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訴,964,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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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偽造之UCLA商業管理博士畢業證書原本壹紙及未扣案之該博士畢業證書影本背面所偽造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圓戳印文及認證文書上所偽造之承辦人「CHING SHYONG HUNG DIRECTOR OF TRAVEL DIVISION」之英文簽名各二枚,暨未扣案偽造「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圓戳一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許宜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改名)未曾獲得博士學位,無法取得大學助理教授以上教職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自某不詳人士處取得偽造之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下稱UCLA)一九九0年商業管理博士畢業證書原本一張及影本二張,復利用某不知情之人偽造我國駐美國「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圓戳章及刻有「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空白)No.(空白)本文件業經核閱,特此證明。

簽發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SEEN AT THE TAPEI ECONOMIC AND CULTURL OFFICE IN LOS ANGELES Date of ussue(空白)By authorization(空白)」之方戳,鈐蓋於前述偽造博士學位證書影本背面,並於上開「Date of issue」欄內填載日期「00-00-0000」(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復偽造承辦人「CHING SHYONG HUNG DIRECTOR OF TRAVEL DIVISION」之英文簽名,而偽造不實之認證書,足生損害於UCLA及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學歷證書認證之正確性。

繼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前某日持向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一號之私立南台技術學院(下稱南台學院)應徵教職,使該學院誤認其具有UCLA商業管理博士資格,而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聘請甲○○擔任該校國貿系助理教授,後南台學院升格為私立南台科技大學(下稱南台科大)仍繼續聘用甲○○,依助理教授支薪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一十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較之以碩士學位聘任為助教僅能支領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多獲取不法所得計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

二、甲○○前述訛詐伎倆得逞,食髓知味,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再度以前述同樣手法將所偽造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圓戳章鈐蓋於偽造造之UCLA商業管理博士畢業證書影本背面,並偽造該處承辦人之簽名認證,而偽造不實之認證書,足生損害於UCLA及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學歷證書認證之正確性,連同其自行製作之不實之博士課程成績單,持以向設於高雄市楠梓區○○路二號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第一科大)應徵行銷與流通管理系助理教授一職,高雄第一科大教評會亦誤認其具有博士資格而審議通過聘用,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到職,每月領月俸七萬三千零三十五元。

嗣因甲○○教學品質不良,於九十四年三月初遭檢舉其博士畢業證書有偽造之嫌,經高雄第一科大派員查證,始發覺上情,由該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予以解聘,並經教育部同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生效。

三、案經教育部告發及南台科大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行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台科大人事主任丁文生、南台科大職員蘇慧娟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三六至四0頁),復有偽造之UCLA商業管理博士畢業證書原本及影本(影本背面有偽造之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書,見他自第八三七號卷第五頁)、南台科大聘書、離職證明書、被告之助理教授證書、教育部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政字第0940111648號函、UCLA函、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美洛教字第0940000077號函、南台科大薪資計算單、薪資明細表,及高雄第一科大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0940008411號函附之被告應徵教職提出之博士畢業證書(該影本背面有偽造之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書,見他自第三八五六號卷第二八頁)、博士課程成績單、被告履歷表、助理教授證書、南台科大離職證明書、高雄第一科大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

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影響行為人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查經比較上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

三、按文書之影本與原本具有相同之效用,是核被告將其利用某不知情之人所偽造我國駐美國「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圓戳章及刻有「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空白)No.(空白)本文件業經核閱,特此證明。

簽發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SEEN AT THE TAPEI ECONOMIC AND CULTURLOFFICE IN LOS ANGELES Date of ussue(空白)By authorization(空白)」之方戳,鈐蓋於其取得之偽造博士學位證書影本背面,並於上開「Date of issue」欄內填載日期「00-00-0000」,暨偽造承辦人「CHING S HYONG HUNG DIRECTOR OF TRAVEL DIVISION」之英文簽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上開博士畢業證書係被告所「購得」,即非被告所偽造甚明,乃起訴書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載稱「被告偽造博士畢業證書」云云(件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三行),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而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人所偽造我國駐美國「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圓戳,係偽造公印之間接正犯,其偽造公印之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不實認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持偽造之UCLA博士畢業證書原本及所偽造經認證之影本牟取教職,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二條偽造博士畢業證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先後二次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及第二百十二條偽造博士畢業證書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二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相隔近五年,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則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且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宣告刑,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自有未合。

㈡被告持以行使之博士畢業證書原本及影本,均係被告自某不詳人士處所取得,其並無偽造行為,原判決事實一同此認定,乃復於理由欄逕認被告有偽造博士畢業證書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九行),事實與理由之論述有矛盾。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之博士畢業證書,及偽造我國駐美國「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圓戳章暨認證方戳暨以上開圓戳、方戳蓋用於偽造博士畢業證書影本背面後,偽填認證編號、日期及承辦人英文姓名等諸行為,其間究竟應如何論罪,未予明白敘述,僅泛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受有高等教育已取得碩士學位,並曾修習博士課程,無不良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雖僅係為圖謀取教職,藉以獲取薪資,然逕憑恃所學遂行犯罪,且對於南台科大及高雄第一科大學生教學品質已生難以彌補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所得利益既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均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其以假學歷證件詐騙薪資,所得並非微薄少數,且其造成二所大學莘莘學子學習權益嚴重受損,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與南台科大及高雄第一科大協商賠償,是被告縱曾於原審經曉諭後捐助慈善團體十五萬元(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收據),然該筆金額相較於其犯罪所得及所造成之損害,僅屬區區之數,難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故不就其所處上開徒刑,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偽造之UCLA商業管理博士畢業證書原本一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訂有明文。

被告於博士畢業證書影本背面所偽造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圓戳印文及認證文書上所偽造之承辦人「CHING SHYONG HUNG DIRECTOR OF TRAVEL DIVISION」之英文簽名各二分(各存於南台科大及高雄第一科大),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再按偽造他人之印章者,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必須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

被告利用他人所偽造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戳章,雖未扣案但因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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