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抗,173,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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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係於96年2月3日下午7點15分許經過赤崁街口,旋即遭一位似替代役之警員以闖紅燈為由,舉發違規,雙方僵持10多分鐘後,該名警員遂將此情形告知在警車上之劉警員(應為臺南市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蔡振欽,下同。

),約莫7點30分許,劉警員始下警車處理並開罰單。

是以,本件違規之舉發人並非劉警員,應係另名似替代役之警員。

㈡次按,劉警員於舉發之時,既待在警車上,則劉警員於原審所證稱,當時以面對民族路與赤崁街之方向站於警車外,並清楚見聞本件違規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且其舉發時間亦有違誤(應為同日下午7點15分,而非7點30分),就此,鈞院可調閱事發時之監視系統,即可明瞭。

㈡又舉發違規當時,警車係以45度角斜停於民族路與永福路之轉角處,並非如劉警員所稱,係平行停於民族路上。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卷內所附之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原審卷第28頁)上,其「填寫人職名章」欄位,除蓋用有警員蔡振欽之職章外,尚有另一人「盧俊憲」之簽名。

而本件抗告人甲○○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且辯以:蔡振欽警員並非攔停其違規之警員,且當日蔡振欽警員係坐於警車之內,並非站於警車外,不可能看見抗告人違規等語,則證人蔡振欽是否親自見聞抗告人甲○○之違規經過,方自應訊問另一簽名於通知單上之人。

據此,本件顯有傳訊另一證人盧俊憲加以調查,以還原事實之必要。

㈡本件原審雖於調查程序中,擬傳喚警員盧俊憲出庭作證,惟後捨棄(參原審卷第11頁)。

然綜觀全卷資料,原裁定並未說明捨棄傳喚該位證人之原因。

本院認該名證人之陳述,既攸關本件違規情事有無之認定,就此原審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嫌。

是以抗告人甲○○前開置辯,尚非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甲○○另辯稱警車於舉發當時,是否以45度角停車云云,與判斷抗告人是否有本件違規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背證據程序規定情事,並足以影響真實之發現,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再為詳實查明後,而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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