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原名謝隆堅)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
- 二、丁○○(綽號「古錐」)、乙○○(綽號「小宇」、「宇仔
- 三、惟因丁○○、乙○○二人均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資金,乙○
- 四、乙○○乃先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搭乘BL六九九號班機前
- 五、因乙○○在越南期間與丁○○聯繫,表示無法判斷有關毒品
- 六、己○○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搭乘BL六九九號班機,並
- 七、嗣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及保三總隊
- 八、警方人員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位於台
- 九、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丁○○、乙○○部份:
- 二、被告甲○○部份: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及甲○○等三人均否認上
- (一)被告丁○○辯稱:「我沒有謀議,也沒有意圖販賣毒品」
- (二)被告乙○○辯稱:「我從一開始就被恐嚇我有和己○○說
- (三)被告甲○○辯稱:「我應丁○○要求打一通電話到越南,
- 二、經查:
- (一)被告丁○○、乙○○與共犯己○○等人於上開時地,共謀
- (二)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出國、同年一月十八日回
- (三)被告乙○○、己○○等自越南交寄回台灣之包裹,係由新
- (四)本件被告等人相互以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進行聯繫運輸毒
- (五)警方於前開時間分別至被告上揭住處進行搜索扣得被告等
- (六)被告乙○○、己○○自越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塊藏
- (七)又證人(被告丁○○友人)傅寅青(綽號「小柏」)已於
- (八)被告甲○○(綽號「眼鏡」)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 (九)證人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係其交「四萬五千
- 三、被告丁○○、乙○○、甲○○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 (一)查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被告乙○○電話
- (二)次查,被告丁○○在釣蝦場並未有持槍對被告乙○○威脅
- (三)末查,被告甲○○係於被告乙○○、共犯己○○均已到越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乙○○、甲○○犯
- 五、論罪:
-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
-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三)被告丁○○、乙○○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 (五)被告丁○○、乙○○二人係基於一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
- (六)被告丁○○、乙○○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運輸第
- (七)被告甲○○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三十
- (八)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台
- (九)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 六、被告甲○○其餘無罪部分:(幫助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幫助運輸毒品之犯意,替
-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罪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 (一)本案共同正犯「阿龍」,係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間
- (二)原審既認被告丁○○、乙○○係基於運輸毒品至台灣販賣
- (三)原審就被告丁○○及乙○○販賣毒品及運輸毒品,認係想
- (四)被告甲○○被訴幫助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部
- (五)被告甲○○上訴否認幫助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
- 八、科刑理由:
- 九、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十六.七八公克(
- (二)至於在被告丁○○住處所扣得吳登義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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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曾靖雯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62號、第330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甲○○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附表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連帶沒收銷燬;
另扣案附表編號二之物,均連帶沒收。
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附表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連帶沒收銷燬;
另扣案附表編號二之物,均連帶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扣案附表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連帶沒收銷燬;
另扣案附表編號二之物,均連帶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附表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連帶沒收銷燬;
另扣案附表編號二之物,均連帶沒收。
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附表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連帶沒收銷燬;
另扣案附表編號二之物,均連帶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附表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連帶沒收銷燬;
