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選上訴,381,200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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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陳昆明 律師
被 告 癸○○
酉○○
甲○○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昆和 律師
被 告 壬○○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關廟鄉○○路145巷88號
住台南縣永康市○○○路379巷10號(送
達地址)
寅○○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佳里鎮○○○路25號
申○○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仁德鄉○○路○段1203號
丁○○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9巷4弄8之3號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29號(送達地址

辛○○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佳里鎮○○路213巷84號
辰○○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新營市○○路77巷3號
巳○○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六甲鄉○○街275巷43弄7號
上列7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
陳昆明 律師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義竹鄉後鎮村96號之10
選任辯護人 陳昆和 律師
被 告 午○○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歸仁鄉○○村○○○路71號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新營市○○路156巷14號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
被 告 丑○○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學甲鎮中洲120號之1
住台南縣學甲鎮光華里5號之3(送達地址

庚○○○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善化鎮茄拔359號之7
住台南縣善化鎮○○路143之11號(送達
地址)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昆和 律師
被 告 己○○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關廟鄉○○村○○路○段66號
住台南市○○路○段155巷16號3樓(送達
地址)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
被 告 戊○○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將軍鄉保源村源頭45號
卯○○○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歸仁鄉○○村○○街○段123號
未○○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仁德鄉○○村○○路10號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壹:公訴意旨略以:戌○○係台南縣現任縣長,且為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常務委員,與癸○○、酉○○、甲○○分別係民國94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民主進步黨提名之台南縣長、縣議員、新化鎮長、山上鄉長候選人,壬○○係民主進步黨台南縣黨部主任委員,寅○○為副執行長,並代理執行長職務,申○○為活動組組長,丁○○為文宣組長,辛○○、辰○○、巳○○均為該黨部職員,丙○○為民主進步黨立法委員黃偉哲助理,為使民主進步黨提名之縣長候選人及第6選區(包括新化鎮、山上鄉、大內鄉)鄉鎮長候選人、縣議員候選人當選,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策劃假藉民主進步黨黨慶名義,免費招待該選區選民,以期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於94年10月9日上午9時至12時許,在台南縣新化鎮虎頭埤舉辦烤肉活動,免費提供烤肉用具、食物予第6選區選民,並由選民免費進入虎頭埤〔依規定民眾進入虎頭埤須購買新台幣(下同)80元門票、汽車通行費40元門票〕,以此方法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使選民投票予民主進步黨於該區提名之縣長候選人戌○○、新化鎮長候選人酉○○、山上鄉長候選人甲○○、縣議員候選人癸○○。

當天烤肉活動,由壬○○決策,並由寅○○向賴炫全訂購烤肉用品,申○○負責以「大凍山民主促進會」之名義向虎頭埤風景區管理所副理陳世富(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場地,丁○○負責活動企劃及現場拍照,辛○○在現場負責選民報到手續,巳○○則負責發放烤肉用具及食物,辰○○則負責活動之經費,候選人酉○○、甲○○、癸○○除各出資8萬元做為經費外,並分別擔任新化鎮、山上鄉、大內鄉之連絡人,接受該區選民之報名,其中大內鄉選民係由大內鄉後援會總幹楊憲宗出資4,500元委託楊西德(另為不起訴處分)僱請陳海樹駕駛車牌號碼LL-583號遊覽車搭載選民前往虎頭埤風景區參加活動。

此次活動,民主進步黨台南縣黨部總共免費提供102組烤肉用品予選民,每組約10名選民,每組提供之烤肉用品價值為1,280元,並由司儀丙○○於現場搭建之司令台不斷以:使民進黨之席位增加,以協助縣長施政等語,要求在場選民投票予前開候選人,壬○○並陪同候選人戌○○到場,由戌○○上台發表政見,戌○○除了在台上發表任內政績、未來遠景以尋求選民支持連任外,並以:「年底選舉黨內提名同志能獲得各位疼惜、支持順利當選」等語,以其在台南縣之影響力,要求該選區之選民支持黨內提名之各類公職候選人,為民主進步黨於該選區之候選人助選,而對現場之選民行求、期約,其餘候選人癸○○、酉○○、甲○○則於烤肉現場向參加之選民尋求支持,要求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予候選人。

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化分局、麻豆分局、善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進行搜証而發現當天有選民邱新菊、吳登奇、康翠娟、張淡煙、陳鄭爾、康滄源、康忠輝、楊西德、楊憲宗、劉思媛、楊炳迪、顏淑姿、顏參元、楊享壽、陳村州、楊素芬、鄭秀蘭、楊吳錦雲、楊德生、楊德眾、李繼朗、周啟勇、周許惠美、黃明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及不詳姓名選民共約1千人參與烤肉活動。

壬○○、寅○○、申○○又共同基於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假藉民主進步黨黨慶名義,舉辦烤肉活動,該等烤肉活動,由壬○○決策,並由寅○○向賴炫全訂購烤肉用品,由申○○負責場地之租借及民眾報名之事宜,免費提供如下表所示數量之烤肉用品予該選區內之選民,每組約10人,每組提供之烤肉用品價值為1,280元,此次經費,並由午○○、乙○○、丑○○、庚○○○、己○○、子○○○、戊○○、卯○○○、未○○各出資8萬元,做為經費,壬○○等人與民主進步黨提名之縣長候選人戌○○、新營市長候選人乙○○、學甲鎮長候選人丑○○、善化鎮長候選人庚○○○、歸仁鄉長候選人午○○、關廟鄉長候選人己○○及縣議員候選人子○○○(第1選區,因死亡業經不受理判決確定)、戊○○(第5選區)、卯○○○、未○○(以上2人為第9選區)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午○○、己○○、子○○○、卯○○○、未○○等人擔任選區內之聯絡人,並接受該區選民之報名,戌○○則於下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要求選民投票予戊○○,另乙○○、子○○○、丑○○、戊○○、庚○○○、午○○、己○○、卯○○○、未○○等人則分別於下表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向參加烤肉活動之選民尋求支持,戊○○並提供虱目魚丸湯二大鍋招待現場民眾,以此方法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賄賂,要求選民投票予其本人。

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營分局、學甲分局、善化分局、白河分局等單位,於下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錄音錄影蒐證;

於94年11月29日上午,在台南縣歸仁鄉○○○路72號午○○競選總部執行搜索,扣得烤肉報名表46張及烤肉活動回函50張;

於94年12月5日上午,在台南縣新營市○○路118之3號子○○○競選總部執行搜索,扣得報名回函、電話及自行報名統計表、縣黨部烤肉編組各1冊;

並於94年12月12日傳喚參與烤肉活動之民眾李歐金英、沈美珠、王慶薇、吳素心、黃福德、楊英綢、許文福、楊美菊、林清誥、張加再等人到庭;

於94年12月21日傳喚參與烤肉活動之民眾陳濟人、陳連發、李乾裕等人到庭,而查獲上情。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參與之被告│提供烤肉│ 備 註 ││ │(民國)│ │ │用品數量│ │├──┼────┼─────┼─────┼────┼────────────┤│ 1 │94.10.08│台南縣 │乙○○ │255組 │第1選區(新營市、鹽水鎮 ││ │上午 │柳營鄉 │子○○○ │ │、柳營鄉) ││ │ │夢公園 │ │ │ │├──┼────┼─────┼─────┼────┼────────────┤│ 2 │94.10.08│台南縣 │戌○○ │63組 │第5選區(學甲鎮、將軍鄉 ││ │上午 │學甲鎮 │丑○○ │ │、北門鄉) ││ │ │華宗公園 │戊○○ │ │ │├──┼────┼─────┼─────┼────┼────────────┤│ 3 │94.10.09│台南縣 │庚○○○ │170組 │第7選區(善化鎮、安定鄉 ││ │上午 │善化鎮 │ │ │) ││ │ │善化糖廠 │ │ │ │├──┼────┼─────┼─────┼────┼────────────┤│ 4 │94.10.16│台南縣 │午○○ │239組 │第9選區(仁德鄉、歸仁鄉 ││ │下午 │歸仁鄉文化│己○○ │ │、龍崎鄉、關廟鄉) ││ │ │化中心後方│卯○○○ │ │ ││ │ │ │未○○ │ │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

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請求對候選人部分之被告戌○○、癸○○、酉○○、甲○○、午○○、乙○○、丑○○、庚○○○、己○○、子○○○、戊○○、卯○○○、未○○等人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壬○○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餘被告寅○○、劉廷藤、丁○○、辛○○、辰○○、巳○○、丙○○等人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

貳、檢察官將被告等人提起公訴,係以如原審95年8月3日所為裁定其中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為諸被告涉有罪嫌之依據,並於原審行交互詰問完畢後,進行辯論時補充理由如下所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依證人李繼朗、康翠娟、陳鄭爾於原審95年12月12日下午庭訊所證及參諸被告戌○○所提出之『虎頭埤烤肉活動現場致詞』發言內容錄音譯文,就其所言以觀均不脫:請在場參與烤肉民眾於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民進黨提名候選人等情,顯見民進黨台南縣黨部於94年10月9日上午所舉辦之虎頭埤烤肉活動,並未限制或過濾參加人員之身份,係藉舉辦黨慶之名以免費招待烤肉方式(包含:每組烤肉用品花費1,280元、入門票每人次80元、每車次40元等)對不特定大眾進行選舉(助選)賄選行為。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依被告辰○○於警詢所供(94選他243號卷二第114頁)、檢察官行於原審反詰問時所證(地院卷95年12月12日下午筆錄)、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檢察官行反詰問時所證(地院卷95年12月22日下午筆錄)、證人李乾裕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地院卷95年12月12日下午筆錄)、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檢察官行反詰問時所證(地院卷95年12月22日下午筆錄)、證人賴明生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地院卷96年1月9日上午筆錄)、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地院卷96年1月9日上午筆錄)、證人即被告未○○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地院卷96年1月11日上午筆錄),及按民主進步黨之黨慶係每年9月28日,而被告等所稱之台南縣黨部黨慶烤肉活動,卻自10月間起、分區舉辦8場烤肉活動;

而民進黨台南縣黨部所舉辦之烤肉活動,且並未限制或過濾參加人員之身份,被告等人假藉黨慶之名以免費招待烤肉方式(每組烤肉用品花費1,280元),對不特定大眾進行選舉賄選活動,至為明顯。

另據被告等供述稱:依民進黨黨章規定,參選公職人員之黨員於領取「選舉補助款」(依得票數計算每票補助30元)後,應繳交3分之1(即每票繳交10元)給黨中央等情,惟按,此部分應係不論「有無舉辦烤肉活動」,依黨章規定每1公職參選人均需依規定繳交之款項,核與本件為「因應三合一選舉開銷」,依表列:每1公職候選人均確定而分攤活動經費8萬元之支出,二者並不關連,意即「繳交得票補助款3分之1給黨中央」與本件每一候選人應定額分攤烤肉活動費用8萬元,係屬兩件事物,並非同一事項。

準據上情以觀,按民主進步黨之黨慶只1天,卻分8場次分別在不同場地舉辦活動,並由各區不同候選人個別分攤經費,且聚會現場依蒐證錄音顯示,在場上台人士所倡言內容亦均與「三合一選舉」競選活動有密切關連,足見被告等人顯係藉民主進步黨黨慶名義,以免費招待烤肉之實而遂行(或挾帶)選舉賄選活動,至為明確。

叁、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渠等分別辯稱如下:被告壬○○、寅○○、申○○、丁○○、辛○○、辰○○、巳○○等7人辯稱:㈠被告等7人係民進黨台南縣黨部之職員,在主委壬○○及執行長寅○○、活動組長申○○等人領導之下籌辦民進黨黨慶活動並無不法:民進黨台南縣黨部在94年初即已排定黨慶聯誼活動項目。

此項活動,係由縣黨部發邀請函給台南縣之民進黨黨員,黨員及其親屬,不分男、女、老、幼及有無投票權,均可回函報名參加,並非以一般選民為對象。

此項為黨慶而舉辦之黨員親屬烤肉卡拉OK聯誼活動,目的在促進黨員與黨員同志間之聯誼及黨員與親屬間之互動聯誼,並無為任何候選人拉票之用意。

何況,民進黨黨員每年都要繳交黨費,年度黨慶烤肉聯誼活動,由黨部編列預算舉辦,乃順理成章之事。

對報名參加烤肉活動之黨員及其親屬,實無不正利益而言,更無「行求期約」之餘地。

至於民主進步黨台南縣黨部籌劃舉辦此項黨慶烤肉活動,全部經費均由台南縣黨部之預算支應,並無任何候選人因為此項活動而繳付經費,起訴書所指有候選人支付活動經費每人8萬元云云乙節,並非事實。

至於台南縣黨部在94年9月14日「民進黨台南縣黨部2005年縣議員暨鄉鎮市長輔選說明會」文件中列舉民進黨「黨慶黨員親屬烤肉聯誼活動」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表,祇是提供此項黨慶活動之訊息給94年9月14日出席輔選說明會之黨籍候選人做參考,自行決定是否到場,利用此機會,讓黨員親屬認識。

再者,此項「黨慶黨員親屬烤肉聯誼活動」,均利用、借用或租用公園、風景區之烤肉區等極為公開之活動場所,顯然不能為行求、期約賄選之違法勾當至明。

更何況在此種黨慶烤肉聯誼活動中,亦不乏其他黨派之候選人來到現場,與烤肉之民進黨黨員親屬寒喧拉票,例如,大內鄉之鄉長候選人張春長亦出現在虎頭埤之烤肉活動現場。

由此足證,此項活動並非專為選舉而舉辦至明。

㈡民進黨台南縣黨部舉辦此聯誼烤肉活動之目的並非為行求、期約賄選:民進黨因黨慶舉辦黨員親屬烤肉聯誼活動,是民進黨黨慶例行舉辦之活動,並非「假藉」黨慶名義舉辦黨員親屬烤肉聯誼活動。

此項活動係民進黨台南縣黨部所舉辦,與其他單位包括台南縣政府及候選人均屬無關。

因此,其舉辦之方式、內容、時間、地點,縣黨部並未與其他單位或候選人協調、商議,祇是曾將辦理時間及地點通知黨員及提名之黨籍候選人。

民進黨台南縣黨部在「2005年縣議員及鄉鎮市長『輔選說明會』」開會通知文件中記載「黨慶聯誼或動時間、地點」,祇是提供相關工作人員、黨員及候選人此項暫定訊息,供其參考。

此項「黨慶黨員親屬聯誼活動」係以黨部發函邀請黨員,黨員經通知後已報名之民進黨黨員及親屬為對象,不分男、女、老、幼及有無投票權。

目的在黨員與黨員間之聯誼溝通及黨員與其親屬間之互動聯誼,並非以一般「選民」為對象。

黨慶舉辦例行性之黨員親屬烤肉及卡拉OK聯誼活動,乃最普通、簡單、經濟之聯誼方式,並無不合理之利益交付情事。

舉辦活動之民進黨台南縣黨部並無以此烤肉及卡拉OK聯誼活動為對價,換取參加烤肉之黨員及親屬支持黨籍候選人之意思。

民進黨黨慶所舉辦之黨員親屬聯誼活動中,對於黨務、政務、國事之應興、應革事項,原本是沒啥不可談論。

並無「台下之黨員及親屬參加黨慶烤肉活動係接受招待,要求黨員及親屬支持縣政、支持黨籍候選人便是構成有對價關係之行求期約賄選」之認知。

事實上亦不成立對價之關係。

縣長戌○○是黨籍之縣長,縣黨部舉辦之黨慶黨員親屬聯誼活動,當然希望戌○○以從政黨員縣長之身分到場致詞,以表支持及重視。

被告戌○○辯稱:被告戌○○並未參與規劃系爭民進黨黨慶烤肉活動,更與主辦活動之民進黨台南縣黨部間無任何行求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

