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民國(下同)九十四年臺南縣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候
- 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由甲○○在其競選總部親自將新台
- ㈡、甲○○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承前犯意,在其競選
-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查王燈
- 二、而王文化、王忠、王莊阿梅、王清發、王林金蘭、王金波、
-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
-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 五、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二)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一、六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賄賂款項新台幣捌萬捌千元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民國(下同)九十四年臺南縣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候選人,王燈進、吳成發係其樁腳,為圖甲○○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共同意圖以賄選之方法,使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甲○○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臺南縣調查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搜索而查獲):
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由甲○○在其競選總部親自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交付王燈進,以一票五百元之價額,由王燈進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起,分別向王文化、王忠、王清福、王莊阿梅、王清發、王金波、王新源、方陳蕋、王思化、徐寶珠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上開受賄人除王文化外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燈進並將上開十萬元中之一萬二千五百元交付吳成發,再由吳成發收取自己部分之賄款二千元外,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起,連續將賄款轉交予如附表所示之王黃香、黃徐金花、王文芳、王登義、王水河(上開受賄人王黃香等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燈進及吳成發並要求王文化、王忠、王林金蘭、王清福、王莊阿梅、王清發、王金波、王新源、方陳蕋、王思化、徐寶珠、王黃香、黃徐金花、王文芳、王登義、王水河等人「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選舉時投票予甲○○,並經王文化等允諾而收受附表所示之賄款(王燈進、吳成發、王文化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三月,均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
㈡、甲○○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承前犯意,在其競選總部,親自將一萬六千元交付予柳聰杰,要求柳聰杰幫其買票賄選,柳聰杰除收取自己部分之賄款二千五百元外,並將其餘一萬三千五百元交付予葉鴻鎔(其中包括葉鴻鎔自己部分之賄款五百元)預備轉發同社區之選民(柳聰杰、葉鴻鎔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要求柳聰杰、葉鴻鎔等人投票予甲○○,渠二人並允諾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本件係經被告當庭表示認罪,是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查王燈進、柳聰杰等均為被告之選舉樁腳,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十萬元交付王燈進及一萬六千元交付柳聰杰託其選舉時買票,再由王燈進將上開十萬元中之一萬二千五百轉交吳成發,並向同社區如附表所示之選民以每票五百元買票,柳聰杰除收取自己部分之賄款二千五百元外,並將其餘一萬三千五百元交付予葉鴻鎔預備轉發同社區之選民等情,業據王燈進、吳成發、柳聰杰、葉鴻鎔等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二至九頁、第十五至十七頁、九十四年選偵字第六一號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一頁、第七十七頁、第三四四至三四八頁、九十四年選偵字第六八號卷第十一至十八頁、第二六六頁、第二七四至二七九頁、第三四四頁、一審卷第四十四、七十九頁、第八十二至八十八頁、本院更一卷第一二一、一九二頁),核與王文化、王忠(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一號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王莊阿梅(見同卷第二五一、二五二頁)、王清發(同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王金波(見同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方陳蕋(見同卷第二六0至二六三頁)、王黃香(見同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黃徐金花(見同卷第二七三、二七四頁)、王清福(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八號卷第一三一、三0一、三0二頁)、王新源(見同卷第六0、六十一頁、第二八九至二九一頁)、王思化(見同卷第一五0、一五一、二九四頁)、徐寶珠(見同卷第二六一、二六二頁)、王文芳(見同卷第三四七頁)、王登義(見同卷第三四0、三四一頁)及王水河(見同卷第二七0、二七一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二、而王文化、王忠、王莊阿梅、王清發、王林金蘭、王金波、方陳蕋、王黃香、黃徐金花、王清福、王新源、王思化、徐寶珠、王文芳、王登義、王水河均係被告參選臺南縣議員選舉之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為彼等供認在卷;
