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重上更(三),310,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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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554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00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甲○○等2人均知在他人山坡地或國有地內,不得從事非法掩埋垃圾場,且坐落於台南縣山上鄉○○段1281號、1282號、1283號、1283之1號、1283之2號、1284之1號、1286號、1289號等國有土地【其中1283號、1283之1號、1283之2號、1286號土地,係張木才、張文忠(2人均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於95年5月11日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由本院更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交由張慶堂(已歿)及張文玉(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於95年5月11日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由本院更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管理】及附近之未登錄地(原台糖公司管理,現移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以及同段1290號(凃明星及余明號所有)、1292號(黃國舜所有)土地(該地俗稱七欉松),面積共達0.8395公頃(詳如附圖2所示編號A至O,編號Q至T,編號V至X,及編號Z,以下簡稱「附圖2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及水質水量保護區。

又台南縣山上鄉○○段1132號(屬林隆財所有)、1133之1號、1133之3號、1134之6號(屬凃明星所有)、1134之11號、1134之20號、1134之21號、1134之22號、1134之23號、1143之13號、1139號等土地(以下簡稱「附圖1土地」),或屬中華民國國有地或屬林隆財所有或屬凃明星所有,且均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法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未經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亦即不得任意從事廢棄物之傾倒、掩埋等處理。

二、詎甲○○【另於88年6月間,與陳文章家族共同因私設垃圾掩埋場致生公共危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甲○○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戊○○2人與陳光茂(另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楊文宗(另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陳文章、陳高秀淑、陳德恩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87年11月下旬起,由陳文章家族成員包括:陳文章、陳高秀淑、陳德恩(以上3人均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74號判決,分別判處陳文章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判處陳高秀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判處陳德恩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戊○○對外以象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象大公司,登記名義人為毛黃招治,實際上毛黃招治未實際經營)名義,並由陳文章之子陳德恩亦以象大公司名義僱請甲○○在上開「附圖1土地」、「附圖2土地」處理傾倒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並隨意掩埋之事宜,戊○○為挖土機司機兼負責「附圖1土地」、「附圖2土地」垃圾場之掩埋工作,楊文宗亦負責駕駛挖土機從事垃圾掩埋等工作,於87年12月9日當日戊○○復以日薪新台幣(下同)2千元僱請陳光茂代其負責「附圖1土地」垃圾場之掩埋工作。

渠等均明知陳文章以象大公司名義未在上開公有與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內,實施任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擅自以挖土機挖掘開墾、占用該地,作為陳文章以象大公司名義承包全省各地之事業廢棄物處理之經營,而隨便以當地所挖取之砂土簡便掩埋垃圾,共同將原為山谷之深溝填至幾成平地,嚴重影響山坡地水土之保持及造成山區水質之污染。

三、甲○○、戊○○、陳光茂及陳文章、陳德恩等人,共同竊佔「附圖1土地」使用之面積達0.9184公頃。

迄於87年12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開「附圖1土地」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查獲陳光茂、戊○○2人正駕駛挖土機在現場從事垃圾掩埋之工作,再循線查獲甲○○。

又嗣於88年4月19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及警方至「附圖2土地」現場查獲羅來枝及蔡漢忠2人(2人均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駕駛IZ-903號營業大客車至現場傾倒廢棄物輪胎,現場看守之楊文宗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則趁隙逃逸,留下楊文宗所有之N7-9833號自小客車,經警方循線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000號移送併辦。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等2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在附圖1土地掩埋垃圾乙節不諱,惟⑴被告甲○○辯稱:伊有經地主凃明星之同意,將拆屋之磚塊及一些垃圾堆置在土地上,再予以覆土填平,並沒有開挖上開土地,亦非受僱陳文章所屬之象大公司云云。

⑵被告戊○○辯稱:伊僅係受雇於甲○○在附圖1土地上,駕駛怪手整地,並無開挖之行為,且伊亦非象大公司員工,是甲○○要伊去幫忙整地,伊亦未在附圖2為垃圾掩埋云云。

二、經查:㈠陳文章家族對外係以象大公司名義從事垃圾清運:1.查象大公司目前之登記名義人為毛黃招治,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雖據證人即毛黃招治之夫毛水木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2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是象大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

余明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

因我另外有工作所以不能掛名,我87年9月間開始擔任象大公司負責人,之前是陳清江,我是因為陳文章的兒子來公司上班我才認識他,陳德恩在象大公司擔任司機及總務,戊○○、陳德謙偶爾會來公司幫忙,借他家的怪手來幫忙。

甲○○是我公司的臨時工,他的工作是負責收垃圾讓司機好處理。」

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111頁);

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815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審理時證稱:「(象大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是我太太毛黃招治,實際上是我在經營,以前的負責人是余明村」、「(陳德恩是你公司的職員?)是的,他擔任總務的職務,他是陳文章、陳高秀淑的兒子」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235頁);

