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73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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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詐欺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九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常業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四年九月至十月間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併案案號:同上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第三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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