另扣案附表編號二之物,均連帶沒收。
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連帶沒收銷燬;
另扣案廠牌AMOI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事 實
一、丁○○(原名謝隆堅)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罰金十萬元,強制工作三年,經上訴於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綽號「古錐」)、乙○○(綽號「小宇」、「宇仔」)及己○○(已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其所處之罪刑業已確定)等三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入臺灣地區。
丁○○與乙○○二人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決議由乙○○負責至越南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包裹後以郵寄方式寄送回台灣,再由丁○○進行領取該內藏有毒品海洛因包裹之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灣販賣。
其二人為避免遭查緝,丁○○即約定以「吳登義」之名義為收貨人及其住處對面無人居住之空屋住址「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二七巷四八號」為收貨地等資料予乙○○進行寄送事宜。
三、惟因丁○○、乙○○二人均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資金,乙○○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以至越南遊玩及發展二手機車生意為由,邀約己○○進行商議,二人即在台南縣永康市大橋旅社內進行商議,乙○○並提議可從越南以快遞寄送毒品海洛因入台灣之方式賺取不法利益,邀約己○○一同參與,己○○遂基於上開販賣、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共同犯意,而同意參與並負責出資,乙○○並將丁○○所提供之「吳登義」姓名與「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二七巷四八號」地址之資料及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一八七0巷十七弄五二號」之戶籍與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九九巷十六號」之租屋處之地址,及姓名「阮金」等資料,均以手寫在一字條上交予己○○進行翻譯成英文,以便在越南郵寄時填寫使用。
四、乙○○乃先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搭乘BL六九九號班機前往越南接洽藥頭,並在越南聯繫與其有上開販賣、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為其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等事宜,並於翌日(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聯繫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己○○至越南時需準備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錫箔紙等物,又於同年月七日,以上開電話聯繫己○○準備空白快捷寄送單。
己○○先將上開乙○○所提供之姓名、住址等資料翻譯成英文後,即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簡訊方式傳送予乙○○。
五、因乙○○在越南期間與丁○○聯繫,表示無法判斷有關毒品海洛因之優劣及價格,丁○○乃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二十時三十九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綽號「眼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甲○○,除詢問有關毒品海洛因之行情,並告知乙○○已至越南購買毒品並要以郵寄方式寄回台灣外,並將乙○○在越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告知甲○○,要求甲○○聯繫在越南之乙○○教導有關毒品海洛因品質之優劣及行情等事宜。
甲○○遂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以其家中所使用門號06─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聯繫在越南之乙○○,並教導乙○○有關毒品海洛因之顏色與氣味及價格等事宜。
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甲○○復以室內電話(號碼06─0000000號)電話與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轉告知乙○○已購得毒品海洛因,價格為一兩十二萬元、顏色為灰白色,並需準備一聯繫電話。
丁○○並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要求不知情之與同居女友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62號及第33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威寶電信公司」,由丙○○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使用,丁○○即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乙○○,作為快遞公司聯繫該包裹送達事宜。
六、己○○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搭乘BL六九九號班機,並依乙○○之指示攜帶十萬元現金及進行測試用的鋁箔紙二張及統一超商快遞單三張等物至越南與乙○○會合。
己○○到達越南後,即前往乙○○下塌之越南東京大旅社三0二號之房間內等待,己○○即提供現金四萬六千元予乙○○做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用。
後由「阿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不詳姓名之藥頭購得毒品海洛因後,乙○○遂與己○○於當日(十六日)一同在東京大旅社三0二號房間內進行包裝與寄送事宜,乙○○、己○○先將所購得用以藏放毒品海洛因之乳液罐將部分乳液舀取出,復將毒品海洛因五小塊以塑膠袋包裝妥後裝入該乳液罐內,並以快乾膠封住罐蓋,另將事前所準備的保養品、衣物、多拉A夢漫畫書等雜物一同裝入欲寄送之紙箱內作為偽裝,由「阿龍」填載收件者為「WUDENG YI(即吳登義)」、收貨地址為「No.48. Lane727.Zhong Hua Road(即台南縣永康市○○路727巷48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於快遞運送單上,再由綽號「阿龍」之男子將該包裹持至快遞業者寄送,由新加坡快遞公司轉由DHL公司送至台灣。
乙○○及己○○為避免查緝,而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分別搭乘BL六九八號班機返回台灣。
