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下同)74年起,於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下稱口湖鄉農會)擔任存款人員,81年10月起至89年3月止,擔任放款主辦工作,90年10月間起擔任會計股長迄今。
告訴人甲○○與王仲正(已歿)為夫妻關係,案外人王仲正與王百全為兄弟關係。
案外人王百全於79年1月24日因周轉資金需要,邀案外人王略、王仲正為連帶保證人,提供雲林縣四湖鄉○○○段432、433、434、452地號等4筆土地以為借款擔保(其中第433、452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人為王百全,432、434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人為王仲正),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口湖鄉農會,由案外人王百全為名義人,向口湖鄉農會信用部申貸3,000,000元;
嗣案外人王百全為謀以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向口湖鄉農會貸得更多借款,遂委由代書呂昆育於83年3月18日,向口湖鄉農會申請抵押權部分塗銷,被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案外人王百全未為一部清償,命不知情之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放款協辦員李麗珍填寫口湖鄉農會保管品調閱憑條,向保管人員調閱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新填製抵押權利內容變更書,並出具不實之「清償證明書」,交當時保管印信不知情之王錦徽用印後,將上開文件交給代書呂昆育,呂昆育旋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持上開文件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就案外人王百全所有前開三姓段433、452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使不知情之北港地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31日,將上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案外人王仲正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案外人王百全旋於83年4月23日,以上開甫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三姓段433、452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0,000元之抵押予口湖鄉農會,而向口湖鄉農會借款4,000,000元,並由案外人王中誠擔任連帶保證人。
至91年間某日,口湖鄉農會向案外人王仲正請求給付借款利息時,案外人王仲正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就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部分,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檢察官於陳述起訴要旨後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等情。
二、程序方面:
(一)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1.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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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較修正前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自不利於行為人。
是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甚明。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2.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檢察官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89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及82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及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又按檢察官既依告訴狀所載發動偵查且先以證人名義對被告等進行傳訊,實質上顯已發動偵查行使追訴權,至檢察官於發動偵查後,何時始簽請分案偵辦,乃檢察官內部行政作業問題,要難謂檢察官簽請分案偵辦之時,始為偵查之開始,此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154號判決足稽。
3.查本件告訴人甲○○、王俐勻雖於93年7月12日始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及呂輝為被告,向檢察官申告乙○○及呂輝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分93年度他字第613號案辦理。
檢察官於8月2日批示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卷宗;
於9月1日批示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65號卷宗;
於9月24日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協助查明呂輝之年籍資料後,於93年10月1日,以年籍資料明確為由,列乙○○及呂輝為被告,簽分偵案之事實,有申告案件表、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詳他卷1至11頁)。
