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上易,532,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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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3年10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C8-9727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路62巷由東向西行駛至該巷與灣裡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貿然闖紅燈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黃進雄駕駛車牌號碼BZ9-253號重機車搭載其配偶丙○○○(起訴書誤載為黃郭烏絲),沿灣裡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遇綠燈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迨甲○○發現時,已煞閃不及,甲○○所駕駛之C8-9727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角遂撞擊黃進雄所駕駛之機車及黃進雄、丙○○○之右小腿,致黃進雄、丙○○○因而人車倒地(黃進雄係先被撞飛而撞擊C8-9727號自小客貨車之左前擋風玻璃及左邊照後鏡,再摔落地上,該車之擋風玻璃左邊因而碎裂成蛛蜘網狀,左邊之照後鏡則整支折斷掉落在地),黃進雄受有頭背枕骨及右小腿部挫裂傷合併骨折、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顎骨骨折、面部深度撕裂傷、右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等之傷害。

黃進雄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於93年10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察自首。

二、案經黃進雄之子乙○○告訴(過失致死部分)及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C8-9727號自用小客貨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黃進雄駕駛之BZ9-253號重機車,致被害人黃進雄受有頭背枕骨及右小腿部挫裂傷合併骨折之傷害,於93年10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不治死亡,並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顎骨骨折、面部深度撕裂傷、右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等之傷害等語,並查:㈠因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顎骨骨折、面部深度撕裂傷、右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等之傷害;

被害人黃進雄因而受有頭背枕骨及右小腿部挫裂傷合併骨折之傷害,於93年10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樓醫院出具之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各1紙、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

被害人黃進雄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之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沿灣裡路62巷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路口,綠燈起駛時,與沿灣裡路南向北駛來一部BZ9-253號重機車(黃進雄駕駛搭載丙○○○)發生擦撞肇事」、事故前「我有看見對方車輛由我左側突然衝出,當時聽見慘叫聲後立即煞車,就發生碰撞了;

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我車左前車角撞損、前擋風玻璃破損、左側後照鏡斷裂」,其於93年10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則稱:其當時之時速為40公里上下,發生車禍前,其沒有看見對方,因為其駕駛之車子裡面左前方有一根樑柱擋著,所以沒看見,其在車禍發生前有聽見一聲慘叫聲,撞後其才踩煞車等語。

參以其在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通過路口時之時速約3、40公里,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相符,則其肇事當時之時速約為40公里,應可認定。

又其於原審96年6月11日審理時並供稱其撞到被害人之後,被害人黃進雄彈起撞到其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復稱其車是在路口的正中央撞到機車的,「我看到時我的擋風玻璃已破裂,我煞車後就拖行(按係將上開機車往前推擠19.1公尺,見下㈢所述),等我下車時,看到機車在我的車輛底下」等語,亦足見其行車之時速不低,才造成如此巨大之撞擊力,並且一時無法立即煞停。

㈢查依卷附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事故發生後,BZ9-253號重機車被C8-9727號自小客貨車撞擊後,頭北、尾南,被該車推擠過灣裡路與灣裡路62巷之交岔路口,到達該交岔路口西邊之道路快車道上。

上開交岔路口內,灣裡路由南向北之快車道延伸線及灣裡路62巷由東向西之快車道延伸線之交會處,即為BZ9-253號重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距離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1.6公尺),該刮地痕由東向西延伸至上開機車最終之倒地位置,長達19.1公尺,而該刮地痕起點僅間隔灣裡路由南向北之慢車道延伸線約2公尺,則以BZ9-253號機車係屬於重機車,加上該機車上面載有黃進雄、丙○○○2人之重量,於被被告甲○○所駕駛之C8-9727號自用小客貨車以40公里左右之時速撞擊後,該機車於灣裡路由南向北之慢車道延伸線上被撞後,間隔2公尺才最初倒在上開刮地痕起點上,完全符合物理法則,亦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BZ9-253號重機車於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灣裡路由南向北之慢車道等語相符。

又本件車禍並非如辯護人於原審所稱之無目擊證人,依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4年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去灣裡要回臺南,當時我們的號誌是綠燈,被告開一部車子,很快駛來,且闖紅燈,他撞到我先生所騎之機車右側,且把我的腳都撞斷了」等語。