因乙○○返抵台灣在機場遭警攔檢,遂起疑心,因而在丁○○於接獲洋基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即DHL公司)通知可領取包裹,丁○○及乙○○二人即因擔心遭查獲而未前往領取。
七、嗣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及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等單位接獲線報一同辦理,並執行通訊監察上開相關人等行動電話,發現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前開簡訊翻譯英文內容予乙○○,並委請DHL公司協助,發現一包由越南地區透過新加坡快遞公司轉由DHL公司運送至台灣地區之包裹,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四五六號DHL公司台南服務中心內,經DHL公司同意後將乙○○、己○○自越南寄回台灣之包裹開拆後,當場在化妝品之乳液罐內查獲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共五包(合計淨重16.78公克,空包裝總重1.42公克、純度71.47%,純質淨重11.99公克),並扣得紙盒一個、多拉A夢漫畫書一本、塑膠袋一個、鋁箔紙二張、衣服二件、塑膠罐五個、海洛因五包等物。
八、警方人員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二七巷三五號丁○○與丙○○同居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廠牌LENOVO、WIN行動電話二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晶片使用)及吳登義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等物;
復至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九九巷十六號三0一室乙○○住處,並查扣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分別為廠牌諾基亞二支、ANYCALL一支)與中華電信電話卡一張(IC06c034)等物;
及至位於台南縣善化鎮茄拔一七七之三號己○○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護貝機一檯、護貝膠模一包、塑膠袋二個、手抄紙(上記載1、台南縣永康市○○○段199巷16號(305)、2、台南縣永康市○○路727巷48號、收件人:吳登義、3、高雄市○○○路1870巷17弄52號之中文資料)、譯文表各一張、林家全名片一紙及現金九千元等物;
至位於台南市○區○○街十四號甲○○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廠牌AMOI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電子磅秤一台、0號、1號、3號PE夾鏈袋各一包、注射針筒六支、止血帶一條、削尖吸管一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九、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甲、起訴及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丁○○、乙○○部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提及:被告丁○○「意圖營利」,與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乙○○前往越南地區「購買海洛因」,並以國際快遞包裹郵寄入境等事實,就被告丁○○、乙○○以營利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已經起訴,惟證據及所犯法條漏未敘明此部份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認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經被告等提起上訴,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二、被告甲○○部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提及:被告乙○○出境前往越南「購買海洛因」,被告甲○○明知被告丁○○與乙○○計畫自越南「郵寄海洛因包裹來台」,仍應丁○○之請託,而基於「幫助運輸」犯意,「教導」乙○○判斷海洛因之品質及行情價格之事實,認被告甲○○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認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詳如後述),是檢察官此部份起訴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其侵害社會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在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茲被告乙○○爭執證人己○○及甲○○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又其二人已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二人於偵訊時之證詞與其二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是二人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應認其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對其他不爭執之被告,本院審酌其作成狀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被告乙○○對證人己○○、甲○○於警詢時之證詞有爭執外,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其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及甲○○等三人均否認上開犯行,彼等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丁○○辯稱:「我沒有謀議,也沒有意圖販賣毒品」等情。
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沒有出資,也沒有出國,也不認識阿龍,被告丁○○和購買毒品毫無關係。
甲○○部份,是因乙○○從越南打電話回台詢問有關海洛因的品質,其時丁○○這部份也不懂。
被告有提供吳登義的姓名、住址給乙○○,但是最後是否寄毒品或乙○○另行邀集己○○部分,被告未參予也無犯意聯絡,被告最後也沒有前往領取系爭毒品,本案丁○○並沒有為任何人運輸毒品」等情。
(二)被告乙○○辯稱:「我從一開始就被恐嚇我有和己○○說要運輸毒品的事情,我有把吳登義的地址給他,是己○○和綽號「阿龍」聯絡的,原本計畫是我自己去買,但後來我反悔退出了,是己○○叫阿龍去買的,買回來之後阿龍離開,己○○以鋁紙包起來,他包裝以後我有把鋁紙拿掉,拿掉以後我就把紙箱蓋起來,我知道裡面有一罐是毒品,但不知道是哪一罐」等情。