被告戌○○雖於活動現場要求在場黨員支持民進黨所提名之地方選舉候選人,並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犯罪之共同行為分擔。

民主進步黨台南縣黨部邀請黨員參加之黨慶烤肉活動,並非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系爭黨慶烤肉活動並無從因活動現場有要求支持民進黨籍候選人等言論,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行求期約賄選行為。

實則參加系爭黨慶活動之民眾,亦包括許多沒有投票權之黨員親友,實無從認為系爭烤肉活動乃假藉黨慶之名,真正目的在於對有投票權之黨員行求期約而影響其投票意向。

綜上所述,系爭黨慶烤肉活動一則並非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二則並非為獲得選票為目的所為之賄賂行為;

且被告戌○○自始至終不具行賄之犯意,實無從以被告戌○○曾出席該2次黨慶烤肉活動認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行求期約賄選行為。

被告癸○○、酉○○、甲○○、丑○○、庚○○○、戊○○等6人辯稱:㈠被告癸○○:⒈被告癸○○否認有與民進黨台南縣黨部共同策劃、參與籌辦黨慶烤肉活動之事,直到縣黨部決定舉辦後,傳真資料給被告癸○○時,被告癸○○方知有此事,而且,被告癸○○不曾被要求為此烤肉活動支付任何經費,亦不曾提供經費,起訴書所指被告癸○○出資8萬元作為經費乙節,並非事實。

⒉民進黨台南縣黨部舉辦此項活動之所以有山上鄉之民進黨黨員到被告癸○○之服務處傳真向縣黨部報名,是因為山上鄉沒有民進黨之黨部,而且,縣黨部在發給黨員之邀請函中,註明可以到被告癸○○之服務處傳真回函向縣黨部報名。

被告癸○○原即擔任大內鄉鄉民代表,服務黨員本屬份內之事,在此情形下,當然配合提供此項服務,殊無拒絕之理;

此項服務亦與起訴書所謂「共同策劃」無關。

⒊被告癸○○雖然參選年底縣議員,但到達虎頭埤烤肉卡拉OK活動現場時,既是參加縣黨部舉辦之黨慶烤肉活動,自無任何參加競選活動之意念及行為,更無所謂向參加烤肉之黨員親屬行求、期約賄選之情事。

㈡被告酉○○:⒈民進黨台南縣黨部舉辦此項黨員親屬烤肉聯誼活動,被告酉○○不曾參與任何籌備工作,亦未被通知繳交活動經費,既無起訴書所指之「共同策劃」,亦無起訴書所指「出資8萬元」之情事。

⒉雖然參加此項活動之部分黨員曾到被告酉○○之服務處回函向縣黨部報名,但此乃縣黨部在邀請函上註明可至被告酉○○處報名之故。

被告酉○○參選新化鎮長,職務上本屬服務鄉民之工作,更何況是服務黨內同志,自無拒絕之理。

因此代收黨員之報名資料,轉交縣黨部,乃屬份內之事,與共同策劃不可同日而語。

⒊至於起訴書所指,司儀丙○○及縣長戌○○在現場曾要求民眾支持黨部提名候選人乙節,被告酉○○在場時並無此印象。

被告酉○○亦無任何向參加烤肉之黨員親屬行求、期約賄選之認知及行為。

⒋被告酉○○祇因94年10月9日上午參加縣黨部所舉辦之黨慶黨員親屬烤肉活動,即被憑空加上「共同策劃」、「出資8萬元經費」,而被冠上行求、期約賄選之莫須有罪名,實屬冤枉。

㈢被告甲○○:⒈被告甲○○原任山上鄉民代表,94年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山上鄉長。

雖然在台南縣黨部參加開會時,有提到縣黨部將舉辦黨慶黨員親屬烤肉活動,但被告甲○○並不曾參與籌劃,絕無起訴書所指「共同策劃」之情事。

⒉縣黨部舉辦此項烤肉聯誼活動,被告甲○○不曾被通知要「出資8萬元」作為活動經費,當然亦無任何出資。

起訴書所指被告甲○○有出資8萬元作為經費云云乙節,並非事實。

⒊至於民進黨台南縣黨部在發給黨員之邀請函中註明可向被告甲○○處報名,以被告甲○○身為鄉民代表,服務鄉民本是職務內事,更何況是為黨內同志服務,轉達報名表給縣黨部。

起訴書指被告甲○○係擔任山上鄉之聯絡人,接受「選民」之報名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按報名者係「黨員親屬」,不分男、女、老、幼、有無投票權,而非「選民」,受理報名單位是縣黨部,而非被告甲○○。

⒋至於94年10月9日上午黨慶烤肉活動當天,被告甲○○是偕同太太及小孩前往參加烤肉。

活動中,因被告甲○○擔任山上鄉鄉民代表之故,許多山上鄉及大內鄉之黨員及親屬都認識,彼此寒喧打招呼是必然,且屬黨員聯誼活動之本質,被告甲○○並不認為參加此項黨部舉辦之黨慶活動有任何對現場有投票權之黨員親屬行求、期約賄選之意思。

⒌至於起訴書以司儀丙○○於現場台上不斷有「使民進黨之席位增加,以協助縣長施政」之言語,縣長戌○○到場致詞時,有以「年底選舉黨內提名同志能獲得各位疼惜、支持順利當選」等應酬話之言語,指為是向現場參加烤肉之黨員親屬行求、期約賄選乙節,顯然違反常理常情,超乎被告甲○○之想像及認知。

㈣被告丑○○:⒈被告丑○○純粹是因為接到民進黨台南縣黨部通知,94年10月8日上午台南縣黨部在華宗公園有舉辦黨慶黨員親屬烤肉聯誼活動。

直覺認為這是黨內之慶祝活動,被告丑○○藉此可以與黨員聯誼認識,因此才前往,至於舉辦活動之內容,除被通知是黨慶黨員親屬烤肉聯誼活動外,完全不了解。

且被告丑○○並未被通知要出資,更無出資活動經費。

起訴書指被告丑○○有出資8萬元作為經費乙節,並非事實。

⒉由於此項活動係縣黨部舉辦之黨員親屬黨慶聯誼活動,因此,被告丑○○認為利用此項活動到場與黨內同志聯誼乃適當之場合,因此,曾上台唱卡拉OK,自我介紹,講講話,但絕無任何所謂「行求賄選」之認知及犯行。

就縣黨部所舉辦此項黨員親屬烤肉聯誼活動,並無所謂行求賄選之對價關係。

㈤被告庚○○○:⒈被告庚○○○純粹是因為接到民進黨台南縣黨部通知,94年10月9日上午縣黨部在善化糖廠有舉辦黨慶黨員親屬烤肉聯誼活動。

直覺認為這是黨內之慶祝活動,被告庚○○○藉此可以與黨員認識,增加曝光機會,因此才前往,至於該烤肉活動之內容,除被通知是黨慶烤肉聯誼活動外,完全不了解。

⒉被告庚○○○除了被通知是黨慶烤肉活動外,不曾被通知要出資活動經費,亦無為此活動出資提供經費。

起訴書指被告庚○○○有出資8萬元作為經費乙節,並非事實。

⒊由於此項活動係縣黨部舉辦之黨員親屬黨慶聯誼活動,因此,被告庚○○○認為利用此項活動到場向黨內同志表明參選之意思乃適當之場合,並無任何所謂「行求賄選」之認知及犯行。

⒋被告庚○○○被民進黨提名參選善化鎮長之後,即積極進行競選之活動,利用各種機會在公園、市○○街上進行宣傳活動。

得知縣黨部舉辦此項黨員親屬烤肉聯誼活動,亦將之當作可以作宣傳之場合,並無所謂行求賄選之對價關係。

㈥被告戊○○:⒈被告戊○○係因為民進黨台南縣黨部通知,94年10月8日上午在華宗公園有舉辦黨慶黨員親屬烤肉聯誼活動,因而前往參加,想藉此與黨員聯誼認識,增加曝光機會。

至於縣黨部舉辦此項活動之過程及內容,被告戊○○並未參與,完全不了解。

又被告戊○○並未被告知要出資活動經費,亦未出資活動經費。

起訴書指被告戊○○有出資8萬元作為經費乙節,並非事實。

⒉又活動當天,被告戊○○並未提供2大鍋虱目魚丸湯給在場參加活動之黨員親屬食用,起訴書所指亦非事實。

⒊由於此項活動係台南縣黨部所舉辦之黨慶黨員親屬聯誼活動,因此,被告戊○○認為藉此活動到場與黨員親屬聯誼乃適當之機會,因此,到場並上台唱卡拉OK,自我介紹,講講話。

但絕無任何所謂「行求賄選」之犯意及犯行,更無任何行求賄選之對價關係。

被告午○○、乙○○、己○○、卯○○○等4人辯稱:㈠犯罪事實㈡之編號1(94年10月8日柳營鄉夢公園),係民進黨台南縣黨部舉辦之活動,黨部人員片面以被告之服務處充當報名處,且於選舉前,候選人勢必儘量參加每場活動,此乃人之常情。

被告於黨員在服務處報名,基於黨部舉辦活動,候選人理應配合之情況下,此亦人情所常,職是,被告與黨部人員間,無所謂犯意聯絡可言(設本案構成賄選)。

其他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與黨部人員有何犯意聯絡(被告亦未參加黨部有關烤肉聯誼之工作會議)。

㈡犯罪事實㈡之編號4(94年10月16日歸仁鄉文化中心後方),係民進黨台南縣黨部舉辦之活動,黨部人員片面以被告之服務處充當報名處,且於選舉前,候選人勢必儘量參加每場活動,此乃人之常情。

其中據卷內之黨員報名回函所示,其上記載被告己○○之聯絡電話0000000云云,惟該電話係設於台南市○○路,而非關廟鄉,顯見此係黨部人員自行決策。

被告午○○、卯○○○2人,於黨員在服務處報名,基於黨部舉辦活動,候選人理應配合之情況下,此亦人情所常,職是,被告與黨部人員間,無所謂犯意聯絡可言(設本案構成賄選)。

其他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與黨部人員有何犯意聯絡(被告亦未參加黨部有關烤肉聯誼之工作會議)。

㈢被告未出資8萬元,該經費係黨部出資,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出資8萬元,益見被告與黨部人員無任何犯意聯絡(設本案構成賄選)。

㈣該日活動場地並非限制型活動。

易言之,據卷內所示,有未具投票權之人參加,亦有小孩子參加,更有無黨籍候選人吳金松、趙昆原到場拜票(柳營鄉夢公園),林逢春到場拜票(歸仁文化中心後面),籌辦烤肉活動之黨部人員,主觀上並無犯意可言,遑論僅被動甚至不知提供報名處之被告。

㈤黨部舉辦黨員聯誼活動,多年來時有慣例,且為共同被告即主委壬○○競選政見之踐履,此其一;

舉辦前,民進黨中央黨部於台中市為林佳龍造勢,舉辦烤肉活動,無違法之虞,地方黨部乃順勢舉辦,此其二;

舉辦前共同被告丁○○並電詢法務部及台南地檢署,益見主觀上無犯意可言,此其三;

該次他黨籍縣長候選人郭添財於造勢會後,免費餐會,並贈送價值數百元之三色筆,卻未構成賄選,令人難以理解,此其四;

退步而言,縱此烤肉聯誼涉及賄選,然籌辦者,係黨部人員,被告與黨部人員如何形成犯意聯絡?公訴人應舉證。

至被告以服務處充作報名處,或到場與選民打招呼,此乃選舉之正常合理行為,於法亦僅係情況證據之一種,與犯意聯絡之形成,並不等同。

㈥黨部人員以黨員為邀請對象,黨員攜家帶眷,為人情所常,非以不特定之選民為目標,在場縱有發言支持言論,係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正常實現,尤其競選期間,更易如此,不得倒果為因,先予認定賄選而倒溯推認其言論均為賄選之行為。

再者,黨員支持黨候選人,乃天經地義,烤肉聯誼年年舉辦,坊間烤肉更係垂手可得或參與,黨員年繳黨費300元,區區烤肉聯誼,考諸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等情,不足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不構成對價關係。

被告丙○○辯稱:㈠被告丙○○是立法委員黃偉哲之助理,民進黨台南縣黨部籌辦本件黨慶黨員親屬聯誼烤肉活動,被告丙○○事先並不知情,當然亦未參與,實無共同策劃之可言。

㈡被告丙○○係由民進黨台南縣黨部活動組組長申○○電請在虎頭埤舉辦之此項黨慶黨員親屬烤肉聯誼活動客串協助擔任主持人,被告丙○○始於94年10月9日上午前往虎頭埤活動現場。

㈢由於被告丙○○根據共同被告申○○告知此項活動係因黨慶而舉辦之黨員親屬烤肉卡拉OK聯誼活動,係黨員及其親屬報名參加,目的在促進黨員間之聯誼及黨員與親屬間之互動聯誼。

被告丙○○便在此主軸之下主持活動。

既然是黨慶黨員親屬烤肉聯誼活動,現場有男、女、老、幼,主持人之角色無非帶動現場活潑趣味,為卡拉OK演唱串場,介紹來賓,激發黨員團結向心,對黨之支持等,絕不認為鼓勵黨員及親屬支持縣政、支持黨籍候選人便是行求、期約賄選而有何對價關係之認知。

因為在被告丙○○而言,根本沒有活動費用係何人負擔之問題,直覺上認為那是民主進步黨內之慶祝會,沒有不可談論之事。

起訴書認為被告丙○○擔任司儀,於現場搭建之司令台不斷以:使民進黨之席位增加,以協助縣長施政等語,要求在場選民投票予候選人戌○○、酉○○、甲○○、癸○○等,便與同案被告壬○○、寅○○、申○○、丁○○、辛○○、辰○○、巳○○及戌○○、癸○○、酉○○、甲○○等人共犯行求、期約賄選罪嫌云云,實屬冤枉。

被告未○○辯稱: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未○○為第9選區之縣議員候選人」、「有至現場拜票」、「報名表上有載未○○亦為編號4活動之報名處」之3項事實有所舉證外,其餘主要犯罪事實,均未有任何證據,且未盡舉證之責。

選舉活動向選民拜票,本屬民主政治之常態活動。

又被告未○○為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活動報名表載其為報名處,究與被告何干?更與賄選無關。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之相關問題亦明確表示:「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下略)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稽。

是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檢察官依法負有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被告不須證明自己無罪,從而檢察官自應將其主張被告成立犯罪之全部證據及待證事實一一臚列陳述,俾供被告答辯,且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略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票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

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中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投票行賄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該再自由之保,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持某人」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原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是以,於公開場合發表支持某候選人之言論,並非即構成投票行賄罪,而應審慎判斷該活動之性質及在場之人對賄賂有無認識為斷。

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略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是以,若受賄者一方根本未對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有所認知時,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自無從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行求期約賄選行為。

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略以:查在選舉期間,候選人之後援會,係以候選人之當選為目的而成立之臨時團體,其性質屬於支持、推薦候選人為目的,一般係以對選舉人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等選舉活動為動機之行為,與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不同‥‥‥對於參與餐會之人,於此種社團之聚餐活動中,是否即認知彼等係收受上訴人等之賄賂,並受要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仍不無疑問。」

是以,於認定所謂要求支持某候選人之行為是否即為行求期約賄選之要約時,尚須區分其究屬以推薦候選人為動機抑或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方不至過度限制人民之選舉、參選及從事競選活動之自由。

復按,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賄選行為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因時因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查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除依法應嚴守中立之特殊身分人士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或請託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

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亦認:「投票行賄罪是否成立應以交付及接受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即該財物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是以,若該財物並非賄賂,或該財物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即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理由意旨略以:況就被告等發送上開驗鈔筆,並不區別贈送之對象是否為有選舉權之人等情以觀,亦不能遽為被告等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為,因認被告等所為,並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自難以該罪相繩。」

