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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57號、第6591號、第6592號;
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7458號),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森林法、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9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㈠詎甲○○猶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共同攜帶如附表二編號4、6至9、11至12、14、18、20所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威脅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隨車工具,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GK-329號平板式大貨車(即拖板車)得手。
而因其2人所竊之平板大貨車引擎故障無法使用,甲○○遂委託己○○於96年8月中旬某日前往台中縣烏日鄉○○路與新興路口,向不知情之林勝德委託之廖淑娟,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FM-097號傾斜式大貨車(即砂石車),隨後並將上開傾斜式大貨車之引擎,拆裝至所竊之平板式大貨車上使用,再將車輛交由甲○○使用。
甲○○另因顧慮駕駛上開平板式大貨車如繼續懸掛原有之GK-329號車牌,甚易為警查知係贓車而攔查,竟基於偽造大貨車車牌後懸掛在車輛上以行使之犯意,於96年8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濁水溪工地偽造壓克力材質之553-QR號(實際車主為隆順企業社)、428-HA號(實際車主為南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720-HF號(實際車主為長增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各2面,任意挑選同號碼之車牌2面懸掛於前述平板大貨車上(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藉以逃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發放及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各實際車主之權益。
㈡甲○○並分別與己○○於附表一編號2至4之時、地;
與己○○、邱文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即先由熟悉南部地區路況之己○○事先找尋欲竊取之挖土機,確認位置後聯繫甲○○駕駛前述平板式大貨車至約定地點,再由己○○駕車引導甲○○至挖土機所在地,由甲○○將平板式大貨車駛至挖土機旁,己○○同時持上開工具破壞挖土機之防盜設備,並將挖土機發動後開上平板式大貨車載貨平台,再駕駛車輛開在甲○○駕駛之平板式大貨車前方,以利事先查知有無警方臨檢或巡邏車出現,降低遭查獲之風險,而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乙○○、丙○○、庚○○等人之挖土機得手。
而附表一編號5部分除己○○與甲○○上開方式分工外,甲○○另以如附表二編號20之手機聯繫邱文章駕車互與己○○輪替為其所載運竊得挖土機之平板式大貨車在前方警戒,以利將共同竊得之戊○○所有之挖土機載離現場。
㈢嗣甲○○、己○○、邱文章3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竊盜行為得手完畢,於97年3月15日清晨5時許,正欲各自駕車離開現場而行經嘉義縣布袋鎮○○路與台17線道路交會口之際,經警察覺有異攔停甲○○所駕載運挖土機之平板式大貨車,並扣得前述偽造車牌各2面,甲○○則趁隙逃逸,並由邱文章駕車隨後接應逃離現場。
迄97年4月1日警方前往甲○○位在台中縣新社鄉○○村○○街307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以及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220號空地前查獲邱文章,始循線查知上情(甲○○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加重竊盜罪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甲○○於本院撤回其上訴確定;
至己○○涉犯一編號1、3、4、5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此部分之上訴,亦已確定在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指訴情節,均相符合。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6至9、11至12、14、18、20、22所示之物扣案,暨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相片24張、現場採證照片30張、現場勘驗圖1張、現場勘查紀錄1份、台南縣警察局97年4月22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200544號鑑驗書、台南縣警察局97年4月28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20057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30日刑醫字第097004960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甲○○、己○○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己○○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己○○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中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並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附表一所示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己○○2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渠等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且所竊得之挖土機價值甚高,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鉅大,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彼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及如附表一編號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
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
