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496,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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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段一六五之五三一地號之土地係國土保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係不予出租之土地,其就該系爭土地並未擁有租賃權…等任何權利。

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告訴人丙○○佯稱其係向政府承租前揭系爭土地,且該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內館二六之六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將來系爭土地辦理公地放領時,再移轉登記於告訴人丙○○,如為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五日、十八,分別與被告甲○○簽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並分別交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九十萬元與被告甲○○。

嗣被告甲○○收受前揭款項後,遲未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告訴人丙○○遂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委由代書代為查詢後,發現系爭土地係國土保安用地並未出租於被告甲○○,告訴人丙○○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76號判例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

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為,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以上均屬「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

⑵告訴人之指述;

⑶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

⑷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三字第0960009416號函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固坦白承認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分別與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以總價一百四十五萬元、九十萬元,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一六五之五三一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內館二六之六建物與相鄰土地出售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均已付清該價金,迄未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相關移轉登記等事實,惟堅決否認對告訴人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我以前也是向人家買的,是乙○○先前讓渡給我使用的,我有跟告訴人講該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但未對告訴人說我對該系爭土地有承租權,我並未欺騙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總價一百四十五萬元,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前二十台尺算起範圍三一二坪(位置如該契約之附圖)(此範圍南方及西方各留十米道路供共同使用)之部分土地,出售予告訴人,並約定爾後若相關法律可放領、變更地目時,被告應無條件提出證件辦理分割過戶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嗣後雙方又於同年月十八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以總價九十萬元,將上開本案系爭建物出售予告訴人,並約定該系爭建物上土地屋左至二十八尺、屋右至二尺、屋前長度二十尺、屋後至水溝處之土地使用權讓渡予告訴人,日後倘政府放領供被告承購,被告應將該土地無條件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均已付清該二筆價金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劉玉嬋、粘呈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公訴人雖提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斗地三字第0960009418號函,指出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補註用地為國土保安用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不予出租等情,而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擁有租賃權等任何權利云云。

然系爭土地之權利,係乙○○向他人承買,系爭建物則為乙○○所搭建,後乙○○於七十八年二月四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轉讓給被告,而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權利之買賣方式,當時均係用此種方式,而權利之範圍亦均未明確之測量,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證人乙○○所書立之讓渡書一份(見調偵卷第32頁)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確有相關權利可供轉讓予他人,而公訴人提出上開函示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你為何要去買這土地、房屋?)我就是在洗腎,他女朋友說到那邊住,身體會比較好,她會照顧我,說可以蓋房子,說不用給人家知道,自己悄悄的買,都不要讓人家知道;

(他當時有無跟你說這地是跟政府承租的,還是說這塊地是他的?)他說跟政府承租,是他的,但是要政府下來才能過戶,才有辦法過給我,裡面有寫,現在還沒有放領,若政府可以放領,他要放領給我;

(一開始他有無拿跟政府承租的單子給你看?)他有拿張軟單(指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159頁)很長的給我看,說整片都是他的,他說現在不能過戶,要放領才可以,我也不曾買賣,我也不知道;

(照這樣看來,只有圖,他沒有拿他有租賃權的權利給你看?)我跟他要,我跟他要的時候他已經被關了,當時他女朋友帶我去他的大太太那邊,就是拿這張軟單,軟單就是他大太太拿給我的;

(該土地、房子的買賣契約,是誰寫的?)買房子的我有看過,是寫好拿來給我的,買房子的是他們自己寫好拿來的,而土地是個女的代書寫的,他說那個代書他什麼事情都是由她在處理,叫我放心,不用擔心;

(你說的那個代書是否劉玉嬋?)我不認得了,我們都沒有說過話,去了就寫,我們都沒有講過話,坐下就寫了;

(買賣他說何時可拿到權利?)他說很快就可以放領,還說他的妹婿、朋友要買,也沒有這回事,我想說本錢拿回就可以,真的要跟他談,他又說了一些理由搪塞…;

(為何後來再買九十萬的房子?)他女朋友說一起買來,買來湊,若目前沒有錢,就不用蓋了,有現成的房子,且人家油漆好了,只要屋頂換一換就可以,這樣我就可以住了,剛好一筆土地長長的剛剛好,後來他們自己寫一寫,他自己唸給我聽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6─138頁)。

