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71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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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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