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法務部民國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
- 二、按行政罰法已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依該法第46
-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 四、經查:
-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酒醉駕車等)之情形
-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6年2月3日23時21分許,駕駛牌照
-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酒醉駕車違規之行為,並經臺南地方法
- (四)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
- (五)至抗告人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
-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有關罰鍰新臺幣4萬元部份,有行
-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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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法務部民國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
㈡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㈢綜上,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刑事處罰,仍屬有別。
從而,抗告人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行政罰法已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依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則行政罰法已於95年2月5日生效施行,茲查本件受處分人之行為發生在96年2月3日,自有該法之適用。
又依該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可知95年2月5日以後有關行政處罰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亦即行政罰法為一般行政處罰之基本法,所有關於行政處罰之裁罰,應以行政罰法為基本準則,應無疑義。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215號判決、95年台非284號判決參照)。
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
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
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酒醉駕車等)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6年2月3日23時2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W-3846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1-5號處,被警舉發「酒醉駕駛(經酒測器測得值為0.75毫克,超過標準)」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96年2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里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頁),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違規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酒醉駕車違規之行為,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4081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向公益團體「社團法人臺南市社區大學研究發展協會」支付新臺幣4萬元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又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96年6月12日,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於96年3月27日為緩起訴處分,且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揆諸前揭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雙重不利益,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
故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份撤銷,並無違誤。
(四)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本件受處分人甲○○在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社團法人臺南市社區大學研究發展協會」捐款4萬元,顯不足最低罰鍰,依上開規定,其行政罰之罰鍰方面,應於扣除上開4萬元後,處以新臺幣9千5百元之罰鍰,原審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9千5百元部份,洵屬適法。
(五)至抗告人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查原審已於裁定理由三⑸詳為敘明不受其拘束之理由,抗告人猶執陳詞據為抗告理由,自不可採。
另抗告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云云,然查緩起訴制度之設計,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適用之範圍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始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
故而,檢察官對於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於符合緩起訴要件者,為緩起訴處分,自當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抗告人認緩起訴制度不受上開原則拘束,顯有誤解。
矧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有關罰鍰新臺幣4萬元部份,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裁定將原罰鍰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處罰鍰新臺幣9千5百元,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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