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抗,175,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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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 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事實部分俱如原裁定,抗告人不爭執;

惟原裁定理由以受處分人已受緩起訴處分,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抗告人誠難信服。

㈡依據法務部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㈣綜上,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

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5年11月26日6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ORU-061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新市鄉○○路269號前時,撞擊該址右側圍牆肇事,經送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急診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後,其酒測值達每百公升168毫克(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mg/l),為警製單舉發,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經受處分人不爭執上開違規情事,但以其所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應向公益團體「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繳交5萬元,惟又遭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45000元,對同一行為重複為罰鍰之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提起聲明異議。

本院經審認後以原處分機關就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部分,為屬正當,而駁回其異議;

就原處分機關裁罰四萬五千元部分,認尚有未洽,而予撤銷,改裁定為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其立法理由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又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否屬於同條第2項「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經查:⑴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益團體為一定金額之支付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是檢察官命被告向公益團體為一定金額之支付,此等命令雖非狹義意義之刑罰,但仍屬刑事法上之特殊處遇措施,除發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外,並造成被告財產之減少,性質上屬實質之刑事制裁,故被告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自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限於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刑罰種類予以科罰者,而檢察官命被告向公益團體為一定金額之給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

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

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⑵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略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然基於前揭⑴之理由,從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金錢支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⑶另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要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而本件緩起訴處分期滿日係97年2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日係96年3月3日,尚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如以上開法務部函示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已如前述),再受行政裁處罰鍰,苟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實質刑罰之效果),復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恐生「一事三罰」之危險,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

㈢查受處分人甲○○於95年11月26日6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ORU-061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新市鄉○○路269號前時,撞擊該址右側圍牆肇事,經送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急診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後,其酒測值達每百公升168毫克(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mg/l),為警製單舉發,業經受處分人坦承,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6年度偵字第1837號緩起訴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9頁、第16頁、第25頁)。

足徵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茲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向公益團體「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繳交5萬元,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職譯字第554號處分書,以及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揆諸上開說明,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不得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另為裁處罰鍰之處罰。

是原裁定對於受處分人關於受行政裁罰之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新台幣45000元部份,於法並無不合。

況抗告意旨以依行政院法務部之函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等語云云,然上開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其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有無就上開立法意旨及檢察官所課緩起訴處分以外之負擔,是否具實質刑罰效果而為考量,無從得知,自難引為論據。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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