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723,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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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間犯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 (一)字第15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86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伍月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 ,刑法第41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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