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抗,190,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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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交通異議事件既以刑事程序處理,應有刑事訴訟法之適用。

㈡原裁定㈡所述「案發當日天候狀況很好,視線很清楚」,根據經驗法則,天候日照良好時,肉眼視物固然清楚,但視覺對燈光號誌感應度相對即為減弱。

㈢原裁定㈢以舉發員警到案陳述時既經具結,其言即可信以為真,不符經驗法則。

按證人之具結目的,僅以偽證之處罰以期防故為虛偽之陳述,而非具結後即可推定證人所言為真實,原裁定倒果為因,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理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前述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警以「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由開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該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開具裁決書,裁罰異議人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91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6年9月3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E091656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就當初異議人駕駛前述車輛右彎時有無使用方向燈乙節,證人即開單警員沈明輝到庭證稱:異議人當初右轉時,我清楚看到異議人沒打方向燈等語明確,衡情證人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當時天候狀況很好,視線很清楚等情,亦據證人沈明輝到庭結證屬實,故其證言應堪採信,是異議人應確有駕車右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3至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

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

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攝影或照相為證。

本件既經證人沈明輝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駕車右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其所為證言並屬可信,業如上述,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本件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從而,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而本件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沈明輝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就其舉發經過,確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駕車右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項,又依證人所處位置、距離及取締抗告人之經過情形,足認證人對於抗告人違規當時情形,並無故為渲染或誇大其詞,從而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因之,抗告人於前述時、地,駕車右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全卷證據資料,認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則員警對抗告人違規事實所為之舉發行為,即非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

原審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因予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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