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象大環保工程公司負責人,因伊掛名事業都虧錢,因此以其配偶毛黃招治名義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原負責人是余明村,但實際上是由伊負責,該公司僱請一位司機及陳德恩,帳目則由會計師在做,伊係因陳德恩在伊公司工作才認識陳文章,甲○○則是陳德恩叫到公司做臨時工,伊在工地有看過,而戊○○是陳德恩的弟弟,但伊不認識戊○○,陳德恩在公司擔任收帳及作帳之工作,象大公司實際上並非由陳文章家族經營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84-186頁、第190頁)。

惟查:①環保警察隊第3中隊於88年10月14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南縣善化鎮○○路56號陳文章、戊○○之住所執行搜索時,竟在上開陳文章住處搜得象大公司發票等物,此有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憑(附於編號16警卷);

另附圖2土地「七欉松」非法垃圾場被查獲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以88年10月7日台財產南3字第8860013547號函文予被告甲○○要求回復原狀之公文原本,亦為警至另案被告陳文章位於台南縣善化鎮○○路56號住所搜索時查獲(收於陳文章扣押物編號15內)。

再佐以証人陳高秀淑於另案警詢中供稱:「因為我的兒子陳德恩幫象大環保公司處理一些資料,所以象大環保公司之存簿都是我在幫他們公司處理」(見877號警卷第13頁反面,即88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等語;

則若果真證人毛水木確係象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確實經營該公司,而陳德恩僅係其受僱之員工,則何以該公司之發票乃至存簿資料等重要之物,竟均放置於陳文章家中?且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要求被告甲○○回復原狀之公文原本,又何以會在另案被告陳文章處查獲?②再參以證人毛黃招治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是掛名任董事長而已,做什麼我不知道,都是我先生毛水木在處理,我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象大環保工程公司住址為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二鎮69-21號,是不是你住處住址?)是」、「(你現在是不是住在上開地址?)是」、「(象大環保工程公司及你住處均為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二鎮69-21號,為何你不知道象大環保工程公司在做什麼?)做環保的」、「(象大環保工程公司是否有僱請員工?)沒有,我都出去做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80頁);

則該公司營業處所既係設在証人毛水木與毛黃招治之住處,証人毛黃招治竟對象大公司成立之時間、員工人數、股東名字等公司營業或人員、股東等事項均證稱「不知道」,顯悖於常理。

則綜合證人毛黃招治、毛水木之上開證詞,顯見證人毛黃招治雖為象大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實際上應係陳文章家族成員以象大公司之名義在外從事非法掩埋垃圾場。

2.被告甲○○雖辯稱:上開山上鄉○○段1132等地之垃圾場及山上段1281號土地之垃圾場,均係其自己所經營云云。

惟查:①另案被告陳文章自84年間,即在上開土地上違法傾倒垃圾,承包全省各地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刑事卷可稽。

又山上段1132地號等地之垃圾場,於87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時,被告戊○○在現場處理垃圾,比照前後案件之侵占面積及地理位置,本件所傾倒垃圾面積範圍均擴大不少,參以被告戊○○係陳文章之子,陳文章自84年間起,因在水資源保護地或山坡地違法經營垃圾場致被起訴判刑之案件即有3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798號、86年度易字第1265號、89年度訴字第592號),且違法傾倒垃圾場之地點相近,苟若該垃圾場非陳文章所經營,則以陳文章因同樣事情一而再地被判刑之前車之鑑,被告戊○○焉有不更加謹慎而回絕被告甲○○僱佣之理?竟在現場堆置傾倒垃圾,顯見上開垃圾場應係陳文章家族所經營【至陳文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265號案件審理時雖曾供稱:其子戊○○於84年11月間,有在七欉松地段(即指1290、1292地號土地附近),開怪手處理垃圾」云云,然因戊○○自84年6月6日起至85年8月16日止在營服役,有停役令影本附本院更㈠卷第56頁可憑,是陳文章此部分之供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②又依本件傾倒地點,大致可分三種:⑴原使用而擴大佔用面積:上開山上段1134之11、1134之20、1134之21、1134之22地號等(面積7,525平方公尺)4筆國有土地及1290、1292地號(面積1,147平方公尺,俗稱七欉松地區)等山坡地保育區,即為被告陳文章於前案(指原審86年易字1265號、本院85年上訴字1460號)非法設置垃圾場使用,而此次再使用,並擴大佔用面積。

⑵因使用山上段1134之11地號等4筆土地之便,而新竊佔如附圖1所示山上段1132、1133之1、1133之3、1134之6、1134之23、1143之13、1319地號等私有及國有土地及附近未登錄國有地;