且被告之樁腳王燈進及吳成發並要求王文化、王忠、王清福、王莊阿梅、王清發、王金波、王新源、方陳蕋、王思化、徐寶珠、王黃香、黃徐金花、王文芳、王登義、王水河等人及家屬,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足認與被告之間,彼此知悉交付、收受賄賂,均係為投票支持臺南縣議員選舉之第三選區之候選人即被告之意思達於合致;
此外,並有扣案賄款四萬一千五百元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提供之賄款計十一萬六千元,已經發出者為該附表所列之二萬五千元(事實部分)及其事實所載之三千元(柳聰杰二千五百元、葉鴻鎔五百元),則尚餘之預備行賄款項應為八萬八千元(即十一萬六千元扣除已發放之二萬五千元及三千元之餘額),該附表編號十一備註欄所列尚未發放之二千五百元不應再予加計。
乃本院前審判決竟加計該二千五百元,而誤認尚餘之預備行賄款項為九萬零五百元,資為諭知沒收之數據,容有違誤,合予敘明。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九六八八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生效,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論處。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
被告甲○○與王燈進、吳成發就上開投票行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彼等先後多次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不當。
又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亦有末合,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賄選為敗壞選風主因,每逢選舉開始前,政府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查辦賄選之決心,並提供鉅額檢舉獎金,故一般社會上稍有智識者均明白不應買票、不應賣票,然被告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破壞選舉制度,且在競選活動期間尚係現任議員,玩忽法令,行賄競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一年,以資懲戒。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其罹患精神官能症,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供之賄款計十一萬六千元,已經發出者為該附表所列之二萬五千元(事實部分)及其事實所載之三千元(柳聰杰二千五百元、葉鴻鎔五百元),則尚餘之預備行賄款項應為八萬八千元(即十一萬六千元扣除已發放之二萬五千元及三千元之餘額),自應依上引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三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96選上更㈡342賄選案
暨同戶內於94年11月止有投票權人年籍資料
┌─┬────┬────┬─────┬───────┬────────────┬───────┐
│編│姓 名 │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有投票權家屬 │出生年月日 │備 註 │
│號│收受金額│ │編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1 │王文化 │45.11.25│Z000000000│子 王清弘 │70.02.12 Z000000000 │ │
│ │收1500元│ │ │子 王清玄 │70.02.12 Z000000000 │ │
│ │ │ │ │女 王譽臻 │72.02.10 Z000000000 │ │
├─┼────┼────┼─────┼───────┼────────────┼───────┤
│2 │王忠 │21.4.3 │Z000000000│妻 王林金蘭 │21.01.02 Z000000000 │1000元 │
│ │收1000元│ │ │子 王榮宗 │58.01.27 Z000000000 │2票:本人其妻 │
│ │起訴書誤│ │ │ │ │王林金蘭(偵61│
│ │為1500元│ │ │ │ │卷第163頁) │
├─┼────┼────┼─────┼───────┼────────────┼───────┤
│3 │王清福 │36.10.30│Z000000000│妻 王陳春蔭 │37.08.14 Z000000000 │錢由其妻王陳春│
│ │由妻代收│ │ │女 王佩卿 │64.07.23 Z000000000 │蔭代收。 │
│ │1500元 │ │ │女 王佩楓 │65.12.11 Z000000000 │3票:王清福、 │
│ │ │ │ │ │ │陳春蔭、女王佩│
│ │ │ │ │ │ │楓(警卷第40頁│
│ │ │ │ │ │ │) │
├─┼────┼────┼─────┼───────┼────────────┼───────┤
│4 │王莊阿梅│28.1.2 │Z000000000│子 王俊傑 │74.03.26 Z000000000 │1000元 │
│ │收1000元│ │ │ │ │2票:我及先生 │