其於原審96年6月11日審理時證稱:車禍當天其為其先生黃進雄騎機車搭載,從灣裡要回臺南時發生車禍,經過肇事路口時、「我們的行向是綠燈,所以我們要直行通過」、「當時是下午,天還很亮,我燈號看得很清楚」、「我們後面也有車,我們是綠燈,也有其他車輛綠燈通行」、「我們已經進入路口,尚未離開,已快到對面的斑馬線,此時被告速度很快的從我們右側(即灣裡路62巷)過來」、「我被撞之後就不省人事了,也不知道人飛向哪裡」,其並證稱被告車輛撞到機車右側中間靠近後面位置及其右腳,其與其先生黃進雄當時都有戴安全帽等語。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黃進雄與丙○○○當時均有戴安全帽,因被告甲○○駕駛C8-9727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時速甚快(約40公里),以致被害人黃進雄於機車被撞後,其身體彈起撞到被告所駕駛之C8-9727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擋風玻璃及左邊照後鏡,該車之擋風玻璃左邊因而碎裂成蛛蜘網狀,左邊之照後鏡則整支折斷掉落在地,C8-9727號自小客貨車並從BZ9-253號重機車最初倒地之處,將該機車往前(西邊)推擠19.1公尺,才煞停,足見撞擊之力道極為巨大,是黃進雄雖戴有安全帽,但其頭頸畢竟係血肉之軀,縱使安全帽能承受上開撞擊,但其頭頸卻無法承受上開強大力道之撞擊,以致造成頭部之枕骨骨折、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應堪認定。

又參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11日南鑑字第0935901914號函所載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月11日府覆議字第0930101254號函之覆議意見,均認:「①號誌運作正常,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當事人甲○○認定行向號誌為綠燈,另當事人因傷重不治,未陳述當時號誌運作情形,號誌運作正常,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②依甲○○應警訊稱:『我車行向為綠燈,當時我沿灣裡路62巷作東向西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路口,綠燈起駛時,與沿灣裡路作南向北駛來一部重機車發生擦撞,有看見對方車由我左側突然衝出,當時聽見慘叫聲後立即煞車,就發生碰撞了,車速約20-30公里。』

翌日應檢訊稱:『在62巷的十字路口與死者發生車禍,車速約40公里上下,他是從我左前方突然衝出來,我沒看到。

問:既然從你左前方衝出來,為何你會沒看到?答:因為車子裡面的左前方有一根樑柱擋著,所以沒看見。』

之陳述研析:小客貨車於路口起駛撞擊機車後行至停止位置長達約18公尺,其所述肇事經過,檢視小客貨車性能難達快速起步情形,小客貨車行經肇事岔路口,並無停車再開。

有可能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有上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11日南鑑字第0935901914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月11日府覆議字第0930101254號函附卷可稽。

是依小客貨車性能難達快速起步情形,被告甲○○所駕駛之C8-9727號自小客貨車當時之時速既高達40公里,已如前述,則其在警詢時謂其在上開交岔路口,綠燈時才起駛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應不足採。

相對而言,目擊證人丙○○○上開所證,謂其與其先生黃進雄當時之行向是綠燈(即被告闖紅燈)等語,應堪採信。

㈣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於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93年10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C8-9727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路62巷由東向西行駛至該巷與灣裡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貿然闖紅燈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害人黃進雄駕駛BZ9-253號重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丙○○○,沿灣裡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遇綠燈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迨甲○○發現時,已煞閃不及,甲○○所駕駛之C8-9727號自小客貨車左前角遂撞擊黃進雄所駕駛之機車及黃進雄、丙○○○之右小腿,致黃進雄、丙○○○因而人車倒地(黃進雄係先被撞飛而撞擊C8-9727號自小客貨車之左前擋風玻璃及左邊照後鏡,再摔落地上,該車之擋風玻璃左邊因而碎裂成蛛蜘網狀,左邊之照後鏡則整支折斷掉落在地),黃進雄受有頭背枕骨及右小腿部挫裂傷合併骨折、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顎骨骨折、面部深度撕裂傷、右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等之傷害。

黃進雄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於93年10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不治死亡。

被告對於黃進雄之受傷不治死亡及丙○○○之受傷,殊難辭其過失之責。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進雄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間,及與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㈠自首部分: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效果,由「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

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佈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有利。

㈢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部分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除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外,並加有但書,即「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此但書係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綜上全部法定加減原因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並一體適用之。

㈤緩刑部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洽。

而被告上訴否認闖紅燈,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然其過失之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黃進雄死亡、丙○○○受傷,造成其家屬無法回復之哀慟與損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則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包括強制險給付部分),並已於96年10月24日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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