因使用山上段129地號等2筆土地之便,而又新竊佔附圖2所示1281、1282、1284之1、1289地號等國有土地及附近未登錄國有地號等國有土地。

⑶徵得山上段1283、1283之1、1283之2、1286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承租人同意而使用(詳如後述)。

則以本件土地,均位處偏遠地區,倘非熟悉環境者,當無從知悉何處為非法垃圾場,且依上開傾倒地點⑴以觀,該地區即為陳文章於前案(指原審86年易字1265號、本院85年上訴字1460號)非法垃圾場使用,今再被用以傾倒垃圾,倘非對上揭土地,有地緣關係或使用過(例如陳文章),尋常人當無從知悉並貿然使用上揭土地以傾倒垃圾;

而傾倒地點⑵更是因利用使用傾倒地點⑴之便,而擴大竊佔使用,傾倒地點⑶,亦因陳文章於84年間,曾向該地管理人即張文玉租用土地使用,有土地租用合約書在卷可佐(收於前案陳文章扣押證物編號15中)。

被告陳文章熟知該地使用情形(即承租人未實際造林使用),其加以利用,旋而徵得同意使用。

而被告甲○○對上揭土地,既無地緣關係,亦無接觸機會,更非如陳文章曾長期利用傾倒地點⑴⑵以傾倒垃圾,則被告甲○○對哪些土地可供傾倒垃圾,自無從知悉;

且被告甲○○亦非專門從事清運廢棄物工作者,自無門路可收廢棄物以供清運,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山上鄉○○段1132等地之垃圾場及山上段1281號土地之垃圾場,均係其自己所經營」云云,自無可採。

3.再者,上揭土地經環保警察隊於88年7月至9月間,在現場秘密蒐證,即曾發現UH-0693號小貨車、D2-5512號、TB-1326號小客車,曾到現場載運抽水馬達或加油、察看抽水,而UH-0693號小貨車,雖登記為永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但設址於陳文章住所,另案田水圳(業經原審於89年訴字592號判處徒刑6月確定)則供稱:該車係陳文章與其兒子戊○○在使用;

D2-5512號小客車,登記為陳文章妻子陳高秀淑所有。

証人即另案被告陳高秀淑則証述「該車戊○○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72頁);

又TB-1326號自小客車雖登記為陳炯南所有,但另案被告陳高秀淑則供稱:陳炯南係象大公司員工等情明確(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影印卷第86頁)。

另停放在查獲現場之N7-9833號自小客車則係另案被告楊文宗所有,此有環保警察隊之蒐證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卷可稽(均附於本院更二審卷2),並經証人即當日蒐証之中隊長蔡傳宗、小隊長林宗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証述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35-141頁);

則綜合上開卷證,雖另案被告陳文章非象大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以現場經營事證各項證據均指向陳文章家族以觀,益証陳文章家族對外以象大公司名義實際經營上開垃圾場之事實。

4.復查,另案被告張文玉所代管之山上鄉○○段地號1276號等國有土地,原係未經同意非法轉租予陳文章使用,租期自84年2月1日起至86年1月31日止,有張文玉與陳文章於84年2月14日所簽訂之土地租用合約書附卷可稽(收於前案陳文章扣押證物編號15中);

又上開傾倒地點⑶之原承租人即張木才,於88年2月14日即檢舉其承租土地,係遭陳文章以垃圾車傾倒垃圾,張木才因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而與傾倒垃圾者,就賠償一事達成和解,該和解書雖有被告甲○○之簽名,但另案被告陳文章當時有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庚○○(即新莊村村長)證述「(該切結書於何時立下的?在何情形立下的?)約於88年3月中旬或4月中旬的。

張文忠約於88年3月或4月中旬時(立切結書前2、3日前)獨自前往山上鄉豐德村(即垃圾場)撿木材時,發現該處被倒垃圾,回來跟我說,我與張文忠、張木才3人又前往碰到該處有一男子(不詳姓名)於是告訴他轉告陳文章,張氏兄弟2人要找他,並相約在縣議員楊登山服務處商談,在隔日約10時多在楊議員服務處見面,現場有我、張文忠、張木才、陳文章、楊登山議員5人,在商談時只有陳文章、張木才、張文忠3人在談,我與楊議員則在旁聊天,他們3人談話內容我則不知道,後來就由楊議員代寫切結書,我與張木才、張文忠、陳文章4人在切結書簽名捺印後就回去了」、「切結書上之甲○○是陳文章寫的」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第684號警卷影印卷第25頁反面起);

且證人張文忠於警詢亦證稱:「立切結書人是我、甲○○、張木才及村長庚○○共同立書的,在場有陳文章、縣議員楊登山。

並由楊議員代書寫切結的」、「我是於88年2月17日,發現土地被人傾倒垃圾後,於88年2月19日請庚○○、楊登山議員作見證,與甲○○立切結的,是在山上鄉楊議員服務處立切結的。

