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716,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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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貴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所犯時間在96年4月24日(聲請狀誤繕為95年1月2日)以前,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洽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該罪宣告刑若逾有期徒刑1年6月,即為不得減刑之罪。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持有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

該罪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受刑人所犯即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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