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抗,174,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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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員警劉清文於當日站在紅燈前20公尺處,看到違規車輛闖紅燈,伊就鳴笛,違規人看到伊等,在伊的2、3公尺,向右迴轉騎向人行道向東行駛,騎乘到新盛街口轉向北逃逸,當時天色晴朗,視線清楚,伊等於記下車號時也有口述,立即用行動電腦查詢,不可能出錯等語,據查,一般機車牌照長度約25公分、寬度約13公分,員警劉清文既係在其2、3公尺記下快速逃逸之違規人車牌號碼,則違規車輛之車型、顏色、違規人之性別、年齡、身材等特徵,必也清楚,原法院未加斟酌,調查事實,如遽以行動電腦查詢,顯示車牌號碼、機種、排氣量、顏色,則將倒果為因。

㈡原裁定又以員警劉清文與抗告人受處分人甲○○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然抗告人之導師及室友,為人師表及善純之學生,又何甘冒偽證之嫌,替抗告人出具書面證明,實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㈢另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依常上課,於下午4時左右,騎該機車返還寄宿處,與同處租屋室友陳品豪照面,證實於當日下午4時左右,該車仍為抗告人所騎乘使用,再者,台中至高雄約200公里,抗告人之機車如有遺失被盜(當亦報備於該管區)或出借予他人,依正常行程至高雄4、5小時計,已是下午9時矣(違規時點為96年2月8日17時25分),時間上之客觀不能與員警劉清文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機率權衡得失、事實,抗告人之具體人證、事證,俱有理由。

㈣合上,抗告人為志學大學生,與闖紅燈之違規人於個性、人格特質、生活習性,本質即有不同,區區罰鍰實微不足道,衡諸自身清白,無故受冤必須請假出庭南北往返,師長不捨、同學室友抱屈,因為該日抗告人人車俱在台中,祇因員警個人目睹,賦以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微弱證詞即以舉發,人民之自由權利受具體侵害毫無保障可言。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爰請重新考量審酌事實證據,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甲○○(即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號H82- 658號機車,經舉發機關以:於96年2月8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新盛街交岔路口處,有「闖紅燈」及「不服警方稽查取締逃逸」等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劉清文,於法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

舉發當日下午我們執行下午4-6巡邏勤務 ,於七賢路與新盛路口執行取締闖紅燈的勤務,我們站在紅燈前20公尺處,看到違規車輛闖紅燈我就鳴笛,違規人看到我們,在我的2、3公尺,向右迴轉騎向人行道向東行駛,騎乘到新盛街口轉向北逃逸」、「當時天色晴朗,視線清楚,我們於記下車號時也有口述,立即用行動電腦查詢,不可能出錯」、「舉發當時有注意是否有記錯車牌號碼,我們依據事實,本件也沒有車牌字母為O或D等難以辨識的情形,不會有誤」等語,已證稱異議人所有上揭機車於上揭時地之違規事實明確。

㈢證人即警員劉清文與異議人甲○○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

且參以前揭證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

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劉清文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㈣異議人甲○○於法院調查時雖稱:「舉發當時我的車子在台中,舉發地點卻在高雄,車子不會在高雄出現」。

「本件不是我違規,車子平日都是我上下課使用,沒有借人」等語,復提出:①嶺東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在學證明書;

②違規當日班級點名表;

③異議人導師及室友之書面證明等件為證。

然均不足以明確證明96年2月8日當天 ,車號H82-658號機車確實放置於台中,當日異議人確實以該車代步之事實。

故縱認本件異議人導師及室友之書面證明,已經證明異議人違規當日在校上課, 並未騎乘車號H82-658號機車至違規地點及該機車平日係放置於台中供異議人代步之事實,然無法證明96年2月8日違規當天,該機車係放置於台中,並未供他人騎乘之事實。

因認異議人尚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其舉證責任,其所辯應不足採。

㈤依上,異議人交通違規情事既可認定,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第9分隊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闖紅燈」「不服警方稽查取締逃逸」等交通違規行為為由,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合計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情,固有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惟抗告人自始即陳稱,其所有車號H82-658重型機車不曾借予他人, 其亦未曾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有上揭違規行為。

是以,於96年2月8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新盛街口,車號H82-658重型機車是否經人駕駛,而有「闖紅燈」「不服警方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情事,即應先予確認。

㈡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曾提出:嶺東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在學證明書、違規當日班級點名表、抗告人之導師及室友所具名之書面證明等資料(見原審卷第5、7、11、23頁)。

其中,「班級點名表(日期為2月8日)」並無抗告人缺席之記載,另抗告人之導師及室友所具名之書面證明中記載:「茲證明本班學生甲○○於96年2月8日有於學校上課,也有學校點名單以茲證明。

該學生因其租屋處,離學校有些許距離,故其所持有之摩托車,車號H82-658都放置於台中市做為上課代步之使用。

其同一處租屋之室友陳品豪、雷鎮宇。

也可證明受處分人甲○○所持有之摩托車平時皆用於上下課代步使用」(見原審卷第23頁),亦可推認「抗告人於96年2月8日有在嶺東科技大學上課」「車號H82-658重型機車係抗告人平時用以上課代步之用」等情,基此,96年2月8日既仍係嶺東科技大學之上課期間, 抗告人所持用之車號H82-658重型機車,是否會於同日17時25分經人駕駛而出現在高雄市○○路及新盛街口,縱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應證明之程度,已非無疑。

㈢另依原裁定理由四㈣④:「『異議人導師及室友之書面證明』‧‧對於異議人96年2月8日當日有於學校上課之事實證述明確,並指出有點名單以為證明。

然對於96年2月8日當天,車號H82-658號機車是否確實放置於台中 ,當日異議人是否確實騎乘上揭機車到校乙節,並未交代‧‧」(見原裁定第4頁第17至29列),可知,原裁定亦肯認,依上揭證明或可推知抗告人於96年2月8日有在嶺東科技大學上課,則參以「H82-658號機車係抗告人平日用以上課時代步所用」此情,是否仍無法動搖依舉發員警證詞所為關於「車號H82-658重型機車於92年2月8日,經人駕駛並在高雄市○○路及新盛街交岔口有『闖紅燈』『不服警方稽查』等交通違規情事」之認定,實有疑問。

況且警員瞬間目視,是否有記錯車牌號碼情事,亦非絕對不可能,而本案街口是否裝有監視器,是否錄下當時情形,皆尚待警員為進一步之舉證,方能判斷系爭車輛是否有前述之違規情形。

㈣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然而 ,本件受處罰人係否認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而非僅係無法提出所謂「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加以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既仍有究明之必要,自不宜率引上揭規定遽以處罰抗告人。

抗告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再為詳實查明而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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