另於發現當日向山上分駐所報案」等情(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第684號警卷影印卷第11頁正、背面);

證人張木才於警詢供証「立切結書時,有楊登山議員、我及張文忠、庚○○、甲○○、陳文章6人在場,我不認識陳文章,是當天庚○○叫他『文章』,我才知道,是陳文章說,要作檔土牆及加蓋新土的,我確定是陳文章說的」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第684號警卷影印卷第15頁反面)。

則另案陳文章若非系爭垃圾場真正經營者,衡情何須在甲○○與人談和解時在場?顯見實情應係被告甲○○並非本件系爭垃圾場之真正經營者,故無法決定賠償金額。

至於證人庚○○所證書立切結書之時間及在切結書上簽名之人,與證人張文忠、張木才所證雖有出入,然證人庚○○於原審89年度訴字第59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和張氏兄弟曾去垃圾場看過。

現場有看到甲○○。

我說若是陳文章在做要叫他出面,簽切結書時是甲○○叫我要去楊登山的服務處。

在楊登山服務處時後來我有看到陳文章,陳文章有跟張氏兄弟在談,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編號14刑事影印卷第48頁),本院認證人張文忠、張木才為與被告甲○○商談善後書立切結書事宜之當事人,較諸證人庚○○僅因為村長身分而前往協調等情,應以證人張文忠、張木才等人之證述為可採,而渠等均證稱係與陳文章、被告甲○○商談並書立切結書,是證人庚○○於警詢所稱被告甲○○並未到場,而係由陳文章在切結書上簽甲○○名字云云,應非事實。

5.另參以另案被告陳文章私設垃圾掩埋場導致污水淤積,事後抽取污水排放導致鄰地菱角田受損而商討賠償問題時,被害人丁○○○亦指稱「該處3年前即開始污染,污染源之垃圾幾乎都是陳文章所為,並稱其找過鄉長戴振芳,鄉長告訴她陳文章以前有過坐牢,也不怕我們去告他,要怎樣也沒有關係,他都不會怕」等語(見877號警卷第19頁反面起即88年9月28日警訊筆錄),及被害人丙○○及乙○○供証「甲○○前來協調,但關於賠償金錢無法決定時,則說要回去商量」等語(見877號警卷第21頁反面、22頁、24頁,即88年9月28日警訊筆錄),凡此均足以証明被告甲○○既無權決定賠償額,其應非垃圾場之真正經營人甚明。

6.又88年7月以後七欉松垃圾場積存大量污水,被告甲○○曾出面找另案被告田水圳安裝抽水機及馬達,並向十全發電機行負責人己○○租用馬達時,係由另案被告田水圳與另案被告陳德謙(亦係陳文章之子)共同前往,且事後之請款亦係向陳文章之妻陳高秀淑領取等情,又為另案被告陳高秀淑所不否認;

並經証人即另案被告田水圳及證人己○○於原審審理89年度訴字第592號案件時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十全發電機行之46,000元收據(收於陳文章扣押物編號14內)1紙在卷可憑(甲○○此部分行為,因共同排出重金屬鋅、鉻之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地下水,致生公共危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7.綜合上開證據所得,本件查獲之象大公司相關帳冊、發票等資料及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要求被告甲○○回復原狀之公文原本,均係在另案被告陳文章之住處查獲;

且觀諸證人張文忠、張木才、庚○○、田水圳、己○○、丁○○○、丙○○及乙○○等人之證詞,及現場蒐證等資料,均指向上開土地之垃圾掩埋係陳文章家族所為,從而另案被告陳文章家族係對外係以象大公司名義經營及從事垃圾傾倒掩埋,應可認定,被告甲○○所辯「該垃圾場為其所經營」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告甲○○、戊○○有自87年11月下旬起至87年12月9日止,共同在附圖1土地上經營非法垃圾場之事實:1.上開山上段1132號、1133之1號、1133之3號、1134之6號、1134之11號、1134之20號、1134之21號、1134之22號、1134之23號、1143之13號、1139號等國有及私有地係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報准行政院核定,並經台灣省政府以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並於85年3月20日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之土地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88年11月9日88水保企字第8823856號函在卷足憑(見編號5原審卷一第27頁)。

而被告等人在如附圖1所示部分私設垃圾場面積達9,184平方公尺等情,又經檢察官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南區隊及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見他字第414號卷第62頁)、現場照片9張及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附卷可稽。

再行政院衛生署於87年12月9日,派員查緝1134之6號B部分,尚有「葉上偉」「買志明」駕駛大貨車前往倒垃圾,並當場查獲戊○○、陳光茂正在操作怪手掩埋垃圾,而駕駛大貨車之「葉上偉」指稱每次都繳費給甲○○,才前往該地傾倒垃圾,又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附卷足憑(見他字第414號卷第15頁),並經証人葉榮福於偵查中証述明確(見他字第414號卷第28頁反面起)。

