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更(一),1042,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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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4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4所載(即有期徒刑貳月、伍月),與附表編號1、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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