以及法務部86法檢決字第03613號函之見解略以:「除考慮打火機之財產價值外,尚須注意贈送之對象是否為有選舉權之人,如沿街贈送打火機時,不區別贈送之對象,則候選人贈送之目的應無行賄之犯意。」

是以,若行為人非針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利益,自不得認為行為人具有行求期約賄選之犯意甚明。

陸、茲就本案被告等人被訴之法條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綜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可知,其主要之法律論點如下:本條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為:㈠必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㈡必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㈢必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詳言之,判斷是否構成本條投票行賄罪所應依循之法律尺度為:㈠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行賄之犯意。

㈡行為人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

㈢行為人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必須係有投票權之特定對象。

若行為人並非針對有選舉權之特定人為之,自不得認行為人具有賄選之犯意。

㈣客觀上賄賂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㈤行賄者、受賄者對於對價關係、該財物係屬賄賂有所認識。

㈥受賄者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若受賄者對此未有所認識時,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自無從構成本條之投票行賄罪。

㈦行賄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以該財物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

㈧標的物必須為「賄賂」,「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報酬。

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金錢、財物即非「賄賂」。

㈨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

㈩於競選期間,行為人發表類似「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持某人」等助選談話,並非即構成投票行賄罪,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已與在場聽聞之人,互達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合意,仍應依該活動之性質及在場之人對賄賂有無認識而審慎認定。

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仍應查明物品發放之來源、種類、性質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性。

於競選期間,在各種社團活動中(如聚餐),所謂要求支持某候選人之行為,必須區分究屬以推薦候選人為動機或僅為獲得選票而對有投票權人為要約,以資為是否投票行賄罪之要約之認定依據。

柒、被告壬○○、寅○○、申○○、丁○○、辛○○、辰○○、巳○○等7人部分(即民進黨台南縣黨部職員):查被告壬○○等7人確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以民進黨黨慶名義舉辦多場烤肉活動,免費提供每組1,280元之烤肉用具、食物予參與之民眾,民眾並得免費進入虎頭埤(入門票每人80元,汽車通行費4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壬○○等7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世富、楊連勝、蘇紀珍、林國華、康翠嬌、郭永吉、謝來和、黃秀滿、江明通、周許惠美、周啟勇、黃明旺、顏參元、顏淑姿、李繼朗、楊德生、劉思媛、楊德眾、鄭秀蘭、楊吳錦雲、楊素芬、陳村州、楊享、康忠輝、康滄源、陳鄭爾、張淡煙、康翠娟、吳登奇、邱新菊、楊憲宗、楊西德、陳海樹、賴炫全、林茂順等人證述明確,且有民進黨台南縣黨部94年9月30日中午11點半工作會議紀錄一張、黨員親屬烤肉、卡拉OK聯誼會地點、日期表(蓋有山上鄉後援會印章)1張、三合一選舉開銷預算表2張、現場蒐證光碟5片及相片22幀、免費提供予選民之烤肉用具及食物相片9幀、光碟2片、證物烤肉食物目錄表1張、香串串烤肉食品用具公司訂貨單1紙、證人陳世富所寫淺藍色單子1張、錦和泰公司送貨單1張、虎頭埤團體入園人車記錄表1張、回函1張、虎頭埤大型車票1張、機車票90張、小型汽車票136張、購買收據1張、證人陳世富總金額計算表1張、證人賴炫全所提出之與民主進步黨交易總清單及存摺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互核相符,事證明確。

是以,系爭烤肉活動乃被告壬○○等黨工7人以黨慶名義所舉辦,並參之卷附之邀請函及回函所載內容可知,係由黨部主委即被告壬○○與其餘黨工被告6人發「邀請函」給台南縣內之民進黨黨員,指定黨員及其親屬,不分男、女、老、幼均可參加,並且以邀請函所附回函報名參加,此有邀請函及回函文件在卷足稽,足證縣黨部邀請參加黨慶烤肉活動之對象係黨員及其親屬,並非以一般「選民」為邀請之對象至明。

再稽之扣案之2005年9月30日「民進黨台南縣黨部工作會議紀錄」中,關於「黨務工作報告」特別強調10月8日、9日、10日黨員聯誼烤肉活動中,告訴參加活動之黨籍候選人及主持人注意講話尺度,不要有競選之舉動;

而邀請共同被告丙○○擔任黨慶烤肉活動主持人之被告申○○亦要求共同被告丙○○注意言論尺度,不要有競選之話題乙節,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95年12月21日到庭結證甚詳(見原審卷㈨頁19至22),益證基本上民進黨台南縣黨部確係將系爭烤肉活動之性質界定為黨慶聯誼活動,此項因黨慶而舉辦之黨員親屬烤肉卡拉OK聯誼活動,主要目的、基本性質在促進黨員與黨員同志間及黨員與親屬間之互動聯誼,亦堪認定。

次查,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部份,依據:㈠證人李繼朗(參加虎頭埤烤肉活動)於原審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這次去參加虎頭埤烤肉活動少花了多少錢?)差不多1千多元。」

、「(檢察官問:如何計算?)這個問題很難回答,就是烤肉、門票、停車費。」

等情,繼辯護人覆主詰問時稱:「(辯護人問:戌○○縣長在現場談話時,請大家支持民進黨候選人?)對。

」、「(辯護人問:你還記得他在講這句話時,現場有幾個候選人?)3、4個。」

、「(辯護人問:這4個當時都在場?)都在場。」

等語,繼檢察官於行覆反詰問時,證人李繼朗回答:「(檢察官問:你剛才提到在場有3、4個,都是第六選區的嗎?)對。」

、「(檢察官問:你是第六選區選民?)對。」

,繼審判長依職權訊問、證人李繼朗回答:「(審判長問:你們幾人一起烤肉?)10個人,我家有6個人,其他還有4人。」

、「(審判長問:照理說,你們進去花費多少錢?)大人80元、小孩不知道40還是50元,車子40或50元。」

、「(審判長問:大人、小孩、車子的門票何人支付?)民進黨黨部出的。」

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至第16頁)。

㈡證人康翠娟(參加虎頭埤烤肉活動)於原審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參加這個活動,你有無事先報名?)沒有。」

、「(辯護人問:你怎麼知道有這個活動在新化鎮虎頭埤風景區舉辦?)在新化街上聽人家講的。

」、「(辯護人問:你在街上聽人家這樣講之後,你就自己跑來?)是。」

、「(辯護人問:你如何到現場?)騎機車。」

、「(辯護人問:你是民進黨員嗎?)不是。」

等情,繼檢察官於行反詰問時,證人康翠娟回答:「(檢察官問:烤肉活動當天,你是否從後門進去?)對。」

、「(檢察官問:你是否對收費員說你要參加烤肉活動,他就讓你進去?)是,我就連同車子騎進去。」

、「(檢察官問:當天參加烤肉活動,你有無繳費?)沒有。」

、「(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參加這個活動不用繳錢?)在新化老街聽人家講說不用繳錢就可以進去。」

、「(檢察官問:你不是民進黨黨員,為何參加民進黨黨慶?)人家邀我就去。」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不是黨員也是可以參加烤肉活動?)是。」

等情,繼辯護人於覆主詰問時,證人康翠娟回答:「(辯護人問:你說不是民進黨員也可以參加烤肉活動,你為何有這樣的認知?)什麼人都可以參加。」

、「(辯護人問:是何人告訴你不是民進黨也可以參加?)也是街上的人講的。」

、「(辯護人問:是否記得何人講的?)民進黨員。」

(見原審95年12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9頁至第36頁)。

㈢證人陳鄭爾(參加虎頭埤烤肉活動)於原審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康翠娟有無告訴你『你吃了就知道投票給盧醫師』等語?)他有說吃了就知道。」

、「(辯護人問:他有說『吃了就知道』,是在何處說的?)在新化鎮虎頭風景區說的樣子。」

等語,繼檢察官於行反詰問時,請求提示「94年選他字第243㈠卷第1012頁」,訊問證人陳鄭爾:「你在警詢中有講說是『阿娟』叫你去吃吃了就知道,要投票給牙醫盧醫師,警員問你何人告訴你,你回答『阿娟』,當時有無這樣回答?」此部份證人陳鄭爾未答,經審判長當庭促請證人回答、不要看旁邊後,證人陳鄭爾仍未回答;

繼檢察官續行反詰問,證人陳鄭爾回答:「(檢察官問:烤肉當天你由後門騎機車進去新化鎮虎頭埤風景區?)對。」

、「(檢察官問:你騎機車進去,只是跟新化鎮風虎埤風景區收費員說要參加烤肉活動,他就讓你進去?)對。」

、「(檢察官問:你當天參加烤肉,有無繳錢?)沒有。」

、「(檢察官問:你是否民進黨員?)不是。」

、「(檢察官問:你不是民進黨員,為何參加黨慶?)康翠娟邀我去。」

等情(見原審95年12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9頁至第41頁)。

㈣此外,參諸共同被告戌○○所提出之「虎頭埤烤肉活動現場致詞」發言內容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㈧頁64至69之被證五號),在學甲鎮華宗公園之發言內容(見原審卷㈧頁107),共同被告丑○○、丙○○、申○○、寅○○等人在學甲鎮華宗公園之發言內容(見原審卷㈧95年12月12日筆錄頁10、11、12、13),渠等所言有部分係一般性地、廣泛性地請在場參與烤肉民眾於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

㈤準據上情以觀,並佐證以檢察官所提出之「民主進步黨台南縣黨部2005年縣議員暨鄉鎮市長輔選說明會」一張,其所載會議相關內容為:第一項為黨慶聯誼活動、第二項為溪南及溪北推薦大會、第三項為各參選人競選服務處成立時間及邀請中央長官蒞臨(見94年度選他字第555號卷㈠頁9、院方保管字號95-168),顯見被告壬○○等7人於94年10月9日上午所舉辦之虎頭埤烤肉活動,外觀上確實夾雜有部分之輔選或造勢活動之成份。

復查,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依據:㈠被告辰○○(民主進步黨台南縣黨部職員)於警訊中供稱:「黨慶聯誼會(烤肉活動)跟輔選說明會所定是同一場所。」

等情(見94選他243卷二第114頁);

於原審辯護人主詰問時,復稱:「(辯護人問:三合一選舉開銷預算表按照你的說,所謂的烤肉活動所指為何?)黨慶親屬聯誼活動及輔選造勢活動。」

另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則稱:「(問:你編列三合一選舉開銷的預算表的作用為何?)我就把三合一與我們的黨慶活動合在一起編概算。」

等情(見原審95年12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7頁)。

㈡民主進步黨台南縣黨部主任委員即被告壬○○於原審檢察官反詰問時稱:「(檢察官問:三合一開銷預算表是你指示辰○○製作?)對。」

、「(檢察官問:有關候選人分攤8萬元,是做什麼?)一部份跟選舉有關,另一部份與烤肉活動有關。」

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2頁)。

㈢證人李乾裕(參加學甲鎮「華宗公園」烤肉活動)在原審交互詰問中、於檢察官反詰問時陳述:「(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選他字第555號卷二第133頁背面筆錄,你在偵訊時有講到戌○○、戊○○、丑○○、壬○○都有去,有何意見?)(經當庭閱覽筆錄)有說。」

、「(檢察官問:他們這4位他們都有上台,講到選舉時要多多栽培他們嗎?)當時有這麼說,但是現在我忘記講了什麼話,已經太久了。」

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9頁至第20頁)。

㈣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華宗公園烤肉活動主持人、立委黃偉哲助理)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稱:「(辯護人主詰問:在活動中,你有講到戊○○先生有送魚丸湯來,有無此事?)有。」

等語,繼於檢察官反詰問稱:「(檢察官問:你當時只說是戊○○提供的魚丸湯,請大家取用?)大約是這樣。」

等情(見原審95年12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2頁至第23頁)。

㈤證人即民主進步黨黨員賴明生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稱:「(辯護人主詰問: 你印象中民進黨台南縣黨部有無舉辦過黨慶活動?)有,每年都有在辦。」

、「(辯護人問: 你印象中辦了哪些活動?)大約有2、3次都是烤肉活動,還有淨灘活動。」

、「(辯護人問: 民進黨台南縣黨部辦活動時,有無提供你們什麼飲料或餐點?)沒有,點心只有淨灘時有一點小點心之類的。」

等語,繼證人賴明生於檢察官於反詰問時回答:「(檢察官問:通常淨灘或烤肉活動是否都一天結束?)對。」

等情(見原審95年1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7頁)。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台南縣新營市長候選人、參加柳營鄉夢公園烤肉活動)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稱:「(辯護人主詰問:你去參加活動,印象中周圍有無以何物品圍起來,限制一般民眾出入?)沒有,只有交通指揮而已。」

繼於檢察官反詰問證稱:「(檢察官問:也就是說現場非民進黨員也可以參加?)我接到的通知說是黨慶黨員聯誼,但現場沒有特別管制,人員都可以自由進出。」

等語(見原審96年1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5、16頁)。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未○○(台南縣第九區議員候選人、參加歸仁鄉文化中心後方烤肉活動)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稱:「(檢察官反詰問:烤肉現場有無管制?)一般人員沒有管制。」

、「(檢察官問:參加進去的人要不要繳費?)我沒有繳費。」

等語(見原審96年1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7頁)。

㈧準據上情以觀,此部分多場次分別在不同場地舉辦之烤肉活動,在場上台人士所倡言內容亦均與「三合一選舉」競選活動有些微程度之關連,足見被告壬○○等7人所舉辦之民主進步黨黨慶烤肉活動,外觀上確係夾雜著某些選舉相關之行為,至為明確。

查系爭烤肉活動確係夾雜參有選舉造勢活動及輔選之成分,固如上述,惟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旨意及關於投票行賄罪之法律尺度可知,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要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受賄者是否具有受賄之意思?雙方互有行賄、受賄之認識?雙方對於「標的物」互有將其認識為「賄賂」之意思?雙方對於所謂之「賄賂」及投票權之如何行使,有使為之對價關係之認識?該對價關係業已足以影響、動搖「受賄者」之投票意向?相關行為認定為投票行賄之犯行,是否會侵害競選活動於憲法上所應擁有之言論自由權?等因素而為認定。

要非於任何烤肉活動、園遊會、淨灘、登山、親子聯誼活動、公益拍賣活動中,一旦夾雜有任何造勢、輔選、推薦候選人有關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該造勢、輔選、推薦行為即等於賄選行為。

是以,被告壬○○等7人所舉辦之系爭黨慶烤肉活動固夾雜有輔選、造勢、推薦等行為,但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應視其整體活動之實質內容是否業已逾越上開法律尺度為斷。

系爭烤肉活動之相關標的物是否為賄賂,仍存在合理之懷疑。

查系爭烤肉活動相關之標的物計有:㈠虎頭埤:102組烤肉用品,每組價值1,280元,每組約10人,入門票80元、汽車通行票40元;

㈡柳營鄉夢公園255組、學甲鎮華宗公園63組、善化糖廠170組、歸仁鄉文化中心後方239組,每組價值1,280元,每組約10人。

業據檢察官提出相關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證人賴炫全之證述及免費提供予選民之烤肉用具及食物相片9幀、光碟2片、證物烤肉食物目錄表1張、香串串烤肉食品用具公司訂貨單1紙、虎頭埤大型車票1張、機車票90張、小型汽車票136張、購票收據1張、證人陳世富總金額計算紙1張、證人賴炫全所提出之與民主進步黨交易總清單及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互核相符,固堪信為真實。

茲經計算上開數據,就虎頭埤部分,每人受有248元之利益(假設每人皆各自開車進入,沒有原本就可享受免費票或打折優待票者);