2.被告甲○○供稱:「(現場是否有其他人員從事垃圾掩埋工作?)除我之外,並無他人從事垃圾掩埋之工作,只有我1人在該處作垃圾掩埋」等語(見他字第414號偵查卷第102頁背面);

於原審則坦承受雇於象大公司擔任臨時工(原審卷二第155頁),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2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其確實係受「象大公司」所僱用,為象大公司之臨時工(上開刑事卷第47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你在象大股份有限公司做什麼?)做臨時工」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0頁),堪認附圖1土地為陳文章家族以象大公司名義佔用作為垃圾場,並由被告甲○○、戊○○及陳光茂在現場工作等情屬實而可採信。

3.被告戊○○辯稱「伊自84年6月6日入伍服役,85年8月16日停役,期間不可能受僱於被告甲○○」云云。

經查:被告戊○○於84年6月6日入伍服役,於85年8月16日因病停役之事實,有停役令影本附於本院更一審卷(第56頁)可稽;

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前審供稱:「戊○○從87年11月中旬到12月9日,之後陳光茂僅做87年12月9日那天」等情,足見被告戊○○係自87年11月下旬起始開始參與上開工作;

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戊○○於84年起即有參與本件違法傾倒垃圾及廢棄物之犯行,是本院認被告戊○○於此部分參與負責垃圾場之挖土、覆蓋、填平等工作之期間,應係自87年11月下旬至87年12月9日查獲當日止(此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68號94年11月24日發回意旨指摘之事項)。

4.被告甲○○雖另辯稱「其僅有地主凃明星之同意,將拆屋之磚塊及一些垃圾堆置在土地上,再予以覆土填平,並沒有開挖上開土地,亦無竊佔之行為」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伊係受雇於甲○○,駕駛怪手去整地,並無開挖之行為,且伊並非象大公司員工,是甲○○叫伊去幫他整地」云云。

然查,另案被告陳文章自83年間起,即在附圖1土地C、D部分附近傾倒垃圾,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且據證人即現場查處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南區隊稽查員葉榮福於偵查中證稱:「(87年12月9日查處垃圾掩埋場是陳光茂、戊○○挖土機各在何處?)當時他們是在如圖示C上面作業,現場有1台挖土機正在作業並有1台垃圾車正在倒垃圾,另有1台垃圾車等待進場傾倒,外面還停有1台挖土機未作業」「有挖土機在作業部分是上次履勘,我們在採集有無廢棄物(皮粉)處如附圖1所示C部分。

因為履勘當時現場地貌已改變,該處不僅又覆土高於原始地貌6、70公分,且邊坡又往外延伸甚多,所以原先我們照相的皮粉,已無法採集到」(見他字第414號偵查卷第102頁);

而被告甲○○亦不否認「挖土機及垃圾車是在C土地上被查獲」之情(見同上偵卷第103頁)。

參以證人葉榮福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D9部分與陳文章那時比較起來,情形如何?)已經重疊,地已經填高起來,旁邊也開拓,是疊上去,再開拓」、「(拓散的情形有多少?原本陳文章的部分有無疊新的上去?)不會很多。

車子壓過會凹陷,需要再補。

有」、「(哪些是新倒的部分?)C、D兩部分有廢棄物裸露在外面,我那天看到的情形是兩部怪手與兩輛卡車」、「C、D都有垃圾那是絕對沒有問題。

當初有3台怪手,兩台在裡面,1台在外面,C變化最大,D我有看到垃圾」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5頁),是堪認附圖1C、D 部分在另案被告陳文章83年犯罪傾倒垃圾以來,仍繼續由陳文章家族以象大公司名義不斷填高擴散,並由甲○○、戊○○、陳光茂等人參與分工,被告甲○○、戊○○上開所辯,已無可採。

5.再稽之證人林隆財於偵查中亦證稱:「87年年底時,我有到這塊耕地上,看到甲○○他們有挖土機在現場工作,我請他們幫忙,將我窪洞填平…只有請他(甲○○)工作1小時,之後沒有請他幫忙,…我沒有要求甲○○在我耕地上倒垃圾,那是我要耕作的地我也不知為何有垃圾,…我請他幫我忙填平窪洞時,他已在現場工作10多天了,他們之前在上面一點地方工作,那裏是垃圾場,…我知道他們在那裏倒垃圾10幾天了。

…山上段第1132號土地那塊地目前裁鳳梨,北面有人私埋垃圾,大約在那邊埋垃圾10多天了,另外我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1134之13號東北邊部分,原本要甲○○幫忙整平,他却幫我傾倒垃圾」等語(見他字第414號偵查卷第109頁反面起至第111頁);

