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726,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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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九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1、2、3(已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二月)所示之刑,暨附表編號5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所犯附表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二月),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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