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上易,630,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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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Y六—七三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嘉義縣布袋鎮○○路六四號娘家住處,將該車逆向停放在住處對面路旁(即嘉義縣布袋鎮縣由東往西方向),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欲駕車離去之際,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逆向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逆向駛出,適甲○○騎乘車牌號碼H六X—九六九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見狀一時反應不及,與乙○○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動脈斷裂、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大腿腔室症侯群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傷勢嚴重,於翌日接受股動脈修補及右膝上截肢手術,其右足之機能目前已呈毀敗之重傷害。

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見警卷第五、六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一一、一二頁)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一○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一一、一二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一三至一七頁)附卷可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動脈斷裂、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大腿腔室症侯群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傷勢嚴重,於翌日接受股動脈修補及右膝上截肢手術,其右足之機能目前已呈毀敗之重傷害,需終身使用義肢,就其目前狀況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八、九頁)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九六)長庚院高字第六七三四○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一二頁)。

三、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上開地點逆向停車,復於起駛時未注意前方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自路邊逆向駛出,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逆向停車後,由路旁逆向起駛不當,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嘉雲鑑九六○四○一字第○九六五八○二四九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原審朴交簡卷第四○至四二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所受有上開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警員許家銘坦承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一一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因被告乙○○逆向停車致要駕駛時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甲○○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動脈斷裂、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大腿腔室症侯群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傷勢嚴重,於翌日接受股動脈修補及右膝上截肢手術,其右足之機能目前已呈毀敗之重傷害,被害情節不輕,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顯有過輕,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結果,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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