其辯護人辯護稱:「己○○證稱,在越南的時候,乙○○已經表明不願繼續參予,毒品的錢是己○○自己出的,交給綽號阿龍的人去購買的,顯見被告乙○○對於販入的行為並未參予亦無犯意聯絡,被告丁○○、乙○○固然於原審或偵查中說認罪,但當時並沒有起訴販賣毒品的事實,所以上開供述,不能作為犯意意圖之證據,如果只是裝箱尚未達運輸行為之著手,己○○說包裹是他和阿龍拿去寄的,監聽譯文也顯示乙○○一直否認他去寄包裹,所以不能認為被告乙○○參予運輸行為之事實,被告乙○○有將鋁箔紙拿起來,鋁箔紙當初是為了避免海關X光檢查出來,所以被告故意將鋁箔紙拿掉,就代表被告故意要讓整個行為在海關那裡就曝光,讓他無法寄回台灣,應該沒有運輸的意思,被告會參與本案,是被丁○○持槍恐嚇」等情。
(三)被告甲○○辯稱:「我應丁○○要求打一通電話到越南,我總共打二通電話到越南,丁○○教我找乙○○,第一通乙○○不在,第二通乙○○接聽,乙○○告訴我說他有看到二種顏色的毒品,一種是灰色,一種是白色,我依我施打毒品地經驗告訴乙○○說,你只要看顏色白白的,聞起來酸酸的,就是海洛因,我不曉得乙○○事後有沒有購買,乙○○知道越南查得很嚴格,他就退出了,是本案另一個己○○自己主導購買的」等情。
辯護人辯護稱:「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在幫助運輸販賣毒品,最多只能證明被告有幫助持有或幫助吸食」等情。
二、經查:
(一)被告丁○○、乙○○與共犯己○○等人於上開時地,共謀自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灣,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置包裹內之保養品罐內而私運送至台灣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19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19頁)坦承認罪在卷,且與證人即共犯己○○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乙○○於95年12月間,有提到要做走私毒品事情等情(見96年偵字第2562號偵查卷第12頁、第51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59頁),核相符合。
(二)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出國、同年一月十八日回國,被告己○○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出國、同年月二十日回國之事實,有被告乙○○、己○○二人之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紙二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5頁、第176頁),足以佐證被告乙○○、己○○二人所供其出國至越南及二人在越南曾在一起等情,確係事實。
(三)被告乙○○、己○○等自越南交寄回台灣之包裹,係由新加坡快遞公司轉由DHL公司寄至台灣,並以「WU DENGYI(即吳登義)」為收件人、收貨地址為「No.48.Lane727.Zhong Hua Road(即台南縣永康市○○路727巷48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送貨單(PROFORMAINVOICE)、收據(ARCHIVE COPY)、標示單(WPX)各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35至139頁)。
證人(被告丁○○同居女友)丙○○亦證稱:被告丁○○帶領其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並曾接到DHL公司通知領取包裹事宜(見警卷第30─32頁、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乙○○、己○○等自越南寄回之本案包裹,確係使用被告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無誤。
(四)本件被告等人相互以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進行聯繫運輸毒品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相關事宜,有被告丁○○(綽號「古錐」)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綽號「眼鏡」)之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共犯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2頁)、被告方敬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察摘要表之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85頁)可證,其間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四十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丁○○問:「越南那時候要去?」,被告乙○○答:「20日以後,我下午有打電話問,說那邊還沒有搞好」,被告丁○○問:「過去又不用很多本錢自己買就好」,被告乙○○稱:「你們附近的地址我英文字都已經寫好了」,被告丁○○稱:「我在這裡有找到幾家買主」,被告乙○○問:「問題開多少」,被告丁○○答:「現在沒有東西怎麼開價,又沒有版子」,被告乙○○稱:「對電話中不要講這些」等情(警卷第33頁、第34頁),可以證實被告丁○○已知被告乙○○當時將要去越南,而被告乙○○所提及「你們附近的地址我英文字都已經寫好了」等情,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上旬,在台南縣永康市大橋旅社內,抄寫交付上開地址給我,並由我翻譯交還被告乙○○」等情(警卷第4頁)相互符合,應係被告丁○○提供本件由越南寄回台灣包裹之地址,亦可證實共犯己○○在此之前已提供上開地址之英文翻譯,而參予本案。
(五)警方於前開時間分別至被告上揭住處進行搜索扣得被告等人聯繫運輸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上開物品等,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
(六)被告乙○○、己○○自越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塊藏放在乳液罐內,後由「阿龍」以郵寄包裹方式運送至臺灣,經DHL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配合警方辦案當場先行以X光進行檢驗,發現一瓶罐內裝有五小包不明物品,經開拆進行測試,檢驗結果確呈毒品海洛因反應而查獲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開拆過程、檢驗相片共十六張、DHL公司運送單、標示單、收據各一紙均在卷可稽(見警卷125─139頁)。
而前開所查扣五包白色粉末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鑑定,該五小包粉末物品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六.七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四二公克,純度七一.四七%,純質淨重十一.九九公克,有前開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6400號函所附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5頁)。