告訴人甲○○、王俐勻於「93年7月12日」告訴被告乙○○,距被告乙○○於「83年3月26日」所涉之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犯嫌,雖已逾10年,然案外人王仲正,前於「91年8月20日」已委由洪秀一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狀,列案外人王百全、呂昆育為被告,並指訴「王百全與呂昆育未經告訴人同意,於83年3月25日『與農會承辦人員勾結』(『請向口湖鄉農會查證可知』),明知無一部清償之事實及塗銷部分擔保品,應經告訴人同意,…竟共同虛捏一部清償之事實,而出具一部清償證明」等語。
檢察官於92年5月30 日列王百全及呂昆育為被告,簽分偵案辦理,並於「93年2 月27日」發函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表示「請貴會派承辦本件塗銷部分抵押權之人員,攜帶放款分戶卡、帳款明細表及初始核准塗銷部分抵押權等相關資料原卷及影本,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庭。」
乙○○於「93年3月8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3年3月18日,以92年度偵字第2506號起訴書,列王百全及呂昆育為被告,並於犯罪事實中論述「先由呂昆育於83 年3月18日向口湖鄉農會申請抵押權部分塗銷獲准,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取得口湖鄉農會開立抵押權一部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乙份後」等情,有告訴狀、簽呈影本、函稿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94年易字第492號卷(二)54至63頁),是告訴人王仲正既已於91年8月20日向雲林地檢署正式對口湖鄉農會承辦貸款人員 (即被告乙○○)提出告訴,並請求向口湖鄉農會查證 (92年偵字第2506號卷),檢察官又已於「93年3月8日」,以證人身分傳訊乙○○,並接受檢察官訊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15 號判決意旨以觀,實質上應已對被告乙○○發動偵查行使追訴權,至檢察官於發動偵查後,何時始簽請分案偵辦,乃檢察官內部行政作業問題,要難謂檢察官簽請分案偵辦之時,始為偵查之開始。
是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乙○○正式發動偵查之時點,自應為93年3月8日傳訊證人乙○○偵查之時,此離被告於83年3月26日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未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
4.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以94年易字第492號判決本件免訴,檢察官上訴後,本院96年上易字第192號判決以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仍有待研究,而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原審以96年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在案,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尚未完成,本院自得實質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供述證據部分,雖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李麗珍、王政義、王百全、呂輝、王錦徽及被告之陳述筆錄、前開抵押土地變更之抵押權利內容變更、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債務清償證明書、王百全向口湖鄉農會借款300萬元之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卡、借款申請書、口湖鄉農會徵信報告表、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存保公司)92年09月01日存保險字第920010183號函及其附件、同公司93年01月16日存保檢字第920015017號及所附專案檢查報告、財政部93年01月19日臺財融(三)字第0920059057號函及其附件、口湖鄉農會信用部保管品付出調閱憑條(以下簡稱調閱憑條)、王百全申請塗銷433、452地號土地抵押權之申請書及被告於其上之簽擬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前開檢察官所指王百全以其所有之433、452地號土地、及王仲正生前所有之432、434地號土地共4筆為擔保,向口湖鄉農會貸款300萬元,嗣王百全委託代書呂昆育向口湖鄉農會申請塗銷433、45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並以該兩筆土地為擔保,另向農會申請貸款4百萬元,由被告承辦,其後口湖鄉農會出具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至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433、45 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使北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塗銷之情於土地登記簿上,王百全再以433、452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口湖鄉農會貸款400萬元等情均供稱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抗辯:被告未命令放款協辦李麗珍填寫調閱憑條調取433、452、432、434地號之土地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或填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其於清償證明書上所載「83年03月25日」當日因公出差,不在口湖鄉農會,不知農會內何人辦理這些程序,況依地政機關之作業規定,債權人農會若欲塗銷300萬元借款所擔保部分地號之抵押權,即須出具清償證明書,再依農會內部作業慣例,若擔保品之價額足夠,即可認係一部清償,可以出具清償證明書辦理抵押權登記土地之塗銷,並無所謂「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亦無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
