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抗,176,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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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抗告人所陳,當時因路旁無照明設施,致無法得知該處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乙節,未加審酌說明。

又上該事實存否,尚非不得前往現場實施勘驗。

且抗告人當時乃倒車停放,根本無從注意該處有標誌顯示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再者抗告人事後晚間八時許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該標示牌確被路樹遮掩,且以駕駛座位置,受限車頂及右前車柱之遮蔽,向右上方仰角30度觀看,加上當天天色昏暗,實無法看到標示牌,原審認該標示牌未為路樹遮掩,與事實不符。

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地點停車格內畫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誌,該標誌繪製面積甚大甚為明顯,且異議人車輛所停位置又未遮蓋上揭標誌,此有舉發照片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頁上方照片)。

又停車格旁亦豎立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標示牌,該標示牌位雖位於停車格旁之路樹旁,然並未為該路樹遮掩,此亦有舉發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下方照片)。

異議人於如此明顯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誌與標示牌旁停車,竟不知其所停車之位置係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實與常理相違,故異議人辯稱不知情云云,應不足採信。

而予以駁回異議。

三、經查:觀諸舉發現場照片,停車格旁豎立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標示牌,而抗告人車輛(車牌號碼5855-GJ)前車頭係停放靠近樹旁白線後上,又抗告人稱其係倒車停放乙情,足徵抗告人停放前有駕駛路經該車格內畫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誌及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標示牌無訛,雖車格內所畫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圖誌,可能因抗告人路經當時有車停放其上而未能看見,惟停車格旁豎立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標示牌,抗告人既已開車路經該標示牌,焉能不知該標示牌之存在,抗告人所稱事後晚間八時許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該標示牌確被路樹遮掩,以駕駛座位置,受限車頂及右前車柱之遮蔽,向右上方仰角30度觀看,加上當天天色昏暗,實無法看到標示牌云云,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抗告人既知該處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亦無現場勘驗必要,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知該處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抗告人本件違規停車事證明確,抗告人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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