而證人凃明星(即1134之6號等地主,即附圖1編號B等)於偵查中亦證述:「這塊地我在87年11月間,向楊何秀蘭買來要栽種水果,後來於87年12月間,有台南縣山上鄉民打電話來,說我土地被偷倒垃圾,我才知我土地被偷倒垃圾,我去現場查看時,地面已埋有土方,我沒委託任何人,在該地整地或掩埋垃圾,我也不認識甲○○」等語(見偵字第9554號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証人凃明星又証述「甲○○倒垃圾、磚塊,我根本不知道,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33頁),足見證人林隆財、凃明星並未同意讓被告甲○○、戊○○、陳光茂等人傾倒垃圾,被告甲○○所辯「有經過証人凃明星同意」云云,亦難信採。

6.綜上所述,被告甲○○、戊○○自87年11月下旬起至87年12月9日止,共同在附圖1土地上經營非法垃圾場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甲○○、戊○○與另案被告陳文章等人共同在附圖2所示之土地經營非法垃圾場:1.查,坐落於台南縣山上鄉○○段1281號、1282號、1283號、1283-1號、1283-2號、1284-1號、1286號、1289號等國有土地及附近之未登錄地,以及同段第1290號、1292號土地(該地俗稱七欉松),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且為水質水量保護區,亦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88年6月24日以88台水6操作字第6295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23號影卷第30頁)。

又另附圖2所示垃圾場部分,經警於88年4月19日當場查獲,有羅來枝、蔡漢忠在現場,傾倒廢棄物輪胎,現場亦遺留有楊文宗所駕駛N7-9833號小客車等情,亦有檢察官於88年4月19日下午3時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張、估價單10張、營業大貨車保管切結書、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而檢察官於88年6月4日,會同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台南縣環保局、山上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等單位,至現場會勘結果,現場垃圾傾倒範圍,繼續擴大,並確認現場為水質水量保護區等情,亦有該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7張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88年6月24日台水6操作字6295號函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他字第423號卷第23-25頁、第30頁,偵字第12771號卷第50-56頁)。

又檢察官於89年1月5日,再度會同新化地政事務所、國有財產局、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到現場會勘,經測量現場垃圾覆蓋範圍,如附圖2所示,包括山上段第1281號、1282號、1283號、1283-1號、1283-2號、1284-1號、1286號、1289號等國有土地(即附表圖2編號T、B、C、E、F、G、H、L、W、O)及附近未登錄地(即附圖2編號I、M、S、X、Z)及同段第1290、1292號私有土地(即附圖1編號N、P、Q、R、V),共8,395平方公尺,並在鄰近淤積污水,並據被告甲○○坦承,曾在該處傾倒垃圾,直至88年5月間等情。

由此可見,附圖2所示土地,亦遭人非法設置垃圾場,殆可認定。

2.88年4月19日在現場發現之宏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廢棄物,依該公司與象大公司之和約書所載(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684號卷卷第52頁),象大公司為宏遠公司唯一之廢棄物處理業者;

且證人即宏遠公司職員洪國陞於警詢時亦供証:「公司與象大公司訂有清除廢棄物處理合約,宏遠公司全部廢棄物都由『象大公司』清除處理,合約期間87年11月1日至88年10月31日」等語(同上警卷第27頁反面),並有陳文章之子陳德恩提出88年5月5日由宏偉公司清運出廠之紀錄(見編號14原審影印卷第100頁);

另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卷中所扣押之象大公司之月份總計目錄表(收於陳文章扣押物之編號15內)中所記載者,與宏遠、東和、東成等公司之收運費用收入並列者,還有掩埋場1欄,其中數額為16,000元以上至38,000元不等之明細款項,自係收入金額,而非支出金額,均足證象大公司同時經營垃圾掩埋之生意,且附圖2所示土地之垃圾場,亦為另案被告陳文章家族以象大公司名義所經營。

3.又參以在查獲現場操作挖土機被發現之司機楊文宗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被抓前做了2、3個月,每天都有10幾車,我每天受雇6,000元,是甲○○拿給我」(見偵字第12569號卷第17頁),再佐以証人即當日傾倒垃圾之大貨車司機蔡漢忠於偵查中供稱:「是陳文章兒子陳德恩,叫我去載運,每車1,000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反面)。

證人陳德恩在警訊中供証:「是我叫蔡漢忠來『宏偉公司』載運,而宏偉公司之廢棄物,確實由『象大公司』所承包。

蔡漢忠之工資確實向『象大』請領」(見684號警訊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則由上開証人之供証,陳文章等以象大公司經營附圖2土地垃圾場,雇用大貨車司機蔡漢忠到各廠商收集垃圾,並責由被告甲○○出面雇用楊文宗擔任怪手司機等情,已可確定。

4.綜上所述,被告戊○○自87年11月下旬起至87年12月9日止,被告甲○○自87年11月起至88年4月19日查獲為止,在附圖2土地經營非法垃圾場,事證明確,犯行亦可認定。

