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715,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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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爰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固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然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聲請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雲檢朝火緝字第五七五號通緝,現仍在通緝中,尚未到案執行,業據向該署檢察官函詢明確,並有該署雲檢泰火九二執一一六七號函及檢送之通緝書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既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部分減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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