就其他地區部分,則每人受有128元之利益。

惟按台灣地區之平均國民所得,已由民國70年之2,486美元、75年之3,698美元、80年之8,341美元、85年之12,418美元、86年之12,707美元、87年之11,522美元、88年之12,324美元、89年之13,090美元、90年之11,692美元、91年之11,780美元、92年之11,972美元、93年之12,851美元提升至94年之13,646美元(見行政院主計處網站主計處統計專區之國民所得及經濟成長),進而言之,一度停滯近10年之國民平均所得,近兩年也接連改寫新高,2006年更達到15,500美元,較5年前成長19%(見商業周刊1003期、2007年2月版、頁81),並參諸台灣近年來之生活習慣,不僅民俗節日如春節、中秋、端午,甚或生日、平常假日到處可見以烤肉活動歡聚者,足見烤肉於國人已非高檔奢侈品,乃極為尋常之民生消費。

是以,本案是否能以價值248元或128元之烤肉、門票利益而打動、影響烤肉者(未必皆為選民)之投票意向,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況且台灣近年來,由於各級選舉頻率甚高,國人民主社會化之進程已相當快速,經驗之累積,至為豐富,較之20年、30年前,選質之廣度及深度在在皆有長足之進步,而選民之政黨取向、投票意向其自主性愈來愈高,大多有相當之見地,果真能以上開蠅頭小利動搖左右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再者,此次選舉乃「三合一」之選舉,包含有縣長、鄉鎮長、縣議員,而以往賄選案例,買票價額依選舉層級及競爭程度,大多為現金500元、1000元或2000元,亦即基本上底價為500元,然就本案而言,是否能以上開並非現金之烤肉消費而賄選得到3種選票,在在存在合理之懷疑。

當然,本院並非認為只要不超過500元之現金或價值即非賄賂。

設有候選人或其椿腳將100元現金或等值禮盒,不欲人知地交予某特定選民,並以明示或暗示雙方得以會意之方式,使知之候選人號碼,該特定選民迅即收下,並有所體會決定支持,雙方旋即各自隱去,於斯種情形,縱使價額或價值遠低於500元,但可認雙方各有行賄、收賄之意思,對該100元或等值禮盒係賄賂皆有共識,且允以投票即為該對價關係,自已該當投票行賄罪。

又綜稽本件烤肉現場之活動照片、錄影光碟內容、各候選人上台發言之內容之譯文以觀,如有參與烤肉之選民嗣後果真投票予民進黨籍候選人,與其認為係因該烤肉利益所致,毋寧認為係該些選民原本就有自己之投票傾向,復加上當時所營造氣氛之感受、高亢情緒之感染、候選人親臨現場握手拜票其肢體互動之感動、人氣凝聚之發酵、黨員向心力之相互激勵及政績之報告、願景之提出等多重因素之綜合效應所致。

準此,揆諸上開所揭判例、判決及法律尺度,可知舉辦系爭黨慶烤肉活動之被告壬○○等7人與參與烤肉活動民眾之間對於上開烤肉利益是否共同認識係屬「賄賂」,是否因此成立對價關係,在在均存在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以入罪。

復查,扣案之「三合一選舉開銷預算表」,實係被告即民進黨台南縣黨部會計辰○○所編製,被告辰○○奉被告即主委壬○○指示將黨慶及年底選舉期間各項活動所需經費及收入製作評估表作為參考。

被告辰○○遂將活動期間可能之收入及支出製作此份預估表。

其中關於「收入」部分:將每位黨籍提名之候選人依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見被告壬○○等7人所提證據即「財務管理條例」、原審卷頁58至63)規定應於選舉結束後,將得票補助款3分之1(即每票30元中之10元)繳交黨部部分,暫以平均每人得票數8千票之標準預估,以平均每人繳交得票補助款8萬元計算,其他預計向各單位募集之補助款部分,估計可爭取中央組織部、中央社發部、中油、台電……等,亦均屬預估,最後不一定能募得該補助款。

因為各候選人並未參與烤肉活動之籌備工作,亦不曾被通知要贊助活動經費,更不曾繳交活動經費,況且選舉結束後,各候選人根據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規定繳交得票補助款3分之1給縣黨部之金額,均以各候選人之實際得票數為準。

再者,此項得票補助款係依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規定,供作縣黨部預算之用,與黨部舉辦之黨慶烤肉活動原無直接關聯,並無任何候選人因為此項黨慶烤肉活動而支付經費,此分據證人即各候選人即共同被告癸○○、酉○○、甲○○、午○○、乙○○(見原審卷㈧頁176、177、181、183、190、198、206);

丑○○、庚○○○、己○○、子○○○、戊○○(見原審卷㈧頁222、227、233、238、240、243)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互核相符,並且符合上開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況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上開候選人於系爭黨慶烤肉活動之時業已各自繳納8萬元費用之積極證據,是以,上開證人即各候選人之供證確屬真實,自堪採信。

起訴檢察官誤會係每位黨籍候選人贊助烤肉活動經費8萬元,而以此指為各候選人贊助經費,與黨部即被告壬○○等黨工7人共同籌劃烤肉活動及行求、期約賄選乙節,並非事實,自不得資為被告壬○○等7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檢察官所引據證人李繼朗、康翠娟、陳鄭爾、李乾裕、陳濟人、陳素華、未○○、丙○○等人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壬○○等7人為民進黨台南縣黨部舉辦系爭烤肉活動乃係投票行賄之行為,茲經原審交互詰問下列證人之結果,仍存有合理之懷疑:㈠查證人李繼朗於94年10月18日偵查時結證稱:是隔壁阿華邀我去,說民進黨辦烤肉,不用繳錢,要向他報名,我向小姐辛○○說我是李繼朗,他核對我名單後簽名領東西,有聽司儀說請支持民進黨候選人,戌○○、酉○○、甲○○、癸○○4人有至烤肉區握手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243號卷㈠第16頁以下)。

惟查,證人李繼朗於原審95年12月12日審理時結證稱:94年10月9日到虎頭埤風景區參加烤肉活動之性質是「民主進步黨黨慶」辦的一個活動(見原審卷㈧頁124);

固然其於94年10月18日在警訊筆錄中曾供稱:該烤肉活動就是民進黨(台南縣)黨部為了年底三合一選舉該黨黨籍候選人舉辦之競選活動云云;

但證人李繼朗繼於審理中證示:這是因為活動當天「到現場看到縣長講話時,他講的是民進黨選舉時,要選民進黨的」(見原審卷㈧頁125)。

查共同被告即縣長戌○○係應民進黨台南縣黨部之邀在黨慶黨員親屬烤肉聯誼活動到場致詞,此項活動依縣長行程表所示,原本排定副縣長參加,嗣因縣黨部主委被告壬○○極力要求縣長到場,共同被告戌○○才到場。

而共同被告即縣長戌○○於致詞中對於在場烤肉之地方黨部黨員及親屬有所勉勵及期許,乃屬禮貌上言語,雖有部分致詞之內容夾雜有輔選、推薦候選人之意味,但並未逾越法律尺度,而不構成投票行賄罪(理由詳如后捌所載)。

是以,證人李繼朗因縣長在致詞中提到年底三合一選舉之事,便認為此黨慶活動便是三合一競選活動,乃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無足採。

況據證人李繼朗結證所稱:烤肉當時,並沒有感受到民進黨拿東西讓他們烤肉,是要向他們賄選(見原審卷㈧頁128),是因為母親的朋友說去那邊(烤肉)幫忙熱鬧一下而已,我只是去幫忙他們熱鬧黨慶而已(見原審卷㈧頁129),在他參加烤肉活動前、後及烤肉當時,並沒有人要求他如何投票。

他投票時也沒有受烤肉之影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㈧頁126、127)。

足證起訴書所指烤肉活動有向參加烤肉者行求、期約賄選云云,仍存在合理之懷疑,並不足採。

㈡查證人李乾裕於94年12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是黨部執委,逕向黨部報名,報名10人,但只我1人去,戌○○、丑○○、戊○○、壬○○都有到場說話,多少都有提到選舉時要栽培他們,戌○○、丑○○、洪賓嘉都有來向我握手拜票,副縣長也有上台替縣長說話,說話內容忘了,王美雲是黨員,但黨未提名她,她也到場拜票,但主持人有制止她,不希望非黨提名人到場宣傳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555號卷㈡頁133)。

繼而證人李乾裕於原審95年12月12日審理中結證稱:民進黨台南縣黨部於94年10月8日在華宗公園辦的黨慶活動,我是民進黨台南縣黨部執行委員,但沒參與主辦或籌劃,有向縣黨部報名。

參加這個烤肉活動,只是去參加黨慶,與選舉投票沒有關係(見原審卷㈧頁138、140)。

是以,證人李乾裕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候選人有所拜票之行為,但尚非買票之犯行,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壬○○等7人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

㈢查證人陳濟人於94年12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鄭國忠立委、丑○○及戊○○等人都有上台講話。

(他們上台講話時有說這一次選舉要支持他們?)我沒有聽到,當天戌○○也到到場上台講話。

(戌○○有說選舉時要支持他?)我沒有聽到,沒有候選人在現場與我們握手拜票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555號卷㈡頁125)。

繼而證人陳濟人於原審95年12月12日審理中結證稱:95年10月8日在學甲華宗公園參加烤肉活動就是搬菜、湯給人家吃而已,自己沒有吃,有看到副縣長、縣長及鄭國忠立委上台講話,此外,對其餘事情均不瞭解(見原審卷㈧頁145至147)。

是以,證人陳濟人之證言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壬○○等7人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

㈣查證人康翠娟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聽別人講縣黨部要去烤肉,我與陳鄭爾同去,有見到盧牙醫,忘了有無要陳鄭爾投票給酉○○。

(知道這是何活動?)我與人一起去的,我沒有幫酉○○拉票,我是他病患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243號卷㈠頁118)。

繼而證人康翠娟於原審95年12月12日審理中結證稱:我94年10月9日到新化虎頭埤參加烤肉,是參加民進黨黨慶活動,沒有事先報名,是在新化老街上聽人家講的,就跑去參加,並不認識被告壬○○等7人(見原審卷㈧頁149)。

我與酉○○是去盧醫師處治療牙齒認識,並無擔任酉○○競選之助選員,也沒有在酉○○競選服務處服務。

因為酉○○是民進黨的,我應該要挺他,因為自己很熱心。

在那段競選期間,我沒有與酉○○碰面說話。

至於和證人陳鄭爾並不怎麼熟,是94年10月9日早上去陳鄭爾家邀她一起去虎頭埤,並沒有告訴陳鄭爾要去參加的活動是什麼性質的活動。

烤肉的過程中,都沒有人告訴我來烤肉要投票給誰。

我也不知道是否參加烤肉活動而決定投票給何人。

是街上的人說什麼人都可以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㈧頁150至153)。

茲細稽證人康翠娟上開所證,其係因醫病關係而前往參加系爭烤肉活動挺其相同政治取向之候選人即共同被告酉○○,並非係因吃了烤肉而決定將票一定投給共同被告即候選人酉○○,顯見參加烤肉活動並非影響、動搖其投票權之因素,而無因果關係。

從而,以證人康翠娟為證據方法亦不足資為被告壬○○等7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查證人陳鄭爾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是我朋友阿娟邀我去,有看到酉○○、戌○○,阿娟告訴我說票要投給盧牙醫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243號卷㈠頁103)。

惟縱如證人陳鄭爾上開所述,亦係證人康翠娟基於其與共同被告酉○○之醫病情誼而個人自行要求友人陳鄭爾支持共同被告酉○○,尚非該次烤肉活動之對價,故上開證人陳鄭爾偵查中之證述已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壬○○等黨工7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至於證人陳鄭爾於原審95年12月12日審理中作證時,顯示反應遲緩,對於詢問之問題,多不知所云,據其結證所稱:康翠娟是在虎頭埤風景區烤肉時,向我說:「吃了就知道」,但是我也不知道這句話是什麼意思。

康翠娟沒有說要投票給盧醫師,沒有說要投票給誰,我也不認識盧醫師。

是康翠娟邀我去參加民進黨黨慶,朋友邀我就去等語(見原審卷㈧頁158至161)。

茲互核上開證人康翠娟、陳鄭爾之供詞,可知證人陳鄭爾與康翠娟僅係聽說民進黨在虎頭埤辦黨慶烤肉活動,兩人就邀約一起去參加烤肉活動,渠2人對於烤肉是否屬於「賄賂」、投票權如何行使和烤肉有無對價關係、有無因此而動搖投票意向等,並無充分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自不得資為被告壬○○等7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證人陳素華於原審95年12月21日審理中結證稱:我擔任戌○○縣長祕書,安排縣長行程,民進黨台南縣黨部傳真黨慶烤肉聯誼活動通知時,傳真上面寫的是民進黨黨慶親子聯誼活動,依照上面寫的活動來登載在縣長行程表。

因為縣長行程很滿,他說分一些請副縣長代理。

此種活動屬於一般外部社團的活動等語(見原審卷㈨頁14至17),足證此項黨慶親子聯誼活動,無論於民進黨台南縣黨部之工作人員即被告壬○○等7人,或於共同被告即台南縣縣長戌○○及其祕書即證人陳素華等人,渠等主觀意思基本上均認為是舉辦黨慶活動,並無行賄之犯意。

㈦查證人即參加94年度縣議員民進黨籍提名之候選人未○○(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4年10月16日到歸仁文化中心後方參加烤肉活動時,因帶有競選旗幟,被縣黨部人員阻止,並告以是黨慶烤肉活動,不要有競選活動,所以沒有帶旗幟進場等語(見原審卷㈨頁215至219);

經核與其以被告身分於94年12月28日在偵查中所供:我都沒有上台,我沒有背競選彩帶,主持人沒有要求民眾支持我,我沒有開宣傳車到場,我本來有要拿競選旗幟進去,但黨部制止後就沒有拿競選旗幟進去,就在外圍分競選傳單等語相符(見94選他字第555號卷㈡頁171、172),益證被告壬○○等7人以民進黨台南縣黨部名義所舉辦此烤肉活動基本性質上係黨慶活動,並非提供資為候選人進行行賄之場合至明。

㈧至於節目主持人即證人丙○○(共同被告)在主持烤肉活動之際固曾有請求支持黨籍候選人之言詞,但據證人丙○○於原審95年12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申○○要求我擔任活動主持人時,有要求我不要講選舉的事,但因為主持時,活動現場氣氛太熱烈,所以一時忍不住,脫口而出,要求支持黨籍候選人等語(見原審卷㈨頁20、22),經核與丙○○以被告身分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所供稱:申○○邀我擔任司儀,說是黨員黨慶聯誼活動,我在會場有要求支持黨部提名候選人,但主委有告訴我是黨員聯誼而已,不要講選舉的事,因當時氣氛很好,我就講出來,我只聽到縣長講政績等語相符(見94選他字第243號卷㈢頁34、35)。

茲姑不論本件烤肉並非「賄賂」,已如前述,足證其主持烤肉活動時因一時激情而脫軌之演出,顯然與被告壬○○等7人黨工之原意不合,且出乎黨部工作人員之意料,自不能以其臨時狀況遽認被告壬○○等7人意在行賄要約選票。

被告壬○○等7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黨部舉辦此項烤肉活動之前,主委即共同被告壬○○有要被告丁○○分別向法務部、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諮詢活動是否會涉及違法,法務部人員認應不涉違法,台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郭珍妮則表示必須依個案具體認定。

茲查:㈠共同被告戌○○在虎頭埤之發言內容曾提及:…今天辦這個活動,聽說檢察官也有在場蒐證,…這也是大家很重視這個選舉反賄選…等語(見后述捌、被告戌○○部分、六、㈠第25、26行)。