六、本案貸款及抵押權設定塗銷情形:王百全前於79年間,以其所有之433、452地號土地及王仲正生前所有之432、43 4地號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北港地政事務所79年01月12日北地普字第437號),向口湖鄉農會辦理300萬元貸款(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其後王百全委託代書呂昆育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再以塗銷抵押權之土地另行向口湖鄉農會借款,於83年03月18日,呂昆育代辦向債權人口湖鄉農會申請塗銷433、452地號土地,被告為當時之業務經辦(即主辦人),其於申請書上簽擬「該戶..... 按時繳納利息,於今提出申請塗銷433、452等兩筆共0.06909公頃,塗銷後擔保品之價值還足夠,可否准其塗銷請鈞長核示。」
逐級呈核後,信用部主任呂高岩於其上簽註「如擬」,秘書蘇連泰則於其上簽註「應檢附評估表」,總幹事王茂三於其上批示「同意秘書所擬」。
同年月25日,債權人口湖鄉農會蓋印出具前開抵押權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債權人欄蓋有口湖鄉農會及該農會理事長呂輝之印章),載明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借用360萬元事件,「業於民國83年03月25日就將抵押權壹部清償完畢」,並標示欲塗銷抵押權之433、452地號土地,日期為83年03月25日,代書呂昆育於取得該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口湖鄉農會交付使用之上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後,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文件,於83年03月26日向北港地政事務所遞件,以「一部清償」、「權利內容等變更」為登記原因,申請將上開432、433、434、452地號等4筆土地所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變更為432、434地號土地,義務人亦由王百全、王仲正2人變更為王仲正1人(變更登記),即塗銷王百全所有之433、452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因登記原因有誤,經北港地政事務所於83年03月28日通知代書呂昆育將「一部清償」更正為「部分清償」後,北港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30日審核通過,辦理433、452地號土地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及塗銷登記,嗣王百全、呂昆育再以433、45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口湖鄉農會借款400萬元。
以上事實,不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供明在卷,復經證人王百全(原審卷二第17頁)、呂昆育(原審卷二第18頁、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19頁背面)、證人蘇連泰(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6頁背面)、證人黃慶傳(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13頁背面)於審判中證述無誤,復有王百全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94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70頁)、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同上卷第40頁至第41頁)、及王百全、王仲正、王畧與口湖鄉農會訂立之授信約定書(同上卷147頁背面至第150頁)、擔保放款借據(同上卷第150頁背面)、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 (同上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借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45頁)、口湖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同上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背面)、並有北港地政事務所83年03月26日北地普字第4473號、第447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下均簡稱第4473號、第4474號)及其所附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93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8頁、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433、452地號土地登記簿(94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王百全申請塗銷433、452地號土地之申請書及其上口湖鄉農會經辦(即被告)、主任、秘書、總幹事之簽擬批示(見同上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背面)等書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均信屬實。
七、口湖鄉農會有無核准王百全申請塗銷433、45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㈠ 雖然證人蘇連泰於審判中證述該申請案依其批示,尚須檢附評估表來證明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後剩餘之抵押權仍足以擔保債權,才可以辦理塗銷,至於後續作業如何,因其已退休,並不知情;
