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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91年7月27日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70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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