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抗,177,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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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九日交通法庭裁定(九十六年交聲字第七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

又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綜上所述,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刑事處罰」仍屬有別。

從而,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爰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栽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號YT─一五六○號一般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北上三一七‧三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七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二五毫克(MG/L)。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乃以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廿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供承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許,飲用酒類後駕車,然受處分人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受處分人並已向公益團體繳交四萬元處分金,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茲竟又遭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對一行為重複為罰鍰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罰鍰處分等語。

四、本院經查:㈠按行政罰法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則行政罰法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施行。

茲查本件受處分人之行為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自有該法之適用。

又依該法第一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可知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以後,有關行政處罰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亦即行政罰法為一般行政處罰之基本法,所有關於行政處罰之裁罰,應以行政罰法為基本準則,應無疑義。

㈡另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

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台非二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台非二八四號判決參照)。

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

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㈢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號YT─一五六○號一般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北上三一七‧三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七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二五毫克(MG/L),經警查獲等情。

查受處分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其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受處分人甲○○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經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六七毫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又本件受處分人甲○○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八八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受處分人需依命令向公益團體臺南縣環境保護聯盟會支付四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十五至十七頁)。

又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廿一日,然受處分人已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為緩起訴處分,且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應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屆滿)。

依上說明,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

故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四萬元部分撤銷,並無違誤。

㈤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

本條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本件受處分人甲○○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違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臺南縣環境保護聯盟會」捐款四萬元,顯不足最低罰鍰,依上規定,其行政罰罰鍰方面,應於扣除上開四萬元後,處以新台幣九千五百元罰鍰,原審依上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九千五百元部分,洵屬適法。

㈥至抗告人援引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

查原審已於裁定理由,詳為敘明不受其拘束理由,抗告人猶執陳詞據為抗告理由,自不可採。

另抗告人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云云。

然查緩起訴制度設計,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等目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適用之範圍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始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立法理由即明。

故而,檢察官對於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於符合緩起訴要件者,為緩起訴處分,自當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抗告人認緩起訴制度不受上開原則拘束,顯有誤解。

矧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有關罰鍰四萬元部分,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裁定將原罰鍰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應處罰鍰新台幣九千五百元。

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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