡。
B:我要叫他不要回去家裡,我一直打他的電話,都打不通,你聽有無。
A:嘿。
B:因為你那不好給他ㄟ回家去,他ㄟ等一下,他ㄟ東西丟在檢驗室裡面,等一下給他繞回頭給他看到,他不活,你聽
有無。
A:嘿嘿。
B:你叫他不要回去家裡啦。
A:叫誰。
B:叫「黑義」不要回去啦。
A:啊他是在臺灣被帶進去的喔。
☆B:他在桃園,桃園進去,他就給他帶去,你聽有無,帶進去的時候,他剛好利用檢驗的空間,有的沒的,他那二條內
褲嗎。
A:嘿。
☆B:啊他東西塞在裡面,啊所以那條有的他給他丟掉,你聽有無,脫的時候,檢查的時候,趁不注意給他丟掉,他是這
樣跟我講啦。

B:就點說他這出來要做什麼的啦,意思他這出來做鳥啊,就對了啦。
A:啊他這出來也沒幾個知道。

☆B:啊他跟我說這三個東西這樣丟在那裡,唉呦,你看我會不會瘋掉…啊你叫人先不要回去,你聽有無。
A:啊就不知他現在人在那裡。
B:因為他現在用公用電話打的,他說他出來在桃園公用電話打的,你聽有無,啊他問說要回去家裡,我要叫他不要回
去。
⒍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三分許:(A即被告,B即許聰義)(許聰義向被告聯絡,請求被告出面提供援助,並前往大陸將其領回臺灣。)
B:我人現在在大陸。
A:嗯。
B:看你有辦法給我幫忙嗎。
A:嗯,你到底是在必殺望,怎樣會這樣啦。
B:無,我人現在是在大陸,看你有辦法給我幫忙嗎。
A:嘿,啊要怎麼樣。
B:看你有辦法過來給我帶無。
A:我要按怎過去給你帶啦…你甘知道我按怎樣。
B:無啦,我是講你人先過來一下,因為我事情要講給清清楚楚。…我是現在跟你說,看你有辦法過來,跟我說一下無

A:你現在是在哪裡。
B:現在人在大陸。
A:大陸哪裡。
B:一樣這個地方。
A:你又跑到那裡去,是怎樣。
B:(來哥)你也知道我的人,清清楚楚。
⒎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許:(A即被告,B即「小ㄟ」)(被告講述在天九牌場認識許聰義,覺得他人不錯,告知賺錢機會,全程安排及帶領許聰義到大陸之情形。
)A:那事情到底,我霧煞煞呢,怕的不敢回去呢。
B:沒有關係啦,我現在了解看是什麼情形喔。

☆A:啊今天大家一個機運賭瞭醜,我跟他說沒關係,我帶你過去,大家看有什麼錢賺沒,我有跟他講明的,報你賺錢,
好啊你沒關係要不要隨便你。

A:我都說給你聽啦,護照放在我那邊,我連去給他翻都給沒有啦,我給他拿去買票。

A:我跟你說,放在我那裡,放在抽屜裡,我拿去給他看的時候,去買票說這個也要去,就把它丟著就回來,旅行社的
拿來家裡給我妻啊,我只知道他叫黑義。

A:要我去救他,也可以,你跟他說,你要叫來哥去救你,來哥有打來,你的人品來哥看ㄟ到,但是你總是要有一個交
代,我才講的出來。
B:他要交代就不知道要怎麼交代,他就說他沒辦法交代什麼,因為這個情形他只交代過程,過程,這個過程只有他本
人知道。

B:所以我請教你這個問題,你對他比較了解一點。
A:因為我跟他相處的時候都在天九牌場裡面。
☆ B:這二年都在天九牌場,但是他的人,我是覺得他的人, 一般天九牌場的關係他是,我覺得他是不錯相處啦。
B:嗯。
A:今天我才會招呼他來身邊,是覺得不錯我才給他招啦。

B:他家裡好嗎,他說他欠人一堆。
A:就是欠人一堆,我才跟他講說,看要不要和我過去走一 走,他是不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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