且該包裹內所放置作為掩飾之多拉A夢漫畫書一本內頁,經指紋採證比對結果,確與被告乙○○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960053105號鑑驗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7─70頁)。
更足以佐證被告丁○○、乙○○與共犯己○○等人共謀自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回台灣,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置包裹內之保養品罐內而私運送至台灣等情,確屬事實。
(七)又證人(被告丁○○友人)傅寅青(綽號「小柏」)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丁○○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初,向其提議欲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台灣請其販賣,但為其拒絕等情(見偵卷第127─128頁)。
徵之被告丁○○確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下午十七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傅寅青之0000000000號電話,兩人相約談事,且被告丁○○提及我那個朋友,昨天連絡來了,證人傅寅青答稱:「他有跟你聯絡了嗎,寄回來了嗎」,被告丁○○稱:「他沒有跟我聯絡,他留一支那邊的電話,打給我朋友聯絡的,他從一個月前就沒有跟我聯絡了,沒用電話連絡」等情(警卷第38頁通訊監察譯文),應是談及本件毒品寄送事宜,且被告丁○○於次日(九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一分許,又打電話給被告乙○○,除談論二人之電話無法接通聯絡及被告乙○○剛從柬埔寨回到胡志明市外,被告乙○○稱:「我現在在用了」,被告丁○○稱:「你現在在那邊了嗎?」,被告乙○○答:「我在這邊很久了」等情(見警卷第40頁之監聽譯文),顯然被告乙○○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至越南後,曾至柬埔寨一趟,於九日始回越南胡志明市,期間兩人並非毫無連絡,而是因為電話通訊障礙,被告丁○○一直參與其事,可以確認。
另被告丁○○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許,打電話給傅寅青,證人傅寅青稱:「要等我一下,我現在完全沒東西」,被告丁○○稱:「沒有,沒關係,我是看那個你有沒有辦法配合」,證人傅寅青稱:「我了解,那個東西下來了嗎?」,被告丁○○答:「啊」,證人傅寅青稱:「東西寄來了嗎?」,被告丁○○答:「我昨天用公共電話打給他,他現在這二天,今天或明天,我留一支電話給宅急便送,因為宅即便他到台灣的時候,電話留給他,給宅急便連絡,這樣兩天內就到了」,證人傅寅青稱:「嗯」,被告丁○○稱:「我原本是說看你有什麼辦法消化」,證人傅寅青稱:「不然沒關係,我晚一點過去」等情(警卷第40頁之監聽譯文)。
由本案包裹確係被告丁○○提供聯絡之電話號碼,及該由越南寄達台灣之包裹確有五包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丁○○與證人傅寅青係在談論該毒品海洛因的販售情形,再看被告丁○○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被告乙○○出國到越南前,與被告乙○○之電話內容,被告丁○○稱:「我在這裡有找到幾家買主」,被告乙○○稱:「問題是開多少」被告丁○○稱:「現在沒有東西怎麼開價,又沒有版子」等情(警卷第33、第34頁),更可證明證人傅寅青前開證言屬實,證人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係其將四萬五千元(本院認應係四萬六千元,詳後述)購買毒品,回台灣大約可賣得十五至二十萬元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63頁),足認被告丁○○、乙○○及共犯己○○等,一開始即有謀議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
(八)被告甲○○(綽號「眼鏡」)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事先已知悉被告丁○○要乙○○至越南購買毒品郵寄回台灣,及毒品已經寄回台灣等情(見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16─18頁、原審第220頁)。
參酌被告丁○○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二十時三十九分許,打電話給被告甲○○,說被告乙○○如果問現在的行情,跟他說差不多,這樣就好了,因為現在的行情是有高一些,被告甲○○問:「你跟他報多少?」,被告丁○○答:「我跟他報15啦,15是我們要給他的」,被告丁○○又稱:「現在他不是用寄的,它是用「鳥阿」,直接過來,宅急便寄給我們」等情(警卷第42頁),所謂「鳥阿」應是指快遞方式,顯然被告丁○○已知被告乙○○將以快遞寄送毒品,且由被告丁○○與被告甲○○談及毒品之價格,被告甲○○亦應知被告丁○○及乙○○自越南販賣毒品海洛因回國圖利。
另被告甲○○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打電話給被告丁○○,告知已與被告乙○○聯絡,要被告乙○○拿一種下面有「魚白」、太白那種,被告乙○○說一領12,並說被告胡乙○○要被告丁○○準備一張王八卡電話,並說要被告丁○○去機場等情(警詢卷第46頁)。
由此足以佐證被告甲○○於被告丁○○、乙○○等購買毒品海洛因時,幫助確認毒品之品質。
因依本案所查得之證據,尚難認其與被告丁○○、乙○○、共犯己○○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其所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
(九)證人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係其交「四萬五千元」給「阿龍」去購買毒品等情(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63頁)。
惟查,證人己○○因被告乙○○之提議至越南以包裹寄送毒品海洛因入台灣之方式以賺取不法利益,而同意參與,且配合被告乙○○之要求負責出資,及將被告乙○○所提供相關地址、人名翻譯成英文資料以簡訊傳送予被告乙○○以便進行郵寄,進而前往越南與被告乙○○會合,且證人己○○應被告乙○○之要求攜帶十萬元、鋁箔紙、快遞單等物前往,並將「四萬六千元」交予被告乙○○去購買毒品等情,業據於偵訊時供述在卷(96年偵字第2562號卷第51頁),證人己○○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其帶十萬元至越南由被告乙○○接洽藥頭,購買金額約「四萬六千元」等情(警卷第5頁),而上開筆錄係於案發數日,記憶仍然清晰深刻之情況下作成,而其嗣後於本院上訴審之上開證述,均距事件發生有相當期間,記憶有可能較為模糊,則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詞,自以其於偵訊之證詞之四萬六千元等情較為可採。
三、被告丁○○、乙○○、甲○○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查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被告乙○○電話聯絡時,就已談及被告乙○○至越南之日期,被告乙○○並告知將來寄送之地址已翻成英文,被告丁○○更說明其已找到幾家買主等情(警詢卷第33、第34頁),由被告等在越南販賣毒品海洛因,並將之運輸走私入國內之事實,顯然被告丁○○之前就販賣、運輸及走私毒品海洛因進台灣,已與被告乙○○有所謀議。