核與王百全申請書上之批示內容相符。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有去估價,但沒有估價資料,不是我辦理的,沒辦法知道誰去估價云云,則又與上開申請書上被告所簽擬「塗銷後擔保品仍足擔保債權」之旨不符。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則供稱當時農會的作法是只要借款戶有按時清償利息,且評估剩餘擔保品足夠貸款額度,就准塗銷抵押權之申請,當時其有估價,是依據農會內存放之地價冊裡面所示之公告地價來計算剩餘擔保品價值,證明足額清償,但當時因為疏忽,沒有依照秘書、總幹事批示補附評估表,就將申請書歸檔了,即其自己評估完就算數了,偵查中所供沒有評估資料是指沒有做出評估表(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第20頁、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64頁、第64頁背面、第74頁背面)之情,核與其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案件證述筆錄相合(94年度易字第492號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復與證人王政義(口湖鄉農會接辦被告業務之人)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案件所證「農會當時評估土地價值為公告現值的9成仍超過借款金額(貸款當時抵押品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95元,塗銷當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650元),再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2款之約定(農會同意更換擔保物毋須徵得立約人即王百全、王仲正等人之同意),沒有書面資料,就准予塗銷抵押權。」
(見94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167頁、第125頁背面之陳述筆錄、94年度易字第492號卷一第57頁、第57頁背面)並證人蘇連泰於審判中證述「如果評估為足額清償,就准辦理部分塗銷」,及證人王百全於偵查中證述「因六輕設廠的關係,土地漲了6、7倍,我知道地價上漲可以辦理增加貸款,我就拜託呂昆育代書辦理增加貸款。」
(94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40頁、第41頁)等節相符。
復有中央存保公司92年09月01日存保險字第920010183號函所檢附被告書立,經農會信用部主任、總幹事蓋印確認之口湖鄉農會塗銷作業程序1紙在卷可明(94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143頁)。
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本案沒有估價資料」、「沒有辦法知道誰去估價」等情,應係一時心虛之詞,難信為真。
㈡ 再參諸前述433、452地號土地也確實因王百全之申請而辦理抵押權塗銷,再由王百全重新設定抵押權向口湖鄉農會貸得400萬元等事實,並參卷附之口湖鄉農會以94年03月28日口農信字第0940002563號函覆檢察官,表示本案塗銷上開兩筆土地抵押權後所餘留之432、434地號土地擔保價值為公告現值的9成(6915平方公尺×650×0.9=4,045,275),仍超過貸款餘額1,045,275元,該函並檢附地價第一類謄本數份佐證當時之公告地價(94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92頁至第96頁),可見剩餘擔保品價值的確足以清償債款,堪信縱使塗銷部分抵押權之申請書事後未依批示內容附上評估表,應係如被告所言,係疏忽所致,口湖鄉農會當時是同意王百全之申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塗銷433、45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另作為王百全借款400萬元之擔保品無誤。
檢察官認為被告未依批示內容附上評估表即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來推論該債務清償證明書屬不實文書,應有誤會。
㈢ 另依中央存保公司93年01月16日存保險字第920015017號函示,本案申請塗銷部分抵押權時,借款均未到期,依金融機構作業慣例,若重新鑑估剩餘擔保品押值足以涵蓋債權餘額時,始准予辦理塗銷部分擔保品之抵押權,以確保債權(94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174頁),更可見口湖鄉農會上開同意塗銷部分擔保品抵押權之作法,與規(約)定及相關作業慣例均無違,以當時之擔保品價值來判斷,難認有何損及口湖鄉農會權益之虞,當不得以將近十年後,擔保品之土地價值滑落,致相關債權無法獲得足額清償,造成農會損失,而認本案塗銷抵押權確有不實或不法之處。
至於上開函文附件及中央存保公司92年02月21日存保險字第920020337號函附件指出辦理本案部分塗銷作業時,未洽請借戶填寫申請書,亦無相關簽辦核准文件及重新鑑估剩餘擔保品押值之書面資料俾供審核云云,核與前述王百全83年03月18日申請書上所示證據資料、及前開地價第一類謄本所存在之證據形式不符,自不能拘束本院,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口湖鄉農會身為債權人,其既已同意塗銷433、45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並變更債權所擔保之抵押物為432、434地號土地,及義務人為王仲正1人,乃基於獲利之考量、作業上之慣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及私法自治等理由,其出具文件交由代書呂昆育據以申請上開塗銷、變更登記,就此部分而言,當無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八、債務清償證明書是否被告同意登載出具: ㈠ 證人呂昆育於審判中證稱債務清償證明書中關於手寫部分均為其所寫(包含其上債權人署名「口湖鄉農會理事長呂輝」部分均是),其內容則是格式化的印刷品,至於日期「83年03月25日」則是當日在農會才填寫上去,當天其拿清償證明書給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再拿去給農會另1人員蓋用印章,當天即取得債務清償證明書。
至於呂昆育當時是將債務清償證明書拿給哪位承辦人員過目,是否被告,抑或被告當時之代理人角豐裕,抑或被告當時之協辦李麗珍,抑或王政義,呂昆育均表示事情已久,其已沒有印象。
而83年03月25日,被告因公務之需,請了公假,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參加高雄縣農會附設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舉辦之會議,當天並不在農會之情,業經被告於偵審中供稱明確,復經證人蘇連泰於審判中證述屬實,並有口湖鄉農會之公出證(代理人角豐裕)、被告請領差旅費之單據、高雄縣農會附設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函文、會議紀錄等在卷可佐(94年度易字第492號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