㈣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雖以:甲○○雖曾經於第一審法院供稱:伊於88年至89年間受僱於象大公司擔任臨時工等語,惟其亦供稱:伊自87年11月下旬在台南縣山上鄉○○段1134之6、1143之13及其他地主5筆土地(七欉松地段之土地)傾倒垃圾,並自88年2月間至同年4月間被查獲時,在檢察官移送第一審法院併辦部分所提到之地點傾倒垃圾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 (二)第48頁),並供稱「我是於88年到89年間受僱於象大公司擔任臨時工,在起訴部分都是我自己做的,併辦部分也是,我與地主是於2月切結」等語(見同上卷第155頁),又卷附(附於第一審訴字卷第85頁)台南縣山上鄉公所88年6月2日88所民字第2512號致甲○○之函文,其主旨亦指稱「台端在本鄉1276、1283、1283-1、1283-2、1286地號上(原七欉松1290、1292地號附近)私設垃圾場,供傾倒事業廢棄物及廢棄物燃燒,經台南縣環保局會同本所於88年4月22日查獲屬實」等語。

而戊○○亦於第一審供稱:伊是開怪手(指挖土機)的,於86年間至88年間,斷斷續續受僱於甲○○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 (二)第155頁),並於第二審供稱:伊於84年6月6日入伍,85年或86年退伍,退伍後受人家僱用開挖土機等語。

究竟甲○○、戊○○上揭供述是否實在?戊○○究於何時退伍?原審未進一步就相關證據詳予查明,遽以甲○○曾供稱伊曾受象大公司僱用為臨時工等語等情,認定甲○○、戊○○均受象大公司僱用,在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土地上經營垃圾場,並以戊○○於入伍服役期間,不能排除放假時協助家族經營垃圾場等由,認定戊○○犯罪時間始自84年11月間,所為認定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云云。

本院更一審詳查如下:1.被告甲○○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供稱上開經警查獲之土地係其1人經營垃圾場云云。

然查:①另案被告陳文章、陳德恩係對外以象大公司名義從事垃圾掩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觀諸另案被告陳文章自84年即在上開土地上違法傾倒垃圾,承包全省各地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刑事卷),且自84年間起,因在水資源保護地或山坡地違法經營垃圾場致被起訴判刑之案件即有3件(即84年度訴字第1798號、86年度易字第1265號、89年度訴字第592號),且違法傾倒垃圾場之地點相近,苟被告甲○○非受僱於陳文章經營該垃圾場,則以陳文章因同樣事情一而再地被判刑之前車之鑑,被告甲○○豈有甘冒被判處刑罰之風險,再度在陳文章被判刑之上開土地上從事垃圾掩埋之工作?②參以本件案發後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人張木才向被告甲○○爭執,被告甲○○竟邀集陳文章共同前往與證人張木才、張文忠等人協調,業據證人張文忠、張木才、鄭先化等人證述明確,已如上述;

若上開非法垃圾場係被告甲○○1人獨自經營,又何需另案被告陳文章出面協調,陳文章又有何立場承諾證人張木才要做擋土牆及加蓋新土以資補救?堪認被告甲○○並非經營者甚明。

復佐以證人丁○○○稱受損害之菱角田部分3年前即開始污染,污染源垃圾幾乎都是陳文章所為,並稱其找過鄉長戴振芳,鄉長告訴她陳文章以前有過坐牢,也不怕我們去告他,要怎樣也沒有關係,他都不會怕等語,被害人丙○○及乙○○則稱甲○○前來協調,但關於賠償金錢無法決定時,則說要回去商量等情,均如上述,足見甲○○並無權決定賠償額,其非垃圾場之真正經營人。

且被告甲○○向被害人等稱係陳文章將垃圾場賣給他,但此亦為陳高秀淑所否認。

此外附圖2土地(七欉松非法垃圾場)被查獲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以88年10月7日台財產南3字第8860013547號函文予甲○○要求回復原狀之公文原本,搜索時係在陳文章位於台南縣善化鎮○○路56號住所查獲(收於陳文章扣押物編號15內),又88年7月以後七欉松垃圾場積污水,被告甲○○出面找證人田水圳安裝抽水機及馬達,並向十全發電機行負責人己○○租用馬達,係由證人田水圳與陳德謙共同前往,證人田水圳證稱:「我告訴甲○○工程款項為36,000元,甲○○告訴我去向陳高秀淑請款」(見偵字第12771號卷第80頁反面最後第2行起至第81頁正面)、「甲○○告訴己○○需向陳文章請款,我只告訴己○○陳文章的住址」(見877號警卷第12頁、即88年10月14日第2次警詢筆錄)等語;

證人己○○亦證稱「係前往善化鎮○○路56號陳文章之住所,向陳高秀淑領取租金」等情(見877號警卷第30頁正、反面,即88年10月2日第2次警詢筆錄),並有十全發電機行之46,000元收據(收於陳文章扣押物編號14內)1紙在卷可憑。