被告丁○○嗣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聯絡毒品買主傅寅青(警卷第38頁),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與被告乙○○連絡後,於次日(十日)立即又再與毒品買主傅寅青電話連絡(警詢卷第40頁),可見被告丁○○就販賣、運輸及走私毒品海洛因,不但完全知情,且有所掌控,並負責國內買主之接洽事宜,所辯被告乙○○在越南販賣毒品與其無關,顯然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又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即應被告乙○○之要求,聯絡被告甲○○為之確認毒品海洛因之品質(警詢卷第42頁),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與被告甲○○聯絡時,同意為被告乙○○準備一張王八卡電話號碼等情(警卷第47頁),而被告丁○○確由其同居人丙○○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使用於本案由越南寄送毒品之包裹上,而DHL公司並依此電話號碼通知丙○○,由溫秀每轉知被告丁○○之事實,足認被告丁○○全程參予本案犯行,況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回台灣時,遭受海關檢查,立即通知尚在越南之己○○,由己○○於翌日(十九日)凌晨五十四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通知被告丁○○:「你的人有問題」等情(警卷第48頁),此亦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96年偵字第2562號卷第50頁),可見被告丁○○對於被告乙○○運輸及走私毒品海洛因,不但知情且有所參與,所辯其不知情,尚不足採。
被告丁○○既知被告乙○○已在越南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給予被告乙○○寄送毒品包裹之聯絡電話,且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許,與證人傅寅青電話聯絡時,就說我昨天與被告乙○○連絡,他現在這二天,今天或明天,我留一支電話給宅急便送,因為宅急便他到台灣的時候,電話留給他,給宅急便連絡,這樣兩天內就到了等情(警卷第40頁),顯見被告丁○○明知該毒品包裹之寄送情形,是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與被告乙○○及甲○○電話聯絡時,稱其不知本案包裹等情(警卷第52頁至第64頁),應非實情,並不足以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
(二)次查,被告丁○○在釣蝦場並未有持槍對被告乙○○威脅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4─225頁)。
證人己○○亦於本院及上訴審證稱其係於九十六年三月間開庭時始聽乙○○在囚車上說丁○○對其持槍恐嚇,但丁○○則叫乙○○不要隨便牽拖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頁、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4頁)。
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在釣蝦場未看到被告丁○○掏槍,也沒有聽到兩人之談話等情(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
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曾受被告丁○○之威脅,始至越南購買毒品海洛因。
況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國至越南前,與被告丁○○之電話內容,當被告丁○○談及「我在這裡找到幾家買主」,被告乙○○還答稱:「問題開多少」,被告稱:「現在沒東西怎麼開價錢,又沒有版子」被告乙○○答稱:「對電話中不要講這些」等情(警卷34頁),兩人就販賣毒品一事,對談如流,並無被迫之任何跡象。
又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打電話給被告乙○○時,被告乙○○談及其剛回越南胡志明市等情(警卷第40頁),亦無任何異狀。
甚至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回台灣入關遭檢查時,曾透過共犯己○○,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許,以簡訊通知被告丁○○:「你的人有問題」等情(警卷第48頁),對被告丁○○示警,在在都顯示被告乙○○與被告丁○○係謀議自越南販賣、運輸及走私毒品海洛因至台灣牟利,所辯其遭被告丁○○持槍威脅等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又本案被告乙○○等自越南寄回之包裹內所放置作為掩飾之多拉A夢漫畫書一本內頁,經指紋採證比對結果,確與被告乙○○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可以證明被告乙○○確曾參與該毒品包裹之包裝,且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丁○○電話連絡,談及被告乙○○近日之行蹤等情(警卷第40頁),被告甲○○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與被告丁○○電話連絡,說明已告知被告乙○○決定購買毒品之品質等情(警卷第46頁),顯然被告乙○○在越南確實主導毒品海洛因之購買、運輸及走私事宜,證人己○○亦證稱其包裝毒品時,被告乙○○在場,並由己○○與綽號「阿龍」之人,將包裹寄交等情(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65頁),更證實被告乙○○已參與販賣運輸及走私毒品海洛因,所辯已中止參與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中否認該包裹上之字跡係其所為,其選任辯護人請求鑑定云云,惟該裹上之字跡係「阿龍」所書寫,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65頁),自無送鑑定之必要,況亦與上開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又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丁○○及共犯己○○共同自越南購買毒品,其意圖在於運輸回台販賣,已如上述。
被告乙○○既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至越南購得毒品後,其販毒之行為即已既遂,又該毒品包裹已經啟運寄回台灣,其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均已完成而既遂,被告乙○○辯稱未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亦不足取。