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至9、11至12、14、18、20、22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分別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除編號21並非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外,其餘之物並無證據顯示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雖請求另就被告甲○○、己○○2人併處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但查,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僅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被害人乙○○部分,業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2人另犯他罪之事實並不符合宣付強制工作之要件,已詳述於確定判決理由欄內,並未經檢察官聲明不服,其再以被告2人涉犯本罪認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尚非有據,故未予准許,併為敘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己○○2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行 為 地 點 │ 所竊物品 │備 註│罪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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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96年8月4│台南縣南化鄉│丁○○所有│己○○先│共同攜帶兇│
│ │及楊國│日凌晨1 │南化村250號 │之白色國瑞│於數日前│器竊盜罪 │
│ │華 │時30分許│之1旁 │牌車牌號碼│帶領杜建│ │
│ │ │ │ │GK-329號平│欽至上開│ │
│ │ │ │ │板大貨車 │大貨車停│ │
│ │ │ │ │ │放現場勘│ │
│ │ │ │ │ │察,再由│ │
│ │ │ │ │ │甲○○於│ │
│ │ │ │ │ │左列行為│ │
│ │ │ │ │ │時間下手│ │
│ │ │ │ │ │竊取 │ │
├──┼───┼────┼──────┼─────┼────┼─────┤
│ 2 │甲○○│96年12月│嘉義縣大林鎮│乙○○所有│先由楊國│共同攜帶兇│
│ │及楊國│23日凌晨│中坑里中坑段│KOMATSU牌P│華將挖土│器竊盜罪;│
│ │華 │3時50分 │農地 │C200型挖土│機防盜設│甲○○部分│
│ │ │許 │ │機1輛 │施破解,│另犯行使偽│
│ │ │ │ │ │並將挖土│造自用大貨│
│ │ │ │ │ │機開上杜│車車牌,足│
│ │ │ │ │ │建欽駕駛│以生損害於│
│ │ │ │ │ │懸掛偽造│公眾及他人│
│ │ │ │ │ │車牌553-│罪 │
│ │ │ │ │ │QR號平板│ │
│ │ │ │ │ │大貨車上│ │
│ │ │ │ │ │,再由杜│ │
│ │ │ │ │ │建欽駕駛│ │
│ │ │ │ │ │大貨車載│ │
│ │ │ │ │ │運挖土機│ │
│ │ │ │ │ │離開現場│ │
│ │ │ │ │ │,己○○│ │
│ │ │ │ │ │則另行駕│ │
│ │ │ │ │ │車前導或│ │
│ │ │ │ │ │警戒 │ │
├──┼───┼────┼──────┼─────┼────┼─────┤
│ 3 │甲○○│97年1月8│台南縣官田鄉│丙○○所有│除甲○○│共同攜帶兇│
│ │及楊國│日凌晨3 │官田村中脇路│KOMATSU牌P│將所駕上│器竊盜罪;│
│ │華 │時20分許│70號工地 │C200型挖土│開大貨車│甲○○部分│
│ │ │ │ │機1輛 │,改懸掛│另犯行使偽│
│ │ │ │ │ │偽造之42│造營業大貨│
│ │ │ │ │ │8-HA號車│車車牌,足│
│ │ │ │ │ │牌外,其│以生損害於│
│ │ │ │ │ │餘同上 │公眾及他人│
│ │ │ │ │ │ │罪 │
├──┼───┼────┼──────┼─────┼────┼─────┤
│ 4 │甲○○│97年2月1│台南縣南化鄉│庚○○所有│除甲○○│共同攜帶兇│
│ │及楊國│9日凌晨4│關山村境內之│KOMATSU牌P│將所駕上│器竊盜罪;│
│ │華 │時許 │南179縣道指 │C200型挖土│開大貨車│甲○○部分│
│ │ │ │標23公里處 │機1輛 │,改懸掛│另犯行使偽│
│ │ │ │ │ │偽造之72│造營業大貨│
│ │ │ │ │ │0-HF號車│車車牌,足│
│ │ │ │ │ │牌外,其│以生損害於│
│ │ │ │ │ │餘同上 │公眾及他人│
│ │ │ │ │ │ │罪 │
├──┼───┼────┼──────┼─────┼────┼─────┤
│ 5 │甲○○│97年3月1│嘉義縣民雄鄉│戊○○所有│除邱文章│結夥三人以│
│ │、楊國│5日凌晨4│牛斗山高速公│KOMATSU牌P│另行駕車│上攜帶兇器│
│ │華及邱│時42分許│路下空地 │C200型挖土│前導或尾│竊盜罪;杜│
│ │文章結│ │ │機1輛 │隨甲○○│建欽部分另│
│ │夥三人│ │ │ │載運所竊│犯行使偽造│
│ │ │ │ │ │挖土機之│營業大貨車│
│ │ │ │ │ │平板式大│車車牌,足│
│ │ │ │ │ │貨車(改│以生損害於│
│ │ │ │ │ │懸掛偽造│公眾及他人│
│ │ │ │ │ │之720-HF│罪 │
│ │ │ │ │ │號車牌)│ │
│ │ │ │ │ │外,其餘│ │
│ │ │ │ │ │同上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1 │砂輪機 │ 一 組 │
├──┼──────────┼───────┤
│ 2 │電源轉換器 │ 一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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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記事簿 │ 一 本 │
├──┼──────────┼───────┤
│ 4 │萬向扳手(含套筒) │ 一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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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探照燈(含蓄電池) │ 一 組 │
├──┼──────────┼───────┤
│ 6 │活動扳手 │ 二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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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梅花扳手 │ 一 支 │
├──┼──────────┼───────┤
│ 8 │鐵鉗 │ 一 支 │
├──┼──────────┼───────┤
│ 9 │剪刀 │ 一 支 │
├──┼──────────┼───────┤
│ 10 │無線電對講機 │ 三 支 │
├──┼──────────┼───────┤
│ 11 │榔頭 │ 一 支 │
├──┼──────────┼───────┤
│ 12 │千斤頂 │ 一 組 │
├──┼──────────┼───────┤
│ 13 │頭燈 │ 一 個 │
├──┼──────────┼───────┤
│ 14 │刮刀 │ 一 支 │
├──┼──────────┼───────┤
│ 15 │拖車繩 │ 一 條 │
├──┼──────────┼───────┤
│ 16 │手套 │ 十一雙 │
├──┼──────────┼───────┤
│ 17 │勾環 │ 一 個 │
├──┼──────────┼───────┤
│ 18 │六角扳手 │ 一 組 │
├──┼──────────┼───────┤
│ 19 │LG門號0000000000號手│ 一 支 │
│ │機 │ │
├──┼──────────┼───────┤
│ 20 │Anycall門號000000000│ 一 支 │
│ │5號手機 │ │
├──┼──────────┼───────┤
│ 21 │衛星定位干擾器 │ 一 台 │
│ │ │ │
├──┼──────────┼───────┤
│ 22 │偽造壓克力車牌(553-│ 各二面 │
│ │QR、428-HA、720-HF)│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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