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811,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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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自稱「陳勝天」、「王銘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月11日,在乙○○位於臺南縣善化鎮○○路117號之住所,以「上海財務租賃公司」名義,向乙○○佯稱可提供低利貸款,乙○○因急需款項周轉,一時不查,陷於錯鋘,於翌(1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交付甲○○與「王銘豐」,充為委託甲○○等人辦理貸款之擔保。

迄同月13日,甲○○並未依約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乙○○,乙○○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發票日屆至後,甲○○竟陸續提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

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嗣通知乙○○存入票款,乙○○乃拒絕付款,甲○○始未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證人乙○○之上開陳述,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26、37、38頁),且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陳勝天、王銘豐於97年2、3月間先以電話行銷方式,先來拜訪我,並出示上海財務租賃公司的名片。

第1次借款5萬元,我簽發5萬元支票交付甲○○,後來有拿4萬多元給我。

之後他們提出30萬元貸款利息更低訊息,他們說5萬元一定要先給他們,他們才會出30萬元,就是5萬元要先結清,他們才會出30萬元,5萬元我是交給甲○○請他交給陳勝天跟王銘豐,甲○○並返還我簽發的5萬元支票。

第2次我借30萬元,簽發30萬元的支票,交給王銘豐及甲○○(見原審卷第29、30頁)。

我簽4張票做為擔保,結果沒有匯款給我,之後還提示支票,所以我沒有把錢存進去銀行等語(見偵卷第21頁)。

㈡、被告亦坦承曾提示告訴人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3所示支票退票等情,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7年3月27日陽信嘉義字第970048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印鑑卡、被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影本各1份附於警卷內可稽。

㈢、證人即負責偵辦本案之員警胡宏忠於原審證稱:乙○○來報案時說她被人以貸款名義騙走她的支票,報案時並拿2張名片,1張是「上海租賃」,名片上沒有住址,只有公司行號名稱,乙○○被騙,我有(電話)聯絡,1張電話有通但沒有人接,另1張電話則沒通。

過幾天乙○○報案說他接到銀行打電話來說支票有軋進去,我就詢問嘉義陽信銀行,看軋的資料是誰的資料,我再調嘉義口卡相片給乙○○指認,讓她指認兩次,乙○○都說「對,就是這1個人」指其中1個人是拿走支票的嫌疑人。

乙○○是在97年3月11日或12日前來報案,乙○○所簽發之支票被軋入後,向我反應,我才開始製作報案紀錄、報案3聯單及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

㈣、綜上證人乙○○與胡宏忠所述,證人乙○○於報案時確曾提出「上海財務租賃公司」名片2張,在97年3月12日簽發支票後翌日,未收到約定的30萬元貸款後,即向胡宏忠報案,指稱遭人以低利貸款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支票等情,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影本各1份(發生時間均載為97年3月12日14時)附於警卷內可稽。

再依告訴人乙○○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存根(附於偵卷第27-28頁)所示,受款人或記載為「銘豐」,或記載為「銘豐、小江」,備註欄均記載為「小江公司30萬元貸款」等語。

足認告訴人乙○○確係遭被告與自稱「陳勝天」、「王銘豐」等人,以辦理低利貸款方式,詐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支票係交付被告甲○○及自稱「王銘豐」之人乙節無訛。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甲○○與自稱「陳勝天」、「王銘豐」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然因被害人警覺報警處理而未交付金錢,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需錢周轉之弱點,設詞辦理低利貸款,以詐取財物。

且其年紀尚輕,卻不思上進,誤用聰明智慧以遂行犯罪,被害人雖及時發覺,未致財物受損,惟已影響其信用。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所為已影響告訴人信用,要求註銷退票記錄為由,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屬刑事詐欺之退票,發票人得檢具確定判決證明,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註記事實,而不列計拒絕往來(見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9點)。

告訴人循上開程序即可恢復其信用,至告訴人另稱其有數百萬元之損失,尚與本件案情不符,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     號 │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付款人      │
├──┼───┼─────┼──────┼───────┼──────┤
│1   │乙○○│AW0000000 │97年3月17日 │ 9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
│    │      │          │            │              │銀行善化分行│
├──┼───┼─────┼──────┼───────┼──────┤
│2   │乙○○│AW0000000 │97年3月18日 │ 8萬元        │同上        │
├──┼───┼─────┼──────┼───────┼──────┤
│3   │乙○○│AW0000000 │97年3月19日 │ 8萬元        │同上        │
├──┼───┼─────┼──────┼───────┼──────┤
│4   │乙○○│AW0000000 │97年3月19日 │ 5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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