惟針對告訴人於買賣當時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係屬政府所有土地一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初先證稱:在買賣當時,被告稱該整片土地都是他的,是在買賣後,問朋友,才知道是政府的云云,但經原審進一步詢問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相關內容後,告訴人則證稱是在買賣時就知道系爭土地是政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頁),就其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證述已先後不一致。

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曾指述被告於買賣當時曾告知其系爭土地係向政府承租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則指稱:(當初甲○○有告知該片土地他並沒有向政府租?)都沒有提到,只對我說整片土地都是他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另亦證稱:(在現場看的時候,被告當時如何說?)他說這整片土地都是他的,若有朋友要買,也可介紹,他要賣,一大整片都是他的,(當時沒有跟你說土地那是跟政府租的?)沒有,說整片都是他的,說劍湖山的停車場都是他賣給劍湖山當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

其就雙方買賣系爭土地、建物時,被告是否曾向其提及有向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一事,先後所述亦有不符,且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訊問有關被告當時是否有提出向政府承租之相關文件問題,有所避重就輕。

復依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第二點所載,已將雙方買賣之位置圖附於契約后,而該附圖之地籍圖謄本上已註明買賣位置,並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簽名及蓋章其上,有該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9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時,該地籍圖謄本應即已附上無誤,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當時被告被關,該軟單(即指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地籍圖謄本)是被告他女朋友帶我去他的大太太那邊拿的云云,其證述亦顯與客觀證據不合。

另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你先生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出監後,你有無對他告知你這筆買賣?)有,他對我說我被騙了。」

云云(見偵卷第29頁)。

然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間經其配偶姚秋貴告知其已被騙,則理應於知悉被騙後,隨即提出相關訴訟救濟,始符常情,但告訴人卻遲至近十年後之九十六年間始提出本案告訴,亦與常情有違。

且證人姚秋貴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告訴人跟被告買土地及房子,是我被關出來後才知道,他們雙方簽完約、買成後,告訴人再帶我去看,(何時認識被告?)就是我出來後,買的那塊地想說要整理,要去那邊住,才跟被告認識,是告訴人跟被告買賣完成後,才認識被告的,(你曾否跟你太太說,你買這土地、房屋,是被騙了?)不曾,因我不清楚,所以不可能這樣說。」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8頁背面),其所證述內容亦與告訴人之上開指稱不相符合。

綜上,可知告訴人丙○○之證述固對被告不利,但其先後所述內容存有許多矛盾、瑕疵,亦與證人姚秋貴所證述情節不符,是否可予採信,顯有疑義。

(四)證人劉玉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事土地代書十幾年,有承辦過被告與告訴人的契約,雙方我都不認識,他們雙方有來我事務所叫我寫契約,共來兩次,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沒錯,土地買賣契約上所寫的土地坐落地點、建物門牌號碼,當時他們告訴我的資料就是這樣,在擬這個契約時,就有地籍圖謄本(指原審卷第159頁),是依照他們提供的資料下去寫的,他們之前價錢就談好了,好像過幾天後,他們又來說要寫房屋,我就幫他們再寫一份,兩次他們兩人都有到,有親自簽名;

當時好像被告跟我講說要寫買賣契約書,我有問他地號,有先幫他問,看要調什麼資料,契約上提到的雲林縣苦坑鄉○○○段第一六五之五三一地號,那時候該土地地籍資料都寫中華民國,我們那時候都稱經濟農場的地,以前都是縣府經濟農場在代管,所有權人都是中華民國,後來才變國有財產局管理的;

當時我有向管理機關查這塊地為何沒有(租賃)契約書,該機關說該地以前有開放,但有在那邊造林的人,可能那段時間沒有去辦理承租,所以沒有契約書,我問說是否可以再辦理,他說不行,已經凍結,他也說他們不確定哪時候會再開放,因這是林地,有時開放,有時凍結,看管理的機關,有時是縣政府,有時換了別的機關,林地有凍結,農牧用地沒有凍結,林地就是暫時還沒有放租,也有告訴他們雙方,(你當時為何會去問這塊地有無放租的問題?)我作代書,每塊地都有申請地籍謄本,我的作業程序就是這樣,因他們有買賣,我們代書辦理買賣,若有承租的話,就要去機關做承租的變更,因這個問出來就是沒有開放,所以沒有跟他們拿身分證明、印章,若要辦理就是要有那兩個證件才能辦理;