㈡被告丁○○於共同被告戌○○部分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叫參加的人員不要去模糊活動的性質,可能因為都是黨員來參加,會脫離活動性質,所以我們會通知黨員及主持人不要去觸及選舉活動;

因為我之前做過立委的助理,所以習慣先向法務部的國會聯絡室,請他們瞭解一下,他是認為應該沒有涉及違法的問題,但他請我再向地檢署詢問一下,他們的意見比較重要;

有向郭珍妮主任檢察官問,她說要看現場實際的狀況才知道;

我比較晚到,我到時有工作人員告訴我檢警人員在作蒐證,有一些人在現場也有出現過,我後來才知道他是檢察官;

那天在虎頭埤是黃朝貴檢察官;

我直接打郭主任檢察官的手機,法務部有告訴我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㈨頁113至119)。

㈢「民進黨台南縣黨部工作會議紀錄」載有:工作內容,10月8日、9日、10日黨員聯誼烤肉流程表,候選人、主持人講話尺度告知乙節,此有該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㈨頁121)。

㈣茲互核上開㈠、㈡、㈢之結果可知,於舉辦系爭烤肉活動之前之籌備階段,被告壬○○等黨工7人確實已注意到活動當日各上台發言人之講話必須小心其法律尺度;

被告丁○○既能明確具體陳述其如何請教法務部、地檢署,並指出檢察官官銜、尊姓大名及電話來源,足見其所供證事先有向國家法務機關請教確認系爭烤肉活動是否會觸法乙節應屬真實,可資採信;

再參以本件檢察官確有提出蒐證光碟或錄音帶為證,是日活動時確有檢、警人員在場蒐證,在在足證被告壬○○等黨工7人,於籌備之時確無投票行賄之意欲,於各日烤肉活動進行之際亦無投票行賄之認識。

復按諸上開所引多則關於投票行賄罪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本院加以整理之法律尺度,可知投票行賄罪之法律尺度具有諸多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縱最高法院亦必須先後以諸多判例、判決闡明其要旨俾使下級法院或能有較為明確之判斷標準,如欲以此要求不具法律專業素養之一般人民完全精準地加以遵循,如於活動現場未有法律專家加以指導,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尚令人懷疑,從而,被告壬○○等7人確無投票行賄之故意,要足認定。

綜上所查事證可知,被告壬○○等7人所舉辦之系爭黨慶烤肉活動固然夾雜有輔選、造勢、推薦候選人之成分,然渠等7人並無行賄之犯意,且欠缺期待可能性,況參以系爭烤肉利益之性質非屬賄賂,屬候選人之其他共同被告並未出資8萬元共同籌辦系爭烤肉活動,參與烤肉之民眾亦無受賄之認識,是以,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及法律尺度,渠等7人所為核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應為渠等7人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戌○○部分:查本案中94年10月9日參加虎頭埤烤肉活動之選民林國華等20人業經檢察官以94選偵35號、94選偵60號及94選偵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原審卷㈠頁178至183被告戌○○95年2月27日答辯狀之被證1號),參加94年10月8日學甲鎮烤肉活動之選民亦有多人未被起訴(詳本案起訴書第5頁第9行以下),徵諸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邱新菊……等均辯稱:伊是去參黨慶活動,不知與選舉有關……尚無法認為被告邱新菊……等人事先知悉此次免費烤肉活動與選舉有關,是本件不能以渠等有參加烤肉活動而遽指渠等有何受賄之犯行。」

(詳上開被證1號)。

是本案檢察官業已認定有多數參加系爭黨慶烤肉活動之選民並未認知系爭黨慶烤肉活動之目的在於與渠等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按諸上開92台上893號判例意旨及陸、二、㈤㈥之法律尺度,有諸多參加烤肉活動者並未認識所謂「烤肉即賄賂」、「對價關係」、「本案被告在對渠等行賄」,則本件烤肉活動即無從成立所謂行求期約賄選之對價關係,僅到場致詞之被告戌○○是否構成投票行賄行為,在在存有諸多合理之懷疑。

查系爭黨慶烤肉活動基本上係為紀念民進黨成立19週年而舉辦,此有民主進步黨19週年黨慶活動邀請函影本一份可稽(詳原審被告戌○○95年2月27日答辯狀之被證2號),邀請對象為民進黨黨員及其親友,被告戌○○身為民主進步黨從政黨員及台南縣民,參加本次活動本就無可厚非,縱使在民進黨黨慶活動之場合要求黨員支持民進黨所提名之同志,依上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究屬一般之拉票、推薦行為,或係屬僅以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仍應加以區隔認定,要難據此即認定系爭黨慶活動已構成投票行賄行為。

何況政黨之本質即為一群抱持著相同政治理念之人之結合,政黨及黨員相互推薦及支持所屬政黨之候選人,更屬政黨政治之基本原則,被告戌○○對於同屬於民進黨之黨員,有無以一頓烤肉影響其投票意向之需要,按諸上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仍應注意該黨慶烤肉活動性質及被告戌○○之發言內容是否已超脫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而斷。

查系爭黨慶烤肉活動之主要宗旨為親子同歡,共賀黨慶,活動邀請函上亦明白記載:「帶著孫兒烤肉同歡…」等語(詳原審被證2號),揆諸當天前往參與活動之民眾亦確實包括許多不具選舉權之兒童等情,足見系爭黨慶活動並非僅特別針對有選舉權人而舉辦,而且參加者並非均為選民,是依上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03613號之函釋,應認系爭烤肉活動並非行求期約賄選之行為。

迺起訴書謂:「提供免費食物用具予『選民』、每組10名『選民』…」云云,核與活動當日尚有許多不具投票權之孩童乙節不符,此部分之事實,並非正確,自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經查:㈠關於系爭烤肉黨慶活動辦理之目的、規劃過程及邀請被告戌○○參加之經過,證人即負責主辦活動之民進黨台南縣黨部主任委員壬○○(共同被告)係證稱:『辯護人(下同)問:「這個活動名稱為何?」證人壬○○(下同)答:「民進黨黨慶黨員聯誼活動。」

問:「有何單位承辦?」證人答:「主辦單位是民進黨臺南縣黨部。」

問:「有無共同承辦單位?」證人答:「我們在經費上的申請,有向中央黨部申請,我們有以大凍山民主促進會去向社會發展部(中央黨部)申請。」

問:「臺南縣政府有無參與這個活動?」證人答:「沒有,這是我們內部的活動。」

問:「被告戌○○有無在台南縣黨部擔任幹部職務?」證人答:「沒有。」

問:「縣黨部辦得活動,為何戌○○為何知道要到場參加?」證人答:「我們基本上會發黨員通知,但是重要的黨公職人員會另外通知聯絡。」

問:「戌○○部分由何人聯絡?」證人答:「由巳○○小姐。」

問:「他是何時、如何聯絡?」證人答:「基本上我們開完工作會議,他就會開始進行這個聯絡工作。」

問:「你們聯絡戌○○時,籌備的案件是否已經定案?」證人答:「就是已經定案才會進行聯絡工作。」

問:「你們聯絡戌○○縣長以後,縣長那邊有無表示會不會到場參加活動?」證人答:「我得到的消息,在活動之前是不明確的,不確定會不會去。」

問:「除了巳○○小姐聯絡以外,你本人有無與戌○○聯絡此事?」證人答:「我有直接先打給縣府的聯絡人陳素華,然後我得到相同的答案,還是不明確,他說縣長的行程很多,後來我得知這個消息之後,我有直接聯絡縣長,我跟他說黨員的聯誼活動非常重要,而他本身是縣長,又是中常委,他最好能夠到場,不然黨員會反彈。」

問:「你除了告知請他到場之外,你有在告訴他其他活動的細節嗎?」證人答:「沒有,只是烤肉活動,就是黨慶聯誼。」

問:「你們這個案件籌備階段,戌○○有無去參與這個案子?」證人答:「沒有參與,我們這種案子通常我們會找公職人員來充場面。」

問:「你跟縣長聯絡過請其到場之後,縣長如何回應?」壬○○答:「他的語意說會盡量考慮,但也沒有說一定會去。」

問:「你為何要一再要求縣長到場?」證人答:「主辦單位都希望場面好看,尤其縣長在我臺南縣具有代表性,如果縣長沒有來,主辦單位會沒有面子。」

問:「剛才檢察官問到新化鎮虎頭埤風景區入門票的問題跟經費支出的問題,戌○○有無參與此事?」證人答:「沒有。」

問:「你剛才提到30元中10元要繳回黨部,繳回的時間是否在選舉以後?」證人答:「是的,且還要看到候選人何時拿到補助款。」

問:「你們這次的黨慶活動,有動用到這些可估計的補助款部分嗎?」證人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們估計的候選人8萬元的經費,是否由候選人的選舉補助款中扣除?」證人答:「是他先從選委會拿到補助款之後,計算3分之1,我剛才說的8萬元是估計的,實際上還是有高低之分。」

被告戌○○問:「到底黨部有無要求被告要負擔這8萬元?」證人答:「沒有。」

』(見原審95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

㈡證人即協助籌畫系爭活動及負責聯絡工作之民進黨台南縣黨部行政人員巳○○(共同被告)則證稱:『辯護人(下同)問:「有無擔任聯絡工作?」證人巳○○(下同)答:「通知現任的公職人員有黨慶聯誼活動。」

問:「你負責通知哪些人?」證人答:「縣長、立委、國代。」

問:「戌○○先生也是由你通知的嗎?」證人答:「我直接通知臺南縣政府的陳素華秘書。」

問:「以何方式通知?」證人答:「起先有一張活動的行程表傳真給陳素華秘書。

」問:「你傳真通知後,有無確認戌○○先生會不會到場參與?」證人答:「有跟陳秘書聯絡確認。」

問:「確認結果為何?」。

證人答:「不確定,縣長不一定會到。」

問:「你通知的內容為何?」證人答:「民進黨黨慶親屬聯誼活動。」

問:「除了通知活動名稱之外,有再提供活動其他詳細訊息嗎?」證人答:「沒有。」

問:「你跟縣政府那邊確認之後,在縣黨部部分,有無向何人報告?」證人答:「有跟主委壬○○報告。」

問:「如何報告?」證人答:「口頭上講說這場縣長沒有辦法確定能否到場。

」問:「你跟主委報告後,有無再與縣政府那邊作聯絡嗎?」證人答:「沒有。」

』(見原審95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

㈢證人即負責聯繫及安排被告戌○○行程之台南縣政府縣長辦公室秘書陳素華亦證稱:『辯護人(下同)問:「請審判長提示94年選偵60號卷第33-36頁以下之行程表,這個行程表是否你製作?(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陳素華(下同)答:「(證人當庭閱覽卷宗)對。」

問:「這個行程表上面有記載94年10月8日有學甲鎮華宗公園的民進黨黨員親屬烤肉聯誼活動,94年10月9日有記載新化鎮虎頭埤風景區民進黨黨員親屬烤肉聯誼活動,這個行程如何來的?」證人答:「是按照民進黨縣黨部傳真給我的活動行程,我按照其行程時間、日期、地點、名稱登載到表格上面。」

問:「是否記得縣黨部何人與你聯絡?」證人答:「是巳○○傳給我的。」

問:「縣長行程表為何前面註記是寫副縣長?」證人答:「因為縣長當天的行程很滿,我不確定縣長能否參加,後來是縣黨部的巳○○、壬○○打電話給我再確認,我無法給他們確認,所以我以電話與縣長聯繫,縣長因為行程太滿,就表示請副縣長去參加。」

問:「你如何與縣長講何活動?」證人答:「我說縣黨部在辦黨員親屬聯誼活動。」

問:「依照原來的行程表排定的,有確認排定的是副縣長嗎?」證人答:「是的。」

檢察官問:「有無將此行程表資料給縣長看?」證人答:「沒有。」

檢察官問:「這個資料縣長沒有看,為何會去參加?」證人答:「原始的資料沒有看,他是按照我登載在行程表上的行程去跑,他不會去看原始資料。」

檢察官問:「你是將表格製作完後,才交給縣長看嗎?」證人答:「對。」

檢察官問:「縣長只知道表格,但不知道原始的活動資料?」證人答:「對。」

』(見原審95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

㈣茲互核上述證人之陳述及參諸該縣長行程表所載行程足證,系爭黨慶烤肉活動係由民進黨台南縣黨部主辦,時任縣長之被告戌○○事前並未參與活動之規劃,亦未分攤經費,事先對活動細節更是毫無所悉,而不過是單純因主辦單位之邀請,及共同被告即主委壬○○之力邀,在盛情難卻之下基於台南縣民進黨現任公職人員之身分,勉強在緊湊的行程中撥空至系爭黨慶活動向與會之黨員及民眾致意而已,再由民主進步黨台南縣黨部之工作會議紀錄明載:「通知縣長、立委儘量和黨員聯誼烤肉行程」(見原審卷頁39之證一),可知被告戌○○係處於被動通知之「貴賓及黨員」之角色;

倘被告戌○○係參加共同策劃或主事者,其就相關之烤肉活動當已瞭若指掌,殊無由縣黨部更為文傳真之必要。

惟參諸證人即被告戌○○之秘書陳素華之供證,證稱黨慶活動之行程係由民進黨台南縣黨部將行程表傳真至被告戌○○之辦公室,再由其登載於縣長行程表供被告戌○○核定,是由前開黨慶活動行程係由民進黨台南縣黨部傳真至被告戌○○(縣長)辦公室,再由縣長辦公室秘書登錄安排相關縣府與會人員之流程互核以觀,亦足證明被告戌○○並未「共同策劃」黨慶烤肉聯誼活動,而僅係被通知受邀參加而已。

揆諸上開投票行賄罪之重要論點,被告戌○○之行為自不可能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進而詳言,姑不論系爭黨慶活動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已如前述,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犯,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惟查,起訴書中所謂被告戌○○與癸○○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策劃假藉民進黨黨慶名義,免費招待該選區選民以期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云云,並未實質舉證證明被告戌○○確有參與系爭黨慶烤肉活動之規劃並支付活動費用等事實。

再就系爭黨慶活動之舉辦,由卷附95年10月8日及9日蘇縣長及顏副縣長行程表(見原審卷頁40至45之證二),可知10月9日虎頭埤黨慶烤肉聯誼原均係安排副縣長參與,被告戌○○當時之行程已滿檔,欲參加烤肉活動早就分身乏術,故指派由副縣長代表參加,倘若被告戌○○與縣黨部、其他地方候選人互有犯意聯絡,被告戌○○要無在第一時間另行指派副縣長參加之理。

而被告戌○○其後之所以會應邀參與,實乃因台南縣黨部主委即共同被告壬○○之一再請託,被告戌○○為免主委及黨員失望反彈,乃臨時改變行程並親自參加,此並非被告戌○○及副縣長所能事先預料,此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壬○○、陳素華供證互核屬實如上所示,益證被告戌○○主觀上從無行求或期約賄選之犯罪故意,否則豈有先指派副縣長參加,及至主委一再請託下,仍一再表示無法確定是否得以參加,而只含糊表示:會盡量考慮。

準此,在在證明其確實自始至終均未參與縣黨部烤肉活動之規劃,亦從未與黨部或其他候選人達成何行求或期約賄選之共同犯意聯絡。

㈠查共同被告寅○○、申○○、丁○○、辛○○、辰○○、巳○○等相關台南縣黨部工作人員於偵訊中之供述,充其量僅能證明:係台南縣黨部規劃此一烤肉活動,無一證據足以顯示渠等曾就烤肉之活動內容及經費來源與被告戌○○有何聯絡及為如何之謀議。

另共同被告酉○○、甲○○、丙○○等人,固為議員或鄉鎮長之候選人或民意代表之助理,但細繹渠等於偵查之證詞,在證據之評價上,也僅能證明民進黨有辦此一黨慶活動及被告戌○○曾到場致詞而已,均不足採以為被告戌○○不利之認定。

