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重上更(五),364,2007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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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押)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致人於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6年12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9月17日執行羈押。

二、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本件被告甲○○因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雖未確定。

惟本件被告既經判處重刑在案,且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是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

三、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6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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