證人己○○雖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原來在越南我聽乙○○的,後來他表明他不願意參與,我才繼續做這件事情等情(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65頁),惟查,本件毒品之包裹仍使用被告丁○○所提供之聯絡電話,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回國時,也曾透過己○○以簡訊警告被告丁○○,前已述及,顯示被告乙○○仍然掌控毒品包裹之寄送事宜,共犯己○○仍只負責提供資金,其證稱被告乙○○表示不願意再參與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末查,被告甲○○係於被告乙○○、共犯己○○均已到越南後,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始提及要被告甲○○與被告乙○○聯絡,提供毒品海洛因之品質問題(警卷第42頁),被告甲○○並於翌日(十三日)電話告知被告丁○○,其已與被告乙○○電話聯絡毒品品質問題(警卷第46頁),被告甲○○確實幫助被告丁○○、乙○○及共犯己○○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其所辯我不曉得乙○○事後有沒有購買毒品等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乙○○、甲○○犯行均堪認定,其等於本院上開所辯,則僅係其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丁○○、乙○○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等犯行,及被告甲○○幫助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論罪: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入臺灣地區。
又按毒品或偽禁藥品販賣,凡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檢察官認被告丁○○、乙○○所為僅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漏未引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又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為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亦有未當,惟侵害社會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審理之。
(三)被告丁○○、乙○○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丁○○、乙○○、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被告丁○○雖不認識被告己○○,但就上開犯行間仍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乙○○二人係基於一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來台之犯意,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六)被告丁○○、乙○○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且犯罪時間及地點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甲○○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紀錄資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按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九)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而新法第五十九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參酌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查,被告等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丁○○、乙○○二人雖為本案運輸毒品之首要謀議者,然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五包之數量合計淨重僅十六.七八公克,純質淨重為十一.九九公克,是數量甚微;
另被告甲○○受被告乙○○之託,而擔任居間聯繫被告乙○○,且被告三人均未因前開運輸毒品及幫助運輸毒品之行為而獲有任何利益,顯見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尚非不可憫恕,情輕法重,若仍判處最輕之本刑無期徒刑,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於被告丁○○部分,先加後減之;
被告甲○○部分遞減之。
六、被告甲○○其餘無罪部分:(幫助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幫助運輸毒品之犯意,替被告乙○○向被告丁○○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一支,供作其郵寄海洛因回台時,快遞包裹上收件者留存聯絡電話之用,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情。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警卷第22頁、96年偵字第2562號卷第16頁、第17頁)及其與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6頁)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乙○○要求被告丁○○準備之行動電話有何用處情。
經查,被告甲○○雖知被告乙○○已買妥毒品海洛因,並將以郵寄方式寄回國內,前已述及,惟被告甲○○供稱其僅轉達被告丁○○,被告乙○○需要一支行動電話,不知其用途,核與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與被告謝品龍之電話聯絡內容,僅提及被告乙○○要被丁○○晚上準備一張王八卡給他電話,而未說明該電話之用途相符,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甲○○說乙○○要叫我找一支王八卡而已等情(本院上訴審卷一第80頁),亦未提及該行動電話之用途,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係幫助被告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此部分與被告甲○○前開判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罪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本案共同正犯「阿龍」,係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至越南後始與其有販賣第一級之犯意聯絡,原審於事實中認「阿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即與被告等有犯意聯絡,自有未洽。
(二)原審既認被告丁○○、乙○○係基於運輸毒品至台灣販賣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之購毒行為,且購入本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上開所述,毒品販賣,凡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既遂。