83年03月25日被告不在農會,不可能在當日承辦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發給一事,應屬真實有據。
既然被告當日不在農會,呂昆育證述其無印象拿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過目之詞,即屬可信。
以此角度觀之,王百全申請塗銷433、452地號土地抵押權之主辦人雖然是被告,但債務清償證明卻不是由被告以口湖鄉農會之名義來核發出具。
檢察官以被告是業務主辦人即認其出具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論理上尚嫌薄弱。
㈡ 證人李麗珍(斯時為口湖鄉農會擔任放款協辦工作,即被告業務之協助辦理人員)固於審判中,在檢視調閱憑條後證稱其係於83年03月24日(即債務清償證明書核發前1日),奉被告之命,為了部分塗銷抵押權之事,填具調閱憑條,調取農會內存檔之前開432、433、434、45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原始資料等卷宗,再交給乙○○,其後關於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用印等情事,其均不知情,亦不知何謂部分塗銷。
其於審判中之證詞固與其於在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相符,而調閱憑條上所載日期亦確為83年03月24日,事由為「部分塗銷」,調領人、主辦均蓋有「李麗珍」印章,此有調閱憑條在卷足明,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屬實,影本附卷(原審卷二第65頁、第78頁),另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債權憑證登記簿上關於上開抵押權案卷之欄位,的確蓋有李麗珍及王百全之印章,並註明取出日期「83、3、24」、存入日期「83、6、7」等字樣,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無誤,影本附卷(原審卷二第65頁、第79頁、第80頁)。
由上可見,上開抵押權之案卷資料,是因為本案部分塗銷抵押權之緣故,由李麗珍填寫調閱憑條,而於83年03月24日調取無訛。
對此,被告堅詞否認其當日有要李麗珍填具調閱憑條調卷,辯稱若當天其在辦公座位上,呂昆育來遞件,一定由其填具調閱憑條去調卷,因為其係主辦,其不可能要李麗珍填寫調閱憑條調卷,調卷的目的是為了給呂昆育資料,便於填寫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辦理抵押權塗銷,通常資料的調領人即為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之人,當天其可能不在座位上,李麗珍是為了推卸責任才說是被告要其調閱,其沒有印象曾經要求李麗珍調閱案卷。
亦即,83年03月24日調閱原抵押權案卷資料究竟是誰的意思,被告與李麗珍各執一詞,可否僅憑李麗珍之證述即認定確係被告要求李麗珍調取,而得認定被告就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事確屬知情,由以下的論證,尚有合理懷疑之處:1.由證人王錦徽(即當時保管農會印章之總務科職員,在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蓋用農會及理事長大小章之人)於審判中之證詞可知,其雖忘記蓋印債務清償證明書是由何人與之接洽,但證稱其等曾與協辦人員有業務上的接觸,協辦人員曾經拿取債務清償證明書給王錦徽蓋印,一般而言,主辦人不在的話,應該有代理人,印象中代理人也曾拿債務清償證明書來用印,通常都是當日即可完成用印(原審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
李麗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農會印章由總務科保管,農會文件要拿到總務科蓋印(94年度偵續字第11號第128頁背面)。
可見,李麗珍知悉農會文件必須經過總務科用印,則王錦徽證述協辦人員曾經拿債務清償證明書給其用印一節,應屬有據。
是以,李麗珍既然知悉農會文件要至總務科蓋印後始得出具,卻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一再證稱其僅係依被告之命調卷給被告而已,其餘後續作業均不知情,亦不知如何辦理云云,即不無撇清關係之嫌。
參酌李麗珍確係調卷之人,是否應為本案負責,具有利害關係,而83年03月25日被告的確不在農會,其代理人角豐裕亦早已去世,無從得悉其說法加以參詳,惟李麗珍乃被告之協辦,協助被告處理業務,被告若不在場,由李麗珍協辦業務乃合於經驗法則之事,其怎可能對被告之業務毫無所悉,亦怎可能不知其於調閱憑條上填寫「部分清償」何意等面向,可明李麗珍可能有卸責之動機,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2.李麗珍於審判中證稱其均坐在農會櫃臺,被告坐在櫃臺後面,如果不是被告叫其調卷,其不會去調卷云云。
對其如何記得當時(83年03月24日)確實是被告要其調卷,其再交給被告一事,李麗珍又證稱「因為不是我主辦,是乙○○主辦。
」對於被告代理人角豐裕是否曾要其調卷,李麗珍證稱「代理人不會幫人辦理業務,會等主辦回來再辦。
我不清楚」(本院卷二第53頁)。
亦即,李麗珍對於調卷記憶之由來,是憑著(1)座位關係,(2)主辦人是被告,縱主辦不在場,代理人也不會幫忙,會等主辦人回來再處理等間接事實加以佐證。
然而,客戶接觸農會信用部最頻繁之處,應為櫃臺人員,櫃臺人員為了與進入農會接洽業務之不特定人答詢,少有時間離開座位,若其發現代書呂昆育所接洽之塗銷抵押權業務乃櫃臺後方之被告所承辦,直接交給在場之被告處理即可,在場之被告於接收該項業務後,基於業務上熟稔度,順手填具調閱憑條,至保管檔案人員處調取案卷,再交給呂昆育,甚為便利,若被告於知悉呂昆育到場欲借閱案卷以利辦理塗銷抵押權後,再趨前教導李麗珍如何填寫調閱憑條,要求李麗珍離開櫃臺前往調卷,再將案卷交還給伊,不僅違背業務流程之動線,亦使業務進行更添麻煩。
再參諸被告、辯護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農會均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債務人(義務人)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之老案,其中關於調閱憑條部分,「調領人」、「主辦」各欄,有被告、或呂高岩、或呂家濃之簽名或用印(94年度易字第492號卷一第133頁、第151頁、第165頁、第181頁),由此足徵,主辦人填具調閱憑條而調卷,顯係通例,由協辦人員調卷,反而異常。
