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上訴,915,200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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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受僱於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九十五
  4. 二、案經乙○○自首、楊明焜之子甲○○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8. 貳、實體部分:
  9.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
  10. 二、按:(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11. 三、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被害人楊明焜行駛之車道為閃光紅燈
  12. (一)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13. (二)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楊明焜之機車在遵行車道內
  14. 四、論罪:
  15.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16.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17.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18. (一)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19.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20. 六、科刑:
  21. (一)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前科之素行、率然
  22.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23. 七、減刑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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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受僱於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間係擔任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景德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WJ─491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南往北向嘉義縣太保市方向行駛,欲前往嘉太工業區送貨,途經同路段五公里二百公尺交叉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於劃有分向雙黃實線路段,不得超車;

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任何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為超越行駛於前方之垃圾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雙黃實線前進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楊明焜騎乘車牌號碼UHV─727號之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右側岔路由東往西亦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將楊明焜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即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乙○○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楊明焜之子甲○○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證人蘇聖雄於警詢中之證詞、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因超車不當而有過失,致車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表明願認罪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三張(見相驗卷第8─10頁、第15─26頁)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楊明焜擦撞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合併腦疝脫而急救無效,最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見相驗卷第27─39頁)在卷可憑。

是被害人楊明焜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堪以認定。

二、按:(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而劃設有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雙向超車、跨越或迴轉;

(五)在設有交叉路口標誌或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8)目、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於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駛入劃有雙黃實線之對向車道超車(上情業經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相驗卷第29頁、原審卷第64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見其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車禍發生至明。

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乙○○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不當,駛入來車道與機車發生撞擊肇事,為肇事原因;

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13日嘉雲區950778字第095580466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64─66頁,下稱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前揭過失無疑。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被害人楊明焜行駛之車道為閃光紅燈,其並未遵守停車再開之交通規則而直接駛出,始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害人亦與有過失,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害人無肇事因素,顯有錯誤,並請求再將本件事故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等語。

惟查:

(一)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固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惟就本件車禍而言,依被告所述,其前方之垃圾車係以時速十公里或二十公里之速度往交叉路口方向前進,且快要停到路邊(見原審卷第67頁);

當時駕駛垃圾車(資源回收車)之蘇聖雄亦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距離事故現場尚有三十公尺左右,我放慢車速行駛於路肩,並將警示燈打開,準備路邊停車讓工人下車工作,當時我車速約十─二十公里。」

(見相驗卷第46頁);

被告並陳稱「垃圾車很高,我和垃圾車是平行的,我看不到被害人」(見原審卷第67頁)、「我和死者都是被清潔車擋住,都沒看到對方」(見相驗卷第29頁)。

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害人楊明焜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時,幹線道上雖有垃圾車行駛而來,但速度緩慢,且係漸往路肩方向停靠,準備讓工人下車工作,被害人因而信賴垃圾車將停止於交叉路口前,遂往前行駛而未暫停,復因視線被垃圾車阻擋,而未發現正行駛於幹線道上垃圾車後方、由被告駕駛之大貨車。

且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因碰撞人、車倒地以及擦地痕之位置,已在雙黃實線前(見相驗卷第17頁下方、第18頁上方照片,以及第8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見被害人已進入交叉路口行駛至道路中央之雙向分隔線前,自無從預見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會跨越雙黃線超車、逆向行駛而來。

綜上,被害人楊明焜應無過失可言。

(二)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楊明焜之機車在遵行車道內進行左轉,因其左側視距遭垃圾車所阻,且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對於被告之大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路口超車行為,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

被告雖稱:由車輛撞擊點以及刮地痕觀之,被害人之機車應該尚未完成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故鑑定意見書上開認定不足採,並請求再送逢甲大學鑑定。

惟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2月6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200號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84頁)。

且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確有過失,業如上述,是縱如被告所述,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而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

而本院認定被害人無過失之理由,業如前述,並非以鑑定意見書為唯一依據,故本件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任職於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駕駛,案發當時亦係在前往工業區送貨途中,堪認駕車行為即為其主要業務,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因行車不當而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停留現場,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3頁),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詳後述),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前科之素行、率然跨越行車分隔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以及其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審理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是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七、減刑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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