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上易,580,2007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八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九十五年間又因相同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虎交簡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號:R九-四一七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往斗南鎮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雲一五八甲號道路與西伯路路口,經警盤查後,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0一毫兗,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案發時經警盤查,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0一毫兗,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九十五年度虎交簡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已因酒後駕車,二度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於本件酒後駕車,且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一毫克,為大貨車司機,對使用道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高度危險,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