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715,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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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缺款花用,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分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9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以其本人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至臺北縣三重市○○○路68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以其本人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甲○○即於申辦後某日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售於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口附近交付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使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犯罪集團某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⑴於96年11月17日下午2時,以不詳之電話撥打至李佳樺之電話,佯稱其電視購物之匯款有問題,須依其指示操作ATM自動提款設備始能解決,致使李佳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ATM自動提款設備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9700元、200元、100元,共計10萬元至上揭甲○○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

⑵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網路聊天室所設之「愛情公寓」網站內以MSN之方式自稱為「JOJO」而與盧宜廷聊天,自稱「JOJO」女子以外出伴遊為由,要求盧宜廷匯款並為確認身分,致盧宜廷不疑有他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分別匯款3000元、1萬元、1萬元、2萬3千元,共計4萬6千元至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戶內。

⑶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之電話撥打至戴筱如之電話,佯稱其網路交易之匯款有問題,須依其指示處理,致使戴筱如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經由ATM自動提款設備匯款2萬8千元至上揭甲○○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

⑷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17日下午7時許,以不詳之電話撥打林靖容之電話,佯稱其網路交易之匯款有問題,須依其指示處理,致使林靖容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經由ATM自動提款設備匯款1萬4千元至上揭甲○○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之帳戶。

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跨行提款提領一空。

嗣經李佳樺、盧宜廷、戴筱如、林靖容察覺有異並報警後方知受騙,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盧宜廷被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25、26頁),復有⑴證人即被害人李佳樺於警詢中陳稱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帳戶內之情節甚詳,並有證人李佳樺提出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8日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552號函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388號卷第15-16、20、25-27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盧宜廷於警詢中陳稱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帳戶內之情節甚詳,並有證人盧宜廷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交易單4紙、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於96年12月6日以(96)一長泰字第243號函所附被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證明文件等附卷可佐(參見本案警卷第1-8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戴筱如於警詢中陳稱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帳戶內之情節甚詳,並有證人戴筱如提出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7日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988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5220號卷第5-6、9、16、18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林靖容於警詢中陳稱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帳戶內之情節甚詳,並有證人林靖容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交易單1紙、及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提供之被告開戶資料併被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等在卷可證(參見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第8-11、18-20頁)。

查設定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出租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

本件被告明知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存摺等物出租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網友,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無法認定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96年11月16日除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9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以其本人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外,另至臺北縣三重市○○○路68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以其本人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嗣被告將之以3千元之價格販售於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使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犯罪集團某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另接續於上開事實一之⑴、⑶、⑷分別詐騙被害人李佳樺、戴筱如、林靖容之事實部分,原判決未予審判,但查上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予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犯罪事實中被告於96年11月16日除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9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以其本人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外,另至臺北縣三重市○○○路68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以其本人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嗣被告將之以3千元之價格販售於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使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犯罪集團某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另接續於上開事實一之⑴、⑶、⑷分別詐騙被害人李佳樺、戴筱如、林靖容之事實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為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出售個人帳戶資料之犯罪手段、造成多位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查本院於審理中,另查明被告並販售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其本人名義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被害人多了上開事實一之⑴、⑶、⑷之被害人李佳樺、戴筱如、林靖容三人,而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表示其悔悟或提出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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