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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7月24日下午某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236巷33號住處之隔壁31號,將其原先在國安街236巷31號屋內施工用之工具、材料等物,搬上其所駕駛之白色小貨車,旋經甲○○、金許麗峰、金蔡江水察覺,因甲○○認為上開工具、材料等物係其拿錢給被告買的,因此對被告說「這些東西是我的」,欲阻止被告搬運離去,並將已放在白色小貨車上的開關用之電器箱拿下來,被告復將該電器箱搶回去,並對甲○○恐嚇:「你如果再拿,我就要讓你死」,甲○○遂說要報警,乙○○遂接續對甲○○恐嚇:「如果報警就要讓你死」,致甲○○心生畏懼而任其載運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前去搬東西,但是沒有恐嚇,郭晉豪當時在場,可以作證,因當時伊們有喝了一點酒,怕發生意外,就叫郭晉豪到車上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郭晉豪於原審97年8月19日審理時係證稱:我是被告的姪子,被告是我的五叔,95年7月24日下午被告沒有對甲○○為恐嚇之言語,我當天有與被告一起工作搬東西,我記得是晚上,時間不記得,當時現場還有甲○○夫婦2人及甲○○的父親,當天有無下雨已沒印象,因為東西放在外面,要趕快搬走,東西是甲○○他們搬出來的,我們要離開的時候,是沒有將材料搬上車,只有搬工具上車,我們要離開的時候,被告沒有與甲○○發生爭執,當時甲○○有無阻止被告離開,因時間已久我忘記了,且當時我只是搬東西而已,沒有注意,甲○○沒有阻止被告把這些工具載走,要離開的時候,我坐在小貨車駕駛座旁邊等情。
㈡而證人甲○○於原審97年8月19日審理時係證稱:95年7月24日當天被告不是來工作,他是來搬施工器材、工具、材料、五金,他是當天晚上9點左右來的,他來的時候我不知道,是搬到一定程度的時候,我聽到隔壁有聲音,且當天有下雨,我因為聽到隔壁有聲音才出去看,發現被告已經把上開器材、五金、材料裝滿1車,我對被告說這些東西是我的,包括工具在內,那些都是我拿錢給被告買的,我就要把被告已經放在白色小貨車上的開關用的電器箱拿下來,被告就搶回去,並握著拳頭對我說:「你如果再拿,我就要讓你死」。
我對被告說我要報警,他說:「你報警看看,你如果報警我就要讓你死」,當時我父親金蔡江水和我太太金許麗峰,從頭到尾都有在現場,當時郭晉豪沒有在場。
當天只有被告1個人開小貨車來,我那些工具、材料等是放在臺南市○○區○○街236巷31號,起訴書寫33號是錯誤的,臺南市○○區○○街236巷31號是我在整修的房子,33號是我的住處。
後來那些工具、材料,都被被告載走。
上開東西是放在31號裡面,且有上鎖,被告是攀爬旁邊的柱子從2樓進去的。
被告對我說上開恐嚇語言的時候我會害怕,而且我父親還嚇哭了,叫我不要報警。
被告離開之前我沒有報警,因為當時我已經知道被告有前科,且他對我說他不在意再增加1條犯罪,為了我日後的安全,我才向檢察官提告等語。
㈢又證人金蔡江水於原審97年8月19日審理時證稱:95年7月24日晚上9點,被告有開車到臺南市○○區○○街236巷31號載東西,當天晚上有下雨,因聽到隔壁31號有人在搬東西,我和我兒子甲○○、我媳婦金許麗峰出去外面看,看到被告把那些材料、工具都載上車,我兒子甲○○就對被告說那些是我們的東西,你怎麼載上車,我兒子當時要把被告拿上車的電器箱拿下來,被告當時就用電器箱丟我兒子,我兒子就閃開,我兒子說要告被告,被告說我有好幾條案件,不差這1條,我兒子說要報警,被告說「如果報警就要讓你死」,我聽到以後就哭出來,告訴我兒子說東西讓被告拿去好了,生命要緊,當時只有被告1個人來等語,核與證人金蔡江水於97年4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
㈣證人金許麗峰於原審97年8月19日審理時證稱:95年7月24日當天,被告有開車到臺南市○○區○○街236巷31號載工具及材料,被告是自己1個人來。
當天下雨,被告何時來的我們不知道,後來雨小一點以後聽到31號有聲音,當時已經是晚上9點左右,我們出去看到被告的車子上已經載滿東西,我先生就對被告說這是我的東西,你為什麼要載走?被告說這些東西是他的,我先生就要去拿車上的電器箱,被被告搶回去,並用該電器箱丟擲我先生,我先生閃開,我先生又要去拿車上的東西,被告就對我先生說你如果再來拿我就讓你死,被告當時很兇,我父親嚇到哭出來,我就對我先生及父親說要報警,被告就說「你們報警看看,你們報警的話我馬上讓你們死」。
當時這些材料原是放在臺南市○○區○○街236巷31號裡面還是外面,有上鎖,31號與33號之間柱子做1半,被告從那個柱子爬進去自己1個人搬出來的等語,核與證人金許麗峰97年4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三、綜上證人甲○○、金蔡江水、金許麗峰3人所為證詞,其陳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又3名證人皆證稱:當天晚上有下雨,東西是被告從屋內搬出來,因此甲○○才去阻止被告搬運,被告因而對甲○○為上開恐嚇之言語乙情明確。
雖被告所舉之證人郭晉豪證稱:渠當天有與被告到現場乙情,惟卻稱:不知當天有無下雨,又東西放在外面要趕快搬走;
又稱:要離開的時候,被告沒有與甲○○發生爭執,甲○○沒有阻止被告把這些工具載走云云,明顯與證人甲○○、金蔡江水、金許麗峰前開所證述情節不符。
參酌被告於96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自陳:「當時他(甲○○)太太、他父親還有鄰居都在場,並稱當時告訴人甲○○有阻止其搬東西,說他要留下來用(見檢方96年度他字第2225號卷第85頁、第85頁)」等語;
於97年4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告訴人不讓我載走(見檢方97年度偵字第599號卷第14頁)乙情,顯然被告案發當時與甲○○有相當之爭執。
則案發時證人郭晉豪若果在場,渠見被告與人發生爭執,理應下車幫忙才是。
依上所述,顯認證人郭晉豪上開證言不實,尚不足採信。
而證人甲○○、金蔡江水、金許麗峰上開證言,符合吾人經驗法則,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其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不佳,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事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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