因此,李麗珍以其係櫃臺人員,被告非櫃臺人員來佐證其記憶之真實,顯與經驗法則相左,可信度低。
再者,依據案卷保管人員所登錄之前開授信債權憑證登記簿之記載,李麗珍的職章印文後面即為王百全之印文,李麗珍證稱該印章是要調卷時,其拿給保管人員蓋印(見原審卷二第66頁、第66頁背面),參照王百全、呂昆育所證本案塗銷登記是王百全委託呂昆育辦理,呂昆育取得案卷之目的是為了填妥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用等情,信保管檔案人員當時是蓋了李麗珍與王百全的印章,王百全的印章則由呂昆育交給保管人員於調閱時同時用印,以明案卷之去向,是李麗珍於調閱案卷時,很可能保管案卷人員是將案卷交由李麗珍轉給呂昆育,否則蓋用王百全之印章何用?是李麗珍證述其調卷後,將案卷交給被告之情,不免與前述授信債權憑證登記簿所透露之證據資料不符。
另外,83年03月25日被告不在農會,本應為其業務之本案債務清償證明書亦經農會用印出具給呂昆育,顯然該項用印的動作,是對被告業務有一定熟悉程度之人所為,否則王錦徽不至於同意用印,是以當時的情況,不是經過代理人角豐裕的許可,就是協辦李麗珍的許可,李麗珍怎會不清楚代理人角豐裕之職務行為,卻又證稱需等被告(主辦人)回來才會辦理該項業務呢?以上各情,均足認李麗珍記憶所憑藉之各點確與事理有違,難以憑信。
檢察官採信李麗珍之說法,認定被告命不知情之李麗珍調卷辦理債務清償證明書,尚難盡信。
㈢ 由上說明可知,調取卷宗供呂昆育填載債務清償證明書之人,及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之人,均不能證明是被告,檢察官認為債務清償證明書是被告所同意出具,難得確信。
九、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內容是否不實:檢察官以王百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實際上沒有拿錢出來清償」、及卷附中央存保公司93年01月16日存保險字第920015017 號函、92年02月21日存保險字第920020337 號函附件認「借戶並無清償該筆放款(300 萬元)部分本金之情事,惟該信用部出具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與事實不符,... 。
」等情,認債務清償證明書內容不實,然而: ㈠ 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之規定:「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同規則第34條又規定申請登記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同規則第14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若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未提出者,依同規則第56條第2款之規定,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依同規則第57條第4款之規定,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本案原設定抵押權土地共4筆,為300萬元債權之共同擔保,若欲就其中433、452地號土地為抵押權塗銷並變更抵押權之內容時,則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兩道手續,正因如此,本案才會有第4473號、第4474號兩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前者(第4473號)之「申請登記事由」為「抵押權塗銷登記」,「登記原因」為「部分清償」(原為「一部清償」,經地政機關通知更正,前已敘明),後者(第4474號)之「申請登記事由」係「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登記原因」是「權利內容等變更」,此均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明,並為證人黃傳慶(北港地政事務所課員,已在北港地政事務所服務長達15餘年)於審判中證述屬實,合於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之規定。
㈡ 既然依規定須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兩道程序,則再依內政部79年01月29日臺內地字第368633號函所示「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要求,關於「他項權利因債務部分清償所為之一部塗銷登記」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為「部分清償」,亦即,在抵押權一部塗銷登記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上,只能使用「部分清償」,並無其他,此之所以原申請登記原因為「一部清償」被通知更正為「部分清償」之原因。
而本案抵押權除了減少(塗銷)433、452地號兩筆土地外,關於抵押權的義務人,也從王百全、王仲正2人,變更為王仲正1人,牽涉到權利範圍變更及義務人變更等兩項以上之變更時,則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為「權利內容等變更」,而非「擔保物減少」,若未能依照上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填載登記原因,則通知補正(更正),若不補正,則駁回申請。
以上各情,為證人黃傳慶於審判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前開函文所示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核與前述土地登記規則所示內容均相符合。
換言之,在本案「抵押權部分塗銷」之登記作業上,登記原因一定要填載「部分清償」,不論債權是否真有清償,地政機關也不會去審查實質上是否有清償債權,正因此故,「部分清償」所應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即為「債務清償證明書」,此亦為證人黃傳慶於審判中證述無誤。
證人黃傳慶進一步證稱:債務清償證明書是必備文件,若未提出,我們會請他補正債務清償證明書,這樣才能完備,不然會與登記申請原因不符,我們會先要求補正,不補正我們會駁回,我們要看到債務清償證明書才能處理塗銷,本案第4473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專指債務清償證明書,不需要其他文件,依現有規定及作法,若無債務清償證明書,根本不可能辦理塗銷登記,沒有其他變通方法。