㈡次查,其餘證人即參加黨慶烤肉活動之黨員家眷,包括證人顏參元等25人於偵查中之證詞,除證明渠等無受賄或期約賄選之意圖或犯行外,就被告戌○○,亦無一人指涉其曾具體對任何人為行求或期約賄選之言行或舉止,遍查其等全部之證言內容,亦只能證明被告戌○○有上台致詞及陳述施政成果暨願景而已,無從據以認定其有何行求或期約賄選之犯行。

另證人即虎頭埤之員工陳世富、楊連勝、蘇紀珍、林國華、康翠嬌等人之證詞,或可證明台南縣黨部舉辦此一活動並未由黨員負擔門票費用,而係由黨部自行吸收,但不能依此證明被告戌○○有何參與策畫之舉。

另證人即廠商賴炫全、林茂順、司機楊西德、陳海樹及鄉民代表楊憲忠之證詞,或證明渠等係出售烤肉用品及礦泉水予民進黨台南縣黨部,或證明係由楊憲忠自行租車載客,惟凡此均不足證明被告戌○○就此一活動有任何參與策畫或提供經費之來源。

末就選舉補助款如何繳回須依民進黨中央之黨章辦理,恆與被告戌○○無涉。

是上開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戌○○之各項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戌○○有行求或期約賄選之計畫及謀議,即欠缺犯罪之主觀要件。

關於在虎頭埤發言之內容:㈠查就被告戌○○在虎頭埤烤肉活動被訴犯罪部分,公訴人固提出該活動之彩色照片22張為據(見選他243號卷㈡第78至99頁);

惟被告戌○○是日在此虎頭埤活動之發言內容為:主持人:(台語發音)大家來掌聲歡迎戌○○中常委(畫面為戌○○由舞台下方一面與群眾打招呼,握手寒暄,一面走上舞台,上台後與主持人交頭接耳略作致意一下,開始發言。

但發言時臉部的畫面全程被樹遮住,不能辨識面貌)戌○○(以下均為被告戌○○講話內容,全程為台語發音):感謝我們的黃偉哲立委的秘書,XX兄,我們給XX兄鼓掌一下。

…在場是我們這個縣黨部的秘書長,…各位在地新化鎮的很多黨員同志朋友,…各位在場的很多好朋友(23:36畫面移至舞台下方1、2位烤肉民眾,)…,各位小朋友有沒有去滑水,有沒有?很有趣耶…很高興各位來到這個虎頭埤地方,和大家作伙來熱鬧,我想各位大家朋友來到虎頭埤,這個虎頭埤的…,水與綠嘉年華的活動,可以說從過去到現在,過去虎頭埤不像現在…,去年虎頭埤辦這個水與綠嘉年華之後,就有遊覽車呢載外縣市的遊客…,過去,我們這個服務中心…,但是這個水與綠辦了之後,…甚至禮拜日會客滿,所以這個去年辦了這個虎頭埤水與綠之後,我的遊客量差不多過去的2倍,所以辦這個虎頭埤水與綠之後,確實真正是我們的整個虎頭埤的遊客,在全國性的知名度都提高,今天辦這個活動,聽說檢察官也有在場蒐證…這也是大家很重視這個選舉反賄選…(畫面上呈現舞台前方數人走來走去,約27:00,攝影機掉落,畫面晃動,錄音極不清楚,畫面再帶到台下,4、5位民眾專心烤肉,只有1位站在台前聆聽台上發言)虎頭埤…縣政府投資超過1億,超過1億,我們在虎頭埤這個地方,打造很多各種設施,這個滑水道,做這個滑水道…(有極大雜音干擾,聽不清楚台上戌○○講話內容)…以後小朋友來滑水玩水,大家可以多多利用…自去年開始,…我們虎頭埤…有這個太陽能船,各位不知道有沒有去坐過,是全國第1隻,這個太陽能光電船呢,希望各位有機會去坐一下…(雜音干擾),再來,虎頭埤的吊橋…我和大家報告一下,這個吊橋…晚上來看一下,這個虎頭埤吊橋的夜燈反射…所以我們歡迎男性朋友,很多沒有帶太太散步的,可以晚上來虎頭埤吊橋……我們虎頭埤的水上舞台…差不多下午時候,還有這個虎頭埤水上舞台在…這個氣氛很…除了這些設施以外,在這個虎頭埤租一個腳踏車,逛逛逛,…所以大家來這一定…租一台,騎腳踏車在虎頭埤逛一下,環湖一下…,如果環湖要走路4公里,所以虎頭埤很適合環湖運動。

我和大家報告一下(聲音不清楚,畫面上有車子在舞台前方倒車,有人走動搬桌子),台南縣是一個農業縣,所以現在我們自去年開始,65歲以上來虎頭埤…免收門票,所以我很多長輩,包括…來虎頭埤一起過,大家不知道,現在來虎頭埤,超過65歲以上不用門票,大家可能不知道,現在超過65歲,65歲以上來虎頭埤,不必門票,所以,各位的爸爸媽媽,超過65歲以上,不如來孝順一下,帶他們來虎頭埤…,所以我們這個小朋友,也一樣,這個阿公阿媽,如果65歲以上可以不用門票,可以帶阿公阿媽來虎頭埤玩,不用買門票,今年開始,我們這個政策…65歲以上坐公車免費,所以很多長輩要來虎頭埤,甚至坐公車都不用錢,所以來虎頭埤也免費…長輩有很多福利,小朋友到虎頭埤,一定要帶泳褲,有滑水道,(問台下)小朋友有沒有帶泳衣,弟弟有沒有去滑水,沒有喔,沒有那邊有一個滑水道,以後來虎頭埤,可以帶泳褲來,這個虎頭埤不只是這樣,我們新化的特色不只是這樣,新化的特產蟋蟀,就是黑龍仔…這是新化的黑龍仔,…這邊還有一個生態館在展示,虎頭埤活動之後,繼續有這個蟋蟀的活動,那麼我想台南縣,到底這4年呢,縣政到底有什麼重大的建設,我想我跟大家簡單作一個介紹…我們台南縣政府今年度,可以說是整個大建設,這個大建設,都是全國性的,可以說是全國的水準,甚至可以說是全國唯一的大建設,…我們在X月X日已經有一個液晶電視專區已經動工動土,這個液晶電視專區,可以說是這個台南縣政府…土地有247公頃,投資金額150億,150億只是開發基礎建設而已,不包括投資廠商的投資…下禮拜10月15日,第一批XX廠商要動土(畫面顯示台下的人各自烤肉,幾乎沒有人在聽),這個下禮拜要動土的液晶電視專區,投資金額…,這是縣政府不用花錢,也不用花到中央政府的錢,…150億的基礎建設,吸引廠商400多億的投資,其中還有一個很有名的電子廠商,…全日本很重要的公司也投資100億,…3萬多人口,我們跟大家報告一下,這不用多久,到明年六月,第一批的XX正式量產,本來到明年底這個園區全部開發完成,速度很快,民間的活力,我們政府基本…(雜音很大),那麼我們台南縣政府,今年還有一個重大案子,全國第一民間開發的新市鎮,民間開發新市鎮的地,是我們台南縣政府可以說是一個創新,全國都沒有這個案件。

是我們台南縣政府經過3年多努力的規劃,種種的法規限制,才有這個民間開發新市鎮的計畫,我們台南縣政府不用花錢,又可以開發新市鎮,民間的投資有37億,但是這個新市鎮開發之後,又有很多民間蓋這個商業大樓、旅館、蓋Shopping mall、蓋商業設施,這都不算,這個新市鎮開發後…吸引國外高科技人才有一個很好的環境,…4萬多個工作機會…所以那個地方可以說很缺乏…所以這個新市鎮未來創造新市、善化…我想不用超過10年,人口絕對超過20萬…,所以這是將來台灣高科技…(雜音),投資也進來了,所以未來台灣的發展看我們台南縣(有人講手機,完全干擾台上發言之現場收音)。

跟大家報告一下,這是這個高科技的部分,全台灣現在照顧老人最棒的…,第一次參選立委,推動老人年金,但是現在有8、9成都有,老人年金之後呢,老人的健康,要怎麼管理,就是台南縣推動全村里的鄉親,…在全國推動…計畫…年底三合一的選舉,希望能夠黨內的提名同志,可以得到大家的疼惜和支持,都可以順利來當選,我們的同志提名的鄉鎮長、縣議員,能夠順利連任,再一次感謝所有的長輩、好朋友…今天的烤肉聯誼,今天各位很難得,可以來這個虎頭埤給我們指導一下,我們這個管理中心的主任到場,XXX,他是我們虎頭埤管理中心的主任,各位如果有什麼指教的地方,可以…各位對虎頭埤園區的相關建設,有什麼建議意見,有需要改進的地方,請各位給主任多多指教,各位對縣政有什麼建言,有什麼縣政府要改善的地方,要找我的時間,每個禮拜3的下午2點到4點,有1個縣長與民有約的時間,每個禮拜3下午2點到4點,謝謝各位,再來祝各位健康平安,萬事順利,謝謝壬○○郭主委,謝謝(戌○○下台和現場民眾握手寒暄)。

被告戌○○之辯護人註:因蒐證錄影光碟聲音部分之現場收音極差,且不時有極大的雜音干擾,故僅能就模糊可辨識戌○○講話內容之部分製作譯文,無法製作譯文部分以「…」代替。

㈡查上開譯文為被告戌○○提出之證據,公訴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原審審理中公訴人及被告戌○○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㈧頁64至69被證五號、頁72繕本送達予公訴人之回證、本院卷頁171之筆錄)。

㈢茲由94年10月9日虎頭埤烤肉活動之現場蒐證彩色照片及上開被告戌○○發言內容可知,94年10月9日虎頭埤烤肉活動其內容重點確係為慶祝民進黨成立19週年而舉辦之聯誼活動,參與活動者有具投票權之成年人,亦有不具投票權之少年或孩童,並非全係有投票權之「選民」,大部分參加民眾在會場內自由活動或烤肉,僅有極少數人留意被告戌○○在台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被告戌○○於系爭活動場合之發言內容,絕大部分篇幅主要在於介紹活動會場虎頭埤的建設成果、台南縣的重大經濟建設、規劃中的民間開發新市鎮計畫、台南縣社會福利措施、縣長室與民有約時間等縣政建設以及施政願景,僅於發言最後以寥寥數語概括地、廣泛地表達請大家支持民進黨所提名之縣議員、鄉鎮長等候選人之意旨,並無任何為自己參選縣長要約特定選民投票之言論;

被告戌○○甚至提到:「聽說檢察官也在場蒐證,…這也是大家很重視這個選舉反賄選」等語,其當無甘冒刑事制裁之高度風險而公開當場期約行求行賄之理。

而被告戌○○身為民進黨從政黨員,在系爭場合要求參加活動之黨員支持民進黨提名之參選同志,更為被告戌○○身為從政黨員政治上、道德上之義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其履行此政治上、道德上之義務,尚未逾越上開投票行賄罪法律上之尺度,實無從僅以上揭言論即認定被告戌○○係對在場人員利用烤肉活動對特定選民為行求期約一定投票行為之行賄行為。

關於在華宗公園發言之內容:㈠查就被告戌○○在學甲華宗公園烤肉活動被訴犯罪部分,公訴人固提出被告戌○○當日發言譯文為證,公訴人主張其內容為:「(先講一段感謝及問安的話)…,今天民進黨部為民主在打拼,…(開始講台南縣政府的施政及整治海水及溪水的政績)…3年6百億的預算,行政院提出,被立法院否決了,…(錄音不清楚,都錄到現場旁人的聲音)…所以預算如果能通過,我們才能建設,還有工業區的建設,也需要預算的通過…這就要席位多,才有辦法作到…,希望大家能投票給議員候選人戊○○,大家動員起來,…謝謝!」(見選他555號卷㈡頁118)。

㈡惟辯護人另提出被證六號證據,主張譯文內容應為:「戌○○(全程台語發音):先要感謝黃立委,我們在場將軍等地的好朋友,大家好。

我們台南縣黨部,為了台灣的民主一直在台南縣努力。

現場的好朋友們,一起前來這裡烤肉,…(場內民眾雜音)。

加強工程已在今年發包出去了,需要大家的支持主要是加強需要大家的同意,如果沒有得到大家的同意,就會擱置了,執政黨在這裡拜託大家,但是加強還是不夠的,要做水門還有抽水泵浦,這樣一來,排水的問題才能夠解決。

我們謝長廷院長表示我們要通過特別預算,才能夠完成這個工程。

『本黨所提名之縣議員候選人、鄉鎮長候選人,希望大家能夠支持,讓他們能夠順利當選,替大家服務。』

(辯護人按:此部分即與檢方證物錄音譯文內容不符之部分,參94年選他字第555號卷㈡第118頁第4行至10行」(見原審卷㈧頁70)。

㈢茲經原審審理中當庭勘驗該有爭執部分其結果為:「94年10月8日學甲鎮華宗公園,被告戌○○(台語發音)上台提到:『……本黨所提名之縣議員候選人、鄉鎮長候選人,希望大家能夠支持,讓他們能夠順利當選,替大家服務。』

」(見本院卷㈧頁107)。

㈣是以,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起訴書以及檢察官95年2月24日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一】、犯罪事實二部分、(二)非供述證編號2.之錄音譯文稱被告戌○○有上台發言要求民眾投票予戊○○,以及被告之發言內容為:「希望大家能投票給議員候選人戊○○,大家動員起來。」

(詳94年選他字第555號卷㈡第118頁第9-10行),核與事實不符。

經查,被告戌○○於系爭活動場合之發言內容,主要重點仍在於介紹台南縣之縣政及建設,以及未來施政之願景,僅於發言最後以一語帶過請大家支持民進黨所提名之候選人,並無任何為自己參選縣長或其他特定候選人要約特定選民投票之言論,而被告戌○○身為民進黨從政黨員,在系爭場合要求參加活動之黨員支持民進黨提名之參選同志,更為被告戌○○身為從政黨員政治上、道德上之義務,基於同上理由,實無從僅以上揭言論即認定被告戌○○係對在場人員進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行求期約賄選行為。

綜上所查,系爭烤肉活動基本性質為民進黨黨慶聯誼活動,被告戌○○係受邀以縣長貴賓及黨員之身分而參加,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賄之犯意,況參加者並未認識其為賄選活動,且觀諸被告戌○○發表言論之同時,參與系爭烤肉活動之民眾,大多處於自由活動之狀態,甚且根本未留意被告戌○○有無出席系爭黨慶活動或被告戌○○發表之言論內容,尚難謂被告戌○○當時發表言論之目的在於與參加活動之民眾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

又被告戌○○於黨慶活動上致詞介紹縣政建設等言論,乃就身為台南縣縣長及民進黨員應有之願景及施政成果發表言論,依國民法律感情與認知予以評價,亦為事所當然,參諸上揭諸多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旨意,並未逾越法律上之尺度,實無從僅以被告戌○○在黨慶活動上之言論即遽斷被告戌○○係對在場黨員及其親友進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期約賄選之行為,亦無與策畫辦理系爭黨慶活動之黨工人員構成所謂之行為分擔。

進而言之,以被告戌○○身為台南縣長暨民進黨中常委之身分,在上開公開場合,向黨員發言期許:民進黨更加蓬勃發展並期盼該黨所提名之同志,能獲得選民之疼惜,順利當選,既不失其以貴賓身分前來黨慶致詞之目的,更兼具鼓舞黨工人員提升士氣之作用,客觀上與具體以不當利益之對價,向特定選民期約或行求賄選之違法行為迥然有別,自非所謂之賄選行為。

