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抗,172,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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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因未繫安全帶,而連帶得知自己持有註銷駕駛執照而行駛之裁定處分,伊曾提出抗告,最終以罰金新台幣九千元結案;

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因超速而被攔截下來,進而被開第二張罰單,理由是「持有註銷駕駛執照而行駛」。

伊認定罰金係處罰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在高速公路上超速未收到紅單,而被註銷,所以於九十三年繳交新台幣九千元之後,即可恢復駕駛,而今同一事件再被處罰,伊認不合理,且當日庭上亦未告知。

(二)自始自終,所有的罰金是因一件紅單未收到而衍生出來,伊曾去監理站調雙掛號收執聯簽收,親眼看到「夫收」兩字,可是伊未婚,哪有夫收呢?

(三)兩次紅單理由偕因「持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然伊真的不知道繳交罰金之後,駕照仍屬註銷狀態,且判決書亦沒有加以註記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又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H-八○○三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臺十七線一六○‧四公里處時,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為由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改以抗告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裁決處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裁決書、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駕照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五頁、第一九頁),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在高速公路違規超速行駛,經警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裁處抗告人罰鍰。

後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逕行註銷抗告人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限制抗告人一年內不得考領;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分許,抗告人駕駛上揭車牌號碼小客車,行經高雄市火車站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停舉發,其後發現抗告人駕車時駕駛執照已經註銷,經原處分機再以抗告人有「使用註銷之小客車駕駛執照行駛」之行為而裁罰(原裁決未依「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裁罰,惟二者間處罰條文均為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且罰鍰金額亦相同,並無不利抗告人之情形);

抗告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二日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至今仍處於正常狀態,並無吊扣紀錄。

以上事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號刑事裁定、原審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二號刑事裁定、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五○八九二○○一一九號函及大宗郵件掛號函件收據、抗告人小客車駕駛執照及輕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第十一至十三頁、第十四、十五頁、第十九、二十頁),此部份事實亦足以認定。

(三)次按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係指在同一制裁目的下,人民之一行為僅處以一制裁為原則,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若有併罰而再次行使,因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及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且逾越必要程度,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

依此抗告人於九十二年間所為「使用註銷駕駛執照而行駛」之違規行為與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六年間所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明顯屬兩個不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此二件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裁罰,難謂係一事二罰。

抗告人辯稱其已繳納九十二年間之違規罰鍰新台幣九千元,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九十六年間之違規行為處罰屬於一事兩罰云云,即顯無理由。

(四)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經警舉發後,逾期未到案,故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部分,抗告人雖辯稱該案舉發通知單未合法收受云云,然查該舉發通知單係由其母陳王水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代收而合法送達乙節,早已於上揭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號刑事裁定、原審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二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且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五○八九二○○一一九號函及大宗郵件掛號函件收據上收文印章印有「王水連」等字可稽。

(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

(五)抗告人逾期未到案繳納罰款,遭原處分機關依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而駕駛執照遭註銷係因「超速」違規行為之罰鍰處分逾期未繳而來,與抗告人嗣後因「使用註銷駕駛執照而行駛」之違規行為所處新台幣九千元罰款及本件因「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所為裁罰新台幣六千元,並無任何關聯,亦即先前違規導致駕駛執照遭註銷之處分,並不因抗告人對於其後違規之事實所應繳納之罰鍰予以繳納而失其效力,故抗告人主張罰款繳納後原註銷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應取消云云,亦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六)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改依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H-八○○三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臺十七線一六○‧四公里處時,確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原審認於法尚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本件抗告意旨仍執上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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