(你說你有去問管理機關,說那時間有凍結,沒有放租,你的意思是說,你有去查這地號是否有人承租?)是,我要去辦過戶,當然要問,問能不能辦理,我只知道那塊地之前的人沒有去辦理承租,問出來就是開放的時候,沒有去辦理,承租的條件是要有在那裡造林,開放給人家造林的,有在那裡造林、工作,以前的造林,就是種麻竹就可以;

(你在問這塊地時,就是這塊地還沒有承租?)他們也都知道,所以我有告訴他們,日後辦理的時候被告要配合,就是要有造林才能承租,(為什麼你說當時簽契約時,他們都知道這塊土地是沒有承租的?)他們知道這樣子就不用再去辦過戶了,若有承租契約書,那契約書就要去過戶了,買方後來都沒有再跟我聯絡,沒有要過戶,他就是知道這情形,所以沒有再叫我去辦什麼;

(你印象中,你在幫他們擬契約時,有無說這情形?)他們雙方我都有跟他們講,才會講到以後要辦理什麼,被告要配合;

(土地的買賣契約書上面第五點有寫,爾後相關法令可以放領變更地目時,乙方要配合登記為甲方所有,這部分並沒有提到承租的問題?)通常他們關心的是放領,他們給我的訊息就是以後放領要變更地目的話,要配合,我就是照他們的意思寫下去,因這種地,大部分人都希望放領;

(買賣契約書上面,其實只有提到放領,並沒有提到承租的問題,當時你幫他們寫買賣時,都有提到承租的問題,為何買賣契約書上沒有提到承租的問題?)我也不知道,當時就是照他們的意思,他們敘述什麼我就寫什麼;

(你確定當時你有跟他們講這塊土地沒有承租?)他們來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講,他們才知道不能辦理後面的相關手續,只能簽約而已;

(當時告訴人有無看這兩份買賣契約書?)有,當時他們在那裡簽的,在那裡同意,也是他們跟我講要怎樣寫,我也沒有去現場看那塊地,所以是他們一邊描述,一邊我幫他們寫的;

(當時土地你去查的結果,沒有承租,當時有無提到日後若沒有放領,該怎麼辦?)當時沒有討論到這個問題,我也沒有問,但是當時房地產正好,有些人想說現在買比較便宜,以後會增值,就算日後沒有放領,地上物也可以補償,到底日後是否會再開放,有關機關也沒有辦法給我答案;

(是否知道買賣的地在什麼地方?)不知道,我沒有去現場,苦苓腳段我是知道在桂林到樟湖那邊,那地段是在那邊,那陣子炒地皮都是桂林、華山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5頁)。

已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過程證述甚詳,而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簽訂上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當時,證人劉玉嬋即已經告知告訴人,當時政府機關已凍結本案系爭土地之出租,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權等情明確。

(五)與告訴人一同前去證人劉玉嬋事務所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證人粘呈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你們有無問代書這個土地?)沒有問,告訴人說被告跟代書講好…當時寫買賣契約書是李先生本人跟代書說的,我們沒有參與,只是寫好給我們看,當時代書並沒有跟我們解釋契約的問題,直接看看,就寫了,被告講的要怎樣寫,照這樣寫而已,因丙○○不識字,(代書有無說什麼?)只有說以後放領的時候,如果要買可以買,(代書有無解釋這個土地,有無開放承租的問題?)沒有,被告他本來就說有承租權了,有承租才跟他購買,沒有承租為何要跟他購買,因我們本身也沒有看到承租權的那張單子,代書有無跟被告確認真的有承租權,那是被告跟代書談的,代書有無去查證,我們並不曉得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

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因我不識字,我有拜託阿聰(即證人粘呈聰)幫忙看契約及開票,他是看那塊地,一百四十五萬那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

足見告訴人找證人粘呈聰一同前去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目的就是請證人粘呈聰幫忙處理契約內容並開票給被告,證人粘呈聰理應會為告訴人之利益,進而瞭解及協助處理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但證人粘呈聰卻證稱:當時簽契約是被告跟代書說的,其與告訴人均未參與,只是寫好後拿給他們看而已云云,核其所述顯與常情有悖。