甚且被告戌○○至多僅泛指支持黨提名候選人,並沒有說該支持特定之人,顯非為特定候選人為之,與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不同,乃屬正當之政治活動,且為合理之言論範圍,並未侵害選舉之公正與公平,或戕害民主之選舉制度。

申言之,若單純以被告戌○○個人希望民進黨候選人能獲得當選之主觀期待,即率以行求或期約賄選之罪相繩,不只已侵害到憲法賦予每個人之言論自由權,更對言論自由設下不當之限制,此絕非選罷法取締之目的,本件公訴人單憑被告戌○○曾到場致詞及前述言論即率依賄選共犯起訴,尚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自應為被告戌○○無罪判決之諭知。

玖、被告癸○○、酉○○、甲○○、丙○○、乙○○、丑○○、庚○○○、戊○○部分:茲由證人賴明生、賴文和之證詞可資證明民進黨台南縣黨部每年舉辦黨慶活動係常態性活動。

㈠證人賴明生證稱:(問:你從89年加入民進黨迄今,你印象中民進黨台南縣黨部有無舉辦過黨慶活動?)每年都有在辦。

(問:你印象中辦了哪些活動?)大約有2、3次都是烤肉活動,還有淨灘活動。

(問:你說約有2、3次烤肉活動,烤肉活動你有無付錢?)沒有。

(問:為何不用付錢?)因為有交黨費。

(見原審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

㈡證人賴文和證稱:(問:你從85年加入民進黨迄今,你的印象中,黨部有無每年舉辦活動?)一般都有烤肉、健行、海邊淨灘活動。

(問:你們參加活動時,是否要負擔費用?)黨費每年交300元,參加活動一般不用繳錢。

(問:你印象中,有參加的活動,是否有烤肉活動?)有。

(問:有幾次?)2至3次。

(問:94年10月10日有無參加白河水庫的烤肉活動?)有。

(問:這個烤肉活動是否每年都舉辦?)不一定每年都是烤肉活動,有時候健行或海邊淨灘,烤肉活動不一定每年都辦。

(問:請審判長提示94年選他字第555號卷㈡第42頁,你說烤肉餐會每都有舉辦,為何與今日的陳述不一致?(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賴文和當庭閱覽筆錄)他們當時是問94年有無參加烤肉活動,而93、94年都在白河水庫舉辦烤肉活動,所以我才說每年都有舉辦。

(問:郭主委曾說93年沒有辦烤肉活動,94年才有辦烤肉活動,有何意見?)93年可能是由李俊毅辦的,不一定由黨部舉辦。

(見原審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

㈢證人陳連發證稱:「(問:你是否記得2005年10月初有無參加學甲鎮華宗公園的烤肉活動?)有。」

、「(問:這個活動的性質?)他們說是民進黨的黨慶。」

、「(問:你在現場烤肉,你有無感覺到請你來烤肉是要賄選?)沒有。」

、「(問:你會不會因為來參加這個烤肉活動,就會支持特定的人?)不會,他們也沒有叫我們要支持。」

(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2時5分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

㈣茲互核上開證人賴明生、賴文和及陳連發之證詞可知,民進黨台南縣黨部每年以各種型態舉辦黨慶活動,係常態性質。

準此,本案之烤肉聯誼活動,基本上乃屬民進黨黨慶黨員眷屬聯歡,其間縱或夾雜些微程度之輔選、推薦行為,按諸上開投票行賄罪之法律尺度,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黨員繳交黨費,享有黨部舉辦活動之利益,經核顯非「賄賂」;

又烤肉利益殊為微薄,並不足影響、動搖參與烤肉活動者之投票意向,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茲經原審95年12月12日審理詰問證人李繼朗、95年12月12日、96年1月8日審理詰問證人康翠娟、95年12月12日、96年1月8日審理詰問證人陳鄭爾、95年12月12日、96年1月8日審理詰問證人李乾裕、95年12月12日、96年1月8日審理詰問證人陳濟人、96年1月8日審理詰問證人陳連發之結果,上開證人明確表示,並不會感受到該活動是賄選活動,也沒有因為參與該活動而改變其原有的支持動向,證人陳鄭爾甚至於參與黨慶烤肉活動後,仍不知該活動之性質,也沒有因此而有任何特定投票意向,在在足證本件黨慶烤肉聯誼活動在客觀事實上,並非賄選活動。

再經原審於95年12月12日勘驗學甲鎮華宗公園烤肉活動之錄音帶,其結果如下:㈠共同被告戌○○錄音帶部分:共同被告戌○○(台語發音)上台提到:「…本黨所提名之縣議員候選人、鄉鎮長候選人,希望大家能夠支持,讓他們能夠順利當選,替大家服務。」

(見原審卷㈧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0頁)。

㈡被告丑○○錄音帶部分:被告丑○○上台有提到:「咱黨員同志學甲鎮鄉親大家早安大家好…」、「今天是很久沒辦過黨員同志聯誼,這次黨部19 週年為黨員可以在名目上有一個較好的平台,所以利用這個機會下鄉來到學甲辦3鄉鎮黨員聯誼,希望大家可利用這個機會,讓目前在中央執政可以有較好的建設,讓中央讓縣仍有較好的建設…」(見原審卷㈧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

㈢被告丙○○錄音帶部分:被告丙○○有提到:「…拜託黨員同志發輝咱的公德心…」、「請大家踴躍來點歌,咱民進黨台南縣黨部有史創辦戶外的黨慶聯誼,過去黨慶在電視上看到都是台北歡喜,台南縣黨部覺的這樣不行,黨慶是黨員同志的,主委與活動組幹部決定藉選舉區分割,分區辦理以促進黨員同志的感情交流,民進黨台南縣黨部對黨員的生活及戶外活動非常重視,特別舉辦烤肉及卡拉OK結合的聯誼活動,很好,是不是大家掌聲給台南縣黨部鼓勵一下」。

(見原審卷㈧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

㈣共同被告申○○錄音帶部分:共同被告申○○有提到「這次紀念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19週年,台南縣黨部18週年週年慶,主委特別為著辛苦的黨員,為著選舉大家都要努力打拼,今天特別在這辦烤肉活動感謝黨員」。

(見原審卷㈧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

㈤共同被告寅○○錄音帶部分:共同被告寅○○有提到「咱壬○○主委非常關心,利用黨慶讓過去以來支持咱的黨員朋友在此次舉辦烤肉活動,希望大家可以高高興興,希望大家可以繼續和民主進步黨打拼…」(見原審卷㈧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

㈥共同被告戌○○有提到「…今日在華宗公園咱台南縣黨部…為台灣民主在台南縣打拼」。

(見原審卷㈧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

㈦準此,由現場之錄音帶各被告或共同被告之發言內容,可以清楚聽出所舉辦的烤肉活動基本上係黨慶黨員眷屬聯誼活動,且共同被告即時任台南縣縣長戌○○並無要參加者支持某特定之候選人,至多僅為廣泛地、抽象地推薦該民進黨籍候選人,揆諸上開投票行賄罪之法律尺度,尚難認係僅為獲得選票而為要約,自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經查:㈠證人即民進黨台南縣黨部主任委員壬○○(共同被告)證稱:「(問:在此(2005年9月14日)輔選說明會,那是一個會議,這些資料中有顯示有談到黨慶聯誼活動,為何輔選說明會,又說黨慶活動?)我們想一併告知現有意參選的黨員同志,9月14日當天要討論造勢活動,順帶告知黨慶活動。」

、「(問:這個黨慶活動與輔選說明會有無關係?)黨慶活動歸黨慶活動,不是輔選說明會,兩者是個別的事件。」

、「(問:資料上面是2005年縣議員暨鄉鎮市長說明會,為何要開這個說明會?)我們站在黨的立場本來就要舉辦這樣的說明會,只是當時適逢黨慶,所以順帶告知。」

、「(問:你開這個說明會,有無事先告知跟有意參選人溝通過?)沒有。」

、「(問:參選人事前也不知道要開這個會?)不知道,這是一個當天發的資料。」

、「(問:這個(2005年9月30日工作會議記錄)會議地點在縣黨部,出席的人員為何?)壬○○、申○○、巳○○、辰○○等,這些人全部都是黨工。」

、「(問:請假的人也是黨工?)對。」

、「(問:你們除了開過這次的會議,這裡有談論到黨慶得烤肉聯誼活動,烤肉活動除了開這次會議,有無開過其他會?)每次開會不一定都會紀錄,有時候在辦公室想到就開會。」

、「(問:有無非黨工人員參加?)都是黨工人員參與。」

、「(問:參選人有無參與?)其中請假人員潘輝全有參選柳營鄉鄉長,但是他請假。」

、「(問:請看一下黨務工作報告的內容,會報中的第2點,10月8、9日黨員聯誼烤肉流程表、候選人、主持人講話尺度告知,何謂「尺度告知」?)這是黨慶活動,而非選務活動,黨慶活動比較輕鬆、有趣,與選舉活動喊口號,很激情是不一樣,所以我們要講清楚這個活動何人是主角,這是我們黨的立場,我們是為黨員而辦的。」

、「(問:這個「三合一選舉開銷預算表」中的開銷,都跟三合一選舉有關嗎?)這是我請辰○○小姐編列的沒有錯,是三合一那段時間,我們黨的相關開銷,那不是一份正式的預算表。」

、「(問:裡面的開銷是否跟選舉都有關係?)不是全部都有關係,僅一部分有關係,烤肉的部分沒有關係,因為錢都是從黨部裡花的,所以我們將錢都算在一起。」

、「(問:三合一的名稱也不是你稱的?)不是,我就是要瞭解這段期間的開銷而已,連候選人都不清楚。」

、「(問:這個開銷的預算表是你跟辰○○知道而已,其他黨工也不知道?)是的。」

、「(問:這個預算表上面有1個科目候選人的經費,裡面有列各個參選區候選人,有沒有人知道這張預算表?)沒有。

」、「(問:統合預算表的收入欄,平均算起來每1位候選人要分擔8萬元?)不是分擔,是要繳回,這是我們黨章規定候選人得票補助款的3分之1 要繳回,否則要停止黨權。」

、「(問:按照這些人預定要繳8萬元,8萬元的根據何來?)我有請教我們的出納,這是一個概算、初估,依照以前新營地區當選縣議員的得票數約7、8千而計算出來。」

、「(問:編這8萬元的時候,參選人是否知情?)不知情。」

、「(問:這些錢何時收款?)要等到他們拿到選舉得票的補助款時才會繳交。」

、「(問:後來有無收?)有。」

、「(問:收多少金額?)要看其得票數,有多有少。」

、「(問:是否繳8萬元?)要看其得票數,有超過8萬元,也有少於8萬元的。」

、「(問:如果沒有辦這個烤肉活動,是否要收這些錢?)要收。」

(見原審95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5至11頁)。

㈡證人即民進黨台南縣黨部出納辰○○(共同被告)證稱:「(問:出納的工作內容為何?)負責收錢、付錢。」

、「(問:有無包括開銷的預算?)沒有。」

、「(問:檢方扣案的三合一選舉開銷的預算表何人製作?)我。」

、「(問:這個預算表上面開宗明義就是三合一選舉開銷的預算表,為何寫三合一?)因為那段時間我們有烤肉及輔選,主委叫我幫他作這份,看以後有什麼錢可以進來。」

、「(問:三合一選舉開銷的預算表按照你的說法,所謂烤肉活動所指為何?)黨慶親屬聯誼活動及輔選造勢活動。」

、「(問:黨慶親屬聯誼活動與選舉有無關係?)沒有。」

、「(問:既然沒有關係,為何表列會是三合一選舉開銷的預算表?)因為那段期間正好有黨慶親屬聯誼活動及輔選造勢活動,我想說可能的都列出來。」

、「(問:這個預算表上有列了很多候選人上面寫的是候選人經費,算起來每位候選人大約要分擔8萬元的經費,所指為何?)這是黨章規定得票補助款3分之1要繳回,我們新營地區大約7、8千票,我只是抓個平均數。」

、「(問:你編這個每位候選人要8萬元,候選人是否知情?)不知道,這是我們內部的財務。」

、「(問:有何人知情?)只有我主委,另有印一張給執行長(寅○○)。」

、「(問:你剛才說黨章有規定補助款3分之1要繳回,如果沒有繳回?)要停權,這是黨章規定。」

、「(問:後來有無繳?)有,但是依其實際得票數。」

、「(問:是否繳了8萬元?),不是,是依照得票數。」

、「(問:沒有辦烤肉活動也要繳回嗎?)不管有沒有辦活動,這個得票補助款都要繳回。」

(見原審95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14至17頁)。

㈢證人即烤肉活動之活動組長申○○(共同被告)證稱:「(問:候選人他們參加活動,有無贊助經費?)沒有。」

(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9時5分審判筆錄第12頁)。

㈣茲互核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辰○○、申○○之供證可知,候選人與黨部所編的預算開支沒有所謂之意思聯絡,公訴人指訴「每位候選人要分擔8萬元之烤肉活動經費」乙節,實係民進黨台南縣黨部之出納按主委指示所製作之內部文書,且該金額係按黨章規定得票補助款3分之1要繳回,而初估新營地區候選人之得票數大約7、8千票加以概算而得,且無論有無舉辦系爭烤肉活動均須繳回黨部,可見縱使選後有依所得選票數而領得補助款,而繳回3分之1予黨部,在在均非專門針對系爭烤肉活動所繳納,要無對價關係。

又查:㈠證人即民進黨台南縣黨部主任委員壬○○(共同被告)證稱:「(問:為什麼選定接近縣議員及鄉鎮市長選舉的時間,舉辦黨慶聯誼活動?)主要是黨慶本來就在9月28日,加上該次選舉提前,所以時間上有所湊巧。

因為我競選黨部主委時,我的政見是要加強黨員連繫工作,剛好那年中央黨部的黨慶辦烤肉,而且在陳哲男事件爆發後,黨內士氣低迷,黨內想藉這個活動提振士氣。」

(見原審96年1月10日上午9時5分審判筆錄第20至21頁)。

㈡證人即烤肉活動之活動組長申○○(共同被告)證稱:「(問:你們為何要指定去這次選舉的參選人去那個地方報名?)因為我們台南縣鄉鎮黨部比較少,所以便宜作為窗口,請候選人幫忙服務。」

、「(問:你們要叫他們作為窗口之前,有無告知候選人?)事先他們不知道。」

、「(問:報名表上面有寫說要去哪裡報名?)上面有他們的人名與電話號碼。」

、「(問:記載這些事項,有無告知?)他們事先不知道)。」

、「(問:你是否有告知丙○○這次活動的性質?)有,18週年民進黨黨慶烤肉活動,有KTV唱歌,請他幫忙安排。」

、「(問:你除了請他當司儀外,他有無參加你們的籌備會議?)沒有。」

、「(問:你有告訴他不要有競選活動?)有。」

、「(問:請審判長提示94年選他字號卷㈡第109頁證人申○○於永康派出所之筆錄,為何今日的陳述與先前的陳述不同?)因為在永康派出所,為此有與警察吵架,但是他製作的筆錄還是這樣,事實上,我們94年10月8日的輔選活動是在永康的永大路,我們的造勢活動94年10月9日在新營的體育場,我們的烤肉活動不用聲請集會遊行法,一個活動在上午(烤肉活動),一個活動在下午(造勢活動)」、「(問:你們上午在新化虎頭埤風景區烤肉,下午在新化虎頭埤風景區有無造勢或烤肉活動?)沒有。」

