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抗,184,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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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代 表 人 黃萬益
受 處 分人
即 異 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於「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之次項應補正「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實部分如原裁定,抗告人並不爭執,惟原裁定理由以受處分人已受緩起訴處分,而撤銷原裁處罰鍰部分,誠難信服,其理由:㈠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㈢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

從而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爰依同條例第87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甲○○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96年6月17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LA-109重機車,於台南縣安定鄉○○村○道178號山隆加油站前,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經抗告人於96年9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而受處分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已坦白承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220號緩起訴處分書,處以緩起訴處分,並經受處分人同意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捐款6萬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佐。

受處分人以抗告人上開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部分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提出異議。

經原審審理結果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但漏未於次項應宣示「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應予補正),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再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查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否係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經查:㈠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

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㈡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略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然基於前揭㈠之理由,從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㈢另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要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一如前述),再受行政裁處罰鍰,苟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實質刑罰之效果),復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恐生「一事三罰」之危險,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

㈣於民國95年10月間本院刑事庭庭務會議就同類案情,經會議討論,其見解亦與本件裁定意見相同,即受處分人之捐款解釋上亦屬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

(四)按「前項汽車駕駛人(即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是受處分人在刑事部分,經認定有罪並已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捐款6萬元,依上開一事不二罰原則,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另處罰鍰。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萬5千元部分,尚有未洽,而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惟漏未於次項應宣示「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應予補正),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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