且證人粘呈聰雖稱被告他本來就說有承租權云云,但經原審訊問後,卻稱被告有承租權是告訴人在買賣前約一週時告知的,簽約當天並未談到租賃權的事情,惟依證人粘呈聰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對系爭土地既有承租權,何以當天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均未提及承租權之相關約定,顯非合理。

是證人粘呈聰上開證述顯非可採。

再參酌證人劉玉嬋係從事土地代書,與被告及告訴人均非相識,僅因執行日常代書業務,而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有所接洽,其證詞應屬客觀中立,且本案告訴人於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時,既已知悉所買賣之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本案建物亦係位於國有土地上,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租賃權,及其租賃權內容為何,應係當時買賣交易所關心之要點,若被告具有租賃權,其期間為何、租金為何、交易後租金如何分擔、如何辦理過戶等等,理應於雙方買賣契約上載明,然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只記載「爾後若相關法律可放領變更地目…」、「日後倘政府放領供出賣人承購…」等字詞,僅提及日後放領時,被告應配合之義務,但卻未記載任何被告承租該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當時應知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承租權,始未記載任何承租之相關權利義務於該契約上,是證人劉玉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在雙方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時,代書劉玉嬋既已對告訴人善盡告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未有承租權,則起訴意旨指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係向政府承租系爭土地,進而出售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云云,顯有誤會,亦難認被告有對於告訴人施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而欺矇告訴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情形。

(六)本案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簽約所買賣之系爭建物係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第一六二地號與同段第一六五之五三一地號土地各一部分,此有原審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刑事勘驗筆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斗地四字第0970002166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雖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所簽訂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均指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與上開地政機關勘驗測量之結果有所不符,然被告與告訴人就彼此所買賣交易之建物為同一系爭建物(即原審卷第17頁、第40─44頁相片上之建物)並無歧異,且證人粘呈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當天上午是先去現場看土地,被告有找人來測量,應該是找民間測量的,簡單的皮尺拉一拉而已,就是買的土地範圍哪裡到哪裡,有定界樁,房子四周的範圍,因那還有被告的地,要留多少路,當天下午再到被告找的代書那邊簽約,在代書那邊有幫告訴人看寫的地號、名稱對不對,並開票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4─190頁)。

可知雙方於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當天,被告就其與告訴人買賣之土地範圍,曾找民間測量公司人員先行測量,足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上所載本案建物坐落之地號為雲林縣古坑鄉○○○段第一六五之五三一地號土地,雖不精確,但應僅係未經地政機關詳細測量所誤認,此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本案系爭建物雖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之相關登記,但其仍具有經濟價值,社會上或法院執行拍賣時,亦常見當事人間就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有所買賣交易之情形,是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買賣系爭建物,於情理上並非不可能。

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原本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而事實上之占有仍具有經濟價值,實務上亦常見當事人交易簽約時雖名為買賣土地,但實際上僅係讓與現實占有之事實上處分權情形,況且依證人劉玉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經其查詢管理機關,該系爭土地以前有開放承租,只不過有在那邊造林的人,當時可能沒有去辦理承租,所以沒有租賃契約書,但日後政策亦可能再行開放承租等語,可見透過現實占有之造林關係,日後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承租之權利,進而更可能取得公地放領該系爭土地之權利,顯有期待之利益。

是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有關土地日後倘經政府放領,被告應配合辦理將雙方買賣土地分割過戶登記予告訴人,此應係屬於附條件之買賣。

而告訴人之所以會以二百三十五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權,以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此當然係告訴人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權有此價值,其有上開期待之利益,始會以此價格向被告購買,此由被告亦係以一百萬元向其前手乙○○購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權可得而知。

故尚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時,本案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不予出租,即認被告明知此情,而無任何權利可供買賣轉讓,被告猶就系爭土地與建物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主觀上顯係出於詐欺意圖所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說明,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對於告訴人施以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而欺矇告訴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情形。

是被告所辯並無詐騙告訴人等語,應可以採信。

本件並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純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

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予諭知無罪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偽稱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有承租權,被告於簽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時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上所述,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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