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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97年上易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貳罪。」
,則「媒介工作」與另案起訴之提供食宿(所謂「妨害自由」)之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包括於「想像競合」概念之中,亦為所謂「媒介工作」之預備行為。
原審未予詳查,尚難解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上開妨害自由之罪(如果有之)之牽連關係(新法之想像競合),早經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前加以主張,原裁判認為「不得上訴」,尚嫌誤會,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二、按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之罪,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屬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媒介外國人之禁止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前述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玆被告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
至於上訴意旨辯稱本案之媒介工作與另案之妨害自由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查,被告雖於97年2 月27日為警再行查獲,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44號提起公訴,然該案被告所仲介之外籍勞工等9人與本案經查獲之外國勞工呂氏幸、段明俊與AGUS SUMEDI3人並不相同,又被告之另案媒介行為依前揭查獲外籍勞工等9人所述分別係自96年11月7日、97年1月間、2月間起,與本案之時間係自96年9月25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時間亦屬有別,且被告於原審於97年2月19日審理時亦陳明以後不敢再犯等語(原審卷第28頁反面),嗣於97年2月27日為警再行查獲,顯屬再行起意,應認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被告主張另案與本案為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同一案件云云,顯有誤解,從而被告主張二案為同一案件,得上訴第三審云云,尚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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