原審竟仍僅對被告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未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自屬有違。
(三)原審就被告丁○○及乙○○販賣毒品及運輸毒品,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四)被告甲○○被訴幫助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部分,原審未予詳查,誤為有罪之諭知,自屬不當。
又原審就被告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認觸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亦有未洽。
(五)被告甲○○上訴否認幫助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關於被告等部分自亦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八、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丁○○、乙○○、甲○○三人均係心智成熟之人,被告丁○○、甲○○自身均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吸後枯癟或猝死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致淪為娼妓盜匪,危害不輕,而被告等人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不惜違法犯禁,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台販賣,被告丁○○、乙○○係本案販賣、運輸毒品之首要謀議者,被告乙○○並進而邀共同被告己○○一同共犯,並斟酌被告所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數量甚微,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幸未造成具體實害,被告甲○○幫助他人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散佈及施用毒品歪風,及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另被告丁○○、乙○○宣告之罪刑,併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丁○○及乙○○二人,雖有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所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其犯行危害程度非鉅,犯意之惡性亦未擴大,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年,就被告二人之教化尚嫌過重,爰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及十七年。
另本件雖係被告丁○○及乙○○二人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就販賣毒品與運輸毒品,認係想像競合犯,適用法條不當,已經本院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十六.七八公克(空包裝總重1.42公克、純質淨重11.9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連帶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海洛因五包之外包裝(總重1.42公克),紙盒一個、多拉A夢漫畫書一本、鋁箔紙二張、衣服二件、塑膠罐五個分別為包裝、防止毒品逸漏、潮濕及掩飾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己○○及共犯「阿龍」所有之物;
另扣案之廠牌LENOVO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丁○○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摩拖羅拉行動電話一支(被告己○○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諾基亞行動電話及ANYCALL行動電話各一支(被告乙○○所有,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廠牌AMOI(被告甲○○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中華電信電話卡、譯文表、手抄各一張、林家全名片一紙等物分別為被告丁○○、乙○○、己○○等人所有,並分別作為聯繫運輸毒品海洛因,及寄送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併予宣告連帶沒收。
另被告甲○○為幫助犯,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十六.七八公克(空包裝總重1.42公克、純質淨重11.9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連帶沒收銷燬之。
(二)至於在被告丁○○住處所扣得吳登義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被告己○○住處所扣得之護貝機一臺、護貝膠膜一包、塑膠袋二個、現金九千元及於被告乙○○住處所扣得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已據被告丁○○、己○○、乙○○否認為其所有,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乙○○同居之越南女友黃氏娘所有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簽名資料可證,且被告等人均否認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或運輸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利益,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等人所有並供本案所使用之物或所得之利益;
及在被告甲○○住處所扣得電子磅秤一臺、0號、1號、3號PE夾鏈袋各一包、注射針筒六支、止血帶一條、削尖吸管二支等物亦非被告甲○○幫助本件運輸毒品所使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拾陸點柒捌公克,純質淨重拾壹點玖玖公克)。
編號二:包裹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伍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貳公克)、紙盒壹個、多拉A夢漫畫書壹本、塑膠袋壹個、
鋁箔紙貳張、衣服貳件、塑膠瓶罐伍個、LE NOVO、摩拖羅拉、諾基亞、ANYCALL行動電話各壹支、譯文表、林家全名片、手抄紙各壹張、中華電信電話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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