另證人陳高秀淑亦證稱:「田水圳向我拿36,000的票是甲○○叫我拿給他的」等語,承認給付該筆費用(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4號卷第85頁),並且否認有借給被告甲○○錢,證人陳德恩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89年度訴字第592號案件中亦稱:甲○○與其家人並無金錢往來(見該刑事卷第84頁)。

則被告甲○○若果真經營垃圾場收入頗豐,衡情豈會連區區7萬餘元都無法自己給付?更何況另案被告陳文章亦自承並未將上開垃圾場轉讓給被告甲○○經營(見編號14原審影印卷第87頁)。

至於証人即另案被告陳高秀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証述「甲○○有向伊借36,000元的票,己○○沒有向伊收過4萬多元」云云,則核與上開調查所得之証據不符,証人陳高秀淑於本院前審所為之上開証詞,亦無可採。

2.又有關被告戊○○於84年6月6日入伍服役,於85年8月16日因病停役之事實,有停役令影本附於本院更一審卷可稽,足見被告戊○○係自87年11月下旬起始開始參與上開工作,已詳如上述。

3.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於本案被查獲當時即87年11月下旬起至88年4月19日止確實係受僱於另案被告陳文章家族,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係自88年、89年間受僱象大公司,之前係其1人所為等語,顯係迴護另案被告陳文章家族之飾詞,尚難採信。

㈤末查,另案被告陳文章家族雇用被告甲○○等人,並以象大公司名義,對外承包括宏遠公司等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並以所取得之垃圾,載運至附圖1、2所示之上開垃圾場非法掩埋,均如上述,顯見被告甲○○、戊○○與另案被告陳文章家族等人,在附圖1、2所示之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戊○○等2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其等2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甲○○、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對於無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或對於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行為,僅有行政罰鍰之規定,並無刑罰之特別規定,迨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時始於該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為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甲○○、戊○○之行為時尚屬不罰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刑法修正部分:又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查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2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1.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

2.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3.第42條已由原先之「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2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2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

並均自被告甲○○、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上開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已由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銀元2百元即新台幣6百元、或銀元1百元即新台幣3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台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折算一日;

至於罰金部分,罰金既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1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被告甲○○、戊○○2人;

另被告甲○○、戊○○無論依修正前或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並未有利於被告甲○○、戊○○2人;

從而綜合比較上情,關於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部分,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另刑法第42條部分,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42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甲○○、戊○○等二人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8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人所為,又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既依該條例論罪,即無刑法上竊佔罪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22、83年台上字第170號、84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尚有未洽。

被告甲○○、戊○○(自87年11月下旬起至88年4月19日止)與同案已確定之被告陳光茂(自87年12月9日當日),及與另案被告陳文章、陳德恩、陳高秀淑、楊文宗等人間,就佔有他人土地,經營垃圾場部分,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檢察官併案意旨認:被告甲○○、戊○○與另案被告陳文章、陳高秀淑、陳德恩、楊文宗連續在台南縣山上鄉○○段1134之1等地及1290等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即另案偵辦之88年度偵字第12569號、第12771號、89年度偵字第5000號),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云云。

惟被告甲○○、戊○○等人所為,實係出於經營垃圾場之同一傾倒廢棄物之數接續行為,自毋庸論以連續犯,併辦意旨認係連續犯云云,顯有未洽,惟既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併辦部分即89年度偵字第5000號被告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一併審理,附此敍明。

四、原審就被告甲○○、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惟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期,原判決未及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洵有違誤。

㈡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2條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亦有未洽。

㈢本件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自84年間起,本院經調查後認定被告甲○○、戊○○等人之犯罪時間係自87年11月下旬起,原判決遽認被告甲○○、戊○○自84年起即在「附圖2土地」上違法傾倒垃圾,容有未當;

㈣被告戊○○係自87年11月下旬至88年4月19日參與本件違法傾倒垃圾之事實,原審就附圖2部分,認被告戊○○自84年11月起參與違法傾倒垃圾,然被告戊○○於84年6月6日至85年6月16日入伍服役,並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戊○○於該期間有參與違法傾倒垃圾之事實,原審遽認被告戊○○之犯罪時間為自84年11月起,亦有未合。

被告甲○○、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戊○○等人漠視國法,一再變本加厲,任意在國有地及他人山坡地私設垃圾掩埋場牟取非法暴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彼等行為嚴重破壞環境生態,廣泛污染山區及下游地區之土壤,影響農作,造成土地恒久之損害,彼等惡行非輕,且事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分別減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獲之挖土機及IZ-903號營業大客(貨)車,雖有供現場掩埋廢棄物之用,或載運廢棄物至現場傾倒,但無證據足證係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8款、第10條、第34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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