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664,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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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甫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起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S-五六七一號自小貨車,至臺南縣白河鎮關嶺里南寮五十五之十號工寮前,見甲○○所有之蘭花鐵架放置在該處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蘭花鐵架共一百六十片,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離去,於離去時因不慎撞擊該處之石壁,導致該自小貨車之保險桿破損並掉落部分碎片。

嗣員警據報依路口監視器發現上開自小貨車當日曾行經該處,且車上載有蘭花鐵架,經通知乙○○到案後,並比對現場掉落之碎片與乙○○所使用之自小貨車保險桿發現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已明確陳明同意作為證據,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被告亦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竊盜現場掉落之保險桿碎片,經比對與車牌號碼RS-五六七一號自小貨車相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白天,我先以家中另外一輛紅色自小客車幫我朋友黃志堅搬家,搬到約下午五、六時,就回家洗澡。

之後又開同一輛紅色自小客車到黃志堅家泡茶,直到十一、十二點才回家,車牌號碼RS-五六七一號自小貨車就停在我家附近公園旁,都無人在使用,且我母親亦不會開車,我不知道當天晚上是何人開那輛車到白河鎮竊取蘭花架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甲○○所有之一百六十片蘭花架,於上開時、地遭竊,現場蘭花園石壁並有遭撞擊痕跡,且有車輛擋泥板碎片遺留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局指訴綦詳。

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RS-五六七一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二十時許,滿載被害人甲○○所有遭竊之蘭花架,行經台十五線福安宮牌前,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在卷為證。

再經員警比對竊盜現場遺留之二片保險桿碎片,及RS-五六七一號自小貨車前方保險桿破損部分,二者亦完全相吻合,復有扣押書及比對照片十五張在卷為憑,顯見車牌號碼RS-五六七一號自小貨車確為竊賊用以行竊及載運贓物之交通工具。

㈡又本案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RS-五六七一號自小貨車者究為何人。

被告於原審中雖改口稱:自RS-五六七一號自小貨車車主劉長吉入監後,伊即未再使用過該車云云;

惟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已自承:RS-五六七一號自小貨車登記在哥哥劉長吉名下,劉長吉於九十六年十月入監,而伊自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出獄後二至三日,開始使用及管理該車,迄今均未出借過等語明確(見警詢卷第三頁)。

另就案發當日確曾使用過該自小貨車等情,亦供稱綦詳(見警詢卷第四、五頁),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有該勘驗之警詢錄音光碟內容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

被告事後無理由翻異前供,一再撇清與該自小貨車之關係,飾卸避就之用意酌然可見。

再由該自小貨車平日為被告管理使用,本案發生當日仍為被告所使用中,且案發時又未曾失竊,復未借予任何人使用等情,綜合以觀,足以認定本件竊案發生當時RS-五六七一號自小貨車,應為被告所駕駛無訛。

㈢被告雖又辯稱,案發當晚在友人黃志堅家中泡茶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黃志堅為證,然由觀護人黃志堅於原審中到庭證述:⑴被告幫忙搬家之時間點:「(你今年有無搬過家?)有」、「(何時搬家的?)四月九日開始搬家,搬了一個禮拜,搬到四月十五日止」、「(是你一個人自己搬的?)有時候我自己一個人搬,有時候請被告幫我搬家,第一天、第二天也就是四月九日、十日,被告有開貨車幫我把一些不要的東西載去丟掉,剩下的四、五天,被告有時候有來幫我搬,有時候是我自己一個人搬...」、「(你剛才說在你搬家的那一個禮拜,被告在第一天、第二天有去幫你搬家,第三天被告是否有去幫你搬家?)我不能確定」、「(為何無法確定?)時間太久了,我沒有特地去記」,證人就同一時段發生之同種類情事,發生在前者,反而印象深刻,發生在後,且與本案攸關者,反而推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實有違常情,其證詞之可信度並非完全無疑。

⑵被告至其家中泡茶之時間點:「(在你搬家這一個禮拜,被告是否有去找過你?)有」、「(是否記得被告是在哪一天去找你的?)在我搬家這一個禮拜,被告有來找我三、四次,都是在晚上八點」,與被告供稱:「(在黃志堅搬家這個禮拜,你都是幾點過去泡茶?)搬家那幾天,大概是在下午四、五點就結束了,回家洗個澡,買個東西,大概是在七點左右到他家,然後在十點至十二點左右離開的」、「(如果平常,你都是在何時到黃志堅家的?)如果工作沒有耽擱到,差不多都是在晚上七點左右,如果工作有耽擱到,差不多就是在晚上八點,也都是坐到十點到十二點左右離開」之時間點,完全不相同,是倘如被告及證人所供,被告曾多次至證人家中泡茶,且每次到達時間大約相同,二人所陳豈會相異,顯有違經驗法則,足見證人之證詞,屬迴護之詞,無法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應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甫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反圖不勞而獲,且前案甫執行完畢,數月後即又再犯,另所竊之物,依被害人供稱約為二萬八千餘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又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及以原判決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係被告所行竊與不採信被告之不在場證明係故意挑毛病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義 仲
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宋 明 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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