至於債務清償證明書應如何填載,最完備即應填載「原抵押權設定文號」、「債權金額」、「塗銷之標的物」、「清償日期」、「填寫證明書日期」、「債權人姓名、印鑑」,而在沒有清償債權本金之情況下,也是要記載「一部」清償才能塗銷部分抵押權,到了87年時,才有所謂「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上均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6頁)。
㈢ 由上證據資料可見,不論是剩餘擔保品足額清償、或債權一部獲得滿足、或債權人基於其他各種理由,同意塗銷部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地政機關一概要求申請人必須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不提出者並不補正者,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5款之規定駁回申請。
且債務清償證明書必須列明「一部清償」之旨,否則一樣列為登記證明文件內容不完備,不補正則駁回;
當時並無其他變通之方法。
由此足認,卷附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乃制式化之文件,僅在非印刷體之處空白,方便民眾依個案填載,此亦為呂昆育、蘇連泰、王政義、被告等人,均一再供明「縱然未清償本金,但剩餘擔保品之價額或足以清償債權,即應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來辦理部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重要理由。
再由被告、辯護人提出口湖鄉農會辦理部分抵押權塗銷(變更)之案卷資料,亦均附有債務清償證明書,登載一部清償之旨,而卻僅清償利息,尚未清償本金之情(94年度易字第492號卷一130頁、第134頁、第147頁、第152頁、第164頁、第166頁、第180頁、第183頁),更徵其等所言有據。
由此觀點而論,既然債務清償證明書乃塗銷登記之必備文件,且其內容又須有「一部清償」之字眼使得合於規定,自應認此乃必須出具且合於規定之文件,登載之人尚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之犯意。
㈢ 另單純就債務清償證明書之文字而論,所謂「就將抵押權一部清償完畢」之意義為何,是否即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一部清償,亦容有爭議之處,蓋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目的除了塗銷抵押權之外,其可能仍具有表彰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已經一部清償完畢,將來債務人恐持以對抗債權人,但若僅記載「就將抵押權一部清償完畢」,而未寫明本金已受部分清償之旨,則債權人口湖鄉農會當不致於因此而受有不利益。
就此觀點出發,所謂「就將抵押權一部清償完畢」是否屬於不實事項,因其文字內容不甚清楚,自不能不推敲當事人真意再為論定,亦即,很有可能是剩餘擔保品價額充足,可以滿足債權,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因而同意拋棄(塗銷)部分抵押物之抵押權,供義務人另行借款,藉以推展農會借貸業務,賺取更多的利息債權,而為了能夠辦理部分塗銷登記,這種拋棄(塗銷)部分抵押權之用語,即為「就將抵押權一部清償完畢」,當不能僅憑「債務清償證明書」之標題,即認定此乃已清償本金之不實文件。
再者,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申言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包含本金債權、利息債權、遲延利息債權、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而依王百全當時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來看,第1條即指明債務之範圍包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94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147頁背面),並無約定將利息債權排除在外,則432、433、434、452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除借款300萬元之本金外,尚包含應按期給付之利息。
而債務人王百全於申請塗銷433、452地號土地抵押權之前,對上開借款之利息債權均按期繳納,此有王百全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同上卷第168頁背面)、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同上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王百全申請部分塗銷抵押權之申請書上之簽擬「按時繳交利息」之情相符。
是以,王百全既然按時繳交利息,堪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債務),其已一部清償,口湖鄉農會因而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一部清償」之旨,內容又未指明本金債權,怎會有不實之處?因此,以此角度觀察,所謂「一部清償」當指「按期清償利息債權」,更合於農會債權人之意思,亦與上開民法規定、金融機關作業慣例、土地登記規則等規範均能調和。
中央存保公司所謂「借戶並無清償該筆放款(300萬元)部分本金之情事,惟該信用部出具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與事實不符。」
云云,顯然昧於上開規定(規則、慣例、約定),即認債務清償證明書專指清償本金債權,其他債權尚不與焉,自難為採證用法之依據。
檢察官因此認債務清償證明書乃登載不實之文件,亦容有忽略上開各情,不能遽認有理。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論述,與現有證據資料相較,尚有瑕疵之處,不能說服本院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既然容有合理的懷疑,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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