│ │ │ │ │ │ │王神助(偵61卷│
│ │ │ │ │ │ │第251頁) │
├─┼────┼────┼─────┼───────┼────────────┼───────┤
│5 │王清發 │44.5.2 │Z000000000│母 王吳好 │11.07.22 Z000000000 │3500元 │
│ │收3500元│ │ │妻 孔月嬌 │48.04.27 Z000000000 │7票:王清發、 │
│ │ │ │ │女 王瓊敏 │70.11.15 Z000000000 │母王吳好、妻孔│
│ │ │ │ │女 王儷蓉 │73.09.02 Z000000000 │月嬌、女王瓊敏│
│ │ │ │ │ │ │、王儷蓉、小姨│
│ │ │ │ │ │ │子孔月霞其及其│
│ │ │ │ │ │ │女陳雅萍(偵61│
│ │ │ │ │ │ │卷121頁) │
├─┼────┼────┼─────┼───────┼────────────┼───────┤
│6 │王金波 │8.10.14 │Z000000000│妻 王姜硯 │10.02.01 Z000000000 │1500元 │
│ │收1500元│ │ │女 王禎容 │51.02.02 Z000000000 │3票:未說有何 │
│ │ │ │ │ │ │人(偵61卷第15│
│ │ │ │ │ │ │2頁) │
├─┼────┼────┼─────┼───────┼────────────┼───────┤
│7 │王新源 │22.12.6 │Z000000000│子 王進明 │59.02.27 Z000000000 │1500元 │
│ │由妻代收│ │ │妻 王林得春 │25.09.22 Z000000000 │3票:本人、妻 │
│ │1500元 │ │ │ │ │王林得春、子王│
│ │ │ │ │ │ │進明(偵68卷第│
│ │ │ │ │ │ │290頁) │
├─┼────┼────┼─────┼───────┼────────────┼───────┤
│8 │方陳蕋 │12.4.30 │Z000000000│ │ │500元 │
│ │收500元 │ │ │ │ │(偵61卷第261 │
│ │ │ │ │ │ │頁) │
├─┼────┼────┼─────┼───────┼────────────┼───────┤
│9 │王思化 │11.1.8 │Z000000000│ 王陳麗秀 │49.05.02 Z000000000 │1000元 │
│ │收1000元│ │ │子 王新六 │35.07.01 Z000000000 │2票:王新六、 │
│ │ │ │ │ │ │王陳麗芬(偵68│
│ │ │ │ │ │ │卷第148頁) │
├─┼────┼────┼─────┼───────┼────────────┼───────┤
│10│徐寶珠 │40.1.28 │Z000000000│夫 李英聰 │27.01.06 Z000000000 │2000元 │
│ │收2000元│ │ │夫子 李◎陽 │48.06.13 Z000000000 │4票(偵68卷第 │
│ │ │ │ │夫子妻 王淑櫻│54.09.05 Z000000000 │262頁) │
├─┼────┼────┼─────┼───────┼────────────┼───────┤
│11│吳成發 │24.8.18 │Z000000000│子 吳枝清 │58.07.10 Z000000000 │2000元 │
│ │收2000元│ │ │妻 吳陳明緣 │26.09.10 Z000000000 │4票:我及太太 │
│ │ │ │ │ 洪雪芬 │57.01.28 Z000000000 │及兒子吳枝清、│
│ │ │ │ │ │ │媳洪雪芬(偵68│
│ │ │ │ │ │ │卷第12頁) │
├─┼────┼────┼─────┼───────┼────────────┼───────┤
│12│王黃香 │10.3.2 │Z000000000│孫 王繼毅 │73.04.30 Z000000000 │1000元 │
│ │收1000元│ │ │子 王福勝 │40.08.01 Z000000000 │2票:本人及兒 │
│ │起訴書誤│ │ │ │ │王福來(偵61卷│
│ │為1500元│ │ │ │ │第47頁) │
├─┼────┼────┼─────┼───────┼────────────┼───────┤
│13│黃徐金花│22.10.24│Z000000000│夫 黃金火 │21.03.23 Z000000000 │2500元 │
│ │收2500元│ │ │子 黃春揚 │49.01.28 Z000000000 │5票(偵68卷第 │
│ │起訴書誤│ │ │媳 王素珍 │48.11.10 Z000000000 │247頁) │
│ │為2000元│ │ │ │ │ │
├─┼────┼────┼─────┼───────┼────────────┼───────┤
│14│王文芳 │23.8.21 │Z000000000│妻 王陳月霞 │26.03.21 Z000000000 │2000元 │
│ │收2000元│ │ │女 王翠蓮 │52.03.12 Z000000000 │(偵86卷第347 │
│ │ │ │ │ 王薇屏 │53.06.12 Z000000000 │頁) │
├─┼────┼────┼─────┼───────┼────────────┼───────┤
│15│王登義 │13.4.5 │Z000000000│子 王朝宗 │42.08.02 Z000000000 │500元 │
│ │收500元 │ │ │孫 王皇文 │67.03.27 Z000000000 │(偵86卷第344 │
│ │ │ │ │ │ │頁) │
├─┼────┼────┼─────┼───────┼────────────┼───────┤
│16│王水河 │10.6.15 │Z000000000│ 余政達 │70.05.17 Z000000000 │2000元 │
│ │收2000元│ │ │ 余致節 │72.10.11 Z000000000 │5票:先生不知 │
│ │ │ │ │女 王金梅 │38.10.14 Z000000000 │情(偵68號卷第│
│ │ │ │ │子 王清池 │49.07.21 Z000000000 │270頁) │
│ │ │ │ │女 王碧蓮 │43.01.03 Z000000000 │ │
├─┴────┴────┴─────┴───────┴────────────┴───────┤
│王燈進(甲○○交付10萬元予王燈進轉發) │
│吳成發(王燈進交付1萬2500元給吳成發轉發)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