、「(問:學甲鎮華宗公園上午是否烤肉活動?),是的。」

、「(問:學甲鎮華宗公園下午有無活動?)沒有。」

、「(問:烤肉活動與競選活動不同日?)同天不同場。」

、「(問:烤肉活動接下去是否造勢活動?)烤肉活動在上午,下午在另一個地方舉行造勢活動。」

(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9時5分審判筆錄第8至12頁)。

㈢證人即民進黨台南縣黨部文宣組組長丁○○(共同被告)證稱:「(問:94年10月9日新化鎮虎頭埤風景區舉辦的烤肉活動,這個活動的性質?)民進黨黨慶聯誼活動。」

、「(問:2005年9月30日你們黨部有開一個工作會議,你有參與該會,這個工作的內容第2點有講到黨員聯誼烤肉活動有寫到候選人及主持人講話尺度的告知,何謂「尺度的告知」?)叫參加的人不要去模糊活動的性質,可能都是黨員來參加,會脫離活動性質,所以我們會通知黨員及主持人不要去觸及選舉活動。」

、「(問:你是否曾經在辦活動之前向法務部及地檢署詢問黨慶活動的合法性?)有。」

、「(問:你為何一開始既然是辦活動,為何要詢問這個法律問題?)因為黨慶時間距離選舉時間約僅2、3個月時間,怕有誤會。」

、「(問:新化鎮虎頭埤風景區活動你有到場嗎?)有。」

、「(問:你是否知道現場有檢警人員在蒐證?)知道。」

、「(問:現場有無人來表示這場烤肉活動不適當,有違法?)沒有。」

、「(問:你有無在場聽到丙○○與蘇縣長要求現場民眾支持候選人?)我印象中沒有聽到。」

(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9時5分審判筆錄第13至18頁)。

㈣證人即民進黨台南縣黨部代理執行長寅○○(共同被告)證稱:「(問:2005年10月間有辦一些黨慶聯誼活動有無通知黨籍的有意參選人或候選人來參加籌備會?)沒有。

」、「(問:這裡有1份工作會議記錄,是你們的籌備會議說明,請看一下你們工作出席人員,裡面有10位,這10名中有無當時參選的人?)沒有,全部都是黨工。」

、「(問:在工作內容第2點裡面有談到候選人、主持人的尺度告知,是否知道這句話的意思?)因為當時關係到賄選的問題,所以有提醒我們講話不能牽涉到賄選的問題。」

、「(問:因為你是代理執行長,你有無通知候選人來出錢贊助這個烤肉活動?)沒有。」

、「(問:這個烤肉活動的性質?)黨慶,黨員及家屬的聯誼,主委上任後就一直在思考如何促進黨員及家屬有密切的聯繫。」

(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2時5分審判筆錄第4至6頁)。

㈤茲互核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申○○、丁○○、寅○○所證可知,本件黨部舉辦黨員聯誼活動,多年來即為常態性活動,且為共同被告即民進黨台南縣黨部主任委員壬○○競選政見之踐履,況舉辦活動前,共同被告丁○○尚就合法性之問題電詢法務部及檢察官,益見被告癸○○等8人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要足認定。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申○○、寅○○、丁○○等人亦證稱舉辦黨慶活動在台南縣黨部內部僅於94年9月30日進行1次工作會議,並無其他非黨工參與,足證僅係候選人或活動主持人而非黨工之被告癸○○等8人確實未就黨慶聯誼活動內容與民進黨台南縣黨部有任何意思聯絡。

而共同被告壬○○、申○○等對被告即活動主持人丙○○於黨慶活動前非但未曾指示其談及有關選舉事項,甚至特別請被告丙○○不要談及選舉,以免引起參與黨慶活動人員產生不愉快,益證被告丙○○與民進黨台南縣黨部不可能有不法之犯意聯絡,其理至明。

至於被告戊○○有無提供2桶魚丸湯乙節:㈠茲經原審勘驗光碟,其結果:有一男性聲音的旁白:目前鏡頭上看到戊○○助選員,穿著戊○○的競選服飾,穿紅色衣服的是戊○○,戊○○除了提供印有競選字樣的帽子給現場烤肉人員之外,還有提供1整鍋的虱目魚丸,這是戊○○提供的,主持人說這是戊○○所提供給在場人的兩個虱目魚鍋等語。

畫面內容:有3名(2男、1女)戴著黃綠兩色之帽子及紅色背心(印有戊○○的照片及姓名)及1名穿著紅色衣服的人,在現場走動並發放帽子。

背面遠方是1部車子,畫面前面有兩大鐵桶(但未見內容物),鐵桶旁邊沒有人(見原審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

㈡證人即主持烤肉活動之丙○○(共同被告)證稱:「(問:在活動中,你講到戊○○先生有送魚丸湯來,有無此事?)有。」

、「(問:是何人送來?)我不知道。」

、「(問:你不知道為何說是戊○○?)我在舞台上,有人說嘉賓送來,叫我說一下。」

、「(問:這個人你有看到嗎?)有。」

、「(問:這個人是戊○○嗎?)不是。」

、「(問:請確認是否在庭的戊○○,是否他跟你講的?)不是。」

、「(問:你有無看到兩桶魚丸湯?)我有看到旁邊約20公尺外有桶子,但我不知道什麼東西。」

(見原審95年12月22日下午2時5分審判筆錄第21至23頁)。

㈢是以,依上開勘驗之結果,現場固有2大鐵桶,但並無被告戊○○將該2大鐵桶運送提供至現場之畫面,而共同被告丙○○固於主持現場時宣示戊○○送魚丸湯來,惟其之所以如此宣示係有其他人告訴他,而非其親身見聞或目睹。

要言之,尚乏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確證所謂之2大桶魚丸湯係被告戊○○所提供,自不能資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退而言之,在黨部舉辦之黨慶黨員親屬烤肉活動中,縱令提供2桶魚丸湯給黨員親屬食用,亦祇是表示對黨部活動之支持,依台灣之國民所得及生活水平,尚難遽認有行求、期約賄選之意思,自不得率爾將之與賄選劃上等號。

綜上所陳,被告癸○○等8人所為,經核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要件不相符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拾、被告午○○、己○○、卯○○○、未○○部分:查公訴意旨固認94年10月16日下午在歸仁鄉文化中心後方所舉辦之烤肉活動,係由被告午○○等4人各出資8萬元作為經費云云。

惟查:㈠被告己○○、午○○、卯○○○均堅決否認有何出資8萬元之情事,並分別就其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具結證稱:民進黨台南縣黨部於系爭烤肉活動之前或之後,皆沒有要求其等分擔活動之費用等語(被告己○○、午○○部分見原審卷㈧頁233、198、95年12月13日筆錄;

被告卯○○○部分見原審卷㈨頁10、95年12月21日筆錄)。

㈡證人即民進黨台南縣黨部活動組組長申○○(共同被告)及94年10月間代理執行長寅○○(共同被告)分別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午○○等人並未贊助上開活動經費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96年1月8日下午筆錄)。

㈢證人即民進黨台南縣黨部主委壬○○(共同被告)於原審具結證稱:所謂「三合一選舉開銷預算表」乃是其請黨工辰○○就那段時間黨部開銷情形所作估算,連候選人都不清楚。

而「預算表」所列每一候選人分攤8萬元,指的是依照以前新營地區當選縣議員的得票數約7、8千票,以及黨章所規定參選黨員應將得票補助款3分之1繳交黨部,所估算之收入。

事實上,各參選人繳交黨部之得票補助款有多於8萬元,也有少於8萬元者,而不論有無舉辦上開活動,各參選人依黨章規定,皆有繳交得票補助款3分之1予黨部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㈨頁74至76、95年12月22日筆錄)。

㈣證人即民進黨台南縣黨部出納辰○○(共同被告)於原審具結證稱:所謂「三合一選舉開銷預算表」乃是其依主委壬○○之指示,就那段時間黨部可能有什麼收入所作估算,該「預算表」是其內部財務,候選人並不知情。

而「預算表」所列每一候選人分攤8萬元經費,指的是依照以前新營地區當選縣議員的得票數約7、8千票,以及黨章所規定參選黨員應將得票補助款3分之1繳交黨部,所估算之收入。

事實上,各參選人乃是依其實際得票數繳交得票補助款予黨部,並非皆繳交8萬元,而不論有無舉辦上開活動,各參選人依黨章規定,皆有繳交得票補助款3分之1予黨部之義務。

參與選舉活動之候選人,並未贊助黨部所主辦之活動等語(見原審卷㈨頁80至84、95年12月22日筆錄)。

㈤茲互核上開供證可知,所謂出資8萬元實係得票補助款之預估,並且原本就應依民進黨章之規定繳回黨部,並非業已事先繳交而直接作為系爭烤肉活動之經費,自不足資為被告午○○等4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查公訴意旨固認共同被告壬○○等黨工7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假藉民主進步黨黨慶名義,於歸仁鄉文化中心後方舉辦烤肉活動,並與被告午○○等4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午○○等4人擔任選區內之聯絡人,並接受該區選民之報名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原審具結證稱:為舉辦94年10月間之黨慶聯誼活動,只有民進黨台南縣黨部黨工10人出席籌備會議,舉辦前並未通知黨籍參選人與會,亦無黨籍參選人與會等語(見原審卷㈨頁130、131、96年1月8日下午筆錄)。

㈡證人即民進黨台南縣黨部活動組組長申○○(共同被告)於原審具結證稱:上開烤肉活動係1年1度之黨慶活動,黨慶烤肉活動與輔選說明會並非同一場所。

而之所以指定欲參加烤肉活動之黨員向參選人報名,係因台南縣鄉鎮黨部比較少,所以才以候選人為窗口,不過要以候選人為窗口之前,並未事先告知候選人等語(見原審卷㈨頁109、96年1月8日上午筆錄)。

㈢被告己○○、午○○、卯○○○堅決否認共同籌辦系爭烤肉活動,並就其他共同被告分別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具結證稱:民進黨台南縣黨部決定舉辦上開活動之前,並未邀請其等參加籌備會議,且己○○係臨時接到競選總幹事通知,衝著黨部面子才到現場,卯○○○及午○○則是接到黨部邀請才去參加活動等語(被告午○○、己○○部分見原審卷㈧頁197、198、233、95年12月13日筆錄;

被告卯○○○部分見原審卷㈨頁9、10、95年12月21日筆錄)。

㈣被告己○○係關廟鄉長候選人,惟台南縣黨部所製作之黨慶活動報名回函上所記載己○○之聯絡電話卻係台南市○○路之電話0000000,此有被告己○○所提出之證物四即中華電信轉帳代繳收據一份在卷可稽,準此,以被告己○○為報名窗口是否確係出自渠等之本意,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㈤茲互核上開供證可知,所謂基於犯意聯絡,擔任報名窗口共籌系爭烤肉活動云云,要未能盡信,亦不得資為被告午○○等4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午○○等4人皆有參與94年10月16日下午在歸仁鄉文化中心後方所舉辦之烤肉活動,且向參加烤肉活動之選民尋求支持,以此方法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賄賂,要求選民投票予其本人云云。

惟查:㈠被告己○○堅決否認上情,並就其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具結證稱:其係關廟鄉長候選人,到上開活動地點即歸仁鄉並沒有拜票,亦無拿麥克風對民眾說話等語(見原審卷㈧頁235之95年12月13日筆錄);

被告午○○亦堅決否認上情,亦就其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到活動現場有寒暄問好、握手,且林逢春縣議員候選人(非民進黨員)也有到場寒暄等語(見原審卷㈧198、199之95年12月13日筆錄);

被告卯○○○亦堅決否認上情,復就其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到現場並未從事競選活動等語(見原審卷㈨頁11、95年12月21日筆錄)。

㈡證人吳素心、黃福德、楊英綢、許文福、楊美菊、張加再等人固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上開活動當天有見到被告午○○等4人;

然渠等又皆表示,其等乃為黨員,且係接到台南縣黨部通知於上開地點舉辦民進黨黨慶聯誼活動始報名到場參加(見選他字第555號卷㈠頁165至226)。

由此可見,渠等基本上係認為是黨慶活動始報名前往參加,是否確實有上開活動之目的在於行求賄賂,以此為條件要求其等支持特定之民進黨候選人之認識,尚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另證人林清誥於偵查中固然具結證稱:被告午○○等4人都有到現場跟我們拜票要我們支持他們,且聽競選總部的一些黨員說非黨員也可以參加云云;

然而,其亦證稱其在現場有看到林逢春縣議員候選人到現場拜票(見選他字第555號卷㈠頁219)。

按林逢春縣議員候選人並非民進黨員,其既可以到場拜票尋求支持,則現場民眾自不可能認為系爭烤肉活動之目的係專門在行求賄賂要求其等支持特定之民進黨候選人。

是以,上開證人吳素心等人之供證尚不足資為被告午○○等4人有罪認定之依據。

㈢茲互核上開㈠㈡之事證可知,尚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等4人有行求賄賂、要求投票之對價關係之存在。

綜上所查,被告午○○等4人既為第九選區之候選人,於黨部所舉辦之黨慶烤肉活動到場相挺,並尋求支持,實乃選舉之常態,尚難遽謂此舉即為賄選。

況渠等在尋求支持選舉之時,未有談及本次烤肉活動與其有任何關連或要求感謝渠等4人,僅係平常之表達拜託之意,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午○○等4人如何確定參與烤肉活動者均屬第九選區之選民?是否均具有投票權?有無參與烤肉者之名冊?在在尚乏積極之證據。

且縱如公訴意旨所稱,每組烤肉民眾約10人,價值約1,280元,則每人平均烤肉利益僅為128元,並非賄賂,其理由業已詳述於前揭柒被告壬○○等之部分五,復到場之候選人更有多人,又有不同黨籍者,如何確認該等選票係屬某位特定候選人之賄賂之對價?要皆存在諸多合理之懷疑,實難遽認足以使之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謂之「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因此本罪之成立與否,尚須被告午○○等4人具有行賄之意思,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享受該黨慶烤肉活動者加以行求,同時參與烤肉活動者亦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始該當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之罪行。

然綜合以上各項證據,實難認定有此犯罪事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午○○等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拾壹、茲總結本案全部事證可知,系爭烤肉活動確係民主進步黨台南縣黨部工作人員即被告壬○○(主委)、寅○○(副執行長,代理執行長)、申○○(活動組長)、丁○○(文宣組長)、辛○○(職員)、辰○○(會計)、巳○○(職員)等7人所共同籌辦,基本性質固係為黨慶而舉辦之黨員親屬烤肉卡拉OK之聯誼活動之性質,渠等7人要無行賄之故意,然其間確亦夾雜有輔選、造勢、拉票及推薦候選人之競選行為;

惟渠等所免費提供予參與烤肉活動民眾享用之烤肉利益價值殊為微薄,衡諸台灣地區之國民所得、生活水平及政治社會化之程度,顯然尚未達到足以動搖、左右烤肉民眾投票意向之程度,而非賄賂;

參與烤肉活動之民眾並無受有賄賂之認識,亦無因而將投票權為如何行使之決定,乃不具對價關係;

而各該候選人即被告戌○○(台南縣長候選人)、癸○○(第六選區縣議員候選人)、酉○○(新化鎮長候選人)、甲○○(山上鄉長候選人)、午○○(歸仁鄉長候選人)、乙○○(新營鄉長候選人)、丑○○(學甲鎮長候選人)、庚○○○(善化鎮長候選人)、己○○(關廟鄉長候選人)、戊○○(第五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卯○○○(第九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及未○○(第九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等要無出資8萬元共同籌辦活動之事實,雖渠等與被告丙○○(司儀)有到場致意、握手、拜票、上台講話及主持節目等言行,然非專僅為獲得選票而對特定選民為要約,其意在自我行銷或推薦其他候選人,互相拉抬,乃民主政治制度、自由開放社會底下之正當競選行為,雖其中某部分言行或將踩及「紅線」,但終究仍未逾越投票行賄罪之法律尺度,仍在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範圍內,核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綜上,本院對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據以排除有利被告認定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拾貳、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戌○○20人,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選舉行賄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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