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707,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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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並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累犯,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下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五款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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